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安縣土地收購儲備實施辦法》已經縣政府第十八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各鄉、鎮人民政府,縣政府直屬各單位認真貫徹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淳安縣土地收購儲備實施辦法
- 分類: 區縣規範
- 頒發日期:2006-03-20
- 實施日期:2006-03-20
基本信息,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收儲及費用,第三章 儲備土地前期開發利用,第四章 儲備土地供應,第五章 收儲中心資金運作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
基本信息
名 稱:關於印發《淳安縣土地收購儲備實施辦法》的通知 杭府法備告[2006]7號 |
法規分類: 區縣規範 |
頒布日期:2006-03-20 |
實施日期:2006-03-20 |
時 效 性:有效 |
頒布單位:淳安縣人民政府 |
正文:杭府法備告[2006]7號 淳安縣人民政府: 你縣上報的規範性檔案《關於印發〈淳安縣土地收購儲備實施辦法〉的通知》(淳政發[2006]16號)已收悉,經審查,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等有關規定,予以備案,特此答覆。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日 抄送: 1、《杭州政報》編輯部 2、市政府辦公信息處理中心 淳政發〔2006〕16號 關於印發《淳安縣土地收購儲備實施辦法》的通知 各鄉、鎮人民政府,縣政府直屬各單位: 《淳安縣土地收購儲備實施辦法》已經縣政府第十八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淳安縣人民政府 二○○六年三月五日 |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盤活存量土地資產,最佳化土地資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杭州市土地儲備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淳安縣範圍內國有土地及新增經營性用地的土地收購儲備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收購儲備,是指土地儲備機構依據本辦法規定,將需盤活的土地收回、收購,及新增經營性用途的土地徵收、農轉用後予以儲備,並通過前期開發利用等形式,盤活土地資產,有效配置土地資源的行為。
第四條 淳安縣土地收購儲備中心(以下簡稱縣收儲中心)是受縣政府委託,在縣土地收購儲備管理委員會領導和監督下,代表縣政府具體落實土地收購、儲備、開發利用和出讓的前期準備工作。
縣收儲中心為非盈利性事業單位,隸屬於縣國土資源局,實行獨立核算。
第五條 下列國有土地應當進行儲備:
(一)規劃區範圍內的無主地;
(二)為政府帶徵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已滿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依法收回的閒置國有土地;
(五)依法沒收的土地;
(六)因單位搬遷、解散、撤銷、破產、產業結構調整等原因整理出的原行政劃撥的國有土地;
(七)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後無力繼續開發且不具備轉讓條件的土地;
(八)因實施城市規劃和土地整理,縣政府指令收購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權人申請收儲中心收購的土地;
(十) 新增的除工業用地以外的所有經營性建設用地;
(十一) 其他需要進行儲備的國有土地。
第六條 土地儲備實行預報制度。規劃區範圍內凡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九兩項規定的國有土地,用地單位或其主管部門應提前報告縣收儲中心。
第七條 縣建設、國土資源、發展和改革、財政主管部門應根據產業結構調整及城市建設規劃和城區土地的實際狀況,編制土地儲備年度計畫,報縣政府批准後實施。土地收儲計畫一經批准,不得隨意調整。在收儲計畫的執行過程中,確有必要變動計畫或進行調整的,需經縣政府批准。
凡是列入計畫內的儲備地塊,在涉及項目立項、農轉用指標安排、土地報批等方面優先保證。
第八條 土地儲備年度計畫編製程序
土地儲備年度計畫編制由縣建設部門牽頭,根據城市建設規劃和市政配套建設等實際情況,提出擬收儲地塊的預安排,縣收儲中心經初步踏勘,根據縣政府的總體要求和土地儲備自身運作情況提出初步計畫草案。建設、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財政主管部門對計畫草案按各自職責,提出修改方案,最後由四部門聯合形成土地儲備年度計畫報縣政府批准公布。對千島湖風景區範圍內的地塊應徵求縣風景旅遊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 縣收儲中心可依照法律、法規將儲備的土地進行前期開發利用。
新增經營性建設用地儲備必須依法辦理農轉用手續,集體所有土地需要儲備的,必須依法辦理土地徵收手續。
收購、儲備的土地應依法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條 縣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建設、財政、林業、環保、風景旅遊、金融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做好土地儲備的相關工作。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或收購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期交付土地,並協助縣收儲中心做好土地儲備的相關工作。
第二條 淳安縣範圍內國有土地及新增經營性用地的土地收購儲備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收購儲備,是指土地儲備機構依據本辦法規定,將需盤活的土地收回、收購,及新增經營性用途的土地徵收、農轉用後予以儲備,並通過前期開發利用等形式,盤活土地資產,有效配置土地資源的行為。
第四條 淳安縣土地收購儲備中心(以下簡稱縣收儲中心)是受縣政府委託,在縣土地收購儲備管理委員會領導和監督下,代表縣政府具體落實土地收購、儲備、開發利用和出讓的前期準備工作。
縣收儲中心為非盈利性事業單位,隸屬於縣國土資源局,實行獨立核算。
第五條 下列國有土地應當進行儲備:
(一)規劃區範圍內的無主地;
(二)為政府帶徵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已滿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依法收回的閒置國有土地;
(五)依法沒收的土地;
(六)因單位搬遷、解散、撤銷、破產、產業結構調整等原因整理出的原行政劃撥的國有土地;
(七)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後無力繼續開發且不具備轉讓條件的土地;
(八)因實施城市規劃和土地整理,縣政府指令收購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權人申請收儲中心收購的土地;
(十) 新增的除工業用地以外的所有經營性建設用地;
(十一) 其他需要進行儲備的國有土地。
第六條 土地儲備實行預報制度。規劃區範圍內凡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九兩項規定的國有土地,用地單位或其主管部門應提前報告縣收儲中心。
第七條 縣建設、國土資源、發展和改革、財政主管部門應根據產業結構調整及城市建設規劃和城區土地的實際狀況,編制土地儲備年度計畫,報縣政府批准後實施。土地收儲計畫一經批准,不得隨意調整。在收儲計畫的執行過程中,確有必要變動計畫或進行調整的,需經縣政府批准。
凡是列入計畫內的儲備地塊,在涉及項目立項、農轉用指標安排、土地報批等方面優先保證。
第八條 土地儲備年度計畫編製程序
土地儲備年度計畫編制由縣建設部門牽頭,根據城市建設規劃和市政配套建設等實際情況,提出擬收儲地塊的預安排,縣收儲中心經初步踏勘,根據縣政府的總體要求和土地儲備自身運作情況提出初步計畫草案。建設、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財政主管部門對計畫草案按各自職責,提出修改方案,最後由四部門聯合形成土地儲備年度計畫報縣政府批准公布。對千島湖風景區範圍內的地塊應徵求縣風景旅遊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 縣收儲中心可依照法律、法規將儲備的土地進行前期開發利用。
新增經營性建設用地儲備必須依法辦理農轉用手續,集體所有土地需要儲備的,必須依法辦理土地徵收手續。
收購、儲備的土地應依法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條 縣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建設、財政、林業、環保、風景旅遊、金融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做好土地儲備的相關工作。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或收購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期交付土地,並協助縣收儲中心做好土地儲備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收儲及費用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收儲主要有以下五種形式:
(一)無主地、為政府帶徵的土地和依法沒收、收回的土地,直接由縣收儲中心進行收 儲。
(二)在舊城改造中對規劃為經營性用途的地塊,可由縣收儲中心作為拆遷人,進行地塊收儲。
(三)因城市建設發展,對規劃為經營性用途的新增用地由縣收儲中心進行收儲。
(四)對國有存量建設用地,可由縣收儲中心進行整體收購。
(五)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建設總體規劃要求但尚未開發的土地,縣收儲中心可通過申請建設主管部門劃出建設用地規劃紅線進行地塊的紅線儲備,待時機成熟時再進行實物儲備。
第十三條 縣收儲中心在實施城市拆遷進行土地儲備時,縣發展和改革部門應根據縣收儲中心的申請,辦理土地前期開發立項審批手續,規劃部門按城市總體規劃要求頒發土地前期開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縣收儲中心依法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依照國家城市拆遷法律法規實施拆遷。
第十四條 縣收儲中心可依照城市拆遷的有關規定,委託符合動遷資質的單位實施拆遷。
第十五條 征地拆遷新增用地儲備程式:
縣收儲中心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建設總體規劃,作為新增經營性用地土地前期開發主體,按照建設項目程式進行建設選址、用地預審,申請取得項目立項、建設規劃許可證,申請辦理使用林地許可證、土地徵收、農轉用手續。
需對農村集體土地進行儲備的,地塊的征地拆遷工作由縣收儲中心委託地塊所轄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千島湖鎮範圍內( 除經濟開發區、坪山園區)的農村集體土地需縣收儲中心儲備的,縣收儲中心支付鄉鎮政府一定的工作經費;需對其他新增農用地進行儲備的,縣收儲中心應支付受委託工作部門一定的工作經費。
根據實際情況如需要進行土地前期開發,由縣收儲中心或由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前期開發。
第十六條 存量建設用地整體收購的一般程式:
(一)申請收購。規劃區範圍內凡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九兩項規定的國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權人應持有關資料申請縣收儲中心進行收購。
(二)權屬核查。縣收儲中心對申請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權屬、土地面積、地上物面積、四至範圍、土地用途等情況進行實地調查和審核。
(三)徵詢意見。縣收儲中心根據申請人提出的申請和實際調查的情況,向縣發展和改革、建設部門徵求意見。
(四)費用測算。縣收儲中心根據調查和徵詢意見結果,進行土地收購補償費用的測算。
(五)方案報批。縣收儲中心根據土地權屬調查、收購費用測算的結果,提出土地收購的具體方案,報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中特殊地塊的收購方案還須報縣土地收購儲備管理委員會批准。
(六)簽訂契約。收購方案批准後,由縣收儲中心與原土地使用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
(七)收購補償。縣收儲中心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約定的金額、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人支付土地收購補償費用。
(八)權屬變更。縣收儲中心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約定支付收購定金後,原土地使用人與縣收儲中心共同向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房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九)交付土地。根據契約約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權人向縣收儲中心交付被收購的土地和地上建築物;被收購的土地使用權一經交付,即納入土地儲備。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人申請土地收購必須提供下列資料:
(一)土地收購申請書;
(二)法人資格證明書;
(三)授權委託書;
(四)營業執照;
(五)土地使用權合法憑證;
(六)房屋所有權合法憑證;
(七)土地平面圖;
(八)主管部門意見;
(九)其它需要提交的資料。
第十八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收購土地的位置、面積、用途及權屬依據;
(二)土地收購補償費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雙方約定的其它權利義務;
(五)違約責任;
(六)糾紛的處理。
第十九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一經簽訂,即產生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契約約定的各項義務。
第二十條 實施收購的土地為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原《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自《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二十一條 土地收儲補償成本費用的確定:
一、以土地收購方式進行土地收儲的,土地收購補償費可通過以下兩種方式確定:
一由具有資質的地產評估機構依據原批准用途的土地基準地價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評估(不包括地上建築物和附著物),並經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確定。
二按收購契約約定的土地拍賣、招標、掛牌所得的比例確定。
二、以城市拆遷方式進行土地收儲的,由縣收儲中心作為拆遷人,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確定土地收儲的各項費用,包括對建築物、附著物及裝修等補償,管線遷移補償及動遷、搬遷、過渡、評估、拆遷審批管理等費用。
三、以征地拆遷方式進行土地收儲的,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縣集體土地征地標準確定。主要由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費、地上建築物附著物補償費以及林地審批、農轉用審批、土地徵收農轉用審批稅費等組成。
(一)無主地、為政府帶徵的土地和依法沒收、收回的土地,直接由縣收儲中心進行收 儲。
(二)在舊城改造中對規劃為經營性用途的地塊,可由縣收儲中心作為拆遷人,進行地塊收儲。
(三)因城市建設發展,對規劃為經營性用途的新增用地由縣收儲中心進行收儲。
(四)對國有存量建設用地,可由縣收儲中心進行整體收購。
(五)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建設總體規劃要求但尚未開發的土地,縣收儲中心可通過申請建設主管部門劃出建設用地規劃紅線進行地塊的紅線儲備,待時機成熟時再進行實物儲備。
第十三條 縣收儲中心在實施城市拆遷進行土地儲備時,縣發展和改革部門應根據縣收儲中心的申請,辦理土地前期開發立項審批手續,規劃部門按城市總體規劃要求頒發土地前期開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縣收儲中心依法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依照國家城市拆遷法律法規實施拆遷。
第十四條 縣收儲中心可依照城市拆遷的有關規定,委託符合動遷資質的單位實施拆遷。
第十五條 征地拆遷新增用地儲備程式:
縣收儲中心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建設總體規劃,作為新增經營性用地土地前期開發主體,按照建設項目程式進行建設選址、用地預審,申請取得項目立項、建設規劃許可證,申請辦理使用林地許可證、土地徵收、農轉用手續。
需對農村集體土地進行儲備的,地塊的征地拆遷工作由縣收儲中心委託地塊所轄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千島湖鎮範圍內( 除經濟開發區、坪山園區)的農村集體土地需縣收儲中心儲備的,縣收儲中心支付鄉鎮政府一定的工作經費;需對其他新增農用地進行儲備的,縣收儲中心應支付受委託工作部門一定的工作經費。
根據實際情況如需要進行土地前期開發,由縣收儲中心或由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前期開發。
第十六條 存量建設用地整體收購的一般程式:
(一)申請收購。規劃區範圍內凡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九兩項規定的國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權人應持有關資料申請縣收儲中心進行收購。
(二)權屬核查。縣收儲中心對申請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權屬、土地面積、地上物面積、四至範圍、土地用途等情況進行實地調查和審核。
(三)徵詢意見。縣收儲中心根據申請人提出的申請和實際調查的情況,向縣發展和改革、建設部門徵求意見。
(四)費用測算。縣收儲中心根據調查和徵詢意見結果,進行土地收購補償費用的測算。
(五)方案報批。縣收儲中心根據土地權屬調查、收購費用測算的結果,提出土地收購的具體方案,報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中特殊地塊的收購方案還須報縣土地收購儲備管理委員會批准。
(六)簽訂契約。收購方案批准後,由縣收儲中心與原土地使用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
(七)收購補償。縣收儲中心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約定的金額、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人支付土地收購補償費用。
(八)權屬變更。縣收儲中心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約定支付收購定金後,原土地使用人與縣收儲中心共同向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房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九)交付土地。根據契約約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權人向縣收儲中心交付被收購的土地和地上建築物;被收購的土地使用權一經交付,即納入土地儲備。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人申請土地收購必須提供下列資料:
(一)土地收購申請書;
(二)法人資格證明書;
(三)授權委託書;
(四)營業執照;
(五)土地使用權合法憑證;
(六)房屋所有權合法憑證;
(七)土地平面圖;
(八)主管部門意見;
(九)其它需要提交的資料。
第十八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收購土地的位置、面積、用途及權屬依據;
(二)土地收購補償費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雙方約定的其它權利義務;
(五)違約責任;
(六)糾紛的處理。
第十九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一經簽訂,即產生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契約約定的各項義務。
第二十條 實施收購的土地為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原《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自《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二十一條 土地收儲補償成本費用的確定:
一、以土地收購方式進行土地收儲的,土地收購補償費可通過以下兩種方式確定:
一由具有資質的地產評估機構依據原批准用途的土地基準地價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評估(不包括地上建築物和附著物),並經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確定。
二按收購契約約定的土地拍賣、招標、掛牌所得的比例確定。
二、以城市拆遷方式進行土地收儲的,由縣收儲中心作為拆遷人,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確定土地收儲的各項費用,包括對建築物、附著物及裝修等補償,管線遷移補償及動遷、搬遷、過渡、評估、拆遷審批管理等費用。
三、以征地拆遷方式進行土地收儲的,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縣集體土地征地標準確定。主要由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費、地上建築物附著物補償費以及林地審批、農轉用審批、土地徵收農轉用審批稅費等組成。
第三章 儲備土地前期開發利用
第二十二條 縣收儲中心可以對收購儲備的土地通過以下方式進行土地前期開發利用:
一前期開發。縣收儲中心在儲備土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前,完成儲備土地地上建築物及附屬物的拆除,土地平整等前期開發工作。
二土地利用。儲備土地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前,縣收儲中心可以依法將儲備土地使用權單獨或連同地上建築物出讓、抵押、臨時改變用途。
儲備土地前期開發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權單獨或連同地上建築物出租、抵押、臨時改變用途及地上建築物及附屬物拆遷的,縣收儲中心持相關用地批准檔案及《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依法到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或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 儲備土地前期開發利用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縣政府的有關規定,不得損害公眾利益。
一前期開發。縣收儲中心在儲備土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前,完成儲備土地地上建築物及附屬物的拆除,土地平整等前期開發工作。
二土地利用。儲備土地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前,縣收儲中心可以依法將儲備土地使用權單獨或連同地上建築物出讓、抵押、臨時改變用途。
儲備土地前期開發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權單獨或連同地上建築物出租、抵押、臨時改變用途及地上建築物及附屬物拆遷的,縣收儲中心持相關用地批准檔案及《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依法到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或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 儲備土地前期開發利用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縣政府的有關規定,不得損害公眾利益。
第四章 儲備土地供應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的儲備土地的供應,是指縣收儲中心將條件成熟的儲備地塊提交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進行供地。
第二十五條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儲備土地使用權的,縣土地儲備中心與中標(中拍)確定的土地使用權受讓人簽訂《土地開發補償協定書》。
第二十六條 《土地開發補償協定書》應具備以下內容:
一土地的位置、面積;
二規劃用途,規劃指標;
三土地開發補償費的金額、付款進度和方式;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雙方約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六違約責任;
七糾紛的處理。
第二十五條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儲備土地使用權的,縣土地儲備中心與中標(中拍)確定的土地使用權受讓人簽訂《土地開發補償協定書》。
第二十六條 《土地開發補償協定書》應具備以下內容:
一土地的位置、面積;
二規劃用途,規劃指標;
三土地開發補償費的金額、付款進度和方式;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雙方約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六違約責任;
七糾紛的處理。
第五章 收儲中心資金運作管理
第二十七條 縣收儲中心的資本金由縣財政撥款。
第二十八條 縣收儲中心的運作資金可以通過儲備的土地抵押貸款籌措,通過貸款取得的資金必須專項用於縣收儲中心土地收儲和儲備土地的前期開發。
第二十九條 千島湖鎮範圍內(除經濟開發區、坪山園區)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儲備土地使用權的,土地出讓價款上繳財政,縣財政在收到土地價款的7個工作日內將收儲成本(含土地銀行抵押貸款及利息)撥付給縣收儲中心,用於支付土地收儲、前期開發、地塊出讓前期準備及工作業務費用。其它鄉鎮、經濟開發區、坪山園區的土地出讓價款按原政策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縣收儲中心對收儲土地上的資產處置、開發利用所得收入應統一納入儲備收入。
第三十一條 對因政策變化或經批准改變原土地規劃條件,作為公益事業、公共設施或基礎設施建設用地而造成縣收儲中心政策性虧損的,虧損部分由縣財政核撥,或由建設用地單位將地塊的收儲及前期開發成本直接支付給縣收儲中心。
第三十二條 對政府指令要求儲備的地塊,在收儲資金測算時如果測算的收儲成本遠大於今後出讓時可能得到土地開發補償費的部分,其收儲資金不足部分由縣政府在確定收儲方案時明確資金來源。
第三十三條 儲備土地資金運作受縣財政、審計部門的指導、監督與審計。
第二十八條 縣收儲中心的運作資金可以通過儲備的土地抵押貸款籌措,通過貸款取得的資金必須專項用於縣收儲中心土地收儲和儲備土地的前期開發。
第二十九條 千島湖鎮範圍內(除經濟開發區、坪山園區)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儲備土地使用權的,土地出讓價款上繳財政,縣財政在收到土地價款的7個工作日內將收儲成本(含土地銀行抵押貸款及利息)撥付給縣收儲中心,用於支付土地收儲、前期開發、地塊出讓前期準備及工作業務費用。其它鄉鎮、經濟開發區、坪山園區的土地出讓價款按原政策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縣收儲中心對收儲土地上的資產處置、開發利用所得收入應統一納入儲備收入。
第三十一條 對因政策變化或經批准改變原土地規劃條件,作為公益事業、公共設施或基礎設施建設用地而造成縣收儲中心政策性虧損的,虧損部分由縣財政核撥,或由建設用地單位將地塊的收儲及前期開發成本直接支付給縣收儲中心。
第三十二條 對政府指令要求儲備的地塊,在收儲資金測算時如果測算的收儲成本遠大於今後出讓時可能得到土地開發補償費的部分,其收儲資金不足部分由縣政府在確定收儲方案時明確資金來源。
第三十三條 儲備土地資金運作受縣財政、審計部門的指導、監督與審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符合收購條件、土地使用權人未申請進行土地儲備而擅自轉讓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的,有關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審批和登記手續。
第三十五條 縣土地儲備中心未按本辦法規定支付土地收購補償費的,原土地使用權人有權解除收購契約,縣土地儲備中心已支付給原土地使用權人的定金不予返還。
第三十六條 原土地使用權人未按本辦法規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築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時,擅自處理其地上建築物的,縣收儲中心有權要求原土地使用權人改正並繼續履行契約。 原土地使用權人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強制執行,並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權人賠償相應的經濟損失。
第三十七條 土地受讓人未按協定及時交納土地地價款的,縣收儲中心有權解除《土地開發補償協定》,其交付的定金不予返還,並可要求對方賠償相應的經濟損失。
第三十八條 有關土地收購儲備、前期開發利用、儲備土地供應中的其它糾紛,爭議雙方可在契約(或協定)中約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九條 土地收儲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給國家、集體造成重大損失的,按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縣土地儲備中心未按本辦法規定支付土地收購補償費的,原土地使用權人有權解除收購契約,縣土地儲備中心已支付給原土地使用權人的定金不予返還。
第三十六條 原土地使用權人未按本辦法規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築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時,擅自處理其地上建築物的,縣收儲中心有權要求原土地使用權人改正並繼續履行契約。 原土地使用權人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強制執行,並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權人賠償相應的經濟損失。
第三十七條 土地受讓人未按協定及時交納土地地價款的,縣收儲中心有權解除《土地開發補償協定》,其交付的定金不予返還,並可要求對方賠償相應的經濟損失。
第三十八條 有關土地收購儲備、前期開發利用、儲備土地供應中的其它糾紛,爭議雙方可在契約(或協定)中約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九條 土地收儲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給國家、集體造成重大損失的,按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淳安縣土地儲備實施辦法》(淳政發[2002]8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