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查處無照經營行為的規定》是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為維護深圳經濟特區的正常經濟秩序、查處無照經營行為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簡介,檔案來源,
基本簡介
【發布單位】81907
【發布文號】市人大常委會第18號
【發布日期】2001-03-22
【生效日期】2001-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文號】市人大常委會第18號
【發布日期】2001-03-22
【生效日期】2001-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十八號)
《深圳經濟特區查處無照經營行為的規定》經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01年3月22日通過並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1年3月22日
深圳經濟特區查處無照經營行為的規定
(2001年3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1年3月22日
深圳經濟特區查處無照經營行為的規定
(2001年3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維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的正常經濟秩序,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無照經營行為,是指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並領取營業執照,在固定的場所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行為。
無照經營行為包括下列行為:
(一)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核准登記並領取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登記主管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後,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辦理註銷登記後,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
(四)超出登記主管機關依法核准的經營期限從事經營活動的;
(五)以出租、出借、轉讓等非法方式取得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無照經營行為包括下列行為:
(一)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核准登記並領取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登記主管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後,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辦理註銷登記後,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
(四)超出登記主管機關依法核准的經營期限從事經營活動的;
(五)以出租、出借、轉讓等非法方式取得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查處無照經營行為的主管部門。
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行使查處無照經營行為的職權。
稅務、公安、城管、國土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無照經營行為。
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行使查處無照經營行為的職權。
稅務、公安、城管、國土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無照經營行為。
第四條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應當堅持取締與疏導、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無照經營行為,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調查、詢問無照經營的有關單位及個人;
(二)查閱、複製與無照經營有關的契約、票據、賬簿等資料;
(三)封存、扣留與無照經營有關的資料、設備、工具、原輔材料、產品(商品)等財物;
(四)查封無照經營場所;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一)調查、詢問無照經營的有關單位及個人;
(二)查閱、複製與無照經營有關的契約、票據、賬簿等資料;
(三)封存、扣留與無照經營有關的資料、設備、工具、原輔材料、產品(商品)等財物;
(四)查封無照經營場所;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六條依據前條第(四)項規定查封無照經營場所的,必須具備下列情形之一:
(一)無照經營場所是違法建築的;
(二)從事危害人身健康、危害公共安全生產經營的;
(三)無照經營且造成一定後果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一)無照經營場所是違法建築的;
(二)從事危害人身健康、危害公共安全生產經營的;
(三)無照經營且造成一定後果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在查處無照經營活動中,需要實施或者解除封存、扣留、查封等強制措施的,應當根據職責許可權,書面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負責人批准。
第八條採取封存、扣留、查封措施,最長不得超過十日;有特殊情況的,經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五日。
當事人接受處罰後,應當及時解除封存、扣留、查封措施。
當事人接受處罰後,應當及時解除封存、扣留、查封措施。
第九條採取封存、扣留措施時,執法人員應當場出具封存或者扣留財物通知書和開具財物清單,由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並交當事人一份;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由兩個以上無利害關係的見證人簽名見證,無見證人或者見證人拒絕簽名的,可以由兩個以上執法人員註明情況。
第十條封存、扣留的財物應當是與無照經營行為有直接關係的財物。經查明確實與無照經營行為關係的,應當立即解除封存、扣留措施,並向當事人送達解除封存、扣留措施通知書。
第十一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採取封存、扣留、查封強制措施時,應當加封封條。
被封存、扣留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嚴禁動用、調換或者損毀。
被封存、扣留的易腐爛、變質及其它難於保存或者不宜保存的物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留取證據後可以先行依法拍賣、變賣或採取其他措施妥善處理。
被封存、扣留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嚴禁動用、調換或者損毀。
被封存、扣留的易腐爛、變質及其它難於保存或者不宜保存的物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留取證據後可以先行依法拍賣、變賣或採取其他措施妥善處理。
第十二條對無照經營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經營活動,並視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罰:
(一)罰款。對以公司名義從事無照經營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以合夥企業名義從事無照經營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以個人獨資企業或者以個體名義從事無照經營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其他無照經營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沒收違法所得;
(三)對拒不接受停止經營活動決定的,還可以沒收與無照經營有關的資料、設備、工具、原輔材料、產品(商品)等財物;
以上處罰可以單處,也可以並處。
(一)罰款。對以公司名義從事無照經營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以合夥企業名義從事無照經營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以個人獨資企業或者以個體名義從事無照經營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其他無照經營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沒收違法所得;
(三)對拒不接受停止經營活動決定的,還可以沒收與無照經營有關的資料、設備、工具、原輔材料、產品(商品)等財物;
以上處罰可以單處,也可以並處。
第十三條以出租、出借、轉讓等方式為無照經營者提供企業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該企業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以出租、出借、轉讓等方式為無照經營者提供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該個體工商戶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以出租、出借、轉讓等方式為無照經營者提供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該個體工商戶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為無照經營者提供有關證明、契約、票據、銀行賬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為無照經營者提供設備、工具、原輔材料、經營場所等經營條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為無照經營者提供設備、工具、原輔材料、經營場所等經營條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當事人動用、調換或者轉移被依法封存的財物,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繳回,並處以被動用、調換或者轉移財物價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逾期未能繳回的,處以被動用、調換或者轉移財物價值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對擅自拆除封條,圍攻、毆打執法人員,抗拒、妨礙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或者採取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對已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拒不執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將封存、扣留的財物依法拍賣抵繳罰款,或者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加強對本轄區無照經營行為的查處。發現有從事無照經營行為不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由上級機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轄區工商管理負責人通報批評,直至給予主管領導和責任人行政處分。
對貪贓枉法、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對貪贓枉法、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