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防洪設施管理暫行辦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1984年6月8日發布,1993年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重新發布適用於深圳經濟特區防洪設施管理的暫行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防洪設施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81908
  • 發布文號: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
  • 發布日期:1984-06-08
  • 生效日期:1984-06-08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內容全文
深圳經濟特區防洪設施管理暫行辦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1984年6月8日發布,1993年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重新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防洪設施管理,確保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適應特區經濟建設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防洪設施安全和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
特區防洪設施管理應遵循“經常養護,隨時維修,養重於修,修重於搶”的原則。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特區防洪設施的主管機關。並設定專職管理人員進行管理。
第二章 防洪設施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防洪設施包括:
(一)特區內水庫及其壩、閘、溢洪道(涵)附屬設備等;
(二)蓄滯洪區的壩、堤、涵、橋閘及其設備;
(三)特區內的河流及其交流的河道、堤、水閘及其附屬建築物;
(四)雨量站、水文站。
第三章 防洪設施的管理
第五條防洪設施主管機關應經常組織對防洪設施進行檢查、觀察,掌握建築物的使用情況,保證機械運行的完好。一經發現防洪建築物有損壞,要立即組織搶修,確保防洪設施的完整安全,充分發揮其防洪效益。
第六條保持河道的暢通及涵閘的正常運作。對防洪設施保護範圍內的阻水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防洪設施主管機關提出清障計畫和實施方案,責令設障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
第七條必須儲備和保管好防洪搶險器材物質,做到專材專用。保證防洪搶險物資隨調隨到。
第八條防洪設施保護範圍內的建設應服從防洪的總本安排,統一規劃,並有計畫、分期分批地營造防洪林和風景林。
第九條防洪設施主管機關必須注意收集、整理、積累有關雨情、水情、潮水等水文資料,進行水文分析,預測可能出現的情況和問題,做好預防工作。
第十條防洪設施管理人員要以高度的責任感,管理養護好防洪設施。防洪設施主管機關可根據具體情況,制定確實可行的獎罰制度。
第四章 獎罰
第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防洪設施主管機關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防洪設施保護範圍內挖沙、採石、取土、打井、鑽探、爆破、挖築魚塘、毀樹等危害防洪設施安全的;
(二)在防洪設施保護範圍內傾倒礦碴、爐碴、煤炭、泥土、磚石、瓦礫、陶瓷玻璃碎片、垃圾的;
(三)未經防洪設備主管機關批准同意,在防洪設備保護範圍內搭建工棚、房屋,堆放器材和雜物的;
第十二條對保護防洪設施有功者,應給予獎勵。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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