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糧食儲備管理,保障政府儲備糧功能的實現,發揮商業儲備糧在政府實施巨觀調控或者應對緊急情況時的補充作用,根據
《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政府儲備糧的儲備計畫、費用補貼、委託承儲、貸款發放、儲備糧動用和商業儲備糧的庫存、使用、
管理以及相應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儲備糧,是指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寶安和龍崗兩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兩區政府)儲備的用於調節全市糧食供求
總量,穩定糧食市場以及應對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等情況的糧食和食用油。
本辦法所稱商業儲備糧,是指依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由具備條件的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的經營者儲存的庫存糧食和食用油。
第四條 政府儲備糧實行市政府總體
計畫、市區共同儲備制度,儲備比例為市政府60%,兩區政府各20%,但市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調整儲備比例。
政府儲備糧以3年為計畫周期,由市
發展和改革部門根據巨觀調控需要和財政承受能力提出包括儲存規模、品種結構、布局方案等的總體計畫,徵求兩區政府、市財政部門、市審計機關、市貿工部門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深圳市分行(以下簡稱農發行深圳分行)等相關單位意見後報市政府批准。
政府儲備糧實行委託承儲、動態儲備、費用定額包乾的儲備制度。
第五條 建立商業儲備糧對政府糧食
儲備不足部分的補充機制。
商業儲備企業自行負擔庫存商業儲備糧的儲存、管理等費用,商業儲備糧歸企業所有。
政府應急調用商業儲備糧的,應當對商業儲備企業因商業儲備糧調用產生的合理費用進行足額補償。
第六條 市政府可以與糧食產地政府或者糧食經營企業建立長期友好合作關係,並通過委託承儲契約指定政府儲備糧的產地。
市、區政府可以建設集中的糧食經營市場並配套建設糧食倉庫,為區域性的糧食集散提供便利。
第七條 建立和完善本市糧食風險資金制度。糧食風險資金主要用於:
(一)政府儲備糧的正常儲備、調節糧食供求平衡、應急動用的費用支出;
(二)調用商業儲備糧的費用補償;
(三)對政府儲備糧和商業儲備糧相關執行主體的獎勵。
市財政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和改革部門、市審計機關、兩區政府、農發行深圳分行等相關單位制訂糧食風險資金管理辦法,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市發展和改革部門履行以下糧食儲備管理方面的職責:
(一)制定糧食儲備有關的政策,擬訂政府儲備糧總體計畫,提出全市糧食儲備費用需求計畫;
(二)及時下達全市糧食儲備計畫,協調計畫落實的相關事宜;
(三)監督檢查儲備糧的收購、儲存、輪換、銷售等全市糧食儲備計畫執行情況,對計畫執行主體進行年度考核;
(四)監督檢查儲備糧的質量安全與儲存安全;
(五)負責提出全市政府儲備糧應急動用的方案及協調落實;
(六)委託第三方對糧食儲備進行監管;
(七)市政府規定的有關糧食儲備管理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兩區政府履行以下糧食儲備管理方面的職責:
(一)組織本區發展和改革部門落實下達本區的糧食儲備計畫;
(二)組織本區財政部門落實本區糧食風險資金管理的有關規定;
(三)監督檢查本區儲備糧的收購、儲存、輪換、銷售等糧食儲備計畫執行情況,對本區計畫執行主體進行年度考核;
(四)監督檢查本區儲備糧的質量安全與儲存安全;
(五)組織本區有關部門落實市政府關於儲備糧應急動用的安排;
(六)市政府規定的其他有關糧食儲備管理的職責。
第十條 市、區財政部門負責將政府糧食儲備所需費用納入年度財政預算並按相關規定及時、足額撥付,監督管理糧食風險資金的使用情況並每3年向本級政府報告。
審計機關依法對政府儲備糧承儲費用、儲備糧應急動用費用等糧食風險資金的管理、使用情況實行審計監督。
第十一條 農發行深圳分行負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足額安排市、區政府儲備糧所需貸款,並對發放的政府儲備糧貸款實施信貸監管;為政府相關部門開展儲備糧監管活動提供協助。
第二章 政府儲備糧的收儲管理
第十二條 政府儲備糧應當在市、區政府出資建設的糧食專用倉庫儲存,並委託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糧食經營企業進行管理。
市、區政府出資建設的糧食專用倉庫容量無法滿足政府儲備需要的,也可以委託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糧食經營企業,在其自有的糧食倉庫儲存、管理政府儲備糧。
按照前兩款的規定,接受委託的糧食經營企業統稱承儲企業。
第十三條 承儲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與糧食儲存功能、倉型、進出糧方式、糧食品種、儲糧周期等相適應的倉儲設備;
(二)具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糧食質量等級檢測儀器和場所,具備檢測倉庫內溫度、水分、害蟲密度的條件;
(三)具有經過專業培訓,並取得有關主管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的糧食保管、檢驗、蟲害防治等管理、技術人員;
(四)經營管理規範,信譽良好,資產負債率低,沒有違法經營記錄。
承儲企業使用自有糧食倉庫(含固定租期為1年以上的租賃倉庫)的,總倉容量應當不低於5000噸,且同一庫區內倉容量不低於2500噸(不包括棚倉),倉庫條件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標準及技術規範要求。
第十四條 在有利於政府儲備糧的儲糧安全、布局合理、監督管理、降低費用的前提下,市發展和改革部門、兩區發展和改革部門可以按照適當市場化、公平競爭、擇優選定的原則,根據實際需要採用招投標、競爭性談判等方式委託承儲企業儲存、管理政府儲備糧,並與其簽訂委託承儲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十五條 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根據政府儲備糧總體計畫,向其委託的承儲企業、兩區政府分別下達糧食儲備計畫。
第十六條 承儲企業應當根據糧食儲備計畫及委託承儲契約要求具體組織實施政府儲備糧收購、儲存、輪換、銷售等活動。
第十七條 承儲企業必須保障代為儲存的政府儲備糧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
政府儲備糧實行糧食入庫和糧食出庫質量檢驗制度。承儲企業應當依據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糧食質量相關標準,對入庫的糧食進行質量檢驗,在糧食出庫時出具質量檢驗報告,出入庫糧食質量檢驗檢測費用在儲備糧定額包乾費用中列支。
承儲企業應當建立和完善糧食質量檔案,嚴格執行糧食質量日常監測制度,合理安排輪換,防止因延誤輪換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糧食陳化、霉變,確保糧食儲存安全和質量良好。
第十八條 承儲企業應當按照先進先出、均衡輪換的原則制定政府儲備糧輪換計畫。
儲備糧各品種在輪換期的最低庫存量不得低於80%,且每年各品種保持滿庫存狀態的時間不得低於10個月。
未達到最低庫存量和滿庫存時間要求的,儲備費用按未達到要求的比例扣減。
第十九條 承儲企業對儲備糧應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帳記錄,保證儲備糧帳帳相符、帳實相符。不得虛報、瞞報儲備糧的數量,不得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換儲備糧的品種、變更儲備糧的儲存庫點。
第二十條 承儲企業應當在農發行深圳分行開立基本帳戶,並接受其信貸監管。
承儲企業不得利用儲備糧及其貸款資金從事與儲備業務無關的經營活動,不得以儲備糧對外進行擔保或者對外清償債務。
第二十一條 承儲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儲備糧的防火、防盜、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並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
第二十二條 承儲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儲備糧台帳制度,定期統計、分析儲備糧的儲存管理情況,並按照委託關係,將政府儲備糧輪換計畫和儲備糧收購、銷售、輪換的具體執行情況及統計、分析情況報送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或者兩區發展和改革部門,同時抄送農發行深圳分行。
第二十三條 承儲企業依法被撤銷、解散、破產或者因經營管理嚴重不善等原因不再具備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而被終止承儲資格的,其承儲的儲備糧由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或者兩區發展和改革部門另行安排承儲。
第三章 政府儲備糧的費用管理
第二十四條 政府儲備糧的費用包括正常儲備費用、應急動用費用、調節糧食供求平衡的費用。
正常儲備費用包括:承儲企業完成政府的糧食儲備任務所占用的銀行貸款利息、輪換費及輪換差價淨值、保管費、在庫糧食及倉庫的財產保險費等。承儲企業使用自有糧食倉庫的,還包括自有糧食倉庫的租賃費用。
應急動用費用包括:政府儲備糧進銷價差損失、應急調用的組織、運輸、投放等相關費用。
調節糧食供求平衡費用包括:本市糧食供求嚴重失衡,動用儲備糧已無法滿足需要,有必要緊急調用非政府儲備糧而發生的相關費用。
第二十五條 政府儲備糧正常儲備費用實行定額包乾制度。市財政部門、兩區政府應當會同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根據政府儲備規模、品種結構、儲糧分布測算定額包乾總費用。
政府儲備糧正常儲備費實行季度預撥和年度決算的支付方式。每季度次月,由市財政部門、兩區政府預撥本季度儲備費。每年度前兩個月內,由市發展和改革部門、兩區發展和改革部門完成前一年度政府儲備糧工作考核,並提出年度儲備費撥付意見,由市、區財政部門核定。市、區財政部門應當於第一季度內完成上一年度政府儲備糧正常儲備費的核撥工作。
第二十六條 發生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需要動用政府儲備糧時所發生的費用,由市發展和改革部門、兩區政府會同市財政部門提出政府儲備糧費用補貼方案,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任務執行完畢後,經審計機關進行專項審計後,由市、區財政部門向承儲企業及相關單位核撥。
第二十七條 調節糧食供求平衡發生的各項費用,由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提出資金使用意見,報市政府批准後,由市財政部門預撥。任務執行完畢後,經審計機關進行專項審計後,由財政部門向承儲企業及相關單位核撥。
第二十八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糧食儲備庫單次單項20萬元以上的大額維修費用,根據實際需要由使用企業提出申請,由市發展和改革部門依照糧食風險資金管理辦法或者政府投資項目計畫管理制度處理。小額維修費用由使用企業在正常儲備費用中列支。
本辦法實施後,由政府投資建設的糧庫不再計提固定資產折舊費。
用於存放市、區政府儲備糧的企業自建倉庫所有維修費,由承儲企業解決,並按國家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折舊和攤銷。
第四章 政府儲備糧的動用
第二十九條 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完善本市政府儲備糧的動用預警機制,加強對糧食市場的監測,適時提出動用政府儲備糧的建議。
第三十條 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動用政府儲備糧:
(一)全市或者部分區糧食明顯供不應求或者市場價格異常波動;
(二)發生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需要動用儲備糧;
(三)市政府認為需要動用儲備糧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擬動用政府儲備糧的,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和深圳市糧食應急預案提出儲備糧動用方案,報市政府批准。市政府批准儲備糧動用方案的,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向廣東省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政府儲備糧動用方案應當包括動用儲備糧的品種、數量、價格、質量、使用安排、運輸保障、費用預算等內容。
第三十二條 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根據市政府批准的儲備糧動用方案下達動用命令,由市政府有關部門、兩區政府以及承儲企業具體組織實施。
緊急情況下,市政府可以直接決定動用政府儲備糧並下達命令。
市政府有關部門和各區政府對政府儲備糧動用命令的實施,應當給予積極支持、配合。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執行或者擅自改變政府儲備糧動用命令。
第三十四條 兩區範圍內發生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需要動用儲備糧的,兩區政府可以決定動用本區委託承儲的政府儲備糧,並應當自決定之日起3日內報告市政府。
第五章 商業儲備糧管理
第三十五條 商業儲備糧的儲備規模、結構、分布以及商業儲備企業的基本條件、選擇方案、政策優惠,由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根據深圳市糧食儲備需求提出,並經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六條 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根據經市政府批准的商業儲備企業的選擇方案,通過招投標、競爭性談判等方式確定承擔商業儲備的糧食經營企業。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與商業儲備企業簽訂委託儲備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三十七條 商業儲備糧經營及儲備所需資金由企業自籌解決,商業儲備企業可以向農發行深圳分行申請專項貸款。
第三十八條 商業儲備企業應當根據委託儲備契約要求,結合企業的糧食經營,依法組織實施商業儲備糧的收購、輪換、銷售等活動,保證商業儲備糧品種和數量符合儲備要求。
第三十九條 商業儲備企業必須保障商業儲備糧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並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糧食質量相關標準實行出入庫的糧食質量檢驗檢測。
第四十條 商業儲備企業應當建立糧食經營台帳和糧食質量檔案,建立完善的糧食經營管理和質量管理制度,確保糧食儲存安全和質量安全,並按糧食流通統計制度要求定期向市發展和改革部門報送統計報表和統計分析,接受市發展和改革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政府儲備糧無法滿足糧食供給總量、供給時間等動用需求的,市政府可以決定調用商業儲備糧。
商業儲備企業必須執行市政府關於應急調用糧食的決定。調用糧食發生的相關費用,由商業儲備企業向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糧食風險資金管理辦法的規定予以核撥。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市發展和改革部門、市財政部門、市審計機關、兩區政府各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根據本辦法以及有關糧食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政府儲備糧承儲企業進行監督檢查。
市發展和改革部門對商業儲備企業按本辦法及相關規定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相關職能部門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檢查儲備糧的數量、品種、質量和儲存安全等情況;
(二)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儲備糧收購、銷售、輪換和儲備糧動用命令的執行情況;
(三)調閱儲備糧經營管理的有關資料、憑證;
(四)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干涉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第四十四條 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對儲備糧監督檢查情況作出書面記錄,並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
第四十五條 承儲企業、商業儲備企業應當配合儲備糧管理的相關政府職能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儲備糧管理的相關政府職能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儲備糧數量、品種、質量和儲存安全等方面存在問題,應當責成承儲企業、商業儲備企業立即予以糾正或者處理;發現承儲企業、商業儲備企業不再具備儲備糧承儲條件或者嚴重違反委託儲備契約的,應當取消其承儲或者商業儲備資格。監督檢查部門無相應處理職權的,應當及時書面通報具有相應處理職權的部門進行處理。
第四十六條 承儲企業、商業儲備企業應當加強對儲備糧的經營管理和檢查,對儲備糧的數量、品種、質量存在的問題,應當及時予以糾正。對危及儲備糧儲存安全或者質量安全的重大問題,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予以處理,並及時報告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或者兩區發展和改革部門。
第四十七條 農發行深圳分行應當按照資金封閉管理規定,加強對儲備糧貸款的信貸管理,承儲企業、商業儲備企業應當予以配合,並及時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說明。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市發展和改革部門、市財政部門、市審計機關、兩區政府、農發行深圳分行和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不及時下達儲備糧計畫、安排糧食風險資金或者撥付資金的;
(二)給予不具備承儲條件的企業承儲政府儲備糧資格,或者發現承儲企業不再具備承儲條件,不及時取消其承儲資格的;
(三)接到舉報、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或者有其他不積極履行職責的行為的;
(四)擠占、截留、挪用政府儲備糧貸款或者儲備費等經費的;
(五)有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四十九條 政府儲備糧承儲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或者兩區發展和改革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依據委託承儲契約追繳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承儲資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拒不組織實施或者擅自改變儲備糧儲備計畫及動用命令,或者利用糧食儲備名義囤積居奇、哄抬糧食價格的;
(二)發現儲備糧的數量、結構、質量存在問題不及時糾正,或者發現危及儲備糧儲存安全或者質量安全的問題,不立即採取有效措施處理並按規定報告的;
(三)入庫的儲備糧不符合質量等級和國家標準要求的;
(四)對儲備糧未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帳記載,或者帳帳不符、帳實不符的;
(五)拒絕、阻撓、干涉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六)虛報、瞞報儲備糧數量的;
(七)在儲備糧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的;
(八)擅自串換儲備糧的品種、變更儲備糧儲存地點的;
(九)造成儲備糧陳化、霉變的;
(十)擠占、截留、挪用儲備糧貸款或者儲備費等經費,或者以儲備糧對外進行擔保或者清償債務的;
(十一)有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
商業儲備企業違反委託儲備契約的,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依據委託儲備契約的約定依法追究其違約責任;其違約行為同時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進行處理。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破壞儲備糧倉儲設施,偷盜、哄搶、損毀儲備糧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造成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