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社會信用信息管理條例

《湖北省社會信用信息管理條例》於2017年3月30日經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社會信用信息管理條例
  • 施行時間:2017年7月1日
條例發布,目 錄,條例草案說明,修改情況的說明,學習貫徹 的通知,

條例發布

(2017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信息歸集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四章 信息套用
第五章 信息安全與權益保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社會信用信息管理,促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營造誠實守信的社會環境,保障社會信用信息安全和信用主體合法權益,實現社會信用信息共享,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信息的歸集、披露、套用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信息, 是指可用於識別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群團組織等(以下簡稱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依法履職、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可用於識別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
市場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在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可用於識別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
信用服務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從事信用評級、信用管理諮詢、信用風險控制等相關經營性活動的中介服務機構。
第四條 社會信用信息管理應當按照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和改革發展的需要,遵循合法、安全、及時、準確的原則,不得危害國家安全、泄露國家秘密,不得侵犯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成立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領導小組,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或者實施方案,明確工作機構和專門人員,保障工作經費,並將社會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納入目標責任制考核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信息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
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領導小組成員單位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領域社會信用信息歸集、披露、套用及其管理工作。
徵信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做好金融信用信息和徵信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全省統一的社會信用信息服務平台,通過匯集系統與有關部門、組織和地方建立的信用信息服務系統互聯互通,實現社會信用信息跨部門、跨領域、跨地區共享使用。
省人民政府設立的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簡稱省信用信息中心)具體負責省社會信用信息服務平台的建設、運行和維護工作,歸集和管理社會信用信息,提供信息公開、查詢、共享和套用等相關服務。
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領導小組成員單位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組織負責本系統信用信息服務系統的建設、運行和維護,做好與省社會信用信息服務平台的數據交換和信息共享工作。
第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提高守法履約的意識和水平,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發揮示範表率作用。
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應當遵守行業信用規約和職業道德準則,加強自身信用管理,提高公信力。
鼓勵社會公眾守信自律,提高誠信意識,參與誠信教育和信用監督活動,共同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第八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通過新聞報導、專題專欄、公益廣告等形式,宣傳和普及社會信用知識,弘揚誠信文化,營造誠信的輿論環境和社會氛圍。
第二章 信息歸集
第九條 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實行目錄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的項目內容、提供單位、數據格式、使用許可權、歸集程式、歸集路徑、歸集時限、披露方式等要素由公共信用信息目錄規定。
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由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組織編制並適時調整,經徵求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領導小組成員單位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擬納入目錄管理的項目內容可能減損信用主體權利或者增加信用主體義務、社會影響較大的,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評估,並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第十條 信用主體的下列信息應當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目錄:
(一)公共管理和服務中反映信用主體基本情況的登記類信息;
(二)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確認、行政檢查、行政徵收、行政獎勵、行政給付等行政行為中反映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信息;
(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信息;
(四)群團組織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或者掌握的信用主體受表彰獎勵以及參加社會公益、志願服務等信息;
(五)其他依法應當納入目錄管理的信息。
第十一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的規定,及時、準確地向省信用信息中心報送信息。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制定和完善信用主體編碼、信用信息技術規範。
向省信用信息中心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應當符合信用信息技術規範,並載明信用主體的姓名或者法定名稱及其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第十三條 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應當按照真實、客觀、全面的原則,依法採集市場信用信息。
第十四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記錄自身生產經營、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的信用信息;鼓勵行業協會根據管理和服務需要記錄會員的信用信息,建立會員信用檔案和行業信用信息資料庫。
鼓勵信用主體以合法形式向省信用信息中心、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提供自身信用信息,並對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十五條 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對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不得篡改、虛構信用信息。
省信用信息中心依法歸集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採集的信用信息,應當按照規定或者約定對信息進行審核。
第十六條 省信用信息中心應當對收到的社會信用信息在三日內完成比對、錄入工作;不符合要求的,反饋給信用信息提供單位覆核處理後重新報送。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歸集社會信用信息。
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歸集市場信用信息屬於自然人信息的,應當經本人同意並約定用途,未經本人同意不得歸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不得歸集自然人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等信息。
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不得歸集法律、法規禁止歸集的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十八條 公共信用信息通過公開公示、授權查詢、政務共享等方式披露。
涉及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通過本人實名認證查詢、授權查詢、政務共享的方式披露,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涉及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方式,由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確定。
第十九條 公共信用信息以公開為原則,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法應當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通過省社會信用信息服務平台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對外發布信息的平台向社會披露。
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經信用主體書面同意公開或者國家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可以依法公開。
依法不能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經信用主體的書面授權可以查詢,並按照約定的用途使用;未經其同意,不得將該信息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條 信用主體享有查詢自身信用信息的權利。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加強與有關部門合作,推動設立社會信用信息綜合服務視窗,為社會提供查詢服務。
省信用信息中心應當制定並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查詢服務規範,通過平台網站、移動終端、服務視窗等途徑向社會提供便捷的查詢服務,查詢情況應當記載並自查詢之日起保存三年。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組織根據履職需要,依法可以共享省信用信息中心歸集的依法不能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
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可以根據與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簽訂的協定,共享省信用信息中心歸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共享依法不能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應當取得信用主體的書面授權。
省社會信用信息服務平台與國家信用信息平台以及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信用信息平台的信息共享和數據交換,依據有關規定和協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機制,推動省社會信用信息服務平台與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以及其他各類信用信息服務系統的信息共享與數據交換。
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信用信息的披露和查詢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信息套用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公共信用信息評價規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國家已制定公共信用信息評價規範的,從其規定。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根據信用評價規範,對其履職過程中產生或者掌握的信用信息進行記錄和評價,並將評價後的信息歸集到省信用信息中心。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向歸集單位報送信用主體失信信用信息前,應當書面告知信用主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可以依法對其獲取的信用信息進行記錄和評價,為社會提供專業化的信用服務。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根據履職需要,在下列工作中查詢信用信息、使用信用報告,作為行政管理、公共服務以及人事管理和監督工作的參考依據:
(一)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檢查;
(二)財政支持、政府採購、政府投資項目招標、國有土地出讓、科研管理等;
(三)國家工作人員招錄、任用和管理監督;
(四)表彰獎勵;
(五)其他管理工作。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開展市場交易、企業治理、行業管理、融資信貸、社會公益等活動中,依法查詢信用信息、使用信用報告。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規範信用服務機構發展,制定促進信用服務產業發展的政策和措施,鼓勵社會資本進入信用服務市場。
鼓勵和支持信用服務機構開發和創新信用產品,擴大信用服務領域和範圍,參與國際合作,推動信用調查、信用評估、信用擔保、信用保險等信用產品和服務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務、市場交易、生產生活中的套用。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跨部門、跨領域、跨地區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確定聯合激勵和懲戒事項,制定推薦性和強制性措施清單,並向社會公布。
未經依法確認的公共事業及物業管理欠費信息不得作為實施聯合懲戒的依據。
第二十七條 對守信信用主體依法可以採取下列激勵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過程中給予支持和便利;
(二)在財政支持、政府採購、政府投資項目招標、國有土地出讓、融資信貸、媒體推介、榮譽評選等活動中,列為優先選擇對象;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激勵措施。
第二十八條 對失信信用主體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依法可以採取下列懲戒措施:
(一)在行政監管中列為重點核查對象;
(二)取消已經享受的行政便利措施;
(三)限制申請財政資金或者政策支持;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可以根據履職需要建立嚴重失信名單,規範名單納入程式和條件,並向社會公布。
信用主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納入嚴重失信名單:
(一)嚴重損害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為;
(二)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社會正常秩序的行為;
(三)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行為;
(四)拒不履行國防義務,危害國防利益的行為;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嚴重失信行為。
第三十條 對納入嚴重失信名單的信用主體,依法可以採取下列特別懲戒措施:
(一)限制從事特定行業或者項目;
(二)限制任職資格;
(三)限制從事特殊市場交易;
(四)限制授予榮譽和融資信貸;
(五)限制高消費以及有關消費;
(六)限制出境;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特別懲戒措施。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決定對失信信用主體採取懲戒措施的,應當告知實施理由、依據和救濟途徑以及解除懲戒措施的條件。
第五章 信息安全與權益保障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信用信息安全保護制度,建立社會信用信息異議處理和信用修復機制,保障信用主體合法權益。
第三十三條 省信用信息中心和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社會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應急處理制度,採取安全保密措施,保障社會信用信息歸集、查詢、披露和套用全過程的安全。
省社會信用信息服務平台和其他各類信用信息服務系統,應當符合國家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等級保護要求,保障社會信用信息系統正常運行和信用信息安全。
第三十四條 信用主體有權知曉自身信用信息的採集、使用等情況,以及本人信用報告載明的信息來源和變動理由。
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不得將個人信用信息採集與其他服務捆綁,強迫或者變相強迫信用主體同意。
第三十五條 信用信息提供單位發現其向省信用信息中心提供的信息存在錯誤、遺漏的,應當及時更正,並將更正後的信息及時報送省信用信息中心。
信用主體認為省信用信息中心記載的社會信用信息存在錯誤、遺漏或者侵犯其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合法權益的,有權向省信用信息中心提出書面異議申請,並說明理由。
省信用信息中心收到異議申請後,對屬於自身原因造成的,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三日內依法作出處理。對屬於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更正範圍的,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二日內轉交信用信息提供單位辦理;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在七日內依法作出處理,並將結果報送省信用信息中心,省信用信息中心在二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異議申請人。
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報送處理結果的,省信用信息中心應當中止披露、查詢該信息。
省信用信息中心在異議申請處理期間,應當對異議信息進行標註。
第三十六條 信用主體依法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利影響,可以向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提出信用修復的申請。
經審查符合信用修復條件的,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在三日內作出信用修複決定並報送省信用信息中心。省信用信息中心收到信用修複決定後,應當及時刪除原始失信信用信息並將修復記錄歸檔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信用主體的信用修復後,按照規定不再作為聯合懲戒對象。
第三十七條 信用主體向省信用信息中心申請刪除其表彰獎勵、志願服務和慈善捐贈等信息的,省信用信息中心應當及時刪除並歸檔管理。
第三十八條 從事社會信用信息管理和服務的機構及其人員,不得非法提供、披露和使用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虛構、泄露、竊取和買賣信用信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發展改革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的;
(二)未履行報送、歸集和披露信用信息職責的;
(三)未根據履職需要查詢信用信息、使用信用報告的;
(四)篡改、虛構、泄露、竊取和買賣信用信息的;
(五)未履行異議信息處理、信用修復職責的;
(六)違法執行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措施的;
(七)未建立社會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應急處理制度,未履行保障信息安全職責的;
(八)其他未按照本條例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發展改革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依法吊銷有關許可證件或者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歸集禁止歸集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信用信息或者未經同意違法歸集自然人信用信息的;
(二)將個人信用信息採集與其他服務捆綁,強迫或者變相強迫信用主體同意的;
(三)未履行保密義務以及超出法定或者約定範圍披露、套用信用信息的;
(四)篡改、虛構、泄露、竊取和買賣信用信息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信用信息採集、歸集、使用等過程中損害信用主體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徵信業監督管理機構,是指中國人民銀行及其派出機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湖北省社會信用信息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於2016年3月1日經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於2016年4月27日以法規草案形式正式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一)制定《條例》是落實國家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要求的需要。國家《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明確要求 “推進信用立法工作,使信用信息徵集、查詢、套用、互聯互通、信用信息安全和主體權益保護等有法可依”。國務院信用工作主管部門已將地方相關法規制度建設進展,作為對各省信用體系建設工作考核的主要內容。
(二)制定《條例》是加快我省社會信用體系制度建設的需要。《湖北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2014—2020年)》提出加快省級信用立法,制定、完善信用管理和服務等相關制度,儘快形成“頂層設計+信用運行+支撐保障”的制度框架。
(三)制定《條例》是規範信用信息歸集、使用和管理的需要。信用信息歸集、使用和管理是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基礎性工作。按照黨中央、國務院的要求和部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由過去側重金融領域和企業信用管理轉變為全面覆蓋政務誠信、商務誠信、社會誠信、司法公信四大領域。加快實現信用信息跨地區、跨部門、跨領域共建共享的趨勢不可逆轉。這就迫切需要我們通過立法對全社會信用信息的歸集、使用和管理進行規範,打破信息孤島,實現全省信用信息的有序歸集和共享。
二、《條例》的起草過程
近年來,在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的正確領導下,我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初步形成了以規劃為引領,以平台建設為支撐,以制度建設為保障,以套用服務為目標的框架體系。為確保我省信用信息管理有法可依,2014年省信用辦組建《條例》起草小組,多次深入有關部門、市州縣及外省調研學習。依據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精神,國務院頒布的《徵信業管理條例》, 以及國家和我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等有關法規和檔案精神,參考借鑑了十餘個省區市的同類地方法規、規章,結合我省實際,於2014年12月形成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在廣泛徵求64個省直部門以及有關專家、學者意見的基礎上,形成了本《條例(草案)》送審稿。2016年3月1日,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並原則通過《條例(草案)》。經省政府法制辦會同我委再次修改完善後,4月27日,省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湖北省社會信用信息管理條例(草案)》。省人大領導高度重視《條例(草案)》的起草工作,田承忠副主任親自主持召開了專家論證會,並帶隊進行立法調研,對《條例(草案)》提出了重要的修改意見。
三、《條例》的主要內容
《條例》共分七章,三十八條。
總則,主要是明確了立法目的、條例的適用範圍、社會信用信息的定義、立法原則,提出了社會信用信息管理的目標任務。第二章工作職責,主要是明確了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機構和組織,在信用信息管理中的工作職責,確定了社會信用信息管理的體制。第三章信息歸集,主要是明確了信用信息的內容範圍,歸集的程式、渠道以及原則和要求等,重在解決信用信息歸集難、信用信息填報不規範等問題。第四章信息套用,明確了信用信息披露、公示、查詢、共享方式和信用監管方法,強調了政府在推進社會信用信息運用中的主體責任,明確了社會信用信息在行政管理、社會活動、行業自律等方面的運用方式,以及推進信用服務市場建設的具體措施等。第五章異議處理,明確了信用主體提出異議申請事項的範圍、方式,責任單位處理異議申請的程式方法,規定了保障信息安全的原則,指出了信用主體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後的救濟渠道。第六章法律責任,明確了社會信用信息歸集、使用和管理中的違紀違法行為表現形式及責任追究方式。第七章附則,明確了《條例》生效的時間。
四、需要說明的有關問題
為了依法依規保護信用信息主體的合法權益,我們在《條例(草案)》中對相關問題作出了較為具體的規定。
一是明確了歸集的信用信息“不得涉及國家秘密、不得侵犯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不歸集法律法規禁止採集的自然人信息。”
二是明確了按照“誰產生、誰提供、誰負責”的原則,由信源單位對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真實性負責,並負責受理異議申請。
三是省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台公開的信息限於各級政府、部門已經依法向社會公開的信息。對各地、各部門提供的非公開信用信息,省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台依照信源單位認定的查詢許可權,採取實名認證及被查詢人書面授權等方式,提供查詢服務。政府各部門之間共享和使用非公開信息,亦需獲得信源單位的授權和省信用辦的批准,防止省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台統一歸集的信用信息被濫用。
四是明確了省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台的安全保護等級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要求,平台歸集的信息應當按照信息提供部門明確的安全級別進行管理。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3月28日,本次常委會會議對《湖北省社會信用信息管理條例(草案四審稿)》(以下簡稱“草案四審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四審稿認真吸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各方面的意見,比較成熟,建議作適當修改後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規工作室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草案四審稿作了進一步研究修改。3月29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草案四審稿進行審議。現將審議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的委員提出,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領導小組成員單位在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都發揮著重要作用,應當明確其職責。有的委員提出,要充分發揮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領導小組成員單位現有信用信息服務系統的作用。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四審稿第五條第三款修改為:“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領導小組成員單位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領域社會信用信息歸集、披露、套用及其管理工作。”同時,增加“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領導小組成員單位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組織負責本系統信用信息服務系統的建設、運行和維護,做好與省社會信用信息服務平台的數據交換和信息共享工作”的規定。(建議表決稿第五條、第六條)
二、有的委員提出,應當明確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管理的內容。有的委員提出,公共信用
信息目錄的制定程式以及公共信用信息歸集範圍的規定是否合適,建議斟酌。有的委員提出,應當明確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向省信用信息中心報送信息的義務。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四審稿第九條作相應修改,並增加規定:“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的規定,及時、準確地向省信用信息中心報送信息。”(建議表決稿第九條、第十一條)
三、有的委員提出,應當進一步加強對個人信用信息的保護,有關信用服務機構、行業
協會、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歸集自然人信用信息的規定是否合適,建議斟酌。據此,並根據徵信業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四審稿第十七條作相應修改。(建議表決稿第十七條)
四、有的委員提出,公共信用信息應當以公開為原則,以不公開為例外。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及司法信息公開的有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規定:“公共信用信息以公開為原則,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建議表決稿第十九條)
五、有的委員提出,在國家工作人員任用以及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推薦提名工作中,應當查詢相關人員的信用信息,作為行政管理、公共服務、人事管理和監督工作的參考依據。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作相應修改。(建議表決稿第二十四條)
六、有的委員提出,草案四審稿第十一條關於“公共事業及物業管理欠費信息不得作為社會信用信息進行歸集”的規定是否合適,建議斟酌。有的委員提出,要防止濫用公共事業及物業管理欠費信息而對信用主體實施懲戒。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四審稿第十一條修改為:“未經依法確認的公共事業及物業管理欠費信息不得作為實施聯合懲戒的依據。”(建議表決稿第二十六條)
七、有的委員提出,關於異議申請時限的規定是否合適,建議斟酌。有的委員提出, 信用信息提供單位發現其向省信用信息中心提供的信息存在錯誤、遺漏的,應當及時予以更正。有的委員提出,應當增加信用修復有關時限的規定,維護信用主體合法權益。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作相應修改。(建議表決稿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
八、有的委員提出,可否對聯合懲戒進一步作出詳細規定。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涉及面廣,草案四審稿與國家有關規定作了銜接,對聯合懲戒機制、清單、措施、範圍等作了規定,條例出台後政府及有關部門將出台實施細則。據此,建議對聯合懲戒不作具體規定為宜。
九、有的委員提出,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為的處罰主體應當予以明確。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作相應修改。(建議表決稿第四十條)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草案四審稿中“徵信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概念以及其他有關內容和文字表述等作補充規定和修改完善。條例的施行時間擬定為2017年7月1日。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議提出了《湖北省社會信用信息管理條例(建議表決稿)》, 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
特此說明。

學習貫徹 的通知

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領導小組各成員單位、有關部門,各市、州、縣人民政府:
《湖北省社會信用信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17年4月12日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為深入學習貫徹《條例》,加強社會信用信息管理,促進我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健康發展,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充分認識貫徹落實《條例》的重要意義
《條例》是全國首部對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在內的社會信用信息管理進行全面規範的地方性法規。《條例》在認真總結省內外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經驗的基礎上,廣泛吸收領會各方面意見,確立了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湖北範式”,具有前瞻性、創新性、指導性,有利於規範社會信用信息的歸集、披露、套用、安全管理和信用主體權益保護等社會信用信息管理活動,對於推進我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深化經濟體制改革、創新社會治理方式、加強事中事後監管具有重要意義。
各地各部門要充分認識《條例》的重要意義,切實增強貫徹落實《條例》的使命感和責任感,認真學習、全面理解、深刻領會《條例》的精神實質和基本內容,加大宣傳培訓力度,搞好配套制度建設,確保《條例》完整全面貫徹落實。
二、大力開展《條例》學習教育宣傳活動
(一)加強學習培訓,築牢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基礎。各級發展改革部門作為社會信用信息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主體、人行武漢分行湖北轄內各分支機構作為徵信業監督管理主體、各級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領導小組成員單位及有關部門作為各領域信用信息管理的責任主體,要通過舉辦培訓班、組織專題學習的方式,使各級政府部門信用工作骨幹力量深刻領會、逐條掌握《條例》的規定,明確各部門、各單位的職責和義務,強化責任意識,全面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是信用服務市場的主體,要組織本單位員工進行集體學習,深刻領會《條例》條文基本含義,增強法規意識,依法依規開展社會信用服務活動。
(二)創新宣傳形式,廣泛開展社會宣傳。各地、各部門要集中開展《條例》宣傳日、宣傳周活動,充分利用報刊、電視、廣播、網路、微博、微信等多種載體,採取舉辦新聞通氣會、新聞發布會,發布公益廣告、宣傳畫冊,開展知識競賽、演講比賽、報告講座等通俗易懂和民眾喜聞樂見的方式,廣泛深入開展《條例》學習宣傳活動,使這部法規家喻戶曉、人人盡知,並理解、支持、積極參與社會信用信息管理活動,依法保護自身權益。
三、抓緊建立健全各項配套管理制度和規範
(一)要建立完善全省信用信息歸集管理制度。省發改委要會同省直相關部門根據權力清單,儘快制定2017年版的省公共信用信息目錄,明確公共信用信息要素;各地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參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依法確定本地公共事業領域社會信用信息目錄清單,制定和完善相關歸集、套用制度;各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信用信息的採集制度,本系統、本領域的信用信息歸集機制,確保本系統、本領域的信用信息規範及時採集、報送。
(二)制定和完善信用主體編碼、信用信息技術規範。省發改委要組織省信用信息中心及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確保我省信用主體代碼與國家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平滑對接;按照“標準統一、靶向清晰、責任明確、易於歸集”的原則,不斷完善《湖北省信用信息基礎項技術規範》,確保各相關單位數據整理填報規範準確、共享有序。
(三)制定社會信用信息披露套用規範。省發改委要儘快制定《湖北省社會信用信息服務平台信息披露套用規範》,明確公開公示、授權查詢、政務共享等方式方法。省信用信息中心應按照“讓信息多跑路,讓民眾少跑路”的原則,積極開發便民有效的查詢服務方式,通過平台網站、移動終端、服務視窗等途徑向社會提供便捷的查詢服務,讓平台歸集的信用信息切實為民所用,同時確保信用信息查詢安全,讓信用主體安心。各級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在本部門行政服務平台(視窗)開設社會信用信息綜合服務視窗,會同技術支撐單位落實工作規範和查詢制度,加強與其他部門之間的合作,積極為社會提供查詢服務。
(四)制定公共信用信息評價規範。省發改委要組織省直有關部門根據部門權力清單制定本省行業、領域的信用信息評價規範 ,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確保全省各行業、領域的信用信息評價合法合規、標準統一。稅務、工商、質監、環保、海關等主要監管部門,應率先建立本行業、領域市場主體信用分類管理制度的實施辦法,明確對市場主體信用狀況分類管理的方法、程式、標準及動態管理等內容,評估市場主體的信用等級,並將分類分級結果套用於本部門監管執法或公共服務等日常業務,依法對市場主體實施差別化的激勵或懲戒。
(五)確定聯合激勵和懲戒事項,健全聯合獎懲機制。省直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條例》規定,根據國家制定的獎懲備忘錄和我省相關規定,建立本行業領域的紅黑名單管理制度,按照分類管理的原則,套用“省信用平台聯合獎懲管理系統”確定聯合激勵和懲戒事項,逐步建立跨部門、跨領域、跨地區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
(六)制定信用信息安全保護制度。省發改委要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信用信息安全保護制度;省信用信息中心和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社會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應急處理制度,採取安全保密措施,保障社會信用信息歸集、披露、查詢和套用的全過程的安全。
(七)全面清理現行的與社會信用信息管理相關的規章和規範性檔案。各地、各部門應當結合《條例》的學習貫徹,及時對我省現行的與社會信用信息相關的規章和規範性檔案進行全面清理,廢除或修改與《條例》相衝突的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確保我省社會信用信息管理、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法制統一。
四、加強體制機制建設和執法監督檢查
(一)要依法建立工作機構、健全工作機制。各地各部門要按照《條例》的規定,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建設規劃,列入各地各部門重要工作日程,健全工作機構、配強工作人員、保障工作經費,並將社會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納入目標責任制考核體系。
(二)加強檢查督辦,推進工作順利開展。省發改委、人行武漢分行應當建立健全全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日常聯絡機制和考核通報機制,會同省政府督查室按照《條例》規定,對照年度工作要點,對年度各項工作任務和完成時限逐一進行督查,及時通報檢查考核情況。各地、各部門應當建立本地、本部門的檢查考評機制,並將督辦考核情況、檢查考評情況與各地各部門的工作業績及人員的成長進步掛鈎,依法按時完成工作任務,推進《條例》的落實和年度工作任務的完成。
(三)開展專項執法監督檢查。為推動《條例》的貫徹實施,省發改委、人行武漢分行要積極配合省人大對各地各部門貫徹落實《條例》的情況,適時開展專項執法監督檢查,跟蹤掌握《條例》執行過程中出現的情況和問題,依法規範和推進全省社會信用信息歸集、披露、套用、信息安全和主體權益保護工作。
湖北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領導小組
2017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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