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水利廳行政許可審批專家評審管理辦法

《湖北省水利廳行政許可審批專家評審管理辦法》是為進一步提高行政許可審批工作質量,加強行政許可審批評審專家管理,確保行政許可審批結果公正、公平、公開而制定的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提高行政許可審批工作質量,加強行政許可審批評審專家管理,確保行政許可審批結果公正、公平、公開,依據《行政許可法》和《水行政許可實施辦法》(水利部令第23號)等規定,結合廳行政許可審批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由廳組織的行政許可審批論證(包括評價、評估等,下同)報告的專家評審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依據廳行政許可審批程式規定,由廳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受委託提出審查意見的行政許可審批事項中涉及的論證報告,以及廳認為實施行政許可審批需要進行審查的其他論證報告應當進行專家評審。
第四條 駐廳監察室對評審專家的評審工作進行監督。
第二章 專家管理
第五條 廳建立行政許可審批論證報告評審專家庫(以下簡稱“專家庫”),專家庫按照專業類別設若干子庫。廳行政審批處負責評審專家的遴選、考核、使用管理。
專家入選專家庫,採取個人申請和單位推薦兩種方式。
第六條 專家入選專家庫程式如下:
(一)由本人填寫《湖北省水利廳行政許可審批評審專家申請登記表》,或者由單位填寫《湖北省水利廳行政許可審批評審專家申請推薦表》;
(二)採取個人申請方式的,應當附具所在單位初步審核意見後報省水利廳;採取單位推薦方式的,事先徵得被推薦人同意後報省水利廳。個人申請登記表或者單位申請推薦表應當附具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三)廳收到個人申請登記表或者單位申請推薦表後,由廳相關處室(單位)進行提名,廳行政審批處對相關處室(單位)提名的人選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確定;
(四)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由廳統一組織培訓考核,根據審查及考核情況提出擬入選專家庫的專家名單,報經廳領導同意後,在“湖北省水利廳網”進行公示,公示期限為7個工作日;
(五)公示期滿後,對擬入選專家無異議的,報請廳領導批准後公布,發放聘書並書面告知入選專家;對有異議的專家,由廳行政審批處會同相關處室(單位)提出覆核意見,並經廳領導研究決定是否入選專家庫。
入選的專家聘期為5年。
個人申請書或者單位推薦書應當存檔備查。
第七條 入選專家庫的專家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熟練掌握有關法律法規、技術行業標準和規程規範;
(二)具備相關專業高級職稱或從事相關專業工作滿五年,具有同等專業水平;
(三)能夠公正、公平、認真、誠實、廉潔地履行評審職責;
(四)身體健康,能夠勝任評審工作;
(五)沒有違紀違法等不良紀錄。
第八條 評審專家享有下列權利:
(一)接受聘請,擔任評審專家小組成員;
(二)閱讀、研究論證報告及相關技術資料,了解、熟悉與評審項目有關的主要信息和數據;
(三)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範和規程,對論證報告進行評審,提出書面評審意見,提出的評審意見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預;
(四)對論證報告存在疑異的,有權要求編制單位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作出回答;
(五)在評審過程中發現有違紀、違規或者不正當行為的,有權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舉報;
(六)取得參加評審活動的勞動報酬;
(七)對評審專家的管理工作提出意見或者建議;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九條 評審專家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按時參加評審工作,依法接受評審專家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二)遵守評審工作紀律,不得接受被審查對象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三)依據評審標準,對論證報告進行系統的評審,客觀、公正地履行職責,遵守職業道德;
(四)對本人所提出的評審意見承擔責任;
(五)在評審過程中不得將自己的意圖強加於其他評審專家;
(六)參加起草最終評審意見;
(七)參加專家管理部門組織的業務和法律知識培訓;
(八)工作單位、職稱和通訊方式等個人信息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告知專家管理部門;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條 參加行政許可審批論證報告會評審專家的確定,實行專家庫抽取與指定相結合的方式。專家指定由相關處室(單位)在入選專家庫的專家中指定,報廳行政審批處,由廳行政服務中心通知專家參加評審會。
評審會評審專家抽取應當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廳相關處室(單位)根據評審工作安排,提前5個工作日向廳行政審批處提出,並明確論證報告名稱、評審時間和地點,以及需要專家的人數和專家的專業類別、區域限制等條件;
(二)廳行政審批處會同相關處室(單位)從專家資料庫隨機抽取專家,並與專家本人聯繫,確認屆時能夠參加會議。
評審會議評審專家抽取的比例應當不低於評審專家總數的三分之二。
(三)評審組組長由廳技術負責人擔任。廳技術負責人因故缺席的,應當委託其他專家擔任評審組組長。
第十一條 因專業、技術等原因,需要在專家庫外特邀專家的,由廳相關處室(單位)提出,報廳行政審批處確定,但特邀專家一般每次不超過2人。
評審組成員為5人以上單數。
第十二條 評審專家實行迴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評審專家應當迴避:
(一)評審專家系行政許可審批事項申請人、論證報告編制單位工作人員或其近親屬;
(二)本人或其近親屬與申請事項有利害關係,與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有利益關係,可能影響評審結果公正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其他應當迴避的情形。
評審專家迴避應當在評審開始前,由專家本人、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或相關處室(單位)提出,由廳行政審批處會同相關處室(單位)研究決定。
第三章 專家評審
第十三條 論證報告專家評審一般採取會議評審方式。因項目規模較小、涉及技術較為簡單或其他原因不召開評審會的,可以採取書面函審方式。
需要進行現場勘察的,應當在評審會議召開前進行。
廳行政審批處會同或委託廳相關處室(單位)組織有關專家召開評審會或現場勘察。
第十四條 下列人員參加專家評審會:
(一)專家評審組全體成員(含特邀專家);
(二)行政許可審批事項申請人、論證報告編制單位代表,需要對項目可研設計方案進行介紹的,項目可研設計單位的代表;
(三)廳領導、廳相關處室(單位)和廳專家庫管理部門代表,實施行政許可審批事項的有關工作人員;
(四)行政許可審批事項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受其委託的單位代表;
(五)其他相關部門的代表。
第十五條 專家評審會一般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會議主持人介紹項目基本情況(包括現場勘察或其他特殊要求的情況等)、參加會議的單位及其代表、宣布專家評審組成員及組長名單。
(二)會議主持人詢問是否有申請迴避的情況,並根據情況做出處理。
(三)專家評審組組長主持評審工作:
1、論證報告編制單位和相關單位介紹項目有關情況,並向專家及與會代表匯報論證報告編制的過程、技術方法和具體內容及其主要結論以及對利害關係人的權益影響、補償措施等情況。
2、論證報告編制單位回答專家及與會代表提出的與項目有關的問題,必要時應當提供相關的原始資料。
3、專家和與會代表進行討論;專家評審組組長綜合專家評審意見和會議討論情況提出專家組評審意見,經專家評審組成員討論並進行無記名表決後形成評審意見;表決採取“少數服從多數”的方式進行,專家對表決通過的評審意見有不同意見的,可以聲明保留。
4、專家評審組組長宣讀評審意見,並在評審專家組長欄簽名。
(四)主持人進行會議小結。
第十六條 專家評審組的評審意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評審會議有關概況;
(二)項目基本情況;
(三)對論證報告採用的基本資料、採取的措施和結論的評價;
(四)評價依據和方法;
(五)需要補充、修改的意見;
(七)專家簽名表;
(八)其它意見和建議。
採取書面函審方式評審的,由廳行政審批處委託相關處室(單位)將論證報告送達評審專家,專家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向相關處室(單位)提交署名的書面評審意見,相關處室(單位)應當在收到專家書面評審意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將評審意見提交專家評審組組長,3個工作日內形成專家組評審意見。
第十七條 廳相關處室(單位)應當在收到專家評審組書面評審意見之日起的2個工作日內,將評審意見反饋給行政許可審批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行政許可審批申請人應當督促論證報告編制單位應當按照評審意見對論證報告進行修改、補充和完善,在規定的時間內,送交廳行政服務中心,由廳行政審批處會同或委託相關處室(單位)覆核後,提交專家評審組組長審核。論證報告編制單位超過規定的期限,超出的期限不計入省水利廳辦結承諾期限內。
修改後的論證報告,達到規定要求的,專家評審組組長應當在論證報告上籤署通過審核的意見,並作為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主要技術依據;達不到規定要求的,專家評審組組長應當在修改後的論證報告上提出需要進一步修改、補充和完善的意見和下次審核時間。
第十八條 參加評審會的人員應當維護申請人和論證報告編制單位的智慧財產權,保守其商業、技術秘密。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論證報告編制單位、利害關係人或廳專家管理部門、相關處室(單位)可以提出重新組織專家評審的申請:
(一)評審依據、技術標準或程式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或行業頒布的有關技術標準、規程規範以及相關評審規定的;
(二)申請人、論證報告編制單位或利害關係人對專家組評審意見不服的;
(三)違反本辦法迴避規定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相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申請人、論證報告編制單位或利害關係人要求重新組織專家評審,應當向廳行政審批處提出申請,並提供相關理由和證據。
廳行政審批處收到重新組織專家評審申請後,應當會同廳技術負責人和相關處室(單位)作出是否予以重審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
重新組織專家評審的,其評審的程式和方式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責任與紀律
第二十一條 參加專家評審會的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干預專家評審工作、影響專家意思表達,隱瞞、歪曲或者捏造專家提出的意見,損害公共利益、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
(二)不得為了得出主觀期望的結論,與他人串通、斷章取義、片面做出與客觀事實不符的評價;
(三)不得壓制不同學術觀點和其他專家意見;
(四)不得收受申請人、論證報告編制單位或利害關係人的財物,或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五)不得泄露、披露或擅自使用論證報告涉及的智慧財產權和商業、技術秘密。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擔任評審專家:
(一)本人提出申請,要求其不再擔任評審專家,經廳專家庫管理部門同意的;
(二)因身體健康或工作變動等原因,不適合再擔任評審專家的。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評審專家資格:
(一)違反廉政或保密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一年內三次以上(含三次)無故缺席評審工作的;
(三)專家在評審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玩忽職守等造成不良後果的;
(四)廳認為應當取消其評審專家資格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或者論證報告編制單位提供虛假材料、信息或以其它形式干擾專家獨立、客觀、公正評審,造成評審結果不符合客觀事實的,由其自行承擔後果,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評審人員在評審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不良後果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認為評審活動中有違法違規行為的,可以向駐廳監察室舉報和投訴。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省水利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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