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建設費徵收辦法實施細則》在1993.05.25由交通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港口建設費徵收辦法實施細則
- 頒布單位:交通部
- 頒布時間:1993.05.25
- 實施時間:1993.07.01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港口建設費徵收辦法》和交通部、國家計委、財政部、國家物價局交財發〔1993〕456號《關於擴大港口建設費徵收範圍、提高徵收標準及開徵水運客貨運附加費的通知》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對進出對外開放口岸港口轄區範圍的所有碼頭、浮筒、錨地(含外資、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專用和地方公用的碼頭、浮筒、錨地)及從事水域過駁等裝卸作業的貨物徵收港口建設費。
第三條 港口建設費的義務繳費人(以下簡稱繳費人)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貨人(或其代理人)。
第四條 港口建設費的徵收管理工作由交通部負責。經交通部批准的開放口岸港口所在地的港務局(或相應管理機構)為港口建設費的代征單位。受交通部委託,負責歸口管理代征港口徵收工作的單位為代管單位。
對進出代征港口轄區範圍內不屬於代征港口的地方公用的企業專用的碼頭、浮筒、錨地的貨物,由代征港口負責徵收,也可由代征港口委託不屬代征港口的碼頭、浮筒、錨地的經營單位或其他單位代收;代征單位應及時將所定的代收單位名單報交通部和代管單位核備,並經常檢查代收單位的收、繳情況。
第五條 下列貨物免徵港口建設費:
(一)軍用物品,使館物品,聯合國機構的物品;
(二)國際航線運輸的展品、樣品、贈送禮品和國際過境貨物;
(三)郵件(不包括郵政包裹)和按客運手續辦理的行李、包裹;
(四)船舶自用的燃、物料,裝貨墊縛材料,隨貨同行的包裝備品;
(五)漁船捕獲的魚鮮以及同行的防腐用冰和鹽,隨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飼料;
(六)因意外事故臨時卸在港內仍須運往原到達港的貨物;
第六條 港口建設費徵收標準
根據“徵收標準按平均每吞吐噸5元計征。國內貨物由裝港一頭收,外貿進出口貨物分別在貨物裝卸港徵收”的規定和合理負費、區別對待的原則,確定以下徵收標準:
(一)國外進出口貨物每重量噸(或換算噸)按7元計征;
(二)國內出口貨物每重量噸(或換算噸)海港及南京以下(含南京)長江港口按5元計征,其他內河港口按2.5元計征;
(三)貨櫃貨物:國際20英尺箱每箱按80元計征,國際40英尺箱每箱按120元計征;國內標準箱海港及南京以下(含南京)長江港口按其標記載重噸每噸5元計征,其他內河港口按2.5元計征。空箱不計征港口建設費;
(四)每張運單港口建設費的起碼收費額為1元,尾數不足0.10元的按四捨五入進整;
(五)貨物的重量噸和換算噸,按交通部或各省交通主管部門制定的港口費收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七條 國外進出口貨物,按以下規定計征港口建設費:
(一)出口國外的貨物,由裝船港按每張裝貨單向託運人(或其代理人)計征一次港口建設費。
(二)從國外進口的貨物,由卸船港按每張提單向收貨人(或其代理人)計征一次港口建設費。
(三)國外進口到港未卸,換單後原船又運往國內其他港口的貨物,由換單的徵收港按國外進出口費率向國內收貨人(或其代理人)計征一次港口建設費。
(四)國外進口未提離港口庫場,又裝船轉國內出口的貨物(包括船過船作業的貨物),不計征國內出口貨物港口建設費,只計征一次國外進口貨物的港口建設費。
凡已提離港口庫場的貨物,在重新辦理託運手續時,代征或代收港口應向託運人(或其代理人)按規定計征港口建設費。
第八條 國內水路直達或聯運貨物,按以下規定計征港口建設費:
(一)國內直達運輸、水水、水鐵、水水鐵和水鐵水聯運貨物,裝船港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的,由裝船港向託運人(或其代理人)計征;
國內水路集運轉出口國外的貨物,由國內出口的第一裝船港向發貨人(或其代理人)計征一次國內出口貨物港口建設費。出口國外時,再由出口國外的轉運港按國外進出口和國內出口貨物費率的差額補征港口建設費。如果第一裝船港不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由出口國外的轉運港按國外進出口費率直接計征出口國外貨物的港口建設費。
(二)鐵水、鐵水水聯運貨物,到達港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的,由到達港徵收。到達港不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的,由第一換裝港徵收。
第九條 代征或代收港口建設費不另制單據。在現行的貨運費收單據上增列港口建設費費目,在向繳費人核收運雜費時,一併核收港口建設費。
第十條 代征或代收單位可按代征或代收的港口建設費徵收額計提千分之五的手續費。
第十一條 港口建設費的收入實行專戶管理。採取“專戶存儲,存款計息,匯款收費”的辦法。代征和代管單位都應在所在地中國工商銀行開立“交通部港口建設費專戶”。此專戶只能存入和劃轉,不能動支。
代收單位收到的費款(扣除千分之五手續費後的淨額)應在三日內向代征單位結算交付。代征單位收到的費款(扣除千分之五手續費後的淨額)應在三日記憶體入專戶,並於月後三日內將費款連同專戶存款利息收入一併匯繳交通部。
由代管單位歸口管理的代征單位,其應繳費款連同專戶存款利息收入應於月後三日內匯繳代管單位,代管單位應於月後十日內將費款及利息收入匯繳交通部。
第十二條 交通部和代管單位有權檢查代征或代收單位的收繳情況。代征或代收單位不得漏征、少征港口建設費。有漏征或少征港口建設費時,必須負責追補應繳費款,在180天內能追補到的,仍可計提千分之五的手續費;逾期追補不到的,由代征或代收單位負責賠償。
代征或代收單位有錯征港口建設費時,必須及時更正。因錯征需退回繳費人的費款,代收單位從尚未解繳代征單位的費款中支付,代征單位從尚未存入專戶的費款中支付。
第十三條 代征、代收、代管單位均不得截留、挪用、滯繳徵收的港口建設費。發現有截留、挪用、滯繳的,除應追繳費款外,還應按日核收截留、挪用或滯繳金額千分之五的滯納金。情節嚴重的,可處以截留、挪用或滯繳費款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繳費人不按本實施細則繳納港口建設費的,代征或代收單位有權追繳費款,並從應結算的次日起按日核收應繳費款千分之五的滯納金。情節嚴重的,可酌情處以應繳費款五倍以下的罰款。對拒絕繳納費款和罰款的,代征或代收單位可提請人民法院協助執行。
第十五條 繳費人同代征或代收單位在繳付港口建設費的問題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按照代征或代收單位的決定繳費,然後向交通部申請複議,對複議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繳費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 按照本實施細則規定所收的滯納金作為港口建設費收入處理;所收取的罰款收入直接上交當地財政部門。
第十七條 港口建設費的代征單位,應按照本實施細則規定的格式編制報表,並於月後七日內報送交通部。由代管單位歸口管理的代征單位,其報表應於月後五日內報送代管單位,代管單位負責匯總,並於月後十日內報送交通部。
代收單位報送的報表由代征單位制定。
第十八條 代征和代管單位應單獨設定“應交港口建設費”會計科目,核算代征的港口建設費。
第十九條 對檢舉揭發漏征或漏繳港口建設費和認真做好港口建設費徵收工作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十條 本實施細則由交通部,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實行。原交通部頒發的《港口建設費徵收辦法施行細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