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就業促進條例

《湖北省就業促進條例》經2010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6次會議通過。2010年5月27湖北省人大常委會以第107號公告發布。該《條例》分總則、就業促進、創業扶持、就業援助、公平就業、公共就業服務、人力資源市場、職業教育和培訓、法律責任、附則10章61條,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就業促進條例
  • 時間:2010年5月27
  • 省份:湖北省
  • 次數:107號
通知公告,條例內容,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第九章,第十章,修改情況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相關報導,相關新聞,

通知公告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07號
《湖北省就業促進條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於2010年5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2010年5月27日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就業,促進經濟發展與擴大就業相協調,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人民政府、用人單位、勞動者、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職業中介機構和其他組織進行的與就業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就業是民生之本,把擴大就業放在經濟社會發展的突出位置,實施積極的就業政策,堅持政府促進就業、勞動者自主擇業、市場調節就業的方針,以創業帶動就業,多渠道擴大就業。
第四條 勞動者依法享有平等就業、自主擇業和獲得就業幫助的權利。
倡導勞動者樹立正確的就業觀念,提高就業能力和創業能力;鼓勵勞動者自主創業、自謀職業。
引導用人單位樹立正確的用人觀念,實行合理的用人標準,為勞動者就業創造良好環境。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擴大就業作為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改善民生的優先目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制定促進就業的中長期規劃和年度工作計畫,創造就業條件,改善創業環境,加強失業調控,穩定和擴大就業。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做好高校(中專)畢業生等城鎮新增勞動力、農村勞動力轉移、失業人員和就業困難人員就業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促進就業工作目標責任制度,對所屬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落實促進就業政策、開展促進就業工作情況進行考核、評估和監督檢查,將高校(中專)畢業生等城鎮新增勞動力就業、農村勞動力轉移就業、失業人員和就業困難人員就業、創業帶動就業、控制失業率作為考核的重要指標。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促進就業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有關方面參加的促進就業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完善促進就業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就業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促進就業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共同做好促進就業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促進就業工作,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本條例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建立完善舉報制度,及時受理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舉報,並核實處理。

第二章

就業促進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國家有關發展勞動密集型產業和服務業的政策措施,扶持中小企業發展,鼓勵、支持各類企業通過興辦產業或者拓展經營,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業崗位。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排政府投資和確定重大建設項目,應當將增加就業崗位作為評價項目的重要指標納入評估制度,發揮投資和重大建設項目對就業的帶動作用。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實行有利於促進就業的財政政策,根據就業狀況和就業工作目標,在每年財政預算中安排一定比例資金作為就業專項資金,並逐年增加。具體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就業專項資金主要用於下列項目:
(一)職業介紹、職業培訓、創業培訓、職業技能鑑定、公益性崗位、社會保險等補貼以及就業困難人員一次性創業補貼;
(二)小額貸款擔保基金、小額擔保貸款貼息及代償損失;
(三)特定就業政策補助;
(四)駐外勞務服務工作補助;
(五)就業困難人員培訓期間生活補助;
(六)扶持公共就業服務;
(七)對充分就業社區的獎勵;
(八)省人民政府批准促進就業的其他支出。
就業專項資金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審計、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對就業專項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鼓勵企業增加就業崗位,扶持失業人員和殘疾人就業。對下列企業、人員依法給予稅收優惠:
(一)吸納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失業人員就業並達到規定要求的企業;
(二)失業人員創辦的中小企業;
(三)安置殘疾人達到規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殘疾人的企業;
(四)從事個體經營的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失業人員;
(五)從事個體經營的殘疾人;
(六)國家和省規定給予稅收優惠的其他企業、人員。
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人員,工商、衛生、建設、民政、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應當在經營條件、經營場地、經營環境等方面給予照顧,免除管理類、證照類、登記類等各類行政事業性費用。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落實高校畢業生就業政策,拓寬就業渠道,加強就業服務,鼓勵、引導其樹立正確的就業觀念和自主創業、自謀職業;高校應當結合就業市場和學科建設需求,合理設定專業,調整招生計畫,為畢業生就業創造有利條件。
鼓勵高校畢業生到城鄉基層、中小企業和非公有制企業就業。高校畢業生到城鄉基層、中小企業和非公有制企業就業的,按照國家、省規定享受社會保險補貼、公益性崗位補貼、學費及助學貸款代償、研究生招考、戶籍遷移等優惠政策。國家機關錄用公務員、事業單位招聘工作人員,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優先錄用有基層工作經歷的高校畢業生。
鼓勵承擔國家和地方重大科研項目的單位聘用高校畢業生參與研究,其勞務性費用和有關社會保險費補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項目經費中列支。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發揮帶動作用,積極吸納高校畢業生就業。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鄉就業,積極推進小城鎮建設,發展鄉鎮企業,壯大縣域經濟,採取就地就近轉移就業和勞動力輸出相結合的方式,引導農村勞動力轉移就業;在制定小城鎮規劃時,應當將本地區農村勞動力轉移就業作為重要內容,同步規劃、統籌安排。
改善農村勞動者進城就業環境,完善其戶籍遷移、子女就學、公共衛生、住房租購、工資支付保障和社會保險等方面政策措施,支持督促企業改善用工環境,保障其合法權益,為農村勞動者就業創造條件。
建立被征地農民的就業保障制度,從土地出讓收益中安排適當數量的資金,扶持被征地農民就業。因土地徵收而直接受益的企業,應當提供適當崗位優先安排被征地農民就業。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和實施與非全日制、臨時性、季節性等靈活就業相適應的勞動關係調整、工資支付和社會保險等政策,為靈活就業人員提供幫助和服務。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業預警制度。根據失業率、長期失業者比例、失業平均周期等情況,確立失業預警線,制定應急預案,完善應急措施,明確應急責任,對可能出現的較大規模失業,實施預防、調節和控制。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完善失業保險制度,合理安排失業保險基金的用途,發揮失業保險保障基本生活、預防失業和促進就業的功能。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創業扶持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扶持創業作為促進就業的重要措施,最佳化創業環境,落實優惠政策,簡化辦事程式,提高服務質量,鼓勵、支持和幫助勞動者自主創業。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小額貸款擔保服務體系,設立小額貸款擔保基金,並根據需要積極擴大基金規模,為創業人員、勞動密集型中小企業提供貸款擔保。
建立小額貸款擔保風險補償機制,推行信用社區和聯戶擔保等多種擔保方式,為防範貸款擔保風險、促進擔保機構降低反擔保條件或者取消反擔保提供必要保障。
建立小額擔保貸款激勵機制,對提供小額擔保貸款,促進創業業績突出的擔保機構、金融機構、信用社區等給予工作經費補助。
第二十條 存入社會保險基金和擔保基金的金融機構,應當落實國家有關促進就業的金融政策,承辦小額擔保貸款業務,並按照存入擔保基金額度的五倍發放貸款。
擔保機構、金融機構應當實行聯合會審制度,對符合放貸條件的借款人,簡化貸款手續,在收到貸款申請之日起的十五日內發放貸款。
借款人按期歸還貸款後再次申請貸款的,擔保機構應當提供擔保,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其生產經營需要發放貸款,適當提高貸款額度,並在貸款期限、利率上給予優惠。
勞動密集型中小企業吸納失業人員達到規定比例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額度給予貸款支持,財政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給予貼息扶持。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合理設定資金、人員、經營場所等行業準入標準,放寬出資方式、出資額和出資期限等條件,降低創業者市場準入門檻。
創業者申請辦理個體工商戶、創辦合夥企業或者個人獨資企業登記,不受出資額限制。
創業者在法律、法規允許的範圍內,可以將家庭住所、租借房、臨時商業用房等作為創業經營場所,將能有效利用的同一地址登記為多家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的經營場所。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根據鼓勵創業的需要,規劃、建設或者劃定適宜創業者經營的場所;鼓勵經濟技術開發區、工業園區、高新技術園區、大學科技園區、農業科技園開闢創業基地。對在政府投資興建的創業基地內創業的,免收三年場租費用。
第二十三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創辦個體、私營企業的,可以按規定一次性領取應享受期限的失業保險金。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員創業後,其家庭月人均收入在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一點五倍以內的,繼續按原標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一年。
對就業困難人員自主創業的,可以按規定從就業專項資金中給予一次性創業補貼。

第四章

就業援助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面向所有就業困難群體的就業援助制度,採取稅費減免、貸款貼息、社會保險補貼、崗位補貼等辦法,通過公益性崗位安置等途徑,對就業困難人員實施優先扶持和重點幫助。
落實零就業家庭就業援助制度,確保零就業家庭至少有一人實現就業。採取特別扶助措施,促進殘疾人就業;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排殘疾人就業。
做好就業援助制度與失業保險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最低工資制度之間的銜接,鼓勵和引導就業援助對象積極主動就業。
第二十五條 就業困難人員包括:
(一)女性年滿四十周歲或者男性年滿五十周歲的失業人員;
(二)連續失業一年以上的人員;
(三)失地農民;
(四)城鎮零就業家庭成員或者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員;
(五)農村零轉移就業貧困家庭成員;
(六)畢業一年以上未就業的高校畢業生;
(七)殘疾人;
(八)各級社會福利機構供養的成年孤兒和社會成年孤兒。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擴大援助範圍。
第二十六條 就業困難人員可以持本人身份證件、就業失業登記證向住所地鄉鎮、街道、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就業援助。鄉鎮、街道、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進行審核認定,符合條件的,納入就業援助範圍。
鄉鎮、街道、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對轄區內就業援助對象進行登記,建立專門台賬,實行就業援助對象動態管理和援助責任制度,提供及時、有效的就業援助。
第二十七條 鼓勵各類用人單位招用就業困難人員。
用人單位招用就業困難人員,簽訂勞動契約並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可以按規定享受社會保險補貼。招用就業困難人員達到規定條件的勞動密集型中小企業,可以申請小額擔保貸款和享受貼息政策。
公益性崗位安置就業困難人員的,可以按規定在一定期限內享受社會保險補貼和崗位補貼;就業困難人員靈活就業後申報就業並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可以按規定享受社會保險補貼。
第二十八條 公益性崗位主要包括:
(一)政府購買的基層社會管理類崗位;
(二)鄉鎮、街道和社區開發的基層公共服務類崗位;
(三)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編制以外的後勤服務崗位;
(四)獨立工礦區為企業和社會提供的服務崗位;
(五)政府開發的適合就業困難人員就業的其他崗位。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發公益性崗位。政府投資開發的公益性崗位,應當優先安置符合崗位要求的就業困難人員。鼓勵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等面向社會提供各類後勤服務崗位,安置就業困難人員。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資源開採型城市和獨立工礦區發展與市場需求相適應的產業,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區域協作、勞務輸出、移民搬遷等措施,引導勞動者轉移就業。
對因資源枯竭或者經濟結構調整、大中型水庫建設等原因造成就業困難人員集中的地區,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必要的幫助和扶持。

第五章

公平就業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勞動者平等就業制度,最佳化公平就業的環境,消除就業歧視,保障公民平等就業權利。
用人單位不得以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戶籍、婚姻狀況、體貌等為由拒絕招用能夠滿足生產工作需要並具有同等工作能力的人員。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職業中介機構不得為用人單位提供歧視性就業服務。
用人單位、廣告經營者或者發布者、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職業中介機構發布招聘信息或者廣告,不得有就業歧視性內容。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用人單位錄用女職工,不得在勞動契約中規定限制女職工結婚、生育的內容。
各民族勞動者享有平等的勞動權利。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當依法對少數民族勞動者給予適當照顧。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為殘疾人創造就業條件,保障殘疾人的勞動權利不受侵害。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以是傳染病病原攜帶者為由拒絕錄用。但是,經醫學鑑定的傳染病病原攜帶者在治癒前或者排除傳染嫌疑前,不得從事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傳染病擴散的工作。
除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B肝病原攜帶者從事的工作外,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在就業體檢中要求開展B肝項目檢測,不得要求提供B肝項目檢測報告,醫療衛生機構不得在就業體檢中提供B肝項目檢測服務。
第三十三條 農村勞動者進城就業享有與城鎮勞動者平等的勞動權利,任何組織、個人不得對農村勞動者進城就業設定歧視性限制,不得對農村勞動者有就業歧視行為。

第六章

公共就業服務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覆蓋城鄉的全省公共就業服務體系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統一、開放、便捷、高效的公共就業服務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配備必要的工作人員,將公共就業服務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加強鄉村、街道、社區基層公共就業服務平台建設,整合、充實基層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人員、崗位,保障和改善工作條件,提升基層公共就業服務的能力和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基層公共就業服務工作的指導、服務,幫助解決其工作中的實際困難。省人民政府對基層公共就業服務平台建設給予一次性專項資助。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共就業服務信息網路及相關設施建設,實現省、市、縣、街道(鄉鎮)、社區五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信息聯網,保證公共就業服務信息互聯互通、資源共享。
第三十六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建立綜合性服務場所,開設服務視窗,集中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一站式服務。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制定的服務規範和標準,公開服務制度,完善服務功能,拓展服務項目,最佳化服務環境,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優質高效服務。
第三十七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免費為勞動者提供下列就業服務:
(一)就業政策法規諮詢;
(二)發布職業供求、職業培訓、市場工資指導價位等人力資源市場信息;
(三)職業指導、職業介紹、創業指導;
(四)對就業援助對象實施就業援助;
(五)辦理就業登記、失業登記等事務;
(六)其他公共就業服務。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從事經營性活動。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舉辦的招聘會不得向勞動者收取費用。
第三十八條 全省實行統一的就業失業登記制度。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負責就業登記和失業登記工作,建立專門台賬,及時、準確記錄勞動者就業與失業變動情況,並做好相應統計工作。
就業失業登記證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統一製作,免費向勞動者發放。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關係,應當到當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為勞動者辦理登記手續。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後,應當自招用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登記手續;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關係後,應當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登記手續。
勞動者從事個體經營或者靈活就業的,由本人在鄉鎮、街道、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登記手續。
第四十條 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有就業需求、處於無業狀態的城鎮常住人員,可以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失業登記。其中,沒有就業經歷的城鎮戶籍人員以及畢業後未能就業的各類學校畢業生,在戶籍所在地登記;進城就業的農村勞動者和其他非本地戶籍人員在常住地穩定就業滿六個月的,失業後可以在常住地登記。
勞動者進行失業登記時,應當如實提供身份證件、就業經歷等相關信息。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在辦理失業登記時,應當向勞動者提供相關的公共就業服務、就業扶持政策諮詢。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人力資源和就業、失業狀況調查統計制度,開展人力資源和就業、失業狀況的調查統計和分析研究,及時準確掌握人力資源市場狀況。調查統計數據應當真實可靠,並定期公布。

第七章

人力資源市場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力資源市場建設,培育和完善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城鄉一體化人力資源市場,鼓勵社會各方面依法開展就業服務,規範用人單位招聘、勞務派遣,勞動者求職,職業中介機構從事職業中介等行為。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完善人力資源市場信息發布制度,通過媒體、網路、宣傳欄等多種形式向社會發布職業供求、市場工資指導價位、職業培訓、人力資源分析等信息,為勞動者求職、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培訓機構開展培訓提供及時、準確的信息服務。
第四十四條 勞動者求職,應當如實向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職業中介機構或者用人單位提供個人基本情況以及相關知識技能、工作經歷、求職願望等情況,並出示相關證明。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有關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福利待遇和社會保險等情況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依法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商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職業中介機構的管理和服務,規範職業中介機構行為,引導其提高服務質量,發揮其促進就業的作用。
設立職業中介機構,應當依法辦理行政許可。經許可的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向工商行政部門辦理登記。未經許可和登記,不得從事職業中介活動。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不得創辦或者與他人聯合創辦經營性的職業中介機構。
第四十六條 職業中介機構開展業務活動,應當遵循合法、誠實信用、公平、公開的原則。
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醒目位置放置許可證、營業執照等證件,標明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公示從業人員姓名、照片等信息,公布投訴舉報電話,並建立服務台賬,記錄服務對象、服務過程、服務結果和收費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提供公益性就業服務的職業中介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給予補貼。
第四十七條 職業中介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就業信息;
(二)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職業中介服務;
(三)偽造、塗改、轉讓職業中介許可證;
(四)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或者向勞動者收取押金;
(五)介紹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
(六)違規收取職業中介費用;
(七)發布的就業信息中包含歧視性內容;
(八)介紹勞動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職業;
(九)以暴力、脅迫、欺詐等方式進行職業中介活動;
(十)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八章

職業教育和培訓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大力發展職業教育和職業培訓,建立健全職業教育、培訓體系,完善政府、用人單位和個人共同負擔的投入機制,鼓勵和扶持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各界興辦職業教育、培訓事業,促進勞動者提高職業技能,增強就業能力和創業能力。
根據不同地區、不同行業的發展特點,統籌、整合各類職業教育、培訓資源,重點扶持富有特色、適應市場、就業效果好的職業教育、培訓機構,充分發揮其示範帶動作用。
第四十九條 企業應當依法加強職業教育和培訓,突出職工的實際操作技能訓練和勞動保護教育。
企業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一點五至百分之二點五提取職工教育培訓經費,專門用於職業技能培訓和繼續教育培訓,其經費的提取和使用,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並接受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工會的監督。企業人數較少,不能自行組織所屬職工開展職業培訓的,可以委託具備相應條件的職業學校或者職業培訓機構進行培訓。
鼓勵和支持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與企業建立產教結合的培訓機制,採取訂單培訓、定向培養等方式,為企業培養實用人才和熟練勞動者。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和引導失業人員、農村勞動者參加技能培訓、創業培訓,鼓勵各類培訓機構為失業人員和農村勞動者提供就業技能培訓、創業培訓,增強其就業能力和創業能力。失業人員和農村勞動者參加技能培訓、創業培訓的,按照有關規定享受政府培訓補貼。
完善職業培訓補貼制度,規範培訓機構的培訓活動,建立健全培訓補貼與培訓質量、促進就業效果等掛鈎考評機制,以及培訓補貼使用的監督管理機制。享受職業培訓補貼的,其培訓機構由有關部門採取公開招標等方式確定。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勞動預備制度。對有就業要求的初高中畢業生實行一定期限的職業教育和培訓,使其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職業技能。勞動預備制度的教育培訓期限,根據培訓對象和崗位需求等情況確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職業教育的獎勵、助學制度,對職業教育的在校學生給予獎學金、助學金、助學貸款及減免學費等幫助。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企業事業單位接收高等院校、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學生實習,並提供實習場所和實習指導教師;鼓勵企業選派有實際經驗的人員到高等院校、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擔任實訓教師,增強學生的實際操作能力。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在接受學生實習方面發揮示範作用。
高等院校和職業學校應當完善實習制度,擴大實習基地範圍,組織學生實習;開設就業指導課程,提高學生的求職能力。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高校畢業生就業見習制度,組織離校未就業的高校畢業生到企業見習,提高其就業能力。對接收高校畢業生見習的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給予見習崗位補貼。
用人單位接收就業見習的高校畢業生,應當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條件,並按照規定發放基本生活補助。鼓勵見習單位優先錄用見習高校畢業生。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共就業實訓基地和高技能人才培養示範基地建設,改善培訓條件,提升培訓質量,面向社會開展職業技能操作訓練和職業技能鑑定服務。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職業能力評價體系建設,對從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殊工種的勞動者,依法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完善職業技能鑑定質量督導監管機制,確保職業技能鑑定質量。
就業困難人員、進城就業的農村勞動者通過初次職業技能鑑定並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職業技能鑑定補貼。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對用人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醫療衛生機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六)項至第(十)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承擔賠償責任。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培訓機構採取虛報培訓人數或者培訓時間等手段套取政府培訓補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責令退回,並處所套取培訓補貼數額一至三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五年內不得參加享受政府培訓補貼的招標。
第六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促進就業工作職責或者不落實就業扶持政策措施的;
(二)虛報促進就業考核指標的;
(三)截留、侵占、挪用就業專項資金的;
(四)對勞動者實施就業歧視的;
(五)對投訴舉報故意推諉、拖延或者對侵犯勞動者就業權益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5月24日,本次常委會會議對《湖北省就業促進條例(草案二審稿)》(以下簡稱草案二審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二審稿認真吸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以及公開徵求意見過程中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內容完整全面,相關制度措施具體可行,比較成熟,建議作適當修改後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同時,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隨後,法規工作室會同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草案二審稿作了進一步研究修改。5月26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草案二審稿進行了審議。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有關負責人列席了會議。現將審議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的委員提出,一些單位在招聘人員時,存在盲目攀比學歷、人為抬高就業門檻的現象,建議增加引導有關用人單位轉變用人觀念、合理用工的內容。據此,建議在第四條中增加一款規定:“引導用人單位樹立正確的用人觀念,實行合理的用人標準,為勞動者就業創造良好環境。”(建議表決稿第四條)
二、有的委員建議,增加高校在促進就業方面的有關要求;還有委員提出,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按一定比例錄用”有基層工作經歷高校畢業生的規定應予斟酌。根據委員意見,建議在第十三條中增加規定:“高校應當結合就業市場和學科建設需求,合理設定專業,調整招生計畫,為畢業生就業創造有利條件。”同時,結合國家和我省有關政策規定,建議將該條中的“安排一定比例職位錄用有基層工作經歷的高校畢業生”修改為“優先錄用有基層工作經歷的高校畢業生。”(建議表決稿第十三條)
三、有的委員提出,在第十四條中增加統籌城鄉就業、發展鄉鎮企業等內容;也有委員建議,建立農民工工資保障制度;還有委員建議,將“農村富餘勞動力轉移就業”修改為“農村勞動力轉移就業”。據此,建議對草案二審稿分別作相應修改。(建議表決稿第五條、第六條、第十四條)
四、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二審稿第二十五條將殘疾人、孤兒納入就業困難人員範圍的規定,是否合適;也有委員提出,該條第一款第(六)項“貧困家庭就業困難的高校畢業生”的提法欠妥,建議斟酌修改。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將殘疾人、孤兒納入就業援助範圍與國家和我省相關政策規定是一致的,建議不作修改,同時建議將該條第一款第(六)項修改為“畢業一年以上未就業的高校畢業生”。(建議表決稿第二十五條)
五、有的委員提出,省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拿出專項資金,建立健全統一、開放、便捷、高效、覆蓋城鄉的公共就業服務體系。據此,建議在草案二審稿第三十四條中增加相關內容。(建議表決稿第三十四條)
六、有的委員建議,加強職業教育師資隊伍建設,鼓勵企業選派實踐經驗豐富的專業人員到高校、職校、培訓機構任教。據此,建議在第五十二條中增加規定:“鼓勵企業選派有實際經驗的人員到高校、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擔任實訓教師,增強學生的實際操作能力。”(建議表決稿第五十二條)
七、有的委員提出,第五十七條有關B肝歧視的處罰下限應當提高;也有委員提出,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中的罰款幅度較大,建議適當調整。據此,建議將這兩條中的處罰幅度,根據不同情形,分作兩個層次進行修改,即將第五十七條相關內容修改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將第五十八條相關內容修改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需要說明的是,有的委員建議,對未經許可和登記擅自從事職業中介活動、職業中介機構介紹未成年人就業、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從事經營活動、企業不按規定提取職工教育經費等違法情形規定法律責任。鑒於就業促進法、禁止使用童工規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對這些違法行為均已設定法律責任,且規定得較為細緻,本條例第五十六條也專門作了銜接性規定,即:“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據此,為了不重複上位法,建議可不再作規定為宜。(建議表決稿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
八、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二審稿中有關就業專項資金的使用範圍是否合適;還有委員建議,對職業中介機構行政許可的條件、實施主體等作具體規定。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有關就業專項資金的使用範圍與上位法以及我省現行政策檔案規定是一致的,為了加強對該項資金的管理,建議增加規定:“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職業中介機構的許可條件、實施主體等在我省現行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人才市場管理條例中已有規定,待國家統一的人力資源市場管理法規出台後,再在制定我省人力資源市場相應的法規時作出具體規定更為合適。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草案二審稿的其他有關條款進行了補充完善及文字修改,條款順序作了適當調整。條例的施行時間擬定為2010年8月1日。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議提出了《湖北省就業促進條例(建議表決稿)》,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
特此說明。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0年3月29日,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對《湖北省就業促進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就業是民生之本,為了促進就業,保障和改善民生,維護社會和諧穩定,制定本條例非常必要;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建議作進一步研究修改後,提請下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會後,省人大常委會法規工作室將條例草案發至常委會立法顧問組、立法基層聯繫點徵求意見。4月中旬,劉友凡副主任和法制委員會、法規工作室分三路到武漢、黃石、孝感、襄樊、荊門、宜昌等地及其所轄部分縣市調研,聽取當地人大、政府及有關部門、社會團體、金融機構,部分高校、企業、鄉鎮、街道、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職業中介機構和人大代表的意見,實地考察了人力資源市場和鄉鎮、社區基層就業服務站,並與求職的大學生、農民工、失業人員、就業困難人員進行了座談、訪談;4月下旬,調研組到外省進行了學習考察。隨後,法規工作室會同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省人大內司委審議意見以及調研、徵求意見過程中各方面的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修改,形成了《湖北省就業促進條例(草案修改稿)》。
鑒於該項立法的重要性和社會關注性,為了更廣泛地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經主任會議決定,5月5日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將草案修改稿在《湖北日報》和省人大網站上全文公布,徵求社會各界意見;並同時請省政府辦公廳、省政府法制辦,各市州、30個縣(市)區人大常委會組織研究提出意見。草案修改稿公布後,社會反響熱烈,各界民眾通過電子郵件、來信或網站跟帖等形式紛紛發表意見。截止5月15日,社會各界民眾246人參與提出意見306條,省政府相關部門和各地人大反饋意見155條。這些意見都對草案修改稿給予了充分肯定,認為草案修改稿內容完整、全面,相關制度和措施具有針對性和可行性,是一個比較好的草案,同時也提出了不少很好的修改建議。法規工作室逐條分析研究這些意見,其中,綜合採納吸收了近百條公眾意見,對草案修改稿作了十七處修改,形成了草案二審稿,並印發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省人大內司委徵求意見。5月14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省人大內司委、省政府法制辦有關負責人列席了會議。現將審議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些委員提出,條例草案重複上位法規定較多,篇幅較長,章節設定也可作適當調整,並精簡壓縮有關內容。據此,建議一是將條例草案第二章“政策支持”分作“就業促進”、“創業扶持”兩章表述,以更好地突出創業帶動就業;將第四章“就業服務和管理”分作“公共就業服務”和“人力資源市場”兩章表述,以釐清政府打造公共就業服務平台與發揮人力資源市場作用、規範其行為的關係;將第七章“監督檢查”整合到總則等其他章節中表述。通過上述調整和對條款設定、章節順序作相應調整,使框架結構、邏輯順序更為合理、重點更加突出。二是對相當一部分條款進行刪減合併,刪去重複上位法的22個條款,新增了有針對性的17個條款,合併了9個條款,總條款由75條減少到61條。
二、一些委員、有關單位和社會公眾提出,就業是民生之本,建議在總則中確立就業優先目標、突出重點群體就業、強化政府職責等內容;內司委和不少網民提出,政府應當對就業政策落實情況等進行督查評估。據此,建議增加以下內容:一是在條例草案第三條中增加“就業是民生之本,把擴大就業放在經濟社會發展的突出位置”,在第四條中增加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將擴大就業作為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改善民生的優先目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創造就業條件,改善創業環境,加強失業調控,穩定和擴大就業”,“著力做好高校畢業生等城鎮新增勞動力、農村富餘勞動力轉移、失業人員和就業困難人員就業工作”;二是在第五條中增加政府“對所屬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落實促進就業政策、開展促進就業工作情況進行考核、評估和監督檢查”,並在政府目標責任中增加高校畢業生就業、農村富餘勞動力轉移就業以及創業帶動就業等考核指標。(草案二審稿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
三、有些委員、內司委和有關單位提出,就業專項資金占財政預算的比例,應當明確“不少於1.5%”,也有委員和基層政府及有關方面建議不作具體規定。鑒於各方意見分歧,各地財力和就業狀況不平衡,規定具體數額有利有弊,結合省政府意見,建議規定為“逐年增加”,具體比例由省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以確保財政投入穩定增長。同時,根據委員、內司委和有關方面的建議,按照我省現行有關規定,對專項資金的開支範圍作適當調整,並分項表述,增加針對專項資金的使用監管和相應法律責任的相關規定。(草案二審稿第十一條、第六十條)
四、有的委員、有關單位和社會公眾提出,條例草案應當根據高校畢業生、農民工、就業困難人員等不同群體的特點及其就業中的突出問題,規定相應的就業促進措施。據此,建議一是針對高校畢業生就業增加規定:政府加強高校畢業生就業服務,引導其轉變就業觀念,落實優惠政策,鼓勵自主創業、自謀職業,鼓勵面向基層就業,鼓勵重大科研項目單位聘用高校畢業生參與研究等;二是在條例草案第十八條增加規定:採取就地就近轉移就業和勞動力輸出相結合的方式,引導農村富餘勞動力轉移就業,完善農村勞動者進城就業的戶籍遷移、子女就學、公共衛生等方面政策措施,改善就業環境,建立失地農民就業保障制度等;三是在“就業援助”一章中,擴大就業困難人員範圍、完善申請程式,明確公益性崗位範圍,落實零就業家庭就業援助制度等。(草案二審稿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四章)
五、有的委員、一些地方和單位以及社會公眾提出,當前創業中存在“融資難、場所難、辦事難”等問題,應規定有針對性的措施。據此,建議一是增加一條規定,政府最佳化創業環境,落實優惠政策,簡化辦事程式,提高服務質量,鼓勵支持自主創業;二是規定完善小額擔保貸款服務體系,規定建立風險補償機制和激勵機制,促進擔保機構降低反擔保條件或者取消反擔保,規定金融機構按照擔保基金的五倍發放貸款,明確了貸款發放時限及有關優惠措施等;三是明確政府合理設定行業準入標準,放寬條件,降低準入門檻;四是明確政府根據需要規劃、建設適宜創業的場所,在政府投資興建的創業基地內創業,免收三年場租費用等。(草案二審稿第三章)
六、在徵求意見過程中,社會各界尤其是網民對就業中的B肝歧視反映強烈,建議根據國家最新政策規定,進一步明確有關B肝歧視的禁止性行為,加大處罰力度。據此,並結合國家有關規定,將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B肝病原攜帶者從事的工作外,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在就業體檢中要求開展B肝項目檢測,不得要求提供B肝項目檢測報告,醫療衛生機構不得在就業體檢中提供B肝項目檢測服務”,並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草案二審稿第三十二條、第五十七條)
七、有些委員、一些地方和社會公眾提出,完善公共就業服務體系,最重要是要加強基層公共服務平台建設,提高就業服務能力。據此,建議一是將條例草案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合併修改,規定建立健全覆蓋城鄉的公共就業服務體系,設立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配備工作人員,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加強鄉村、街道、社區基層就業服務平台建設,整合、充實機構、人員和崗位,保障和改善工作條件,提升服務能力和水平;二是借鑑外省成功經驗,規定省政府對基層公共就業服務平台建設給予一次性專項資助,專門用於基層就業服務平台建設;三是增加規定,推進公共就業服務平台信息聯網互聯互通、資源共享;加強公共就業服務場所、視窗和一站式服務建設,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優質高效服務等內容。(草案二審稿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
八、有的委員、一些地方和單位以及社會公眾提出,應當整合勞動力市場和人才市場,建立統一的人力資源市場。有些委員建議,加強對職業中介機構的管理,規範中介服務。據此,建議一是增加規定,政府加強人力資源市場建設,培育完善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城鄉一體化人力資源市場;二是增加規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加強對職業中介機構的管理和服務,規範職業中介機構行為,引導其提高服務質量,發揮其促進就業的作用;三是明確職業中介機構的服務規範;四是對職業中介機構的禁止性行為作分項規定,並明確相應的法律責任(草案二審稿第七章)。需要說明的是,2001年和2004年,我省人大常委會先後出台了《湖北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和《湖北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兩個條例對促進、引導、規範人力資源市場發展發揮了積極作用,鑒於國家正在研究擬定統一的人力資源市場管理法規,待國家相關規定出台後,我省再就統一的人力資源市場法規進行整合、修訂。
九、一些委員、單位和社會公眾提出,政府應當整合職業教育和培訓資源,扶持重點職業院校、培訓機構的發展,建立培訓補貼與培訓質量、促進就業效果等掛鈎考評機制;有的建議,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明確企業提取職工教育經費的具體比例;有的還建議,建立高校畢業生就業見習制度,明確高校、職業院校組織學生實習以及鼓勵企事業單位接受高校畢業生實習等內容。據此,建議在草案中補充、明確相關的內容。(草案二審稿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
十、有的委員提出,法律責任部分有關企業未及時辦理就業登記手續處以罰款的規定欠妥;有的委員和社會公眾建議,對政府及其相關部門不依法履行促進就業的相關職責、不執行促進就業的政策措施以及培訓機構套取培訓補貼等行為,應明確相應的法律責任。據此,建議對上述內容作相應刪減或者補充。還有的委員建議,對未經許可和登記擅自從事職業中介活動,職業中介機構提供虛假就業信息,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舉辦經營性職業中介機構等違法行為,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考慮到上位法已作出相關處罰規定,建議草案中不作重複規定為宜。(草案二審稿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還對條例草案的其他一些條款進行了補充完善、刪減合併或者文字修改,條款順序作了適當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提出了《湖北省就業促進條例(草案二審稿)》,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草案二審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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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日,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6次會議閉幕,備受關注的《湖北省就業促進條例》表決通過,今年8月1日起正式實施。
由於緊貼民生、關係千家萬戶,該條例從一審到公開徵集社會意見,再到二審首次實行網路直播、電視錄播,全程公開,廣納民意,僅徵集社會意見期間,就收到246位網民反映各類修改意見、建議達306條。
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經研究決定,吸納其中17處寫入草案二審稿,且大半照搬了網民原話。昨日記者發現,在最終表決通過的條例中,又有4處採納了網民意見,總計有21處來自網民的呼聲被原汁原味寫進了地方性法規。
根據網民意願,該條例較徵求意見稿新增的內容包括:鼓勵大學生自主創業、自謀職業,職業教育也能享受減免學費,提高非法檢查B肝的罰款額度,征地農民享受優先安排崗位,政府開發公益性職位,以及高校合理設定專業、為畢業生就業創造有利條件,降低創業者市場準入門檻,規範勞務派遣、職業中介行為等。這是我省立法史上首次大規模吸納網民意見。
該條例將於15日內向社會全文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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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受社會廣泛關注的《湖北省就業促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8月1日起施行。
據省人社廳介紹,《條例》涵蓋了就業促進、創業扶持、就業援助、公平就業、公共就業服務、人力資源市場、職業教育和培訓及法律責任等10個方面內容。確立了就業優先的重要地位,完善了促進就業的政策措施,體現尊重了勞動者的首創精神,明確了公平就業的基本原則,完善了統籌城鄉的公共就業服務體系,突出了湖北就業工作的基本省情。
《條例》制訂過程中堅持開門立法原則,綜合歸納了上百條網民可行性意見和建議,涉及五大關注熱點:政策落實力度、高校畢業生就業創業、小額貸款、反B肝歧視、職業培訓。
《湖北省就業促進條例》關鍵字解讀:
荊楚網訊息 (湖北日報) 據省人社廳相關負責人介紹,《湖北省就業促進條例》的制訂堅持開門立法原則,綜合歸納了上百條網民可行性意見和建議,涉及五大關注熱點:政策落實力度、高校畢業生就業創業、小額貸款、反B肝歧視、職業培訓。昨日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廳長邵漢生對正式出台的《條例》內容進行了詳細解讀。
未就業畢業生納入新增困難群體
《條例》明確了八類人員屬於就業困難人員,首次將農村零轉移就業貧困家庭成員和畢業一年以上未就業的高校畢業生列入困難人員範圍;強化了對困難人員實施優先扶持和重點幫助的政策措施;提出了確保零就業家庭至少有一人實現就業的基本目標。
拒錄傳染病攜帶者違法
《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以是傳染病病原攜帶者為由拒絕錄用。但是,經醫學鑑定的傳染病病原攜帶者在治癒前或者排除傳染嫌疑前,不得從事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傳染病擴散的工作。
除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B肝病原攜帶者從事的工作外,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在就業體檢中要求開展B肝項目檢測,不得要求提供B肝項目檢測報告,醫療衛生機構不得在就業體檢中提供B肝項目檢測服務。
創業貸款十五日內發放
為簡化貸款手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擔保機構、金融機構應當實行聯合會審制度,對符合放貸條件的借款人,簡化貸款手續,在收到貸款申請之日起的十五日內發放貸款。”
職業中介機構“十不準”
每年都有大量求職者被黑中介坑害。《條例》規定職業中介機構有“十不準”,分別是:提供虛假就業信息;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職業中介服務;偽造、塗改、轉讓職業中介許可證;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或向勞動者收取押金;介紹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違規收取職業中介費用;發布的就業信息中含歧視性內容;介紹勞動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職業;以暴力、脅迫、欺詐等方式進行職業中介活動;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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