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公眾無線電傳呼頻率有償使用暫行規定》,發布時間為1992-04-07。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公眾無線電傳呼頻率有償使用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81908
- 發布文號: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
- 發布日期:1992-04-07
- 生效日期:1992-04-07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深圳經濟特區公眾無線電傳呼頻率有償使用暫行規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1992年4月7日發布,1993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修訂發布)
第一條為適應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發展的需要,加速無線電傳呼業務的發展,增強政府部門管理無線電頻率工作的透明度,完善競爭機制,有效、合理地利用頻率資源,特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凡在特區利用無線電頻率開辦營業性公眾無線電傳呼服務的單位,均應按本規定交納頻率有償使用費。
第三條公眾無線電傳呼企業業務統一歸深圳市無線電管理部門管理。深圳市無線電管理部門負責承辦新辦公眾無線電傳呼企業的審批,並負責監督檢查各企業的經營行為及服務質量,對管理不善、服務質量差的,可責令其限期整頓、限期改正;對情節嚴重的,可會同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取消其經營資格。
第四條每組公眾無線電傳呼頻率有償使用費由兩部分組成,一部分為投標中標價(投標起價為二十四萬元):另一部分為無線電尋呼機(以下簡稱“BP機”)管理費,按月向開辦傳呼業的單位收取,收取標準以當月用戶數量計,每個(戶)“BP機”五元。
公眾無線電傳呼頻率有償使用費投標部分全部上繳深圳市財政,用於公眾無線電傳呼配套設施建設和無線電管理、發展相關的事業。“BP機”管理費收入也納入財務管理,列入專戶,用於無線電通訊管理及發展事業,每年第一季度由深圳市無線電管理部門將上一年度的“BP機”管理費收取、使用和結存情況向深圳市財政部門作出年度報告,年終決算多餘部分上繳深圳市財政。
第五條深圳市無線電管理部門根據頻率資源的可投放情況和社會需求市場投放競投頻率點(若干個),凡市屬國營企業均可在規定時限內申請競投,現已開辦公眾無線電傳呼的企業亦具有參與競投的資格。
第六條申請經營公眾無線電傳呼服務的單位,以公開投標的方式進行篩選,根據“出價高者得”的原則,確定中標單位。
競投所得頻率使用期為十年,滿十年後若要繼續使用,應交納當年(滿十年時)頻率競投中標價的50%的費用,作第二個十年的頻率有償使用費。以後每隔十年照此類推。
第七條已開辦公眾無線電傳呼服務的單位,自實行無線電傳呼頻率有償使用之日起,原使用的頻率每組按二十四萬元交納頻率有償使用費,並開始按月交納“BP機”管理費。頻率使用年限為十年(從實行公眾無線電傳呼頻率有償使用之日起計)。但國家統一分配給郵電部門用於公眾傳呼業務的頻率(152.650MHZ)除外。
第八條申請競投新辦公眾無線電傳呼服務的單位需向深圳市無線電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有效檔案:
(一)申請報告;
(二)深圳市政府批准成立企業的批文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複印件;
(三)經深圳市審計局審計出具的資信證明書;
(四)經營公眾無線電傳呼服務的可行性方案,內容包括:經營宗旨、經營方式、資金來源、技術力量、生產場地等。
第九條深圳市無線電管理部門負責對申請參加競投的單位進行資格審查,並制定有關競投的詳細規則,向社會公告。被認定合格的單位,應按指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參加投標。
第十條參加公開競投者應當是企業法人代表,如企業法人代表因故不能參加,可出具委託證明書,委託其代理人參加。
第十一條中標取得公眾無線電傳呼服務頻率的單位,均須與深圳市無線電管理部門簽訂“公眾無線電通信頻率使用契約書”,在契約簽訂十五天內交清頻率有償使用費,逾期不交者,契約自行失效。
第十二條深圳市郵電局、深大電話有限公司對已準予開業的公眾無線電傳呼企業應提供必要數量的中繼線,每月每條中繼線的月租費標準為伍佰元。
第十三條深圳市無線電管理部門須在三十日內為獲準新辦公眾無線電傳呼服務的企業辦妥有關手續。獲準新辦公眾無線電傳呼服務的單位,必須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內為用戶提供傳呼服務,逾期未提供的,深圳市無線電管理部門可收回頻率,頻率有償使用費不予退回。
第十四條公眾無線電傳呼台的技術標準應符合國際無線電管理規則和我國無線電管理技術標準,發射信號只能是聲調數字、字母或中文字元信息,採用通用的編碼格式,不得用作傳送廣告。
第十五條傳呼服務系統使用的頻率、信道間隔、發射機輸出功率、差轉台站站址等技術指標均由深圳市無線電管理部門指定,並在投標前予以公布。
第十六條中標單位不得轉讓頻率的使用權,有償使用頻率的費用不得轉嫁到用戶身上。
第十七條公眾無線電傳呼系統設備的引進,憑深圳市無線電管理部門的批覆和深圳市有關主管部門批發的進口許可證進行。
第十八條經營公眾無線電傳呼服務應遵守國家無線電管理規定,接受深圳市無線電管理部門的檢查。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