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4月28日湖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1986年5月12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 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工業企業勞動保護條例
- 頒布單位:湖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6.05.12
- 實施時間:1986.10.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機構和職責,第三章 勞動保護教育和安全檢查,第四章 個人防護和勞動防護用品,第五章 女工的特殊保護,第六章 生產場所,第七章 工程建設和新設備製造,第八章 塵毒作業,第九章 危險物品管理,第十章 機械和電氣設備管理,第十一章 建築和安裝,第十二章 採礦冶煉和軋延,第十三章 運輸和裝卸,第十四章 木材採伐和集運,第十五章 獎勵和懲罰,第十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改善工業企業勞動條件,防止傷亡事故,減少和消除職業危害,保障職工在生產過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境內從事工業生產的國營企業、集體企業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附屬的生產作業場所,以及工業管理部門。
第三條 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消除危害、發展生產的勞動保護方針。
第四條 勞動保護措施經費,按國家規定提取和使用,不準挪作他用。
第五條 實行勞動保護監察制度。勞動保護監察工作堅持國家監察、行政管理和民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勞動保護監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機構和職責
第六條 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的勞動部門設定勞動保護監察機構,負責勞動保護監察工作。
工業管理部門設定勞動保護管理機構或配備勞動保護管理人員,組織、檢查和監督勞動保護工作。
衛生行政部門組織有關單位對勞動場所進行衛生監督和衛生學評價,對各種職業病進行預防、診斷、治療。
第七條 企業設定勞動保護管理機構或配備勞動保護管理人員。企業勞動保護管理機構或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勞動保護情況,對生產中的不安全和職業危害因素提出處理意見;
(二)參與制定有關勞動保護的計畫和規章制度;
(三)參與勞動保護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四)制止違章指揮和違章作業,在可能發生重大事故時,有權決定停止作業、撤出人員;
(五)參與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
(六)向上級反映本單位違反勞動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八條 企業負責人(廠長、礦長、經理等)對本企業的勞動保護工作負全面責任。
企業技術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勞動保護工作負技術責任。
企業所屬職能部門和生產單位負責人對其業務範圍內的勞動保護工作負責。
第九條 職工必須嚴格遵守勞動保護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職工對違章指揮有權拒絕執行,對他人違章作業應予勸告和制止,對玩忽職守的人員有權檢舉控告。
第十條 工會負責組織職工對勞動保護工作實行民眾監督,對違反勞動保護法規的行為有權制止、申訴和控告。
當生產中出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時,工會可支持職工拒絕操作。
第三章 勞動保護教育和安全檢查
第十一條 工業管理部門和企業應制訂勞動保護教育計畫並組織實施。各種技術學校、技工學校應設定有關勞動保護的課程。
第十二條 新職工和調換新工種、操作新設備的職工,必須接受安全操作教育,經考核合格方準進入崗位操作。
電氣、起重、鍋爐、壓力容器、焊接、爆破等特殊工種的工人,必須接受專業技術培訓,經勞動部門或勞動部門指定的單位考試合格方準獨立操作。
第十三條 建立安全檢查制度,及時發現和排除隱患。
第四章 個人防護和勞動防護用品
第十四條 職工就業前,應接受預防性健康檢查。患有職業禁忌症者,企業不得安排所禁忌的作業。
第十五條 勞動防護用品和勞動保護檢測儀器,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特殊防護用品和勞動保護檢測儀器,須經勞動保護監察機構及其指定的檢驗單位鑑定合格,方準生產和銷售。
第十六條 企業應根據工作性質和勞動條件,配備符合要求的防護用品。並執行檢驗、使用制度。
職工應按規定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第十七條 嚴禁酒後從事下井、開車、登高或其他危險性作業。
第五章 女工的特殊保護
第十八條 建立健全女工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的保護制度。女工較多的企業,應根據《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的規定,設定必要的衛生保健設施。
第十九條 不許安排女工從事特別繁重的體力勞動和有損女性生理機能的工作。禁止安排女工在妊娠期、哺乳期從事嚴重影響胎兒、嬰兒健康的作業。
第六章 生產場所
第二十條 生產場所的建築物必須符合安全、衛生規定,結構堅固,光線充足,通風良好。道路、管線、橋棧、壕坑等設施必須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一條 生產場所應保持整潔,廢料、廢物要及時處理;機器和工作檯等設備的布置,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堆放,必須便於安全操作。
生產過程有水、油脂或其他液體溢出的地面和通道,應分別設定排水、防滑、防腐蝕、防滲透設施。
第二十二條 高溫和低溫作業場所,應分別採取防暑降溫和防寒防凍措施。露天作業場所,應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七章 工程建設和新設備製造
第二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項目,必須有相應的勞動保護設施。勞動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審批、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投產。
工程項目勞動保護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須經當地勞動部門、衛生部門和工會同意,方準施工和投產使用。
第二十四條 製造新設備,採用新工藝,必須符合勞動保護的要求。
引進新設備,必須同時引進或製造配套的防護設施。
第八章 塵毒作業
第二十五條 產生粉塵、毒物的作業,要採取密閉、通風、淨化等措施。作業環境的塵毒濃度必須符合國家工業衛生標準,不符合標準的要限期治理。
嚴禁將有塵毒或其他危害的產品擴散、轉移給沒有防護條件的單位或個人生產。
第二十六條 對從事有毒、有害作業的職工,應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建立健康檔案,積極預防和治療職業病。
第九章 危險物品管理
第二十七條 設計、製造和安裝使用盛裝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設備和容器,必須符合國家安全技術規定。
存放危險物品的區域必須有警示牌。危險區域同周圍構築物應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
第二十八條 易燃、易爆作業場所,必須嚴格執行動火審批制度。嚴禁攜帶引火物進入易燃、易爆場所。從事易燃、易爆作業的人員禁止穿戴、使用容易產生靜電和火花的服裝、工具。
第二十九條 危險物品的研製、試驗、生產、裝卸、運輸、貯存、發放、使用,必須備有緊急情況處置方案和設施。
第三十條 容易發生化學反應或滅火方法不同的物品,禁止混合裝載和存放。嚴禁雷管炸藥在同一庫房存放或在同一車廂、船艙混裝。
第十章 機械和電氣設備管理
第三十一條 機械、電氣設備必須符合安全要求,不準超溫、超壓、超負荷和帶病運行。
第三十二條 機械設備的外露傳動部位和危險部位,應有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裝置。
機械設備的噪聲或震動,不得超過國家標準。
接近機械轉動部位從事檢修、清理、取樣等操作,必須切斷電源,停機進行,懸掛警示牌。
第三十三條 電氣設備和線路的絕緣必須良好,應安裝熔斷器或自動斷電裝置。電氣設備的金屬外殼,應根據供電方式採取保護性接地或接零措施。產生腐蝕性氣體、粉塵、蒸汽和潮濕的工作場所,應使用密閉型電氣設備。有爆炸危險的工作地點必須使用防爆型電氣設備。
禁止亂拉亂接電線。禁止非電工進行電氣安裝和維修。
第三十四條 產生高頻輻射危害的設備,必須採取禁止、吸收等保護措施。
第十一章 建築和安裝
第三十五條 建築和安裝工程,必須採取安全措施。多單位在同一現場施工的,由總包單位或現場指揮部負責。
第三十六條 施工現場必須設定安全防護設施,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安全用具和器材。
各類腳手架的搭設和拆除,管道的敷設和輸電線路的架設,機械和電器設備的安裝,必須符合安全技術規程要求。
第三十七條 建築和安裝人員,必須遵守安全技術操作規程。高空作業不準違章拋物。
第十二章 採礦冶煉和軋延
第三十八條 礦山開採必須執行《礦山安全條例》,防止穿水、冒頂、火災、中毒、窒息、瓦斯、爆破、車輛傷害等事故。
第三十九條 冶煉作業場所應劃定吊運金屬熔液的路線。盛裝金屬熔液的容器必須乾燥,嚴防爐坑注池積水和地面油污。金屬熔液包、渣斗的起吊耳環和鋼絲繩必須牢固。嚴格檢查熔爐加料,防止爆炸物和潮濕物混入爐內。
第四十條 金屬軋延和拉拔作業場所,必須配備完善可靠的聯繫信號和安全設施。軋延工藝導餵裝置,必須符合工藝安全技術要求。
第十三章 運輸和裝卸
第四十一條 加強機動車輛和船舶的安全管理,定期檢查車船技術狀況和考核駕駛人員。車船的行駛速度和載重、載貨高寬限度應符合規定。
第四十二條 企業專用鐵路運輸,必須執行鐵道部有關安全規定。
第四十三條 提升、起重等裝卸設備和裝卸作業環境,必須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四章 木材採伐和集運
第四十四條 木材採伐和集運作業地帶,應劃出警戒區,設定警戒標誌,嚴禁非生產人員進入。
第四十五條 使用索道集運木材,必須信號準確。
水上集運木材,必須有系排樁、系排躉船和工作漂子等安全設施。
第十五章 獎勵和懲罰
第四十六條 對勞動保護工作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突出貢獻的個人,給予精神或物質獎勵。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由勞動保護監察機構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罰款,直至責令停產的處罰:
(一)違反勞動保護法律、法規拒不改正的;
(二)發生傷亡責任事故的;
(三)發生事故隱瞞不報或阻礙調查的;
(四)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的勞動保護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審批、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投產的;
(五)生產場所有毒有害物質超過國家工業衛生標準不積極治理的。
第四十八條 受罰單位接到罰款通知後,應向指定銀行如數繳納。對罰款不服的,可向上級勞動保護監察機構申訴。經上級勞動保護監察機構裁決仍不服的,應在接到裁決通知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繳納的,由當地勞動保護監察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九條 違反勞動保護法律、法規造成傷亡事故的主要責任人,由有關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經濟處罰、行政處罰,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