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技術轉移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技術轉移條例》經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於2013年2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技術轉移條例
  • 發布單位:廣東省
  • 發布文號:深圳市人大常委會公告第一二三號
  • 發布日期:2013-03-18
發布詳情,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技術轉移服務,第三章 技術轉移激勵,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 則,

發布詳情

【生效日期】2013-06-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深圳市人大常委會
深圳經濟特區技術轉移條例
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一二三號)
《深圳經濟特區技術轉移條例》經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於2013年2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3年3月18日
深圳經濟特區技術轉移條例
(2013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技術轉移,推動技術創新,提高城市核心競爭力,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特區內技術轉移及其相關活動。
技術轉移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技術轉移,是指將製造某種產品、套用某種工藝或者提供某種服務的系統知識從技術供給方向技術需求方轉移,包括科技成果、信息、能力(統稱技術成果)的轉讓、移植、引進、運用、交流和推廣。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區政府)應當將促進技術轉移工作納入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建立和完善技術轉移體系,引導、整合、聚集科技資源與服務資源,發揮市場機制在科技資源配置中的基礎性作用,制定技術轉移激勵措施,營造良好技術轉移環境。
技術轉移應當實施國際化發展戰略,鼓勵依法開展國際間以及與境外地區的技術轉移交流與合作。
第五條 市、區科技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區科技部門)負責技術轉移的促進、協調和服務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訂技術轉移政策並組織實施;
(二)推動技術轉移服務體系建設;
(三)推進技術轉移的產學研合作;
(四)維護技術轉移市場秩序;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發改、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市場監管、國資、稅務以及其他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技術轉移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政府設立的技術轉移促進機構(以下簡稱市技術轉移促進機構),在市科技部門指導下開展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落實技術轉移有關的規劃、計畫;
(二)技術轉移公共服務平台的組建、運行和管理;
(三)為技術轉移機構建設、運營提供諮詢;
(四)推動技術轉移交流、合作;
(五)技術契約登記與技術市場統計分析;
(六)為技術轉移提供其他公共服務。

第二章 技術轉移服務

第七條 市政府應當推動建立區域性技術轉移服務體系,實現區域間科技信息共享和技術轉移從業人員資質互認,加快技術轉移要素流動,提升區域創新能力和輻射帶動能力。
第八條 市政府應當在市科技研發資金中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經費專門用於下列技術轉移事項:
(一)技術轉移機構和技術轉移聯盟建設與發展的資助;
(二)技術轉移公共服務平台的組建、運行和管理;
(三)對重點技術轉移成果產品化的支持;
(四)技術轉移服務的資助;
(五)技術轉移人才的培訓與交流;
(六)與技術轉移有關的其他事項;
前款規定的經費使用辦法由市科技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九條 市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技術成果質押融資多層次風險保障機制,鼓勵融資性擔保機構為中小企業技術成果質押融資提供擔保服務,引導企業開展同業擔保業務。
市政府設立的再擔保機構可以引導擔保機構對技術轉移活動提供擔保。
第十條 市政府應當完善培養和引進技術轉移人才的政策措施,為高端技術轉移人才在居留和出入境、安居、子女入學、配偶安置以及醫療等方面提供便利條件。
市科技部門應當指導市技術轉移促進機構建立技術轉移人才培訓機制,設立培訓機構,培養技術轉移人才。
第十一條 市科技部門應當加強技術轉移公共服務平台及其載體建設,為技術轉移提供中試熟化、技術集成與運營、技術交易與投融資、信息資源與協作途徑等公共服務,提高技術轉移能力。
技術轉移公共服務平台以財政性資金和社會資金所建設的不同層次的平台資源為基礎,以信息化網路為手段,合理整合、有機調配,建立聯動與共享工作機制,形成技術轉移公共服務平台體系。
市技術轉移促進機構應當建立技術成果目錄和技術轉移服務指引,並通過技術轉移公共服務平台定期向社會公布。
技術轉移公共服務平台組建、運行和管理辦法由市科技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從事套用技術研發的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應當確定專門機構負責處理技術轉移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識別、收集和評估本單位的技術成果,並加以管理和保護;
(二)技術推廣和技術授權;
(三)探索創新技術轉移和利益分配模式;
(四)技術轉移政策和機制研究。
第十三條 從事套用技術研發的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應當安排專項經費用於下列技術轉移事項:
(一)識別、收集和評估技術成果;
(二)保護和推廣技術成果;
(三)與技術轉移有關的其他活動。
第十四條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和企業之間實行技術轉移人才雙向流動。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可以設立客座教授、研究員等崗位,引進企業科技人才,開展技術轉移研究和教學工作。
經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同意,企業可以選聘科研人員到企業兼職,從事技術創新和技術轉移工作。
第十五條 鼓勵企業根據生產經營需要,設立技術轉移工作部門或者技術轉移專員,負責收集、識別企業技術成果,分析企業技術能力和技術需求,研究技術成果運用和保護策略。
第十六條 鼓勵科技企業孵化器設立技術轉移平台,為初創科技企業提供技術集成、中間試驗等服務,促進技術轉移。
第十七條 鼓勵設立各類技術轉移機構,為技術轉移提供下列服務:
(一)技術信息蒐集、篩選、分析、加工;
(二)技術諮詢與評估;
(三)技術集成和運營;
(四)中間試驗、工業性試驗等;
(五)技術轉讓與技術代理;
(六)技術投資、融資;
(七)技術轉移人才培訓。
第十八條 鼓勵引進國際技術轉移機構,共建技術轉移機構和基地,集聚國際技術轉移人才,開展國際技術轉移合作。
鼓勵技術成果在本市實施技術轉移。對技術成果在本市實現產業化作出突出貢獻的,應當給予資助或者獎勵。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鼓勵引進和培育發展新型金融機構,為技術成果產業化提供融資服務。
鼓勵金融機構開展創業投資基金和融資型綜合金融專業化服務等金融業務,為技術轉移提供融資服務。
鼓勵社會資金捐贈資助技術轉移活動。
第二十條 市科技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技術轉移誠信評價體系和信用評級標準規範,組織開展誠信監督和信用評級。
監督情況和評級結果通過技術轉移公共服務平台予以公示,並作為技術轉移機構申請財政性資金資助的重要參考依據之一。
第二十一條 受市科技部門委託,市技術轉移促進機構對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的技術轉移活動進行評價,評價內容主要包括下列方面:
(一)技術轉移制度建設;
(二)技術轉移的效率和成果;
(三)技術成果轉讓費相對於研發資金的投入產出率;
(四)技術成果轉讓費相對於技術轉移機構經費的投入
產出率;
(五)市科技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前款規定的評價結果應當作為確定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申請財政性資金資助及其他政府扶持的重要參考依據之一。
第二十二條 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應當挖掘行業共性技術和關鍵技術需求,推廣行業技術品牌。
技術經紀人行業協會應當建立行業自律懲戒機制,並會同市技術轉移促進機構建立技術經紀從業人員誠信評價體系,定期在技術轉移公共服務平台向社會公布技術經紀從業人員的投訴情況及信用記錄。

第三章 技術轉移激勵

第二十三條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對主要利用財政性資金形成的具有實用價值的技術成果在完成後兩年內沒有以轉讓、許可或者入股等方式運用的,技術成果完成人有權要求有償受讓該技術成果,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應當予以轉讓。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應當自收到技術成果完成人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轉讓手續。有關轉讓價格、權利義務等內容由雙方協商約定。協商不成的,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應當將技術成果移交市技術轉移促進機構,由市技術轉移促進機構委託專業交易機構實施交易。交易不成的,由市科技部門許可他人運用,並將許可情況告知高等院校、科研機構。
第二十四條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對利用財政性資金形成的具有實用價值的技術成果在完成後兩年內沒有以轉讓、許可或者入股等方式運用的,技術成果完成人有權對技術成果進行運用。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應當自收到技術成果完成人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其移交技術成果資料。該技術成果運用產生的利益分配按照約定執行;沒有約定的,按照同等比例分配。
第二十五條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對主要利用財政性資金形成的具有實用價值的技術成果在完成後兩年內沒有以轉讓、許可或者入股等方式運用且技術成果完成人未提出有償受讓或者運用要求的,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應當將技術成果移交市技術轉移促進機構,由市技術轉移促進機構委託專業交易機構實施交易。交易不成的,由市科技部門許可他人運用,並將許可情況告知高等院校、科研機構。
第二十六條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將利用財政性資金形成的技術成果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的,應當從所得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用於一次性獎勵完成該項技術成果以及對技術成果運用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
第二十七條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將利用財政性資金形成的技術成果入股公司的,應當從技術成果作價所得股份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用於獎勵完成該項技術成果以及對技術成果運用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
第二十八條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利用財政性資金形成的技術成果投產產生效益的,應當連續十年從實施技術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用於獎勵完成該項技術成果以及對技術成果運用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
第二十九條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應當與技術成果完成人以及對技術成果運用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按照本條例規定約定具體的獎勵比例。
第三十條 以技術成果入股公司的,技術成果出資額和出資比例由當事人約定。當事人認為需要進行價值評估的,應當委託具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檔案作為技術成果作價投資、折算股份和出資比例認定的依據。
第三十一條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將利用財政性資金形成的技術成果入股公司並以股權方式獎勵技術成果完成人以及對技術成果運用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的,由技術成果完成人以及對技術成果運用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直接持有股權,並辦理股權登記手續。
第三十二條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應當依法將利用財政性資金形成的技術成果通過技術轉移公共服務平台進行披露,並可以通過技術轉移公共服務平台採用公開招標、拍賣的方式實施技術轉移。
第三十三條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應當對利用財政性資金形成的技術成果運用實行專項財務核算。會計核算資料應當向完成該項技術成果以及對技術成果運用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公開。
第三十四條 鼓勵企業與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在技術轉移方面進行產學研合作。
企業與高等院校、科研機構開展技術合作,聯合申報科技計畫項目的,市、區政府在同等條件下應當給予優先支持。
第三十五條 市科技部門應當對在技術轉移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獎勵辦法由市科技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虛報、冒領、貪污、挪用、截留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技術轉移經費的,由科技部門、財政部門、審計部門按照科技研發資金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理,並記載於技術轉移誠信評價檔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或者個人有前款違法行為之一的,五年內不予受理其財政性資金資助申請。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有關單位拒不辦理轉讓手續或者拒不配合進行成果運用活動的,由市科技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 有關部門或者市技術轉移促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職責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追究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市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本條例規定另行制定具體辦法的,相關部門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的區,含光明、坪山、龍華、大鵬新區等管理區。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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