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工傷保險條例》是深圳頒布的地方性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工傷保險條例
- 外文名:Shenzhen Special Economic Zone Work Injury Insurance Regulations
- 地點:深圳經濟特區
- 類型:條例
- 實施對象: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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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十七號)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4年1月26日
檔案全文
深圳經濟特區工傷保險條例
(1993年12月24日 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內因工傷殘員工的基本生活,對因工死亡員工的親屬進行撫恤,根據特區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下列員工應當參加工傷保險:
(一)所有企業的員工;
(二)機關、團體、事業單位中除公務員及參照享受公務員待遇的人員以外的員工。
(三)個體工商戶、專業戶招用的人員。
第三條
工傷保險應當與工傷預防及康復相結合。
用人單位和員工必須貫徹執行“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守國家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規程,積極預防工傷事故和職業病。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發展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事業,為因工傷殘員工重新走上工作崗位創造條件。
第四條
工傷保險工作應當與安全生產檢查、宣傳、教育工作相結合。
第五條
市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勞動部門)是工傷保險工作的主管部門。
市政府設立的社會保險機構負責辦理工傷保險業務。
工傷保險業務由勞動部門、工會、企事業單位代表及專家組成的社會保險監督機構監督。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六條
市社會保險機構通過建立工傷保險基金為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因工傷殘員工和因工死亡員工的親屬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各項費用。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來源如下:
(一)工傷保險費及其利息收入;
(二)工傷保險費滯納金;
(三)工傷保險基金經營收益。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市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市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的一定比例為其員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繳納比例由市政府根據行業性質、勞動工作條件、危險程度和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確定,並可以作定期或者不定期調整。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向市社會保險機構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可以委託開戶銀行或者以其他方式繳納工傷保險費。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未按期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市社會保險機構可以發出追繳通知書,用人單位應當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向市社會保險機構繳納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滯納金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滯納工傷保險費的千分之五繳交。拒不繳納者,由市社會保險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由勞動部門處以應繳而未繳的工傷保險費二倍的罰款。
第十條
工傷保險費,企業在成本中列支;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在行政、事業費中列支;個體工商戶、專業戶在經營收入中列支。
用人單位不得將工傷保險費轉嫁員工負擔。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返還,並由勞動部門處以所轉嫁費用二倍的罰款。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存放於國有銀行
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市社會保險機構管理,實行專款專用。
市社會保險機構應當每年定期將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的徵集、支付、結存、經營等基本情況在市政府機關報上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三條
工傷保險基金使用範圍包括: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各項費用(含傷殘員工康復服務費用)、獎勵金、宣傳費、管理費、應急儲備金。管理費的提取比例由市政府確定。
第十四條
遇有特殊情況,工傷保險基金不足支付時,由市財政給予補貼。
第三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
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享受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
(一)在用人單位從事勞動契約規定的生產和工作任務時負傷、致殘、死亡的;
(二)從事用人單位負責人或者有關管理人員臨時指定或者同意的有關工作時負傷、致殘、死亡的;
(三)在用人單位工作區域內工作時,因不可抗力遭受意外傷害的;
(四)在用人單位工作區域內因接觸有毒有害物質患職業病的;
(五)在緊急情況下,為維護本單位或者社會和人民的利益而負傷、致殘、死亡的;
(六)在執行用人單位安排的生產工作任務中因病而猝然死亡的;
(七)在上下班、因公外出或者工作調動途中遭受非本人責任的意外事故或者患疾病死亡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本人故意或者因私負傷、致殘、死亡的;
(二)本人的行為屬違法犯罪的。
第十七條
員工因工負傷後的醫療費用由市社會保險機構支付。國家規定的自費藥品因醫療需要使用的,應當經市社會保險機構同意。
員工因工負傷致殘後舊傷復發的,經市醫務勞動鑑定機構鑑定確認後,其醫療費用由市社會保險機構支付。
本條例所稱醫療費用包括治療費、藥品費和住院費。
第十八條
員工工傷醫療終結後,經市醫務勞動鑑定機構認定需要安裝假肢、義牙、義眼和配置輪椅、拐杖及其他康復器具的,其購買、安裝康復器具的費用由市社會保險機構支付。支付標準以國產同類康復器具的購買價格和國內安裝費用為準。
第十九條
因工傷殘員工被鑑定為1至3級殘廢的,由市社會保險機構按下列標準發給一次性補償金和按月支付補助金、護理(扶助)補助費:
(一)一次性補償金:一至三級殘廢依次按十五個月、十四個月、十三個月的市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支付;
(二)殘廢補助金:一至三級殘廢每月按市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一百支付;
(三)護理(扶助)補助費:一至三級殘廢每月依次按市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三十五支付。
因工傷殘員工被鑑定為四至十級殘廢的,由市社會保險機構根據評殘結論,按傷殘程度(等級)百分比等參數,給予一次性補償金。一次性補償金用下列公式計算:
一次性補償金=市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五×傷殘程度(等級)百分比×一百
第二十條
員工因工死亡的,由市社會保險機構依本條例規定,支付喪葬費、一次性撫恤金和供養親屬的生活補助費。
喪葬費:按五個月的市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支付給處理喪葬事宜的單位或者個人。
一次性撫恤金:按三十六個月的市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支付給死亡員工親屬。第一領取順序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領取順序為兄弟姐妹和其他直系親屬。一次性撫恤金由第一順序親屬領取。第一順序不領取或者沒有第一順序領取人的,由第二順序親屬領取。
供養親屬的生活補助費按下列標準支付:
(一)一人的,每月支付市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五十;
(二)二人的,每月共支付市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八十;
(三)三人及三人以上的,每月共支付市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一百。
孤寡老人或者孤兒的生活補助費按本條第四款第(一)、(二)、(三)項標準的百分之一百二十支付。
供養親屬的範圍、條件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一條
因工傷殘、死亡員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的各項費用自事故發生月或者職業病確診月起計發。因工死亡員工供養親屬的生活補助費自員工死亡後次月起計發。
第二十二條
員工在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期間,因犯罪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在服刑期間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刑滿釋放後,原有的工傷保險待遇可按規定繼續享受,但已停發的工傷保險待遇的各項費用不予補發。
第二十三條
已獲得商業保險支付或者賠償的因工傷殘員工或者因工死亡員工的親屬,仍可以依本條例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章 工傷保險管理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其員工辦理參加工傷保險手續和其他有關工傷保險事宜。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其補交當年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並由勞動部門處以應繳納保險費金額二倍的罰款;補交前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按本條例規定的標準,向因工傷殘員工或者死亡員工的親屬支付各項費用。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市社會保險機構發給的《工傷保險證》置於本單位的顯著位置,以便員工監督和有關部門檢查。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勞動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市社會保險機構為核查用人單位的員工人數,有權查閱用人單位的員工名冊及有關資料,用人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用人單位違反前款規定,拒不提供有關資料的,由勞動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員工因工負傷後,用人單位應當立即送往就近的市、區、鎮屬醫院搶救、醫治。因醫療條件所限需轉往深圳市外的醫院醫治時,應當經醫院和市社會保險機構同意。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先行墊付。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工傷事故發生後五日內通知市社會保險機構。逾期不通知的,市社會保險機構可以拒絕支付該項工傷保險的各項費用,本條例所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的各項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第二十九條
市社會保險機構有權對員工因工傷亡情況進行調查,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有關證據。有意隱瞞傷亡事故真相、提供虛假證據或者虛假數據資料以及拒絕配合事故調查的,市社會保險機構可以拒絕支付該項工傷保險待遇的各項費用,本條例所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的各項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第三十條
傷殘者經治療至痊癒或者處於相對穩定狀態時,由醫療機構作出醫療終結。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起至醫療終結的期限不得超過十八個月。因病情需延長治療的,應當經市醫務勞動鑑定機構同意。
第三十一條
員工因工致殘醫療終結後三十日內,應當持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傷殘程度(等級)鑑定表格及用人單位的評殘申請到市醫務勞動鑑定機構進行傷殘程度(等級)的鑑定。市醫務勞動鑑定機構應當在收到用人單位評殘申請後三十日內對傷殘者作出傷殘程度(等級)鑑定結論。
第三十二條
員工因工負傷未致殘的,用人單位應當在醫療終結後三十日內持有關申報資料,到市社會保險機構辦理補償事宜;員工因工負傷致殘的,用人單位應當在傷殘程度(等級)鑑定後30日內持傷殘程度(等級)鑑定結論和有關申報資料到市社會保險機構辦理補償事宜。逾期未辦理的,市社會保險機構不予補償,本條例所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的各項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市社會保險機構收到前款資料後,應當在十五日核心發工傷保險待遇的各項費用。
第三十三條
員工因工負傷後,不配合檢查治療影響傷殘程度(等級)鑑定或者擅自塗改傷殘程度(等級)鑑定結論及有關資料的,市社會保險機構可以停發或者減發有關工傷保險補償金;對虛報騙領的,追繳其騙領金額並由勞動部門處以騙領金額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員工因工死亡後,用人單位和死者親屬應當按照市殯葬管理有關規定辦理喪葬事宜,故意拖延處理遺體的,其屍體冷凍費用,屬用人單位責任的由用人單位負擔,屬死者親屬責任的由死者親屬負擔。
第三十五條
員工因工死亡的,用人單位應當於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後三十日內憑死者的死亡證明及死者親屬資料到市社會保險機構申報辦理工傷保險補償事宜。市社會保險機構應當在接到用人單位的申報後十五日核心發一次性撫恤金、喪葬費及供養親屬的生活補助費。
死亡員工的供養親屬的生活補助費,由其親屬本人或者代理人依本條例逐月領取。在外地的供養親屬,經申請可以一次性領取生活補助費。一次性領取的辦法,由勞動部門規定。
第三十六條
因工傷殘員工或者因工死亡員工的親屬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條件和有關情形發生變更或者消失的,應當在三十日內通知市社會保險機構。
違反前款規定冒領工傷保險金的,追繳其非法所得,並由勞動部門處以冒領金額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在處理工傷事故中,任何人不得無理取鬧、聚眾鬧事,違者由公安機關依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市社會保險機構對於當年沒有發生工傷致殘、重傷、死亡事故的用人單位,按該單位當年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總額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發給獎勵金,用於獎勵該單位安全生產責任人和安全生產成績顯著者。
第三十九條
市社會保險機構及勞動部門的工作人員瀆職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用人單位、因工傷殘員工或者因工死亡員工的親屬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爭議處理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勞動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政府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勞動部門或者複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市社會保險機構有關工傷保險的處理有異議的,可以自知道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勞動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自知道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二條
員工或者其親屬與用人單位因執行本條例而發生爭執的,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在特區工作的香港、澳門、台灣居民和外國公民,經本人申請,可以依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
第四十四條
市政府可以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