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監督管理,制止行政、事業單位非法收費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改善投資環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特區範圍內行政、事業單位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價格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主管部門)是行政事業性收費的主管部門。
各級財政行政管理部門對行政事業性收費進行財務管理監督,各級審計行政管理部門對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收支進行審計監督,各級監察部門及其他職能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主管部門制止行政、事業單位的非法收費行為。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事業性收費是指行政性收費和事業性收費。
本規定所稱行政性收費,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的單位對社會實行特定管理,依法收取的費用。
本規定所稱事業性收費,是指由編制部門定編的事業單位為社會提供特定服務,依法收取的補償性費用。
第五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必須依據下列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法律;
(二)國務院制定或批准制定的行政法規、頒布的規範性檔案;
(三)國家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法律和國務院行政法規制定的規章;
(四)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和頒布的地方性法規;
(五)廣東省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所制定的規章;
(六)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特區法規;
(七)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特區規章。
第六條 本規定第五條規定以外的其他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繳費單位和個人對除第五條規定以外的規範性檔案規定的行政事業收費,有權拒絕繳納。
第七條 市主管部門和市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應向社會公布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第八條 市政府各職能部門草擬特區法規或特區規章草稿,凡需設定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必須先向市主管部門提交申請報告、編制管理部門的批准檔案、財政預算及支出情況等有關資料,經市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行政管理部門聯合審核,並在向市法制局報送特區法規或特區規章草案時,提供市主管部門和市財政行政管理部門的審核意見。
凡未經市主管部門和市財政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不得列入特區法規或特區規章草案內。
第九條 特區法規或特區規章設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其具體的收費標準,由市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行政管理部門制定。重要項目的收費標準,應報市政府批准。
第十條 凡從事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單位,必須向市主管部門申領《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以下簡稱《收費許可證》)和《收費員證》,並在收費時向繳費單位和個人出示。
具有繳費義務的單位,應備有“深圳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登記簿”(以下簡稱“登記簿”)。收費單位在收費時必須在登記簿上如實登記收費事項。
第十一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收據由財政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統一印發。收費單位應自領取《收費許可證》之日起15日內,到財政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並領取收費收據;未經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發、轉讓收費收據。
第十二條 行政性收費納入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事業性收費納入單位預算管理,具體管理辦法按國家、省和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行政性收費實行銀行委託代收的辦法,特殊情況經市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收費單位可向繳費單位或個人直接收費。
所有的行政性收費均應進入市財政行政管理部門認可的銀行帳戶。
第十四條 收費單位應按規定上繳的收費款項,必須按時上繳,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截留、坐支或挪用。
第十五條 收費單位在每季度終了後十日內,應向財政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收支情況,並抄報市主管部門和業務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市主管部門、市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應對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活動進行日常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實行年審制度。各級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應會同財政、審計行政管理部門對行政事業單位的收費及收支情況,每年實行一次年度綜合審查。
第十八條 收費單位和繳費單位應接受價格、財政、審計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收支情況的監督檢查,並如實提供帳表、單證等有關資料,不得拒絕價格、財政、審計等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下列各項行為屬違法收費行為:
(一)超越許可權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收費的;
(二)超越許可權擅自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或將同一收費項目分解後重複收費的;
(三)收費項目已取消或收費標準已調低但仍繼續按原項目、標準收費的;
(四)經批准收費而不申請領取《收費許可證》的;
(五)塗改或偽造《收費許可證》的;
(六)不出示《收費許可證》、《收費員證》收費,不如實填寫“登記簿”的;
(七)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單位將管理職責範圍內的公務交所屬企業、事業單位或指定其他單位以有償服務名義進行收費的;
(八)違反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其他行政事業性收費行為。
第二十條 下列各項行為屬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財務管理制度的行為:
(一)擅自印發、轉讓、轉借、代開收費收據的;
(二)不使用財政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製或規定使用的收費收據的;
(三)不按時上繳收費款項或將收費款項挪作他用的;
(四)瞞報、虛報、拒報收費收支情況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的規定,向價格、財政、審計等行政管理部門執法人員提供虛假情況、拒絕提供有關資料或拒絕監督檢查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予以記過處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一)、(二)、(三)、(五)、(七)、(八)項規定的,由主管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對單位處以違法收費金額一至三倍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四)、(六)項的,由市主部門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記過處分。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市財政行政管理部門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處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一)、(二)、(三)、(五)、(七)、(八)項規定,非法收費金額五萬元以下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記過處分,對單位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警告處分;非法收費金額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對單位主要負責人給予記過處分;非法收費金額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降級處分,對單位主要負責人給予記大過處分;非法收費金額十五萬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銷行政職務的處分,對單位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降級處分;非法收費金額二十萬元以上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開除公職的處分,對單位主要負責人給予撤銷行政職務的處分。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規定的行政處分,按人事管理許可權,由相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六條 對區價格、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規定進行的處罰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分別向市主管部門、市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複議;對市主管部門、市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規定進行的處罰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市政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 價格、財政、審計等行政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在設立、審批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進行收費年審和收費檢查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敲詐勒索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