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地理標誌專用標誌使用核准工作規定

《湖南省地理標誌專用標誌使用核准工作規定》是為加強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範地理標誌專用標誌使用核准工作程式,根據《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地理標誌專用標誌使用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知識產權局辦公室關於確定第二批地理標誌專用標誌使用核准改革試點及持續深化第一批改革試點地方的通知》(國知辦函保字〔2022〕593號),制定的規定。

試行發布,檔案全文,

試行發布

湖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關於印發《湖南省地理標誌專用標誌使用核准工作規定(試行)》的通知
湘市監知〔2023〕2號
HNPR—2023—26001
各市州、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局,長沙市知識產權局:
現將《湖南省地理標誌專用標誌使用核准工作規定(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湖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3年1月11日

檔案全文

湖南省地理標誌專用標誌使用核准工作規定(試行)
第一條 為加強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範地理標誌專用標誌使用核准工作程式,根據《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地理標誌專用標誌使用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知識產權局辦公室關於確定第二批地理標誌專用標誌使用核准改革試點及持續深化第一批改革試點地方的通知》(國知辦函保字〔2022〕593號),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全省地理標誌專用標誌使用核准改革試點期間地理標誌專用標誌使用核准及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全省各級市場監督管理(智慧財產權)部門依據各自許可權負責地理標誌專用標誌使用核准工作,並履行以下職責:
(一)經國家知識產權局地理標誌產品保護批准公告確定、具有管理許可權的市州市場監督管理局(知識產權局)或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局(知識產權局)(以下簡稱具有管理許可權的市州局或縣市區局)負責相關地理標誌專用標誌使用申請初審,並向湖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知識產權局)(以下簡稱省局)報送相關申請資料。
(二)省局負責對地理標誌專用標誌使用申請進行審核,核准使用地理標誌專用標誌並發布公告,報送國家知識產權局登記備案。
(三)全省各級市場監督管理(智慧財產權)部門應建立智慧財產權、登記註冊、標準化、認可檢測、信用監管、產品質量監督、食品安全等信息共享機制,為地理標誌專用標誌使用核准及監督管理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四條 經國家知識產權局批准保護的地理標誌產品,其產地範圍內的生產者使用地理標誌專用標誌,應向具有管理許可權的市州局或縣市區局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申請資料:
(一)地理標誌專用標誌使用申請書;
(二)地理標誌產品質量檢驗報告。
申請使用地理標誌專用標誌的生產者,應為具有實際生產能力、處於正常生產經營狀態的合法市場主體。
第五條 具有管理許可權的市州局或縣市區局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初審包括申請資料審核和實地核查。
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申請資料可以現場補正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現場補正。
實地核查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負責查驗申請人生產地域、生產條件、經營狀況及相關生產經營資質證明材料。
具有管理許可權的市州局可以委託地理標誌產品產地範圍內縣市區局進行實地核查。
第六條 初審符合要求的,具有管理許可權的市州局或縣市區局應將相關申請資料報送省局,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核驗報告;
(二)地理標誌專用標誌使用申請受理通知書;
(三)申請專用標誌使用企業匯總表。
第七條 省局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符合要求的,予以核准使用,在省局官方網站上發布公告,並報送國家知識產權局登記備案。不符合要求或需要補正材料的,書面通知初審機構,由初審機構告知申請人。
第八條 獲準使用地理標誌專用標誌的生產者名稱發生變化的,應持變更事項相關證明材料向具有管理許可權的市州局或縣市區局提出變更申請,並提交地理標誌專用標誌使用變更申請書。
第九條 具有管理許可權的市州局或縣市區局自收到變更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申請資料審核和實地核查,並出具核驗報告一併報送省局。
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變更申請資料可以現場補正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現場補正。
第十條 省局自收到變更申請資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
符合要求的,予以核准變更,在省局官方網站上發布公告,並報送國家知識產權局登記備案。不符合要求或需要補正材料的,書面通知初審機構,由初審機構告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 獲準使用地理標誌專用標誌的生產者,未按相應標準和管理規範組織生產的,或者2年內未在地理標誌產品上使用專用標誌的,由具有管理許可權的市州局或縣市區局收集相關材料並向省局提出建議,經省局初審後報送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核,停止其地理標誌專用標誌使用資格、註銷使用核准登記並對外公告。
第十二條 全省各級市場監督管理(智慧財產權)部門應嚴格地理標誌專用標誌使用管理,建立印製、使用管理台賬,實行一企一檔,通過“雙隨機、一公開”專項抽查、專項整治等方式加強監督管理,防止濫用或其它不符合相關規定的行為發生。
第十三條 每年12月,相關縣市區局將本年度轄區地理標誌專用標誌使用情況報市州局,經各市州局匯總後報送省局,由省局統一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報送本年度相關情況。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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