炎帝陵基金會是為整修建設炎帝陵、宣傳炎帝文化籌集基金的民間非營利性組織。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炎帝陵基金會
- 地點:湖南省
- 工作:整修建設炎帝陵
- 性質:民間非營利性組織
業務範圍
(一)加強與海內外華人友好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人的聯繫;
(二)組織開展經常性募捐活動,為炎帝陵建設募集基金;
(三)嚴格按照《炎帝陵基金會章程》規定管理使用基金會基金和其他資產;
(四)組織編輯和出版發行炎帝陵宣傳資料,製作和經銷炎帝陵紀念品,加強對炎帝陵和炎帝文化的宣傳;
(五)根據炎帝陵建設規劃提出建設工程項目,審查設計方案,審核預決算,對施工質量實施監督;
(六)負責基金會的文秘工作;
(七)負責基金會理事會議、常務理事會議和其他會議的組織籌備和會務工作;
(八)做好外來人員的接待服務工作;
(九)完成基金會領導交辦的其他事務。
主要職責
一、綜合部
部長
主持綜合部的全面工作;
組織協調辦公室日常工作,負責黨、政發文、印鑑和人事管理,統籌行政後勤工作;
負責黨支部、紀檢監察日常工作;
完成領導交辦的其他工作。
綜合部副部長
負責基金會及辦公室會計工作,單位財務和行政後勤日常工作;
負責基金會和辦公室文書檔案、信息處理、資料室管理工作;
完成領導交辦的其他工作。
綜合部科員
負責基金會及辦公室的出納工作;
負責辦公室倉庫管理,協助行政後勤等工作;
負責計畫生育專乾工作;
負責工會會計工作;
完成領導交辦的其他工作。
綜合部科員
負責單位安全保衛、檔案收發、水電和衛生管理等工作;
負責車輛駕駛、維護和安全工作;
協助處理行政後勤工作;
完成領導交辦的其他工作。
二、籌資部
部長
主持籌資部的全面工作;
負責開展募捐活動,為炎帝陵籌集整修、建設資金工作;
負責工會活動的策劃和組織工作;
完成領導交辦的其他工作。
籌資部副部長
負責開展募捐活動,為炎帝陵籌集整修、建設資金工作;
負責籌資部的檔案、檔案及資料的歸集整理工作;
完成領導交辦的其他工作。
三、宣傳聯絡部
部長
主持宣傳聯絡部的全面工作
配合有關部門,負責宣傳炎帝陵和炎帝文化,開發和利用炎帝品牌資源;
負責海內外華人友好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人的聯絡、交流和合作;
負責工會出納工作;
完成領導交辦的其他工作。
宣傳聯絡部科員
配合有關部門,負責宣傳炎帝陵和炎帝文化,開發和利用炎帝品牌資源;
負責海內外華人友好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人的聯絡、交流和合作;
完成領導交辦的其他工作
組織章程
第一條本基金會的名稱是湖南省炎帝陵基金會。
第二條本基金會屬於公募基金會
本基金會面向公眾募捐的地域範圍是:湖南省
第三條本基金會的宗旨是: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道德風尚,弘揚民族文化,振奮民族精神,增強中華民族的凝聚力和向心力,為建設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服務,主要任務是加強與海內外華人中的友好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人的聯繫,受理各種形式的捐贈,為整修建設和保護炎帝陵籌集基金。
第四條本基金會的原始基金數額為人民幣400萬元,來源於社會募集。
第五條本基金會的登記管理機關是湖南省民政廳,業務主管單位是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第六條本基金會的住所湖南省株洲市黃河北路1號。
業務範圍
第七條本基金會公益活動的業務範圍。
(一)加強與海內外華人的友好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人的聯繫;
(二)組織國內外各種形式的捐贈,為整修建設和保護炎帝陵籌集基金;
(三)加強對炎帝和炎帝陵的宣傳,開展炎帝文化的學術研究和交流活動;
(四)開發有關炎帝陵和炎帝文化的旅遊服務事業;
(五)對炎帝陵建設基金實行統一管理;
(六)管理和監督炎帝陵建設規劃的實施;
(七)管理由本基金會基金開支的炎帝陵整修建設、保護、開發、宣傳工作;
(八)表彰獎勵對炎帝陵建設有突出貢獻的人員。
第三章組織機構、負責人
第八條本基金會由42名理事組成理事會。
本基金會理事每屆任期為五年,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
第九條理事的資格:
(一)擁護本基金會的章程;
(二)有加入本基金會的意願;
(三)在海內外華人中有一定社會聲望和影響;
(四)熱心炎帝陵建設事業,願意為炎帝陵建設作出奉獻。
第十條理事的產生和罷免:
(一)第一屆理事會由業務主管單位、主要捐贈人、發起人分別提名並共同協商確定。
(二)理事會換屆改選時,由業務主管單位、理事會、主要捐贈人共同提名候選人並組織換屆領導小組,組織全部候選人共同選舉產生新一屆理事。
(三)罷免、增補理事應當經理事會表決通過,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
(四)理事的選舉和罷免結果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具有近親屬關係的不得同時在理事會任職。
第十一條理事的權利和義務:
理事享有下列權利:
(一)本基金會的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表決權;
(二)參加本基金會的活動;
(三)獲得本基金會服務的優先權;
(四)對基金會工作的批評建議和監督權;
(五)入會自願,退會自由。
理事履行下列義務:
(一)執行本基金會的決議;
(二)維護本基金會的合法權益;
(三)完成本基金會交辦的工作;
(四)向本基金會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和信息;
(五)聯繫和組織海內外華人友好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人資助炎帝陵建設工作。
第十二條本基金會的決策機構是理事會。理事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選舉、罷免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
(三)決定重大業務活動計畫,包括資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計畫;
(四)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審定;
(五)制定內部管理制度;
(六)決定設立辦事機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
(七)決定由秘書長提名的副秘書長和各機構主要負責人的聘任;
(八)聽取、審議秘書長的工作報告,檢查秘書長的工作;
(九)決定基金會的分立、合併或終止;
(十)決定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三條理事會每年召開2次會議。理事會會議由理事長負責召集和主持。
有1/3理事提議,必須召開理事會會議。如理事長不能召集,提議理事可推選召集人。
召開理事會會議,理事長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全體理事、監事。
第十四條理事會會議須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開;理事會決議須經出席理事過半數通過方為有效。
下列重要事項的決議,須經出席理事表決,2/3以上通過方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選舉或者罷免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
(三)基金會的分立、合併;
(四)基金會開展的重大活動。
第十五條理事會會議應當製作會議記錄。形成決議的,應當製作會議紀要。
第十六條本基金會設監事2名。監事任期與理事任期相同,期滿可以連任。
第十七條理事、理事的近親屬和基金會財會人員不得任監事。
第十八條監事的產生和罷免:
(一)監事由業務主管單位和監督機關選派;
(二)登記管理機關根據工作需要選派;
(三)監事的變更依照其產生程式。
第十九條監事的權利和義務:
監事依照章程規定的程式檢查基金會財務和會計資料,監督理事會遵守法律和章程。
監事列席理事會會議,有權向理事會提出質詢和建議,並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以及稅務、會計主管部門反映情況。
監事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基全會章程,忠實履行職責。
第二十條在本基金會領取報酬的理事不得超過理事總人數的1/3。監事和未在基金會擔任專職工作的理事不得從基金會獲取報酬。
第二十一條本基金會理事遇有個人利益與基金會利益關聯時;不得參與相關事宜的決策;基金會理事、監事及其近親屬不得與基金會有任何交易行為。
第二十二條理事會設理事長、副理事長和秘書長,從理事中選舉產生。
第二十三條本基金會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本基金會業務領域內有較大影響;
(二)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最高任職年齡不超過70周歲,秘書長為專職;
(三)身體健康,能堅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能擔任本基金會的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
(一)屬於現職國家工作人員的;
(二)囚犯罪被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執行完畢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囚犯罪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正在執行期間或者曾經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
(四)曾在因違法被撤銷登記的基金會擔任理事長、副理事長或者秘書長,且對該基金會的違法行為負有個人責任,自該基金會被撤銷之日起來逾5年的。
第二十五條本基金會的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每屆任期五年,連任不超過兩屆。因特殊情況需超屆連任的,須經理事會特殊程式表決通過,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並經登記管理機關批准同意後,方可任職。
第二十六條本基金會由理事長擔任基金會法定代表人;本基金會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
本基金會法定代表人應當由中國內地居民擔任。
本基金會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間,基金會發生違反《基金會管理條例》和本章程的行為,法定代表人應當承擔相關責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職,導致基金會發生違法行為或基金會財產損失的,法定代表人應當承擔個人責任。
第二十七條本基金會理事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會會議;
(二)檢查理事會決議的落實情況;
(三)代表基金會簽署重要檔案;
(四)代表基金會出席有關重大社會活動。
第二十八條本基金會副理事長、秘書長在理事長領導下開展工作,秘書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開展日常工作,組織實施理事會決議;
(二)組織實施基金會年度公益活動汁劃;
(三)擬訂資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計畫;
(四)擬訂基金會的內部管理規章制度,報理事會審批;
(五)協調各機構開展工作;
(六)提議聘任或解聘副秘書長以及財務負責人,由理事會決定;
(七)提議聘任或解聘各機構主要負責人,由理事會決定;
(八)決定各機構專職工作人員聘用;
(九)章程和理事會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九條本基金會聘請國內外著名人士擔任名譽理事長、副理事長、顧問和名譽理事。
第三十條理事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下設綜合部、籌資部、宣傳聯絡部,具體處理基金會的日常工作。
第四章財產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一條本基金會為公募基金會。本基金會的收入來源於:
(一)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自願捐贈;
(二)各級政府部門對整修建設和保護炎帝陵的無償資助;
(三)組織社會各界為整修建設和保護炎帝陵舉行義演、義畫、義賣、義診等活動的收入;
(四)投資收益;
(五)基金利息;
(六)其他收入合法收入。
第三十二條本基全會組織募捐接受捐贈,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符合章程規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動的業務範圍。
第三十三條本基金會組織募捐時,應當向社會公布募得資金後擬開展的公益活動和資金的詳細使用計畫。重大募捐活動應當報業務主管單位和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本基金會組織募捐,不得以任何形式進行攤派及變相攤派。
第三十四條本基金會的財產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三十五條本基金會根據章程規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動的業務範圍使用財產;捐贈協定明確了具體使用方式的捐贈,根據捐贈協定的約定使用。
接受捐贈的物資無法用於符合本基金會宗旨的用途時,基金會可以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收入用於捐贈目的。
第三十六條本基金會財產主要用於:
(一)主要用於按照炎帝陵建設總體規划進行的炎帝陵整修建設和保護工程;
(二)適當用於有關炎帝陵和炎帝文化的學術研究及其資料、書刊的編輯和出版發行;
(三)表彰獎勵在整修建設、保護炎帝陵和研究炎帝文化中有突出貢獻的專業工作者和各界人士;
(四)為募集炎帝陵基金組織有關活動發生的籌資費用;
(五)符合《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的管理費用和其他費用。
第三十七條本基金會的重大募捐、投資活動是指:
(一)向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募集資金;
(二)組織義演、義畫、義賣、義診等活動募集資金;
(三)炎帝陵整修、保護、建設、管理、旅遊等及其相關的建設項目。
第三十八條本基金會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則實現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九條本基金會每年用於從事章程規定的公益事業支出,不得低於上一年總收入的70%。
本基金會工作人員工資福利和行政辦公支出不超過當年總支出的10%。
第四十條本基金會開展公益資助項目,應當向社會公開所開展的公益資助項目種類以及申請、評審程式。
第四十一條捐贈人有權向本基金會查詢捐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並提出意見和建議。對於捐贈人的查詢,基金會應當及時如實答覆。
本基金會違反捐贈協定使用捐贈財產的,捐贈人有權要求基金會遵守捐贈協定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捐贈行為、解除捐贈協定。
第四十二條本基金會可以與受助人簽訂協定,約定資助方式、資助數額以及資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本基金會有權對資助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受助人未按協定約定使用資助或者有其他違反協定情形的,本基金會有權解除資助協定。
第四十三條本基金會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依法進行會計核算、建立健全內部會計監督制度,保證會計資料合法、真實、準確、完整。
本基金會接受稅務、會計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稅務監督和會計監督。
第四十四條本基金會配備具有專業資格的會計人員。會計不得兼出納。會計人員調動工作或離職時,必須與接管人員辦清交接手續。
第四十五條本基金會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會對下列事項進行審定:
(一)上年度業務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
(二)本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收支預算;
(三)財產清冊(當年度捐贈者名冊及有關資料)
第四十六條本基金會進行年檢、換屆、更換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應當進行財務審計。
第四十七條本基金會按照《基金會管理條例》規定接受登記管理機關組織的年度檢查。
第四十八條本基金會通過登記管理機關的年度檢查後,將年度工作報告在登記管理機關指定的媒體上公布,接受社會公眾的查詢、監督。
終止和剩餘財產處理
第四十九條本基金會有以下情形之一,應當終止:
(一)完成章程規定的宗旨的;
(二)無法按照章程規定的宗旨繼續從事公益活動的;
(三)基金會發生分立、合併的;
(四)基金會自行解散。
第五十條本基金會終止;應在理事會表決通過後15日內,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後15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第五十一條本基金會辦理註銷登記前,應當在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
本基金會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在清算期間不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五十二條本基金會註銷後的剩餘財產,應當在業務主管單位和登記管理機關的監督下,由登記管理機關組織捐贈給與本基金會性質、宗旨相同的社會公益組織,並向社會公告。
章程修改
第五十三條本章程的修改,須經理事會表決通過後15日內,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後,報登記管理機關核准。
附則
第五十四條本章程經2008年5月27日理事會表決通過。
第五十五條本章程的解釋權屬於理事會。
第五十六條本章程自登記管理機關核准之日起生效。
基金會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00號
《基金會管理條例》已經2004年2月4日國務院第3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總理溫家寶二00四年三月八日
基金會管理條例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設立、變更和註銷
第三章組織機構
第四章財產的管理和使用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基金會的組織和活動,維護基金會、捐贈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力量參與公益事業,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基金會,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捐贈的財產,以從事公益事業為目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成立的非營利性法人。第三條基金會分為面向公眾募捐的基金會(以下簡稱公募基金會)和不得面向公眾募捐的基金會(以下簡稱非公募基金會)。公募基金會按照募捐的地域範圍,分為全國性公募基金會和地方性公募基金會。第四條基金會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不得危害國家安全、統一和民族團結,不得違背社會公德。第五條基金會依照章程從事公益活動,應當遵循公開、透明的原則。第六條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基金會的登記管理機關。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下列基金會、基金會代表機構的登記管理工作:(一)全國性公募基金會;(二)擬由非內地居民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會;(三)原始基金超過2000萬元,發起人向國務院民政部門提出設立申請的非公募基金會;(四)境外基金會在中國內地設立的代表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方性公募基金會和不屬於前款規定情況的非公募基金會的登記管理工作。第七條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國務院授權的組織,是國務院民政部門登記的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業務主管單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的基金會的業務主管單位。
第二章設立、變更和註銷
第八條設立基金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設立;(二)全國性公募基金會的原始基金不低於800萬元人民幣,地方性公募基金會的原始基金不低於400萬元人民幣,非公募基金會的原始基金不低於200萬元人民幣;原始基金必須為到賬貨幣資金;(三)有規範的名稱、章程、組織機構以及與其開展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四)有固定的住所;(五)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第九條申請設立基金會,申請人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檔案:(一)申請書;(二)章程草案;(三)驗資證明和住所證明;(四)理事名單、身份證明以及擬任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簡歷;(五)業務主管單位同意設立的檔案。第十條基金會章程必須明確基金會的公益性質,不得規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受益的內容。基金會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及住所;(二)設立宗旨和公益活動的業務範圍;(三)原始基金數額;(四)理事會的組成、職權和議事規則,理事的資格、產生程式和任期;(五)法定代表人的職責;(六)監事的職責、資格、產生程式和任期;(七)財務會計報告的編制、審定製度;(八)財產的管理、使用制度;(九)基金會的終止條件、程式和終止後財產的處理。第十一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九條所列全部有效檔案之日起60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發給《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基金會設立登記的事項包括:名稱、住所、類型、宗旨、公益活動的業務範圍、原始基金數額和法定代表人。第十二條基金會擬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應當向原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登記申請,並提交擬設機構的名稱、住所和負責人等情況的檔案。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檔案之日起60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發給《基金會分支(代表)機構登記證書》;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設立登記的事項包括:名稱、住所、公益活動的業務範圍和負責人。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依據基金會的授權開展活動,不具有法人資格。第十三條境外基金會在中國內地設立代表機構,應當經有關業務主管單位同意後,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檔案:(一)申請書;(二)基金會在境外依法登記成立的證明和基金會章程;(三)擬設代表機構負責人身份證明及簡歷;(四)住所證明;(五)業務主管單位同意在中國內地設立代表機構的檔案。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檔案之日起60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發給《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登記證書》;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設立登記的事項包括:名稱、住所、公益活動的業務範圍和負責人。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應當從事符合中國公益事業性質的公益活動。境外基金會對其在中國內地代表機構的民事行為,依照中國法律承擔民事責任。第十四條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依照本條例登記後,應當依法辦理稅務登記。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憑登記證書依法申請組織機構代碼、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應當將組織機構代碼、印章式樣、銀行賬號以及稅務登記證件複印件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第十五條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和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基金會修改章程,應當徵得其業務主管單位的同意,並報登記管理機關核准。第十六條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註銷登記:(一)按照章程規定終止的;(二)無法按照章程規定的宗旨繼續從事公益活動的;(三)由於其他原因終止的。第十七條基金會撤銷其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註銷登記。基金會註銷的,其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同時註銷。第十八條基金會在辦理註銷登記前,應當在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基金會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在清算期間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第十九條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以及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設立、變更、註銷登記,由登記管理機關向社會公告。
第三章組織機構
第二十條基金會設理事會,理事為5人至25人,理事任期由章程規定,但每屆任期不得超過5年。理事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用私人財產設立的非公募基金會,相互間有近親屬關係的基金會理事,總數不得超過理事總人數的1/3;其他基金會,具有近親屬關係的不得同時在理事會任職。在基金會領取報酬的理事不得超過理事總人數的1/3。理事會設理事長、副理事長和秘書長,從理事中選舉產生,理事長是基金會的法定代表人。第二十一條理事會是基金會的決策機構,依法行使章程規定的職權。理事會每年至少召開2次會議。理事會會議須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開;理事會決議須經出席理事過半數通過方為有效。下列重要事項的決議,須經出席理事表決,2/3以上通過方為有效:(一)章程的修改;(二)選舉或者罷免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三)章程規定的重大募捐、投資活動;(四)基金會的分立、合併。理事會會議應當製作會議記錄,並由出席理事審閱、簽名。第二十二條基金會設監事。監事任期與理事任期相同。理事、理事的近親屬和基金會財會人員不得兼任監事。監事依照章程規定的程式檢查基金會財務和會計資料,監督理事會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況。監事列席理事會會議,有權向理事會提出質詢和建議,並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以及稅務、會計主管部門反映情況。第二十三條基金會理事長、副理事長和秘書長不得由現職國家工作人員兼任。基金會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公募基金會和原始基金來自中國內地的非公募基金會的法定代表人,應當由內地居民擔任。因犯罪被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執行完畢之日起未逾5年的,因犯罪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正在執行期間或者曾經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以及曾在因違法被撤銷登記的基金會擔任理事長、副理事長或者秘書長,且對該基金會的違法行為負有個人責任,自該基金會被撤銷之日起未逾5年的,不得擔任基金會的理事長、副理事長或者秘書長。基金會理事遇有個人利益與基金會利益關聯時,不得參與相關事宜的決策;基金會理事、監事及其近親屬不得與其所在的基金會有任何交易行為。監事和未在基金會擔任專職工作的理事不得從基金會獲取報酬。第二十四條擔任基金會理事長、副理事長或者秘書長的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台灣居民、外國人以及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負責人,每年在中國內地居留時間不得少於3個月。
第四章財產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條基金會組織募捐、接受捐贈,應當符合章程規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動的業務範圍。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不得在中國境內組織募捐、接受捐贈。公募基金會組織募捐,應當向社會公布募得資金後擬開展的公益活動和資金的詳細使用計畫。第二十六條基金會及其捐贈人、受益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稅收優惠。第二十七條基金會的財產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基金會應當根據章程規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動的業務範圍使用其財產;捐贈協定明確了具體使用方式的捐贈,根據捐贈協定的約定使用。接受捐贈的物資無法用於符合其宗旨的用途時,基金會可以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收入用於捐贈目的。第二十八條基金會應當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則實現基金的保值、增值。第二十九條公募基金會每年用於從事章程規定的公益事業支出,不得低於上一年總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會每年用於從事章程規定的公益事業支出,不得低於上一年基金餘額的8%。基金會工作人員工資福利和行政辦公支出不得超過當年總支出的10%。第三十條基金會開展公益資助項目,應當向社會公布所開展的公益資助項目種類以及申請、評審程式。第三十一條基金會可以與受助人簽訂協定,約定資助方式、資助數額以及資金用途和使用方式。基金會有權對資助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受助人未按協定約定使用資助或者有其他違反協定情形的,基金會有權解除資助協定。第三十二條基金會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依法進行會計核算、建立健全內部會計監督制度。第三十三條基金會註銷後的剩餘財產應當按照章程的規定用於公益目的;無法按照章程規定處理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組織捐贈給與該基金會性質、宗旨相同的社會公益組織,並向社會公告。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基金會登記管理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一)對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實施年度檢查;(二)對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依照本條例及其章程開展活動的情況進行日常監督管理;(三)對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依法進行處罰。第三十五條基金會業務主管單位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一)指導、監督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依據法律和章程開展公益活動;(二)負責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年度檢查的初審;(三)配合登記管理機關、其他執法部門查處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違法行為。第三十六條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記管理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工作報告,接受年度檢查。年度工作報告在報送登記管理機關前應當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年度工作報告應當包括:財務會計報告、註冊會計師審計報告,開展募捐、接受捐贈、提供資助等活動的情況以及人員和機構的變動情況等。第三十七條基金會應當接受稅務、會計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稅務監督和會計監督。基金會在換屆和更換法定代表人之前,應當進行財務審計。第三十八條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應當在通過登記管理機關的年度檢查後,將年度工作報告在登記管理機關指定的媒體上公布,接受社會公眾的查詢、監督。第三十九條捐贈人有權向基金會查詢捐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並提出意見和建議。對於捐贈人的查詢,基金會應當及時如實答覆。基金會違反捐贈協定使用捐贈財產的,捐贈人有權要求基金會遵守捐贈協定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捐贈行為、解除捐贈協定。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未經登記或者被撤銷登記後以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或者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名義開展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並向社會公告。第四十一條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或者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登記:(一)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或者自取得登記證書之日起12個月內未按章程規定開展活動的;(二)符合註銷條件,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註銷登記仍繼續開展活動的。第四十二條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或者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可以撤銷登記:(一)未按照章程規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動的業務範圍進行活動的;(二)在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中弄虛作假的;(三)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四)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完成公益事業支出額度的;(五)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接受年度檢查,或者年度檢查不合格的;(六)不履行信息公布義務或者公布虛假信息的。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提請稅務機關責令補交違法行為存續期間所享受的稅收減免。第四十三條基金會理事會違反本條例和章程規定決策不當,致使基金會遭受財產損失的,參與決策的理事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基金會理事、監事以及專職工作人員私分、侵占、挪用基金會財產的,應當退還非法占用的財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四條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被責令停止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封存其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第四十五條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所稱境外基金會,是指在外國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合法成立的基金會。第四十七條基金會設立申請書、基金會年度工作報告的格式以及基金會章程範本,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制訂。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27日國務院發布的《基金會管理辦法》同時廢止。本條例施行前已經設立的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換髮登記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