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統計條例》經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於2007年5月30日通過,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統計條例
- 發布單位: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布時間: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 施行時間:2007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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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四十三號)
《深圳經濟特區統計條例》經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於2007年5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深圳經濟特區統計條例
(1996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7年5月30日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檔案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統計工作,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發揮統計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特區統計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民間統計調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統計活動執行國家統計標準和統計制度。
國家尚未制定統計標準和統計制度的,市政府可以根據特區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制定補充性統計標準和統計制度。
第四條
市、區政府統計部門負責組織領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統計工作,具體工作職責依照法律、法規及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統計機構或者配備專職統計人員履行?鋁兄霸穡?/span>
(一)組織完成轄區內國家和地方統計調查任務,按照統計制度規定蒐集、整理和上報統計資料;
(二)組織、指導轄區內相關單位做好統計基礎規範化工作;
(三)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和管理轄區統計信息網路;
(四)監督檢查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的實施;
(五)宣傳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知識。
第五條
市、區政府應當加強統計信息化建設,將其納入信息化建設總體規劃,實現政府部門之間統計信息互聯互通。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等統計調查對象(以下簡稱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根據需要配備與統計任務相適應的統計信息技術設施。
第六條
市統計部門設立統計諮詢委員會,為制定統計政策、組織重大統計調查提供諮詢。統計諮詢委員會由相關領域的專家、學者及行業代表組成。
第七條
市、區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統計工作實際需要配備相應的統計人員。
第八條
統計從業人員應當具備國家統計從業資格,並參加國家規定的繼續教育。
第九條
統計調查分為義務性統計調查和自願性統計調查。統計調查表應當標明“義務性統計調查”或者“自願性統計調查”。
義務性統計調查,是指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要求如實提供統計資料的統計調查。
自願性統計調查,是指統計調查對象可以根據自己的意願提供或者不提供統計資料的統計調查。
第十條
通過抽樣調查、重點調查可以滿足統計調查需要的,不得制發全面統計報表;通過一次性統計調查可以滿足需要的,不得進行經常性統計調查;通過國家機關有關資料可以滿足統計調查需要的,不得要求統計調查對象重複填報統計資料。
第十一條
統計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的統計調查,應當按照規定經批准或者備案後方可實施。經批准或者備案的統計調查如有變更,應當按規定程式重新報批或者備案。
第十二條
實行統計調查項目公告制度。統計部門應當將批准或者備案的統計調查項目在實施前通過報紙、網際網路或者其他方式向社會公告。
第十三條
統計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託統計代理機構實施統計調查;統計調查對象可以委託統計代理機構代理統計業務。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統計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委託統計代理機構實施統計調查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納入政府採購管理。
第十四條
實行在地統計制度。市統計部門組織的統計調查,統計調查對象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統計部門提供統計資料。統計制度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統計部門應當建立統計聯網直報系統。符合規定的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統計制度規定的內容和時間聯網報送統計資料。
實行聯網報送統計資料的,其報送統計資料的時間,以統計聯網直報系統記載的時間為準。
第十六條
工商、稅務、財政、人事、民政、公安、質量技術監督、規劃、國土、海關等相關部門,以及銀行、保險、證券等行業的監管部門,應當按照統計制度要求,向統計部門無償提供所記錄的統計調查對象的統計資料;涉及保密事項的,按照相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統計調查形成的統計資料除依法應當保密的以外,應當通過報紙、網際網路或者其他方式及時向社會公布。
已公布的統計資料,因統計制度、統計方法、計算基礎和行政區劃變更等原因需要修正的,應當及時公布修正資料並說明原因。
單位和個人可以向統計部門索取已公布的統計資料。需要收取工本費的,統計部門可以收取工本費,具體項目和標準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統計部門應當將統計調查對象的統計違法信息通報有關機構錄入相關信用徵信系統,供有關單位和個人查詢、參考。
第十九條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如實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統計調查對象依法享有知情權;對違法的統計調查有權拒絕並舉報;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損害賠償。
第二十條
統計調查對象違反本條例義務性統計調查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統計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虛報、瞞報、拒報統計資料的;
(二)一年內兩次以上遲報統計資料的;
(三)偽造、篡改、轉移、隱匿、毀棄、拒絕提供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帳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的。
第二十一條
符合規定的統計調查對象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聯網報送統計資料的,由統計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處以五千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統計部門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分別由市、區政府或者統計部門予以警告、通報批評。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由監察機關或者其主管單位給予處分;不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由統計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統計調查對象的負責人偽造、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強令、授意他人偽造、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由監察機關或者其主管單位給予處分,並由統計部門予以通報;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政府在本條例實施後六個月內制定。
第二十五條
對本條例規定的罰款處罰,市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制定具體實施標準,該具體實施標準與本條例同時施行。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二○○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