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授予榮譽市民稱號規定

《深圳經濟特區授予榮譽市民稱號規定》是2000年深圳市人大常委會頒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授予榮譽市民稱號規定
  • 頒布時間:2000年03月03日
  • 實施時間:2000年05月01日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大常委會
修訂的規定,修改的決定,

修訂的規定

(2000年3月3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根據2008年1月31日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授予榮譽市民稱號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人體器官捐獻移植條例〉等四十五項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為了表彰和鼓勵在本市經濟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等方面做出突出貢獻者,促進對外交流與合作,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香港同胞、澳門同胞、台灣同胞、華僑和外國人,可以被授予“深圳市榮譽市民”稱號:
(一)在城市建設、環境保護與資源合理利用、社會管理或者推動社會公益事業等方面,貢獻突出的;
(二)在直接投資,引進外資、人才、高新技術和先進設備,傳授新技術、提供新信息、開發新產品、培訓專業人才等方面,貢獻突出的;
(三)在開拓國際市場、促進經貿活動方面,貢獻突出的;
(四)在促進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旅遊等方面對外交流與合作,貢獻突出的;
(五)在促進對外交往,建立友好城市關係等方面,貢獻突出的。
第三條符合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經本人同意,由市有關部門、區人民政府、社會團體以及其他有關組織推薦,分別向下列主管部門申報:
(一)被推薦人是華僑、香港同胞、澳門同胞的,向市政府僑務部門(以下簡稱市僑務部門)申報;
(二)被推薦人是台灣同胞的,向市政府台灣事務部門(以下簡稱市台務部門)申報;
(三)被推薦人是外國人的,向市政府外事部門(以下簡稱市外事部門)申報。
市外事部門負責申報的統籌協調工作。
第四條申報深圳市榮譽市民時,應當提供下列經被推薦人確認的材料:
(一)《深圳市榮譽市民申報表》;
(二)主要事跡材料;
(三)無犯罪、不良信用記錄的證明材料;
(四)無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以及其他嚴重違法行為的證明材料;
(五)主管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條設立深圳市榮譽市民工作聯席會議(以下簡稱聯席會議),職責如下:
(一)討論決定授予榮譽市民工作具體方案;
(二)初審授予“深圳市榮譽市民”稱號的被推薦人名單;
(三)初審擬撤銷“深圳市榮譽市民”稱號的名單;
(四)其他有關榮譽市民工作的重大事項。
聯席會議由市外事、僑務、台務、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人力資源保障、生態環境、市場監管、稅務等部門組成。聯席會議可以根據需要,邀請市住房建設、規劃和自然資源、國家安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海關等有關單位列席。
聯席會議由市人民政府召集或者由市人民政府委託市外事部門召集。
第六條經聯席會議初審確定的深圳市榮譽市民被推薦人名單,市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示。公示期不得少於三十日。
公示後有異議的,市外事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自公示期滿後十五個工作日內進行調查並提出處理意見。
公示後無異議以及公示後有異議但經過市外事部門組織調查後認為符合本規定的,由市外事部門報市人民政府審核。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授予“深圳市榮譽市民”稱號的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決定。
第八條市人大常委會作出授予“深圳市榮譽市民”稱號的決定後,市人民政府應當頒發“深圳市榮譽市民”證書和證章。
第九條榮譽市民享受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禮遇。
第十條市外事部門負責榮譽市民的資料管理及日常聯絡、服務工作。
第十一條市外事部門可以組織榮譽市民開展調查研究、專題研討、決策諮詢等活動,市僑務、台務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二條被授予“深圳市榮譽市民”稱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撤銷“深圳市榮譽市民”稱號的議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決定:
(一)在申報“深圳市榮譽市民”稱號活動中弄虛作假的;
(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社會公德,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等有關規定,導致發生重大安全生產事故、環境污染、勞動糾紛或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四)拒不執行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生效法律文書的;
(五)受到刑事處罰的;
(六)有其他應當撤銷“深圳市榮譽市民”稱號情形的。
撤銷“深圳市榮譽市民”稱號的決定應當向社會公告,並由市外事部門通知本人。
第十三條榮譽市民所在單位有本規定第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其本人負有直接責任的,按照本規定撤銷其“深圳市榮譽市民”稱號。
第十四條國家工作人員在授予榮譽市民稱號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本市授予“深圳市榮譽市民”稱號活動每次間隔時間不得少於兩年。
第十六條對到訪本市的外國友好城市的行政首長、議會議長以及國際知名人士等需要授予“深圳市榮譽市民”稱號的,可以不適用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以及第十五條的規定。
第十七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十八條本規定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十七次會議審議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深圳經濟特區授予榮譽市民稱號規定(修正案草案)》,決定對《深圳經濟特區授予榮譽市民稱號規定》做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表彰和鼓勵在本市經濟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等方面做出突出貢獻者,促進對外交流與合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二、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凡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香港同胞、澳門同胞、台灣同胞、華僑和外國人,可以被授予‘深圳市榮譽市民’稱號”;
增加兩項,分別作為第一項和第五項:“(一)在城市建設、環境保護與資源合理利用、社會管理或者推動社會公益事業等方面,貢獻突出的;(五)在促進對外交往,建立友好城市關係等方面,貢獻突出的。”
第一項改為第二項,修改為:“(二)在直接投資,引進外資、人才、高新技術和先進設備,傳授新技術、提供新信息、開發新產品、培訓專業人才方面,貢獻突出的;”
第二項改為第三項,修改為:“在開拓國際市場、促進經貿活動方面,貢獻突出的;”
第三項改為第四項,修改為:“(四)在促進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旅遊等方面對外交流與合作,貢獻突出的;”
三、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符合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經本人同意,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有關部門、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區政府)、社會團體以及其他有關組織推薦,分別向下列主管部門申報:
(一)被推薦人是華僑、香港同胞、澳門同胞的,向市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僑務部門)申報;
(二)被推薦人是台灣同胞的,向市政府台灣事務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台務部門)申報;
(三)被推薦人是外國人的,向市政府外事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外事部門)申報。”
四、增加三條,分別作為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
“第四條 申報深圳市榮譽市民時,應當提供下列經被推薦人確認的材料:
(一)《深圳市榮譽市民申報表》;
(二)主要事跡材料;
(三)無犯罪、不良信用記錄的證明材料;
(四)無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以及其他嚴重違法行為的證明材料;
(五)主管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條 設立深圳市榮譽市民工作聯席會議(以下簡稱聯席會議),職責如下:
(一)討論決定授予榮譽市民工作具體方案;
(二)初審授予‘深圳市榮譽市民’稱號的被推薦人名單;
(三)初審擬撤銷‘深圳市榮譽市民’稱號的名單;
(四)其他有關榮譽市民工作的重大事項。
聯席會議由市外事、僑務、台務、貿工、公安、工商、環保、稅務、勞動保障等部門組成。聯席會議可以根據需要,邀請市國土房產、建設、規劃、國家安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海關等有關單位列席。
聯席會議由市政府召集或者由市政府委託市外事部門召集。
第六條 經聯席會議初審確定的深圳市榮譽市民被推薦人名單,市政府應當向社會公示。公示期不得少於三十日。
公示後有異議的,市外事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自公示期滿後十五個工作日內進行調查並提出處理意見。
公示後無異議以及公示後有異議但經過市外事部門組織調查後認為符合本規定的,由市外事部門報市政府審核。”
五、刪除第四條。
六、第五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市政府應當將授予‘深圳市榮譽市民’稱號的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決定。”
七、第六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市人大常委會作出授予‘深圳市榮譽市民’稱號的決定後,市政府應當頒發‘深圳市榮譽市民’證書和證章。”
八、第七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榮譽市民享受市政府規定的禮遇。”
九、第九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市外事部門可以組織榮譽市民開展調查研究、專題研討、決策諮詢等活動,市僑務、台務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十、第十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被授予‘深圳市榮譽市民’稱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應當將撤銷‘深圳市榮譽市民’稱號的議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決定:
(一)在申報‘深圳市榮譽市民’稱號活動中弄虛作假的;
(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社會公德,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等有關規定,導致發生重大安全生產事故、環境污染、勞動糾紛或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四)拒不執行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生效法律文書的;
(五)受到刑事處罰的;
(六)有其他應當撤銷‘深圳市榮譽市民’稱號情形的。
撤銷‘深圳市榮譽市民’稱號的決定應當向社會公告,並由市外事部門通知本人。”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榮譽市民所在單位有本規定第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其本人負有直接責任的,按照本規定撤銷其‘深圳市榮譽市民’稱號。”
十二、第十一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國家工作人員在授予榮譽市民稱號工作中濫用職權,弄虛作假,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十三、增加二條,分別作為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第十五條 授予‘深圳市榮譽市民’稱號活動每次間隔時間不得少於兩年。
第十六條 對到訪本市的外國友好城市的行政首長、議會議長以及國際知名人士等需要授予‘深圳市榮譽市民’稱號的,可以不適用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以及第十五條的規定。”
十四、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市政府應當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經濟特區授予榮譽市民稱號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市政府應當在本決定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根據本規定製定具體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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