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指定醫院醫學鑑定管理規定(試行)》在1998.05.27由湖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指定醫院醫學鑑定管理規定(試行)
- 頒布單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5.27
- 實施時間:1998.05.27
經1998年4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指定醫院醫學鑑定的管理,保障指定醫院醫學鑑定工作的正常開展,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醫學鑑定,是指下列鑑定: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款所指的對有爭議的人身傷害醫學鑑定的重新鑑定(以下簡稱人身傷害重新鑑定);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款所指的確定被鑑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病的鑑定(以下簡稱精神病鑑定);
(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三款所指的為證明罪犯患有必須保外就醫的嚴重疾病所作的醫學診斷(以下簡稱保外就醫疾病鑑定)。
第三條 前條所列醫學鑑定,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具有完成醫學鑑定任務能力和條件的省、地、州、市屬醫院及有關縣屬醫院、監獄醫院承擔。凡列入本規定附屬檔案的醫院為指定醫院。
第四條 指定醫院醫學鑑定人員,從該醫院具有中級以上技術職稱和臨床經驗、辦事公道、遵紀守法的醫務人員中推薦,經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簽署意見後,報省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發給醫學鑑定員證書。
因特殊需要,指定醫院可以從其他醫院的醫務人員中聘請醫學鑑定人員。
第五條 醫學鑑定由有關當事人向辦理案件的機關提出申請。經辦理案件的機關審查後,由辦理案件的機關告知申請人是否許可的決定;辦理案件的機關作出不許可決定的,由辦理案件的機關向申請人說明不許可的理由。
法律規定應當進行醫學鑑定,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由辦理案件的機關直接委託指定醫院鑑定。
第六條 經辦理案件的機關許可的醫學鑑定,由許可的辦理案件的機關書面委託有關的指定醫院鑑定:
(一)縣辦理案件的機關許可的人身傷害重新鑑定,委託地、州、市屬負責人身傷害重新鑑定的指定醫院鑑定;
(二)地、州、市、省辦理案件的機關許可的人身傷害重新鑑定,委託省屬負責人身傷害重新鑑定的指定醫院鑑定;
(三)精神病鑑定,委託負責精神病鑑定的指定醫院鑑定;
(四)保外就醫疾病鑑定,屬於監獄執行的罪犯,委託罪犯所在監獄的指定醫院鑑定;所在監獄醫院不是指定醫院的,委託其他的監獄指定醫院或者就近的負責人身傷害重新鑑定的指定醫院鑑定;屬於公安機關執行的罪犯,委託就近的負責保外就醫疾病鑑定的指定醫院或者負責人身傷害重新鑑定的指定醫院鑑定。
辦理案件的機關直接委託的醫學鑑定,適用前款各項規定。
第七條 指定醫院接受醫學鑑定委託後,由醫院指定3名以上單數的醫學鑑定人員組成醫學鑑定小組進行鑑定。對精神病的鑑定,必須指定5名以上單數的醫學鑑定人員組成醫學鑑定小組進行鑑定。
第八條 醫學鑑定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申請人或者委託人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一)是當事人或者申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近親屬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鑑定公正的。
醫學鑑定人員的迴避,由醫院主管領導決定;醫學鑑定人員是醫院院長的迴避,由院務會議決定。
第九條 委託機關和有關當事人應當向醫學鑑定小組如實提供被鑑定人的原始病歷、檢驗檢查記錄等有關材料和情況。不如實提供有關材料和情況的,被委託的指定醫院可以拒絕鑑定。醫學鑑定人員不得接受與醫學鑑定事項有關的人的吃請和財物,不得私自會見有關人員。
第十條 醫學鑑定小組進行醫學鑑定後,應當作出明確的醫學鑑定結論。醫學鑑定結論由醫學鑑定人員分別簽名,加蓋指定醫院醫學鑑定專用章,送達委託機關。
第十一條 醫學鑑定應當從受理之日起10日內作出醫學鑑定結論;對複雜、疑難事項的醫學鑑定需要延長醫學鑑定期限的,經指定醫院院長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應當告知委託機關。因技術原因或者其他原因不能作出醫學鑑定結論的,應當及時告知委託機關,委託機關可以另行委託上一級或者就近的其他指定醫院鑑定。
第十二條 醫學鑑定應當以事實為依據,嚴格執行國家確定的標準,不得弄虛作假。
第十三條 指定醫院必須健全醫學鑑定檔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有關資料和材料。
醫學鑑定人員和其他人員對在醫學鑑定中掌握的有關情況,必須保密。
第十四條 醫學鑑定可以收取適當的醫學鑑定費,具體標準由省物價行政部門會同省衛生行政部門規定;醫學鑑定中發生的檢查費、檢驗費,按醫療收費標準收取。
第十五條 指定醫院和醫學鑑定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對指定醫院的負責人、醫學鑑定人員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打擊報復,或者妨礙指定醫院工作秩序,破壞指定醫院財產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醫學鑑定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情節較重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由批准機關取消其醫學鑑定員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應當迴避而不迴避的;
(二)接受有關人員的吃請和財物或者私自會見有關人員的;
(三)泄露秘密或者其他有關情況的;
(四)故意作出虛假醫學鑑定結論的。
第十七條 指定醫院應當認真履行醫學鑑定的職責,積極開展有關醫學鑑定的研究活動,不斷提高醫學鑑定水平。
指定醫院不認真履行醫學鑑定職責又拒不改正的,取消其指定醫院資格。
第十八條 省、地、州、市和有關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及監獄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對所屬指定醫院的管理,依法維護指定醫院和鑑定人員的合法權益,監督其依法履行醫學鑑定的職責。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