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04年7月30日
  • 生效時間:2004年9月1日
  • 所屬類型:地方法規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第三章 人才招聘與應聘,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 則,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情況的說明,條例(草案)的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發揮市場在人才資源配置中的基礎性作用,規範人才市場管理,促進人才合理流動,維護人才、用人單位和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和人的全面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人才市場管理,是指對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從事人才中介服務、用人單位招聘人才和人才應聘以及與之相關活動的管理。人才市場服務的對象是具有管理、專業技術等知識或者技能的人員以及各類用人單位。
本條例所稱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是指為用人單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務及其他相關服務的專營或者兼營的組織。
第三條 人才市場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平等、競爭、擇優、誠信的原則,實行單位自主用人,個人自主擇業。
第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才市場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統籌規劃各類人才和勞動力市場,實現聯網貫通,優勢互補,資源共享,開放有序,為用人單位和各類人員提供優質服務。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專業技術人才通過兼職、定期服務、技術開發、項目引進、科技諮詢等方式進行流動和發揮作用,加強人才巨觀調控,採取措施引導人才向基層和貧困地區流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事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才市場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人才市場的監督管理。工商、財政、物價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人才市場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

第六條 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
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事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有關證明資料。人事行政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決定許可的,發給《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延長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之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七條 省屬單位、中央在鄂單位、省外單位在本省內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以及設立冠以湖北省名稱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經省人事行政部門批准。其他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事行政部門批准,其中設區的市由市人事行政部門批准。
境外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投資者在本省境內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八條 經批准獲得許可證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向同級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註冊手續。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改變名稱、住所、經營範圍、註冊資金、法定代表人或者終止業務活動的,應當按原審批程式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手續。
第九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可以開展下列業務: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儲存、發布和諮詢服務;
(二)人才信息網路服務;
(三)人才推薦;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訓;
(六)人才測評;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業務。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可以在規定業務範圍內接受用人單位和個人委託,提供人事代理服務。從事人事檔案管理服務的,應當符合國家人事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偽造、塗改、借用、租用許可證及相關證件;
(二)超越許可證核准的業務範圍經營;
(三)採取不正當競爭手段從事業務活動;
(四)提供虛假信息或者作出虛假承諾;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一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公示服務內容、工作程式、收費項目和標準。收取服務費的項目和標準,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可以依法建立行業組織,加強行業自律,開展信用評價,促進公平競爭,維護行業成員的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 人事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所屬人才公共服務機構的監督管理,建立完善人才服務網路,發展公益性人才服務業務。
第十四條 人事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人才中介服務活動實施監督檢查,建立健全受理人才中介服務違法行為舉報、申訴的制度,及時查處人才中介服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第三章 人才招聘與應聘

第十五條 人才應聘和用人單位招聘人才可以通過以下方式進行:
(一)委託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推薦;
(二)人才交流會洽談;
(三)利用各類媒體發布人才招聘、求職信息;
(四)人才與用人單位直接聯繫;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條 人才交流會應當由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舉辦,並按照管理許可權報經縣級以上人事行政部門批准。舉辦全省範圍的人才交流會或者舉辦冠以“湖北”、“全省”等稱謂的人才交流會,須經省人事行政部門批准。高等院校、中等職業技術學校舉辦應屆畢業生供需見面會,向用人單位推薦畢業生,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人才交流會的舉辦者應當對參加人才交流會的招聘單位進行資格審查,提供良好的人才交流環境和服務,對招聘中的各項活動進行有序管理,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公開招聘人才,應當如實公布擬聘用人員的數量、崗位和條件,並出具有關部門批准其設立的檔案或者營業執照(副本)。
用人單位在招聘人才時,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為由拒絕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標準;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工作的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招聘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招聘條件。
用人單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義向應聘者收取費用;不得扣押應聘人員的身份證、學歷證明等證件;不得有欺詐行為或者採取其他方式謀取非法利益。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人才中介服務機構通過新聞媒體或者其他傳播媒介發布人才招聘廣告,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員:
(一)正在承擔國家、省重點工程、科研項目的技術和管理主要人員,未經單位或者主管部門同意的;
(二)正在從事涉及國家安全或者機密工作的人員;
(三)法律、法規規定暫不能流動的其他人員。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向用人單位推薦人才應當遵守前款規定。
第二十一條 應聘人員向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或者用人單位提供的本人履歷及相關證明材料必須真實、有效。
第二十二條 對於符合國家人才流動政策規定的應聘人員,所在單位應當及時辦理有關手續,不得在國家規定之外另行設定限制條件。
應聘人員的人事檔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移交和管理。用人單位或者經授權管理人事檔案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保證人事檔案的真實和完整,不得出具虛假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和應聘人員確定聘用關係,應當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依法簽訂契約。
第二十四條 應聘人員離開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政策規定,遵守與原單位簽定的契約或者協定,不得擅自離職。
通過辭職或者調動方式離開原單位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辭職、調動的規定辦理手續。
應聘人員經原單位出資培訓,培訓費按契約規定或者協定辦理;沒有契約或者協定的,單位不得收取培訓費。
第二十五條 應聘人員從事兼職或者離開原單位的,不得帶走原單位的技術資料和設備器材等,不得侵犯原單位的智慧財產權、商業秘密及其他合法權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國家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事行政部門給予處罰:
(一)無許可證或者超越許可證核准的經營範圍從事人才中介服務的,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偽造、塗改、借用、租用許可證及相關證件,或者提供虛假信息、作出虛假承諾而謀取非法利益的,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三)未經批准舉辦人才交流會的,責令停辦,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由人事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向應聘人員收取費用的,責令退還。
第二十九條 應聘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在應聘中出具虛假材料或者侵犯原單位合法權益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契約或者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人事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人才市場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侵犯應聘人員、用人單位和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合法權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4年3月,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對《湖北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為了進一步規範人才市場,促進人才的合理流動,制定該條例很有必要,建議對條例草案作進一步研究修改後,提請下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同時,委員們還提出了一些具體意見。會後,法規工作室將條例草案發至市州人大常委會、省直相關部門和省人大立法顧問組徵求意見。4月14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座談會,聽取了省人事廳對條例草案相關問題的匯報。22日至28日,法制委員會會同省人事廳到福建省就人才市場管理中的重點問題開展了立法調研。5月8日,法規工作室會同省人事廳,根據常委會委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該法規草案進行了修改,草案共28條,其中實質性修改的有26條。5月9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形成了《湖北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草案二審稿)》(以下簡稱草案二審稿)。現將審議修改情況報告下:
一、有些委員提出,條例草案應當根據2003年12月中央召開的人才工作會議精神作進一步的修改和補充。根據委員意見,在條例草案中增加了“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才市場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統籌規劃各類人才和勞動力市場,實現優勢互補,資源共享,為用人單位和各類人員提供優質服務。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專業技術人才通過兼職、定期服務、技術開發、項目引進、科技諮詢等方式進行流動”和“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可以依法建立行業組織,加強行業自律,促進公平競爭,維護行業成員的合法權益”等條款,同時還在相關的條款中增加了“發揮市場在人才資源配置中的基礎性作用”、“促進經濟社會和人的全面發展”和“實行單位自主用人,個人自主擇業”等內容。(草案二審稿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十四條)
二、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應當明確界定人才市場。也有的認為可否不分為人才市場和勞動力市場。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人才工作的決定》明確提出要“制定人才流動和人才市場的法律法規”,“消除人才市場發展的體制性障礙,使現有各類人才和勞動力市場實現聯網貫通,加快建設統一的人才市場”,考慮到我省目前存在的人才市場和勞動力市場的實際和這兩個市場相對分工的不同,且我省勞動力市場的地方性法規已經出台,可以通過法規分別不同情況予以規範。同時,為了便於對人才市場的理解,在條例草案中增加了“人才市場服務的對象是各類用人單位和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的規定。(草案二審稿第二條第二款)
三、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第六條規定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設定的五項條件涉及行政許可法中的資質許可許可權問題,應當由國家法律或行政法規作出規定。有的委員提出,第七條中的申請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相關程式規定應當與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相一致。也有的委員和內務司法委員會提出,按照行政許可法規定的精神,建議刪除條例草案第十一條中關於“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和第二十三條中關於聘用契約鑑證的規定。根據委員的意見,刪除了條例草案第六條關於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的五項條件的規定;按照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將條例草案第七條的內容作了適當修改;刪除了條例草案第十一條中的年審制度和第二十三條中的聘用契約鑑證的規定。草案二審稿涉及行政許可的相關規定已和國家人事部的行政許可清理工作相銜接,並徵求了人事部相關部門的意見。(草案二審稿第七條)
四、有的委員和內務司法委員會提出,為了適應人才管理社會化的需要,有必要對人才中介服務機構開展人事代理方面的活動加以規定。據此,在條例草案中增加了“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可以在規定業務範圍內接受用人單位和個人委託,提供人事代理服務。從事人事檔案管理服務的,應當符合國家人事管理的有關規定”的內容。(草案二審稿第十一條)
五、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應對人才應聘與招聘方式加以明確和規範,以增強可操性。根據委員意見,在條例草案中增加“人才應聘和用人單位招聘人才可以通過以下方式進行:(一)委託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推薦;(二)人才交流會洽談;(三)利用各類媒體發布人才招聘、求職信息;(四)人才與用人單位直接聯繫;(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的規定。(草案二審稿第十五條)
六、有的委員提出,人才招聘過程中,用人單位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為由拒絕聘用或提高聘用標準,也不得有性別歧視。根據委員意見,在條例草案中已增加了相關的內容。(草案二審稿第十八條)
七、有些委員提出,條例草案中的法律責任部分的條款應當再斟酌修改。根據委員意見,在法律責任中刪除了不按規定辦理許可證年檢和用人單位違法收取應聘人員費用等的行政處罰規定,重點對無證及超越許可範圍和塗改、借用、租用許可證,提供虛假信息和虛假承諾等行為設立了行政處罰,其種類視情節不同可分別處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罰款、責令停業整頓等。對違反本條例草案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禁止性行為僅設定了警告這一行政處罰。此外,為防止人事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人才中介服務管理工作中以權謀私等瀆職行為,增加了相應的行政處分規定。(草案二審稿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
八、有些委員提出,條例草案的名稱可否修改為“湖北省人才中介機構(組織)管理條例”。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人才中介機構(組織)管理條例”這一法規名稱過窄,沒有反映該法規草案的全部內容。條例草案不僅僅調整人才中介組織的法律關係,而且還規定了流動中的應聘與招聘、人事代理,以及政府、人事行政部門、用人單位在人才市場管理方面的職責等內容。從20多個省市的相關法規名稱來看,幾乎都是使用人才市場管理條例這一名稱。故建議保留原法規草案的名稱為宜。
此外,根據委員的意見,還對條例草案的其他一些條款作了刪減、合併,條款的順序作了適當調整,對文字也進行了修改。
草案二審稿及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7月26日,本次常委會會議對《湖北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草案三審稿)》(以下稱草案三審稿)進行了審議,委員們一致認為,草案三審稿充分吸收了二審時的意見,且與行政許可法的相關精神一致,贊同提交本次會議表決。同時,委員們還提出幾處修改意見。會後,法規工作室會同省人事廳,根據委員提出的意見,對草案三審稿進行了研究修改。7月29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草案三審稿進行了審議,形成了《湖北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建議表決稿)》(以下稱建議表決稿)。現將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三審稿第十七條應當斟酌修改。根據委員意見,對人才交流會的主辦單位增加了“提供良好的人才交流環境和服務”的義務性規定,並對該條的“進行管理”修改為“進行有序管理”。(建議表決稿第十七條)
二、有的委員提出,違反草案三審稿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應當在法律責任中有所體現;也有的委員提出,在該條中還應當對兼職人員進行規範。根據委員的意見,將該條“應聘單位在應聘時和離開原單位時”修改為“應聘人員從事兼職或者離開原單位的”,同時將草案三審稿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應聘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在應聘中出具虛假材料或者侵犯原單位合法權益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契約或者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建議表決稿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
三、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三審稿第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工作的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招聘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招聘條件”的規定,以及第二十條第一項關於用人單位未經單位或者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招聘“正在承擔國家、省重點工程、科研項目的技術和管理主要人員”的規定是否妥當。考慮到上述內容分別在勞動法和國家有關人才管理規定中有明確規定,建議不作修改為宜。
本條例的實施時間擬定為2004年9月1日。
特此說明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湖北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草案)》的起草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湖北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的必要性
(一)制定人才市場管理條例,是實施人才強省戰略,加快湖北發展的重要舉措。科技是第一生產力,人才資源是第一資源。黨的十五屆五中全會把實施人才戰略作為國家的一項戰略任務,並列專章寫入“十五”規劃。中央人才工作會議和人才工作決定,深刻闡述了人才工作的極端重要性和緊迫性,強調“人才資源已成為最重要的戰略資源,人才在綜合國力競爭中越來越具有決定性意義”,“人才問題是關係黨和國家事業發展的關鍵問題”,提出要“制定人才流動和人才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我省是人才大省,湖北的發展離不開人才,建立良好的人才資源開發的法制環境,是實施人才強省戰略的必然要求。制定人才市場管理條例,有利於引導和規範人才合理有序流動,有利於維護人才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也有利於建立人才安全保障機制。
(二)制定人才市場管理條例,是人才人事工作適應建立和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充分發揮市場在人才資源配置中的基礎性作用,實現人才資源配置的市場化,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重要組成部分。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不斷完善,單位自主用人,人才自主擇業的機制正在建立,傳統的人事管理模式已經發生改變,同時市場經濟又是法治經濟,這就要求人事部門必須進一步轉變職能,改變傳統的工作方式方法,依法開發人才資源。制定人才市場管理條例有利於發揮市場在人才資源配置中的基礎性作用,提高人才市場管理的法制化水平。
(三)人才市場作為重要的要素市場之一,在人才資源市場化配置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和作用。不可否認,人才市場與勞動力市場有一定的共同之處,但從人才市場的目前運作情況和人才市場的發展方向來看,一是從服務對象上看,儘管人才市場與勞動力市場的服務對象存在一定的交叉關係,但區別仍是明顯的。勞動力市場服務的對象主要是一般技能的工人;人才市場服務的對象主要是專業技術人員、企業經營管理人員。二是從市場功能上看,勞動力市場主要是解決勞動就業,而人才市場的主要功能是實現人才資源的最佳化配置和引導人才資源能力的提升。三是從服務方式上看,勞動力市場的服務主要是組織招聘和應聘活動;而人才市場對一般性的招聘與應聘活動只是作為業務活動的一部分。目前人才市場已將“高級人才獵頭”、“人才素質測評”、“人才租賃”、“人事代理”、“人才培訓”以及人事管理制度設計和薪酬設計等逐漸作為主要業務。人才市場正在朝綜合性和專業化方向發展。如武漢光輝人才顧問公司和日月星人才顧問公司兩家民營人才中介主要從事高級人才的獵頭業務。黃石市人才市場,在對63家國有及控股企業1353名經營管理人才進行多學科能力素質評價的基礎上,通過市場成功地為企業選配了23名經理人才(其中有11家國有企業),為建立職業化的經理人才隊伍和實現企業家的市場配置發揮了積極作用,社會效果很好。十堰人才市場,對東風汽車公司所屬專業廠實行人才租賃350多人,單位只管用人,人才市場負責人才的一切人事關係管理服務,不僅為企業解除了後顧之憂,也使人才市場成為名副其實的“企業人事部”。隨著世界經濟的一體化,人才流動的國際化將進一步發展,人才市場將顯得更為重要。具有一定層次的人才難以將自己降格為一般勞動力,這也是人才市場將長期存在的社會基礎。
(四)制定人才市場管理條例,也是我省人才市場發展的客觀要求。經過十多年的發展,我省目前已有國家級和省級區域性、專業性人才市場7家,縣市級和行業、企業及民營人才中介機構200多家,還有不少未經登記的個體信息中介(皮包公司)也在從事地下的人才招聘活動自去年(2003年)以來,十堰市就在市區取締了3家此類中介組織。在人才招聘活動中,有的中介機構和用人單位發布虛假招聘信息,損害了應聘者的利益;有的地下中介機構採取欺詐手段收取應聘者的高額費用後逃之夭夭,使應聘者蒙受重大損失;有的用人單位和應聘者不守誠信,也使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這些問題,亟需地方立法,營造公開透明、競爭有序、運作規範、恪守誠信的市場環境。同時,隨著境外人才中介機構的進入,網際網路的發展,人才中介活動出現多樣化、信息化的趨勢,因此,制定出台人才市場管理條例,引導市場的發展,已是當務之急。目前,全國已有北京、廣東、浙江、湖南、四川等二十多個省市人大出台了人才市場管理條例。2001年,國家人事部、國家工商總局聯合制發了《人才市場管理規定》(人事部1號令),人事部、商務部、工商總局也聯合制發《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管理暫行規定》(人事部2號令),這些都為我省人大立法奠定了基礎。2001年以來,我省人大常委會已連續3年把《湖北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列入立法計畫。這些都表明,人才市場立法不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緊迫性。
二、《湖北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2001年省人大把人才市場條例列為人大立法調研計畫後,我廳即組織專人著手進行條例的起草。前期主要是以省政府令為基礎,借鑑、吸收外省市的作法,幾經修改形成草稿。人事部部長令出台後,我們又組織力量進行認真比較研究,反覆修訂,形成《條例(草案)》。2002年省人大把人才市場管理條例列入立法計畫後,根據省人大、省政府立法工作會議的要求,省人事廳制定了工作計畫和調研方案,成立了立法工作專班,請省人大內司委、省法制辦的有關同志參加,分別赴上海、浙江和廣東、湖南等省市進行學習考察,並將《條例(草案)》分別送到省工商局、省財政廳、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省教育廳、省物價局等有關部門徵求意見,吸收了好的意見和建議。2003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這個《條例(草案)》。今年(2004年)2月,我廳又陪同省人大內司委在武漢、黃石、襄樊、十堰、荊門等市縣進行了立法調研,廣泛徵求對《條例(草案)》的意見。
三、幾個有關具體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人才”的概念問題。外省市的人才市場條例有的沒有對什麼是人才進行定義;有的只對人才市場的服務對象概定“大中專畢業生和具有初級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人才強國戰略的實施,人才的內涵在不斷豐富,傳統的對“人才”的概念已不利於人才資源的開發。在我國理論界對“人才”無權威的界定之前,《條例(草案)》採用外省市迴避“定義”的作法,沒有對“人才”進行定義。
(二)《條例(草案)》充分考慮中國加入WTO、網上人才交流以及人才資源社會化對人才市場管理的影響。因此,《條例(草案)》對利用網際網路提供人才中介信息服務、境外公司組織和個人在本省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等問題作出相應規定。
(三)《條例(草案)》第六條第二款規定,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有5名以上大專以上學歷,取得人才中介服務資格證書的專職工作人員”。作此規定,一是人才中介服務是特的服務行業,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知識,熟悉人事政策法規,這有利於提高服務質量;二是人事部發布的兩個部長令有明確規定,外省的人才市場管理條例也基本上都有此規定。我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對職業介紹機構從業人員也實行資格證。
(四)《條例(草案)》第七條規定,設立人才中介機構應經縣以上政府人事部門批准,我們認為:這些與實施《行政許可法》並不矛盾。《行政許可法》規定,“地方性法規不得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不得設定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前置性許可。”同時規定,“必要時,國務院可以採取發布決定的方式設定行政許可”。2001年,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專業技術人才隊伍建設的若干意見》(中辦發〔2001〕14號)和2002年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2002-2005年全國人才隊伍建設規劃綱要》(中辦發〔2002〕12號)檔案都提出“建立和完善人才市場許可證制度和年檢制度,完善人才中介機構準入制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人才工作的決定》(中發〔2003〕16號)提出,“建立和完善人才市場體系,促進人才合理流動”,“制定人才流動和人才市場管理的法規,……依法維護用人單位和各類人才的合法
(五)《條例(草案)》中,對國家和省現有的法律、法規已明確的問題,如罰沒收入管理、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等,沒有再進行重複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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