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築設計規則

《深圳市建築設計規則》是為實現建設國際化、現代化城市的目標,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可持續發展,提高城市規劃建設水平,提升建築品質,推進建築設計的標準化和規範化,根據《深圳市城市規劃標準與準則》以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深圳市實際制定的規則。

2022年1月4日,經《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關於<深圳市建築設計規則>局部條款修訂的通知》修訂印發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建築設計規則
  • 發布單位:深圳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
  • 修訂實施:2022年1月4日
規則全文,修訂信息,

規則全文

深圳市建築設計規則
第1章 總則
1.0.1 為實現建設國際化、現代化城市的目標,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可持續發展,提高城市規劃建設水平,提升建築品質,推進建築設計的標準化和規範化,根據《深圳市城市規劃標準與準則》以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則。
1.0.2 本規則以國家和廣東省、深圳市的有關標準及規範為基礎依據,參照市場經濟發達地區同類技術標準與規定,結合深圳的城市發展目標要求和實際情況制定。
1.0.3 建築設計應根據經市規劃主管部門核准的規劃設計條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相關的各層次規劃、城市設計等)進行,並遵循適用、經濟、美觀的原則,符合安全、衛生、環保等要求,做到節地、節能、節水、節材。
1.0.4 在深圳市行政區域內新建、改建和擴建項目的建築設計工作,適用本規則。
 第2章 名詞解釋
2.1 建築分類名詞
2.1.1 民用建築
供人們居住和進行各種公共活動的建築的總稱。
2.1.2 居住建築
以提供日常生活居住場所及配套設施為主要目的,供人們居住使用的建築。
2.1.3 住宅建築
配套設施較為齊全,布局完整,建築按套型設計,獨門獨戶並設有臥室、起居室、廚房、衛生間等空間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築。
2.1.4 宿舍建築
為相應功能區配套建設,有集中管理且供單身人士使用的居住建築。
2.1.5 公共建築
以為公眾提供公共活動場所為主要目的,供人們進行各種公共活動的建築。
2.1.6 公共配套設施
與區域人口規模相對應配建的,各類非獨立選址的小型或輔助型公共設施、交通設施和市政設施等。
2.1.7 辦公建築
供機關、團體和企事業單位辦理行政事務和從事各類業務活動的建築。
2.1.8 商業建築
供人們進行商業活動的建築。
2.1.9 教育建築
供人們開展教學活動所使用的建築。
2.1.10 城市綜合體
將城市中的商業、辦公、居住、旅館(酒店)、展覽、餐飲、會議、文娛和交通等城市生活空間中的多項進行組合,總規定建築面積在10萬平方米以上,並在各部分間建立一種相互依存、相互助益的能動關係,從而形成的一個多功能、高效率的綜合建築體。
2.1.11 附設式停車庫
與主體建築相連、設定在地上或地下的停車設施。
2.1.12 工業建築
供人們從事各類工業生產活動的建築。
2.1.13 廠房
供人們進行各類工業化生產的建築。
2.1.14 新型產業建築
區別於傳統產業建築,供人們從事各類新型產業的研發、設計及推廣、套用等的建築,也稱為研發用房或新型產業用房。
2.1.15 倉庫
以貨物儲存為主的庫房建築。
2.1.16 物流建築
用於進行物品儲存、運輸、配送、物流加工、物流管理及展銷等綜合功能的建築。
2.2 建築通用空間名詞
2.2.1 裙房
在高層或超高層建築主體投影範圍外,與建築主體相連的附屬建築。
當裙房的建築高度超過24m時,其建築退線、間距、消防、覆蓋率等均應按高層建築控制。
2.2.2 裙樓、塔樓
帶裙房的高層或超高層建築中,建築主體位於裙房屋面以下的低樓層部分與裙房一起合稱為裙樓;建築主體位於裙房屋面以上的高樓層部分稱為塔樓。
2.2.3 騎樓
建築底層沿街面後退且留出公共人行空間的建築物。騎樓可與公共架空空間、城市公共通道連通設計。
2.2.4 架空連廊
位於二層及以上,聯繫兩棟(座)建築的水平交通走廊,分有上蓋和無上蓋架空連廊。
2.2.5 內天井
四周均被計建築面積的建築空間(兩棟或兩座建築之間的單層架空連廊除外)圍合的室外露天空間,主要用以解決建築物的採光和通風。
2.2.6 凹槽
三面被計建築面積的建築空間圍合,僅一面開口,且開口內無任何結構連梁、連板或與其類似的裝飾性構件連線的上下透空的空間。
⑴當朝向凹槽開口的戶內房間(均不含陽台)或公共樓梯廳、電梯廳有除此以外其他的採光通風來源,或凹槽位於戶內房間與房間之間時,該凹槽為非功能性凹槽。
⑵除上述情況外,當凹槽開口是戶內房間或公共樓梯廳、電梯廳採光通風唯一來源時,該凹槽為功能性凹槽。
2.2.7 室外透空空間
與建築空間相連的由結構連梁、連板、建築牆體等圍合形成的建築外牆外部透空空間。
2.2.8 室內透空空間
建築樓層內局部設定的跨越一個以上標準層高的有蓋建築空間。
整層作為中庭、大堂、會議廳,當其層高超過規定限值,也可視為室內透空空間。
2.2.9 地下室與半地下室
當某一建築樓層的頂板面高於周邊室外地面的高度均不大於1.5m時,該層為地下室;當某一建築樓層有超過1/4周長的頂板面高於室外地面的高度不大於1.5m,其他部分頂板面高於室外地面的高度大於1.5m時,該層為半地下室。
當地下室、半地下室周邊室外地面標高不一致時,按以下標準確定室外地面標高:
⑴以城市道路或路邊綠化帶(覆土面層)或消防救援場地標高作為建築室外地面標高。
⑵與地下室、半地下室結合設定的下沉式採光井或下沉式廣場地面不作為室外地面。
2.2.10 公共停車場(庫)
可供社會公眾共同使用的停車場(庫)。
2.2.11 共用停車場(庫)
可供宗地內所有業主共同使用的停車場(庫)。
2.2.12 架空層
建築物中僅有結構支撐而無外圍護結構(因安全要求必須設定的淨高不超過1.5m的欄桿除外)的開敞空間層。
2.2.13 避難層
按消防規範要求,為消防安全專門設定的供人們疏散避難的樓層。
2.2.14 結構轉換層
因建築物上部與下部採用不同結構類型,而用於設定轉換結構構件(包括轉換梁、轉換桁架、轉換板等)的樓層。
2.2.15 設備層
建築物中專用於布置暖通、空調、給排水和電氣等專業的設備和管道且供人員進入操作的空間層。
2.2.16 夾層
在一個樓層內,以結構板形式局部增設且投影面積不大於該樓層建築面積1/2的樓層。
2.3 建築部件名詞
2.3.1 幕牆
由金屬構架與板材組成,不承擔主體結構荷載與作用的建築外圍護結構或建築外裝飾結構。
2.3.2 陽台
附設於建築物外牆,周邊設有欄桿或欄板,可供人活動的空間。陽台按其上方頂蓋高度分為單層高陽台和多層高陽台。
2.3.3 露台
建築二層及以上利用下層屋頂,作為本層戶外活動空間的無頂蓋室外平台。
2.3.4 挑檐
建築屋蓋挑出外牆面的部分。
2.3.5 女兒牆
建築外牆高出屋面的部分。
2.3.6 樓梯
由連續行走的梯級、休息平台和維護安全的欄桿(或欄板)、扶手以及相應的支托結構組成的作為樓層之間垂直交通用的建築部件。
2.3.7 台階
聯繫室內外地坪或樓層不同標高而設定的階梯形踏步。
2.3.8 凸窗
凸出建築外牆面的窗戶。
2.4 建築容量名詞
2.4.1 用地面積
經市土地主管部門劃定的用地範圍內的土地面積。
2.4.2 建設用地面積
經市土地主管部門劃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土地面積。
2.4.3 建築面積
建築物(包括牆體)所形成的樓地面面積。
2.4.4 地上規定建築面積指標
市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書》中規定允許建設的地上建築面積。
2.4.5 地下規定建築面積指標
市規劃、土地主管部門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書》中規定允許建設的地下建築面積。
2.4.6 地上/下規定建築面積
在項目設計、實施階段,經市規劃、土地主管部門核定的建築物地面以上/下部分實際使用地上/下規定建築面積指標的建築面積。
2.4.7 地上/下核減建築面積
地面以上建築室外或室內透空空間、凹槽、建築層高、陽台面積等超過相應規定限值,應占用地上規定建築面積指標的建築面積。地面以下建築層高超過相應規定限值,應占用地下規定建築面積指標的建築面積。
2.4.8 地上/下核增建築面積
市規劃主管部門基於保證公眾安全、方便公共活動、改善公共環境、鼓勵配建機動車停車位等目的,經核定允許在地上/下規定建築面積指標以外增建的特定用途的地上/下建築面積。
2.4.9 戶內建築面積
也稱為套內建築面積,是指建築戶門範圍內由產權人獨立占有和使用的建築面積,包括戶內使用面積、戶內牆體面積和戶內陽台面積。
2.4.10 建築層高
建築物相鄰樓層的地面至樓面或樓面至樓面的結構面層之間的垂直距離。
2.4.11 建築高度比
指用地內最高建築與最低建築的建築高度(不含女兒牆)比值。
2.4.12 梁底淨高
從地面或樓面面層(完成面)至上方最大結構梁底面之間的垂直距離。
2.4.13 地下室頂板埋深
地下室結構頂板面到室外地面最低點的垂直高度。
第3章 建築技術經濟指標計算
3.1 建築面積
層高不小於2.2m的建築樓層均應計算建築面積。
3.1.1 半地下室建築面積核定
3.1.1.1 半地下室樓層頂板露出室外地面高度大於1.5m的區域均用於3.1.3所述功能時,該層的建築面積計入地下建築面積,並按地下室相關要求控制。
3.1.1.2 半地下室樓層頂板露出室外地面高度大於1.5m的區域用於非3.1.3所述功能時,該層內:用於非3.1.3所述功能的建築面積計入地上建築面積,並參照地上建築相應功能及其相對於室外地面所在樓層的相關要求控制;用於3.1.3所述功能的建築面積計入地下建築面積,並按地下室相關要求控制。
3.1.2 地上核增建築面積核定
建築功能符合以下要求的地上建築空間,建築面積計入地上核增建築面積。
3.1.2.1 城市公共通道
建築樓層(包括首層)內,為改善城市公共運輸而設定的24小時免費向所有市民開放的城市公共通道,其中車行通道有效寬度不小於4m,淨高不小於5m;人行通道淨寬不小於3.5m,梁底淨高不小於3.6m。
3.1.2.2 架空公共空間
建築首層架空或其他樓層與城市公共通道連通的部分架空,作為24小時免費向所有市民開放的公共空間,梁底淨高不小於3.6m。
3.1.2.3 騎樓下方空間
沿街或沿城市公共通道一側,按城市規劃要求設定、同時滿足以下條件的騎樓下方空間:
⑴騎樓淨寬不小於2.4m,梁底淨高不小於3.6m,且淨空範圍內無突出的門、窗、招牌、台階等。
⑵騎樓地坪標高與其周邊的城市人行道一致,且地面鋪裝符合城市人行道地面標準。
⑶騎樓上蓋至地面的垂直空間範圍內無任何形式的結構連梁或連板。
⑷騎樓沿街側可按需設定結構柱。
3.1.2.4 架空停車場
⑴建築首層或塔樓底層架空(整層或局部),作為公共或共用停車場。
⑵除上述樓層外的其他樓層架空,作為公共或共用停車場,其層高不超過3.9m,且單個停車位建築面積符合表3.1.2.4⑵的要求:
⑶架空停車場專用的圍合的電梯井、門廳、過道、樓梯間等建築空間。
表3.1.2.4⑵架空停車場停車位建築面積(按層計算)
停車位數量n(輛) n<100 100≤n<300 300≤n<500 n≥500
停車位建築面積(㎡/輛) ≤52 ≤47 ≤42 ≤37
3.1.2.5 消防避難空間
民用建築及新型產業建築的樓層內,按消防規範要求的最大間隔層數(或最大間隔高度)設定的層高不大於6.0m的避難層中,專用於消防避難的建築面積。
3.1.2.6 架空綠化休閒
⑴民用建築及新型產業建築首層或塔樓底層架空(整層或局部)、其他樓層整層架空,作為公共綠化或公眾休閒活動場地,梁底淨高不小於3.6m。
⑵住宅、宿舍建築內,除建築首層或塔樓底層以外的其他樓層局部架空,作為公共綠化或公眾休閒活動場地,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①每層每個交通單元內的戶數不少於6戶。
②架空空間在樓層內集中設定,每個交通單元不超過一處,且與公共運輸空間直接毗鄰。
③架空高度不少於3個標準層,且架空範圍內無水平方向的結構連梁或連板。
④架空空間進深不小於3m、面寬不小於6m,且對外開敞面的邊長不小於架空空間水平周長的1/3。
⑶除上款以外其它民用建築及新型產業建築,除建築首層或塔樓底層以外的其他樓層局部架空,作為公共綠化或公眾休閒活動場地,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架空空間進深不小於6m、面寬不小於9m,且對外開敞面的邊長不小於架空空間水平周長的1/4,梁底淨高不小於3.6m。
⑷民用建築及新型產業建築的樓層內,與3.1.2.5所述消防避難空間結合設定,架空作為公共綠化或公眾休閒活動場地。
除建築首層或塔樓底層以外的其他樓層中,計地上核增建築面積的消防避難及架空綠化休閒空間的總建築面積,建築高度100m以下不得超過所在棟(座)總規定建築面積的5%、建築高度100m—250 m之間不得超過所在棟(座)總規定建築面積的7%、建築高度250 m以上不得超過所在棟(座)總規定建築面積的8%。
3.1.2.7 風雨連廊
建築首層或塔樓底層連通各棟(座)間無圍護結構的共用連廊,淨寬不小於1.5m,梁底淨高不小於3.0m。
3.1.3 地下核增建築面積核定
建築功能符合以下要求的地下建築空間,建築面積計入地下核增建築面積。
3.1.3.1 城市公共通道
地下空間內為改善城市公共運輸而設定的24小時免費向所有市民開放的城市公共通道,淨寬不小於6m,梁底淨高不小於3m。
3.1.3.2 附屬公用設施用房
⑴用於人防、公用設備用房(水泵房、發電機房、變配電房、通信機房、鍋爐房、空調機房、制冷機房等)、公用或共用停車庫等。
⑵用於防災、防護工程,以及為其獨立使用的材料存儲室等。
⑶用於到達上述空間所必需的地下交通空間,具體包括樓(電)梯間、門廳等。
3.1.3.3 架空公共空間
地下室樓層內與城市公共通道及室外空間直接連通的部分架空,作為24小時免費向所有市民開放的公共空間,梁底淨高不小於3.6m。
3.1.3.4 架空綠化休閒
民用建築及新型產業建築地下室樓層內與室外空間直接連通的部分架空,作為公共綠化或公眾休閒活動場地,梁底淨高不小於3.6m。
3.1.3.5 供地下核增空間出首層地面的公共運輸、風井等必要輔助空間,且露天獨立設定或與其它核增建築空間合併設定。
3.1.4 地上規定建築面積核定
建築功能屬於以下情形的地上建築空間,建築面積計入地上規定建築面積。
3.1.4.1 不符合3.1.2規定情形的其他地上建築面積。
3.1.4.2 計入地上核增建築面積的樓層內,設備房以及非停車場(庫)專用的圍合的電梯井、門廳、過道、樓梯間等建築空間。
3.1.4.3 在3.1.2.5規定允許計入地上核增建築面積的避難層之外,另行增設的避難層,層內建築面積全部計入地上規定建築面積。
3.1.5 地下規定建築面積核定
建築功能屬於以下情形的地下建築空間,建築面積計入地下規定建築面積。
3.1.5.1 不符合3.1.3規定情形的其他地下建築面積。
3.1.5.2 住宅中為兩戶及以下戶型使用的地下室建築面積。
3.1.6 地上/下核減建築面積核定
建築功能屬於以下情形的建築空間,建築面積計入地上/下核減建築面積。
3.1.6.1 尺度超過規定限值的非功能性凹槽計入地上核減建築面積
住宅、宿舍建築的非功能性凹槽有以下情形的,其按層計算的投影面積全部計入地上核減建築面積:
⑴凹槽進深超過1.5m。
⑵凹槽進深不超過1.5m,但面寬與進深之比小於2。
⑶凹槽內設定的陽台或兩戶及以下使用的外走廊,其進深與凹槽進深之和超過2.4m。
凹槽進深是指計建築面積的建築外牆(窗)的最大凹入深度;凹槽的投影面積,以凹槽內的建築外牆(窗)或陽台計建築面積線外緣至凹槽外頂點(含外牆上附著的陽台、凸窗實體外牆頂點)的連線計算。
3.1.6.2 超過規定限值或未按規定設定的內天井及室外透空空間計入地上核減建築面積
未按相關規定設定的內天井以及有以下情形的室外透空空間,其按層計算的投影面積全部計入地上核減建築面積:
⑴廠房、倉庫建築及超高層的辦公、新型產業建築外圍設定的任何室外透空空間。
⑵住宅、宿舍、商業、物流建築及非超高層的辦公、新型產業建築,在戶內房間與房間之間設定的室外透空空間。
⑶非超高層的住宅、宿舍建築,在戶與戶之間、戶與核心筒之間設定的非三戶及以上且非隔層設定的採光通風唯一來源的室外透空空間,其按層計算的投影面積超過相應規定限值。
⑷超高層的住宅、宿舍建築,在戶與戶之間、戶與核心筒之間設定的非三戶及以上採光通風唯一來源的室外透空空間,其按層計算的投影面積超過相應規定限值。
⑸商業、物流建築及非超高層的辦公、新型產業建築,在戶與戶之間、戶與核心筒之間設定的室外透空空間,其按層計算的投影面積超過相應規定限值。
室外透空空間按層計算的投影面積,以室外透空空間內的建築外牆(窗)或陽台計算建築面積線的外緣至結構連梁、連板、裝飾性構件等的外緣計算。
3.1.6.3 超過規定限值或未按規定設定的室內透空空間計入地上核減建築面積
(1)錯層式住宅、複式住宅(套內建築面積>90㎡)戶內,以及辦公、商業、新型產業、物流建築內設定的室內透空空間,其按層計算的總投影面積超過相應規定限值時,需按下式計算地上核減建築面積:
核減建築面積=室內透空空間按層計算的總投影面積-室內透空面積限值
——公式1
⑵上述室內透空空間內如有任何形式的結構連梁或連板,該室內透空空間透空部分的投影面積(不含透空空間內已計建築面積的部分)全部計入地上核減建築面積。
(3)複式住宅(套內建築面積≤90㎡)、宿舍建築戶內,以及廠房、倉庫建築內設定的所有室內透空空間,其按層計算的總投影面積全部計入地上核減建築面積。室內透空空間按層計算的總投影面積為地上各層(包括一層)樓板挖空部分投影面積之和。
⑷整層作為中庭、大堂、會議廳,當其層高超過規定限值,也可視為室內透空空間,按照以下公式折算透空面積:
室內透空面積=整層水平投影面積×(實際層高-首層層高限值)/該層層高限值(備註:層高限值依據透空區域各建築功能確定)
3.1.6.4 建築層高超過規定限值計入地上/下核減建築面積
建築層高(包括屋面構架、幕牆、女兒牆等屋頂構件圍合空間的層高)超過相應規定限值時,需按下式計算地上/下核減建築面積:
核減建築面積=[(超高空間層高-層高限值)/層高標準值]×超高空間投影面積
——公式2
⑴超高空間投影面積以建築物牆中線計算。
⑵建築面積應分別對應地上或地下規定建築面積指標中核減。
⑶當超高空間內層高不一致時,超高空間層高取其中最大層高值。
⑷除避難層、結構轉換層以及上下不同功能區(包括酒店客房層與非客房層)之間設定的公共管線轉換層外,層高小於2.2m的空間與相鄰下層合計為一層。
⑸當同一樓層內有層高限值不同的建築功能時,各建築功能空間的層高限值按其不同的功能區間分別計算。同一棟建築的六層以下裙樓內,當同一樓層內某一建築功能建築面積占該層總建築面積比例超過80%時,其它建築功能空間(不含居住建築)的層高限值可統一按其層高限值計算。
⑹建築首層或裙樓屋頂層用於公共綠化種植(含管線敷設)的覆土層厚度不超過1.5米,且建築首層或塔樓底層室內地面完成面高出相鄰室外覆土層表面不超過0.3m時,建築首層或塔樓底層層高可由室內地面完成面起算。
3.1.6.5 超過規定限值或未按規定設定的陽台計入地上核減建築面積
⑴住宅戶內符合相應規定的空間,以及宿舍、辦公、商業、新型產業建築內設定的計一半面積的陽台,其總投影面積超過相應規定限值時,還需按下式另行計算地上核減建築面積:
核減建築面積=(陽台總投影面積-陽台面積限值)/2——公式3
⑵計一半面積的陽台有以下情形者,還需按其規定建築面積的1倍另行計算地上核減建築面積:
①位於住宅戶內不符合相應規定的空間內。
②屬於住宅、宿舍建築內無必要交通功能的公共陽台。
③位於廠房、倉庫及物流建築內。
3.1.6.6 多層高陽台(外走廊)的上部空間計入地上核減建築面積
建築戶內的多層高陽台,住宅、宿舍建築內兩戶及以下使用的多層高外走廊及無必要交通功能的多層高公共陽台,其上部空間還需按下式計算地上核減建築面積:
核減建築面積=[(陽台層高/ 標準層層高)-1]×陽台投影面積 ——公式4
3.2 容積率
3.2.1 容積率計算
⑴容積率=計容積率建築面積/建設用地面積
⑵規定容積率=計規定容積率建築面積/建設用地面積
規定容積率是指市規劃、土地主管部門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書》中規定的容積率。
3.2.2 建築面積
⑴總建築面積=計容積率建築面積+不計容積率建築面積
⑵計容積率建築面積=地上/下規定建築面積+地上/下核減建築面積+地上核增建築面積
⑶計規定容積率建築面積=地上/下規定建築面積+地上/下核減建築面積
⑷不計容積率建築面積=地下核增建築面積
3.3 建築覆蓋率
3.3.1 建築覆蓋率計算
3.3.1.1 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對建築覆蓋率無分級控制要求時:
建築覆蓋率=建築基底面積/建設用地面積×100%
3.3.1.2 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對建築覆蓋率有分級控制要求時:
⑴一級建築覆蓋率=建築基底面積/建設用地面積×100%
⑵二級建築覆蓋率=塔樓建築基底面積/建設用地面積×100%
3.3.2 建築基底面積
3.3.2.1 平地建築基底面積為建築首層結構外圍水平投影面積;坡地建築基底面積為半地下室露出地面部分與建築首層直接接觸地面部分的結構外圍水平投影面積之和。
3.3.2.2 地下車庫的引道,其無上蓋部分不計入建築基底面積。
3.3.2.3 無柱架空連廊底面與其水平投影範圍內室外地面之間的最小淨高差大於6m時,其結構外圍水平投影面積可不計入建築基底面積。
3.3.2.4 半地下層停車庫頂板上方或首層停車庫(層高不超過4m)頂板上方,提供作露天公共綠化或公眾休閒活動場地的部分,其水平投影面積可不納入計建築覆蓋率的建築基底面積計算。
3.3.3 塔樓建築基底面積
計算二級建築覆蓋率時,塔樓建築基底面積為高層或超高層建築高度超過24m以上部分的自然層建築外牆或結構外圍的水平投影面積。
3.4 透水率
3.4.1 透水率計算
透水率=透水面積/建設用地面積×100%
3.4.2 透水面積
透水面積是透水地面水平投影面積。
透水地面是指建設用地範圍內,上、下方均無建、構築物(不含陽台、雨篷等懸空建築)覆蓋,自然雨水可直接滲入地下自然岩土層的地面。
3.5 綠化覆蓋率
3.5.1 綠化覆蓋率計算
綠化覆蓋率=(綠地面積+折算綠地面積)/建設用地面積×100%
3.5.2 綠地面積
綠地面積包括綠地種植覆土的水平投影面積,以及綠地範圍內符合規定要求的部分硬質景觀和水體景觀的水平投影面積。
綠地包括地面綠地和屋頂綠地。寬度不小於8m且綠地面積不小於400㎡的綠地內,寬度小於2.5m的人行步道可視為綠地,其水平投影面積可計入綠地面積。
3.5.2.1 地面綠地
地面綠地是指上、下方均無建、構築物(不含陽台、雨篷等懸空建築)遮擋,地面覆蓋種植土,適於栽植包括深根性喬木在內的各類植物的用地。
3.5.2.2 屋頂綠地
屋頂綠地是指方便行人出入,且同時滿足以下條件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的屋頂綠化:
⑴上方無建、構築物(不含陽台、雨篷等懸空建築)遮擋。
⑵地下室頂板埋深及其上方種植覆土厚度均不少於3m。
⑶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外牆垂直投影線周邊3m範圍內(水平方向)均為透水地面。
3.5.2.3 硬質景觀和水體景觀
⑴綠地範圍內的硬質景觀(如鋪裝及亭、台、榭等園林小品),其水平投影面積不超過周邊綠地種植覆土水平投影面積30%的部分,可計入綠地面積。
⑵綠地範圍內的水體景觀(不包含生產水池、游泳池),其水平投影面積不超過周邊綠地種植覆土水平投影面積30%的部分,可計入綠地面積。
3.5.3 折算綠地面積
折算綠地面積=綠化面積×折算係數
綠化面積是指屋頂綠化或架空綠化種植覆土的水平投影面積。
折算係數是指綠化面積折算成綠地面積的相應係數。
3.5.3.1 屋頂綠化和架空綠化
屋頂綠化包括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的屋頂綠化(3.5.2.2所述屋頂綠地除外),以及地上建築的屋頂綠化。
架空綠化包括建築首層、塔樓底層及其他樓層的架空綠化。
3.5.3.2 折算係數
依據種植覆土厚度,綠化面積的相應折算係數見下表:
表3.5.3.2 折算係數
覆土厚度d(m) d<0.1 0.1≤d<0.3 0.3≤d<0.5 0.5≤d<1 1≤d<1.5 1.5≤d<3 d≥3
折算係數 0.0 0.1 0.3 0.5 0.6 0.8 0.9
3.6 建築高度
3.6.1 特殊控制區
3.6.1.1 位於機場、電台、電信、微波通信、氣象台、衛星地面站、軍事要塞工程等周圍,且處在各種技術作業控制區範圍內。
3.6.1.2 位於國家或地方公布的各級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區、文物保護單位和風景名勝區等保護規劃區內。
3.6.2 坡屋頂、特殊造型屋頂以及位於特殊控制區範圍內的建築
建築高度按建築物室外地面至建築物最高點的垂直高度計算。
3.6.3 位於非特殊控制區範圍內的平屋頂建築
建築高度一般按建築物室外地面至建築物最高點的垂直高度計算,但滿足以下條件的屋頂突出物可不計入建築高度:
⑴局部突出屋面,水平投影面積之和占屋頂平面水平投影面積不超過1/4且高度不超過12m的樓梯間、電梯機房、水箱間等輔助用房。
⑵突出屋面的通風道、煙囪、通信設施等及空調冷卻塔等設備。
⑶高度不超過限值的屋面構架及用以遮擋屋頂設備等屋頂突出物的幕牆。
⑷高度不超過1.5m的實體女兒牆。
3.6.4 當同一棟建築物有多種屋面形式時
建築高度應按3.6.2或3.6.3規定分別計算後取其中最大值。
3.6.5 當場地地坪高度不同時
3.6.5.1 當建築周邊室外地面標高不一致時,建築高度從計入地面以上層數的半地下室及地面層建築外牆(或結構外圍)接觸室外地面(或地下室頂板面)的最低點處起算。
3.6.5.2 位於不同地坪標高台地上的同一棟建築,當不同地坪標高上的建築之間均有防火分隔,各自有符合要求的安全出入口,且可沿建築的兩個長邊設定消防車道或設有盡端式消防車道時,建築高度可分別計算後取其中最大值。
3.7 建築棟(座)數
3.7.1 地面以上由裙房(含架空層)相連通,或由計入地上建築面積的半地下室相連通的建築均可視為一棟,同一棟建築中的不同建築塔樓各自視為一座。
3.7.2 地面以下互相連通共用一個大地下室,但地面以上相互獨立的建築視為多棟建築。
3.7.3 樓棟序號一般用阿拉伯數字表示(如1棟、2棟……),樓座序號一般用英文字母表示(如A座、B座……)。樓棟或樓座序號應為連續的數字或字母。
3.7.4 建築總平面圖中應標註建築物樓牌號預編號。樓牌號必須使用阿拉伯數字,數字後中文字元統一使用“棟”。根據建設工程整體規劃布局有序編號,不得跳號、重號。如並列多排的樓棟群,可從主要出入口開始以“之”字形依次編設。
3.8 建築層數
3.8.1 一般規定
按層高不小於2.2m的樓板結構分層計算層數,不包括3.6.3⑴規定不計入建築高度的層數。樓層序號必須連續。
3.8.2 建築物內各層的層數排列
3.8.2.1 最上層地下室所在樓層稱為地下一層,其樓板以下相鄰地下室樓層稱為地下二層,以此類推至地下室最低層數。
3.8.2.2 最上層半地下室所在樓層稱為半地下一層,其樓板以下相鄰半地下室樓層稱為半地下二層,以此類推至半地下室最低層數。
3.8.2.3 坡地建築半地下一層或平地建築地下一層頂板以上相鄰樓層的最低室內地面設計標高為正負零,該層稱為一層或首層。一層或首層頂板以上稱為二層,以此類推至建築物最高層數。
3.8.2.4 建築各層之間如設有夾層,則該層不計入層數排列;但建築物內設有中庭或透空的,其四周樓層仍按3.8.2.3規定排列。
3.8.2.5 錯層建築,以標高為正負零的樓層(一層或首層)為標準,第二層樓面標高以下的層數為一層或首層(不同標高的樓層應分別註明標高),層數的標註方法按此規則類推。
3.8.3 建築物內電梯樓層排列
建築物內電梯樓層遵照3.8.2規定排列。
第4章
總圖設計
總圖設計是對用地內的建築布局、道路、豎向、綠化及工程管線等進行綜合性的設計,又稱為場地設計或總平面設計。
4.1 總體要求
4.1.1 總圖設計必須對建設場地的地形地貌、水文地質、氣象等條件作深入的了解,依據建設項目的使用功能要求和規劃設計條件,依據用地內外的現狀條件和有關法規、規範,合理組織與安排場地中各構成要素之間的關係。
4.1.2 總平面圖應準確、真實地反映用地周邊至少50m範圍的現狀和規劃情況(包括:地形地貌、現有建築、規劃用地性質、開發強度)以及片區交通、市政公用設施情況。總圖設計應統籌考慮本地塊與相鄰地塊的建築布局關係,使本地塊建築與周邊環境相協調,創造良好的城市空間品質。
4.1.3 建設用地內道路、廣場、綠地及建築等均應按國家和深圳市有關規定要求做好無障礙設計。
4.1.4 建設規模大、周邊情況複雜確需分期建設的項目,應根據其規模、進度以及公共配套設施等情況合理分期,並在總平面圖上明確標註各期範圍、指標等。前期的交通、消防、設施等應滿足使用要求。
4.1.5 總平面圖的主要技術經濟指標表中應列明該宗地內所有公共空間、公共配套設施、綠地綠化,以及核增建築面積的位置、功能和數量。
4.2 建築退線
建築退線分為地上建築退線和地下室退線。
建築退讓用地紅線距離應符合市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其他有明確用地規劃條件的批覆檔案的相關規劃要求。有特別管制或安全防護要求的(如高壓線、輸油管、輸氣管、軌道交通等),應符合相關規定。
4.2.1 地上建築退線
4.2.1.1 地上建築及其附屬設施(包括機械停車、門廊、連廊、陽台、室外樓梯,及不滿足4.2.1.2⑴規定的雨篷、遮陽板、屋頂挑檐等)的水平投影外緣不應逾越建築控制線。
4.2.1.2 以下情況允許突出建築控制線,但不應逾越用地紅線:
⑴距離室外地面淨高4.5m以上,突出深度不超過3m的懸挑雨篷、遮陽板、屋頂挑檐等。
⑵投影面積不大於4㎡且出地面高度不大於2m的地下室風井,以及投影面積不大於30㎡且周邊維護牆體高度不大於0.5m的人防出入口可突出建築控制線設定,但退用地紅線距離一般不小於3m。
⑶建築面積不大於10㎡且建築高度不大於6m的門衛房建築,其正投影外緣退用地紅線距離不得小於1m;超過該規模的門衛房建築需滿足地上建築退線要求。
⑷按城市規劃要求單獨設定的環衛設施,其正投影外緣退用地紅線距離不得小於3m。
4.2.2 地下室退線
4.2.2.1 地下室外牆面(柱外緣)退用地紅線距離不應小於3m。
4.2.2.2 規劃有特殊要求的地塊,在滿足消防、地下管線布置、人防疏散、基坑支護和基礎施工等技術要求的前提下,經規劃主管部門批准,地下室可適當減少退線。
4.2.2.3 基礎等永久性構件不應逾越用地紅線。
4.2.2.4 規劃允許相鄰地塊的地下室連通時,連通處可零退線。
4.2.2.5 半地下室外牆露出室外地面高度大於1.5m時,按地上建築退線要求控制。
4.2.3 其他
區內道路、地面露天停車場、綠化和地下工程管線等允許突出建築控制線,但不應逾越用地紅線。
4.3 建築間距與建築日照
4.3.1 建築間距
4.3.1.1 建築間距應符合《深圳市城市規劃標準與準則》、消防規範、日照標準等有關規定。
4.3.1.2 有爆炸、有害氣體、煙、霧、粉塵、輻射等危險的建築物,其建築間距(防護距離)應符合相關規範及行業規定要求。
4.3.1.3 與自然景觀資源或重要的公共空間(如居住區級及以上規模用地配建的城市廣場、公園等)直接相鄰一側的建築物,其建築間距除應滿足上述規定外,建築高度不超過24m的建築,建築間距不得少於12m;建築高度超過24m的建築,建築間距不得少於18m。
4.3.1.4 非住宅建築位於高層、超高層住宅建筑北側,建築間距如下:當建築主朝向平行布置,高度不大於24米時其間距不應小於非住宅建築高度的0.7倍,且不得小於13米;高度大於24米不大於100米時其間距不得小於18米;高度大於100米時,其間距不得小於24米。當兩幢建築主朝向的夾角小於或等於30度時,其最窄處間距應按平行布置的間距控制,其它情況下非住宅建築與住宅建築間距按住宅建築間距控制。
4.3.2 建築日照
本章節中“有法定日照要求的建築”簡稱為“日照需求建築”,“可能對有法定日照要求的建築造成遮擋的建築”簡稱為“日照遮擋建築”。
4.3.2.1 在深圳市行政區域內的建設項目有以下情形的均應進行日照分析
⑴擬建建築對用地內其它擬建日照需求建築產生日照遮擋影響。
⑵擬建建築對周圍已建、在建或已通過方案核查待建日照需求建築產生日照遮擋影響。
⑶周圍已建、在建或已通過方案設計核查待建的建築對擬建日照需求建築產生日照遮擋影響。
⑷因建築設計方案調整,致使日照需求建築的位置、外輪廓、戶型、窗戶等改變,或日照遮擋建築的位置、外輪廓改變的,應對調整後的方案重新進行日照分析。
4.3.2.2 日照分析技術要求
⑴需進行日照分析的建設項目應提交《日照分析圖》作為規劃管理部門審批的依據。
⑵進行日照分析時深圳市區地理位置取東經113°41′、北緯22°40′。
⑶日照分析的有效日照時間帶:冬至日、大寒日均為8時~16時(真太陽時)。
⑷日照分析的時間間隔不應大於5分鐘。
4.3.2.3 日照分析方法及影響因素
⑴對於日照需求建築,在有效時間帶採用“多點沿線分析”的方法沿建築外牆線分析日照狀況;對組團綠地以及託兒所、幼稚園的活動場地等採用“多點分析”或“等時線分析”的方法分析日照狀況。
⑵自然山體的遮擋影響可不納入計算,但是開挖山體形成的擋土牆等永久性地勢高差應納入日照分析;除高4m及以上的高圍牆外,其他圍牆一般不作為日照分析的主體。
⑶日照分析的計算高度取最底層有日照要求的房間的室內地坪標高H+0.9m,與實際外窗窗台高度無關。各計算建築間的地坪高差須納入計算。
⑷無論是一般窗戶或凸窗,日照基準面均是外窗與外牆相交的洞口,即室內主要空間獲得日照的界面。
⑸兩側均無隔板遮擋的凸陽台,計算基準面為陽台門所在外牆面;形式複雜的陽台難以確定計算基準面時,取陽台日照較好的基準面為計算基準面。
⑹外窗寬度大於2.4m時,在計算滿窗日照時可縮減至2.4m;寬度小於0.6m時,不得作為符合日照要求的窗洞口納入日照分析。
⑺日照分析及建築高度計算時,應綜合考慮屋面太陽能板及屋面構架的遮擋因素並納入計算。
4.3.2.4 日照分析標準
⑴住宅建築:住宅建築日照標準為大寒日3小時或冬至日1小時,舊區改建項目內新建住宅日照標準可酌情降低,但不應低於大寒日日照1小時的標準。
住宅間距應滿足上述日照標準;住宅單體設計應保證每套住宅至少有一個居住空間能獲得冬季日照。
⑵老年人住宅:不應低於冬至日日照2小時的標準。
⑶宿舍建築:半數以上居室應有良好朝向,並應具有與住宅居室相同的日照標準。
⑷託兒所、幼稚園:生活用房應布置在當地最好的日照方位,並滿足冬至日底層滿窗日照不少於3小時的標準。
⑸中國小校:普通教室冬至日滿窗日照不應少於2小時的標準;至少應有1間科學教室或生物實驗室的室內能在冬季獲得直射陽光。
⑹舊區改建項目:改建前,其周邊現狀日照需求建築原有日照標準已不能滿足4.3.2.4⑴~⑸規定的,改建項目的建設應不再降低或惡化周邊現狀日照需求建築的原有日照標準。
4.4 建築通風與建築面寬
4.4.1 建築通風
4.4.1.1 當建設用地處於特定的地形地貌(如濱海區域)所形成的風通廊時,應特別注意風環境的最佳化設計。規模較大或密度較高等可能造成較大通風影響的建設項目應進行風環境研究;建築密集、高度劃一區域內或其鄰近位置進行項目開發時,應做專項的通風模擬評估。
4.4.1.2 建築布局應滿足通風要求,以改善城市微氣候。當建築較為密集時,應策略性地布置不同高度的建築物,利用高度輪廓帶來的氣壓差異引導氣流。同時,區內建築群的整體高度趨勢應朝著盛行風的方向逐級降低,以促進空氣流動。
4.4.1.3 在片區主導風向上風位的街塊,應避免採用垂直於主導風向的大面寬的板式建築。
4.4.2 建築面寬
4.4.2.1 建築面寬應根據建築物所在地區的實際情況控制,避免因面寬過大而形成屏風效應。對於建築面寬較大的建築,可考慮採用局部通透的方式來解決通風和視線遮擋的問題。
4.4.2.2 與自然景觀資源或重要的公共空間(如居住區級及以上規模用地配建的城市廣場、公園等)直接相鄰一側的建築物,其最大面寬應按不同的建築高度區域嚴格控制:
⑴建築高度超過24m但不超過60m的區域,最大面寬不得大於100m。
⑵建築高度超過60m但不超過100m的區域,最大面寬不得大於80m。
⑶建築高度超過100m的區域,最大面寬不得大於70m。
4.5 道路系統
4.5.1 場地機動車出入口
4.5.1.1 場地機動車出入口位置
⑴場地機動車出入口應按照城市規劃的要求設定,不應直接向城市主、次幹道開口,且應避開城市主要道路交叉口。位於城市支路上的車行出入口,距離與幹路相交的平面交叉口停止線不應小於50m,距離與支路相交的平面交叉口停止線不應小於30m。
⑵場地機動車出入口的設定應避開人流集中的場所。機動車出入口距人行過街天橋的距離應不小於5m,距公園、學校、托幼等用地出入口的距離應不小於20m;住宅區機動車出入口與城市公交場站出入口的距離應不小於50m(兩個出入口距離為其相鄰道牙之間的距離)。
⑶相鄰地塊需共用道路的,應協調處理好相鄰用地的場地標高和工程管線等的銜接關係。
⑷配建型公交場站出入口宜設定在城市次幹道或支路上,不宜直接設在主幹道或快速路上,且不應直接向主幹道開口。配建型公交場站進出場道路原則上應獨立設定,但可與消防通道共用。
4.5.1.2 場地機動車出入口數量
⑴場地的機動車出入口數量應符合規劃要求。
⑵以下場地的機動車出入口數量不應少於兩個:戶數大於3000戶的居住小區、公交首末站及公交樞紐站、城市綜合體、醫院、中型及以上展覽建築、大中型商業建築、體育場館、文化館(群藝館)、有生產使用要求的工業廠區及倉儲物流用地、相關規範要求的其它場地。
⑶當場地僅有一邊可向城市道路開口時,場地機動車出入口數量應符合上述要求。當場地有兩邊及以上可向城市道路開口時,場地每邊的機動車出入口數量不得超過一個,如確需設兩個及以上機動車出入口,相鄰兩個出入口的距離不應小於150m。
4.5.1.3 場地機動車出入口道閘
機動車出入口道閘的設定不得影響外部城市道路的正常交通。原則上,入口道閘與外部城市道路道牙之間的緩衝距離應不小於18m,出口道閘與外部城市道路道牙之間的緩衝距離不小於7.5m。如因用地條件限制難以達到以上要求,也可通過橫向增加出入口道閘數量的方式解決。
4.5.2 場地內道路系統
4.5.2.1 場地道路設計
應減少場地內不同交通方式之間的衝突和干擾,宜人車分流,提高道路系統的安全性。
4.5.2.2 場地機動車道
盡端式機動車道長度宜小於120m,並在盡端設不小於12m×12m的回車場地(兼做消防道路時應按消防要求設定回車場),單機動車道每間隔60m應設3.5m×12m的港灣式會車區。
4.6 場地其它規定
4.6.1 公共空間(包括公共活動、休閒、體育廣場等)
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公共空間應與建設用地周圍的城市空間密切聯繫形成有機整體。
4.6.1.1 公共空間的設計應遵循開放可達的原則,為社區居民(含小區外的居民)的使用提供便利,其寬深比、深寬比均不得大於4(自然景觀地帶沿線設定的帶型公共空間,其寬深比可不受該限制)。
4.6.1.2 規劃要求占地面積不超過1000㎡的公共空間應集中設定;占地面積超過1000㎡的公共空間,為方便居民活動可分設,但每個公共空間占地面積不得小於500㎡。
4.6.1.3 建築架空層作為公共空間時(室內型公共空間),其梁底淨高應不小於3.6m,保證與周邊有良好的交通聯繫。
4.6.1.4 利用建築退線部分設定的公共空間,其計入面積不宜超過公共空間總面積的30%(《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允許貼紅線建設的項目除外);室內型公共空間,其計入面積不宜超過公共空間總面積的50%。
4.6.2 停車場地
4.6.2.1 機動車和腳踏車停車位數量應滿足《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要求。規劃設計條件未作規定的,應滿足《深圳市城市規劃標準與準則》的規定。
4.6.2.2 地面機械停車設施應滿足地上建築退線控制要求,不宜設在臨街面一側,與相鄰建築的間距應滿足防火要求且不小於10m。
4.6.3 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
4.6.3.1 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原則上應在項目用地紅線內解決。
4.6.3.2 因場地限制需利用市政道路或綠化帶進行消防登高操作時,應與相關主管部門溝通並取得同意。同時,應保證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的位置、尺寸及荷載等滿足消防車操作要求,且消防車登高撲救面範圍內不應有防礙消防車登高操作的路燈、樹木和架空管線等,其餘應滿足有關消防規範的規定。
4.6.4 場地豎向
4.6.4.1 一般規定
豎向設計應充分利用原始的地形、地貌,形成項目特色。應根據周邊市政道路標高、場地的地形地貌合理確定場地標高,減少土石方開挖量,儘量實現就地土石方平衡。
4.6.4.2 臨水場地
豎向設計應符合《防洪標準》GB50201的規定,地面高程應按設防標準推算的洪(潮)水位加安全超高確定;有波浪影響或壅水現象的,應加波浪侵襲高度或壅水高度。
4.6.4.3 有內澇威脅的場地
場地標高應高於內澇標高,或採取適宜的防內澇措施。
4.6.5 場地防護
4.6.5.1 對《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要求採取地質災害防治措施的項目,設計檔案應當包含有關配套防治工程的設計圖紙。
4.6.5.2 擋土牆、護坡一般應設定在用地紅線內,與建築物的距離應滿足安全要求。高度大於2m的擋土牆、護坡的上緣與位於其上方的建築物之間的水平距離應不小於3m,下緣與位於其下側方的建築物之間的水平距離應不小於2m。
4.6.5.3 人流密集的場所,當擋土牆或坡比值大於0.5的護坡其上、下緣高差大於0.7m時,應在擋土牆或護坡頂面加設安全防護措施。居住區場地上述高差大於1m時應加設安全防護措施。住宅用地種植綠化的土質護坡的坡比值應不大於0.5。
4.6.6 場地排水
4.6.6.1 場地內應設有排出地面、路面雨水的措施,其中居住區內應採用暗溝(管)排水。
4.6.6.2 位於低洼處的建築物,其主入口及地下室應採取防洪及排澇措施。與山體或河道鄰近的建築物應設定截洪溝或防洪堤及防滑坡等設施。
4.6.7 圍牆設定
4.6.7.1 非部隊駐地、學校、托幼建築物周圍一般不宜設定圍牆。
4.6.7.2 因消防安全需要設定的圍牆,除應符合相關規範外還應滿足城市規劃及城市景觀要求。
4.6.7.3 因治安管理等需要沿建設用地紅線周邊設定圍護隔離設施時,宜結合綠化、景觀設計,優先採用綠籬等形式。如採用圍牆,應滿足以下要求:
⑴圍牆的設定應不影響城市規劃,不影響用地內現狀或規劃公用道路的建設實施和通行使用,不影響相鄰地塊(或小區)合理、必要的交通組織。
⑵圍牆的基礎及地上部分均不得逾越用地紅線。
⑶圍牆應通透、美觀,底部實體部分高度不得超過0.4m。
第5章 地下及外部空間設計
5.1 地下空間
5.1.1 地下室頂板埋深
地下室頂板埋深除應符合管線和綠化要求外,還應符合以下要求:
5.1.1.1 超出地上建築物範圍的地下室頂板埋深應不小於0.5m,以滿足防水及場地排水要求。
5.1.1.2 位於建設用地範圍內綠地下方的地下室,其頂板結構板面埋深須滿足場地綠化覆蓋率的相關規定。
5.1.1.3 位於市政道路正下方的地下室頂板,其覆土厚度應滿足有關規劃市政管線的敷設要求;如在設計階段市政管線的敷設要求難以確定的,其最小覆土厚度應不小於3m。
5.1.2 地下空間的連通
5.1.2.1 地下空間連通建設的要求:
⑴新建大型綜合性公共建築的地下空間,應與附近現狀或規劃的捷運站點、公交樞紐等公共運輸設施進行整合與無障礙連通。
⑵地下步行系統應與其他地下空間如捷運站點、地下商業街、地下過街通道、地下停車庫、地下人防設施等緊密銜接,共享通道和出入口。
⑶地下空間連通工程的設計應符合地下車庫、人民防空及消防等相關設計規範的要求。
⑷先建項目應按照規劃要求及相關規範預留地下空間連通工程的接口,後建項目應負責實施連通對接。地下空間的連通接口應在圖紙中有明確標註。
5.1.2.2 地下空間連通通道的設計,除應滿足消防、設備管線敷設、人防設計規範等要求外,還應滿足以下規定:
⑴人行:交通人行連通通道淨寬不應小於6m,淨高不應小於2.8m;商業人行連通通道淨寬不應小於8m,淨高不應小於商業使用要求。
⑵機動車行:保證雙向通行,淨寬不應小於6m,淨高不應小於2.4m。
⑶人車混行:保證雙向通行,淨寬不應小於9m,淨高不應小於2.8m。
⑷特殊車輛通行:應滿足特殊車輛通行的淨寬和淨高要求。
捷運、地下公交場站等公共運輸設施的設計,還須滿足其特殊規定。
5.1.2.3 建築地下通道空間可結合商業布置,地下通道的空間尺寸應滿足相關技術要求,各類地下商業街的設計均應符合國家相關規範的要求。
5.2 市政道路上方跨街建築物
跨街建築物是指依據城市規劃要求設定,跨越市政道路上方、底部架空的建築物。
5.2.1 跨街建築物底層距市政道路路面淨空高度不應小於所跨車行道淨寬的1/3,同時還應滿足不同等級市政道路的通行要求,並不得小於5m。
5.2.2 跨街建築物底層距市政道路路面淨空高度小於24米時,所占市政道路上空連續總長度(沿道路通行方向)不宜大於30m;超過30m時,應每隔30m設定長度不小於15m且至少與車行道等寬的露天開口。跨街建築物底層距市政道路路面淨空高度不小於24米時,所占市政道路上空連續總長度(沿道路通行方向)不宜大於淨空高度值的1.5倍。超過淨空高度值的1.5倍時,每隔淨空高度值的1.5倍設定長度不小於15m且至少與車行道等寬的露天開口。
5.2.3 跨街建築物下方應視其寬度採取必要的照明、通風等措施。
5.3 玻璃幕牆
5.3.1 以下部位不得採用玻璃幕牆
⑴住宅、黨政機關辦公樓、醫院門診急診樓和病房樓、中國小校、託兒所、幼稚園、養老院的新建、改建、擴建以及立面改造工程等二層以上部位。
⑵建築物與中國小校、託兒所、幼稚園、養老院等毗鄰一側的二層以上部位。
⑶在 T 形路口正對直線路段處。
5.3.2 以下位置應慎用玻璃幕牆
⑴毗鄰住宅、醫院(門診、急診樓和病房樓)、保密單位等建築物。
⑵城市中劃定的歷史街區、文物保護區和風景名勝區內。
⑶位於紅樹林保護區及其他鳥類保護區周邊的高層或超高層建築。
5.3.3 以下位置不宜設定玻璃幕牆
(1)位於城市道路交叉口。
(2)城市主幹道、立交橋、高架路兩側的建築物20m以下和其餘路段10m以下部位(高度平路面起算)。
5.4 建築立面設計
5.4.1 建築立面色彩設計應綜合考慮城市景觀、場地環境、使用功能等因素,遵循和諧有序原則進行設計。
5.4.2 城市重點地區、歷史風貌區、臨近自然景觀資源地區和重點建築的建築立面色彩及材質應進行專題研究。
5.4.3 凡是樓層超過20層、高度超過60m、臨街或下部有行人通行的建築外牆應保證其安全性。使用貼上型外牆面磚和馬賽克等外牆瓷質貼面材料時,應有防墜落措施,或地面留出足夠的安全空間。
5.4.4 幕牆使用的擦窗及維護設備,宜進行遮蔽隱藏,避免影響建築物整體外觀。
5.4.5 建築沿街立面不宜裝設空調室外機,如需設定應滿足以下要求:
⑴應統一考慮裝設空調室外機的位置,通過適當的建築手段進行有效遮蔽,做到美觀、整齊、易於維修檢查。
⑵在人行道及主要人員出入口處均應設定防墜落設施。
⑶空調室外機位不應對相鄰房間造成噪音和氣流干擾,空調器冷凝水應有組織地收集排放。
5.4.6 建築外牆門窗原則上不應設定防盜網,確需設定時,應統一設計、統一安裝。窗的防盜網應安裝在窗的內側,陽台、走廊的安全防護設施不能超出陽台、走廊的外緣邊線。陽台外露防盜網應採用耐腐蝕材料製作,並加設應急逃生口。
5.4.7 建築物沿街立面的進出風口應按其技術要求,分類整理、統一定位布設,並儘量與建築物立面統一設計;出風口底邊與地面垂直距離應不小於2m。
5.4.8 建築物沿街立面的給排水管、電力線、弱電線、煤氣管道等應按其安裝的技術要求,分類整理、統一定位布設,儘量設在建築物內的管井中,當需在建築外牆敷設時,應儘量集中在次要立面或較隱蔽的立面凹口部位。
5.5 建築屋面設計
5.5.1 屋面設計提倡採用節能環保的新材料、新技術,並儘可能採用綠化種植屋面的方式,以提高城市屋頂的綠化比例。
5.5.2 對高出屋面的空調冷卻塔等設備,應通過建築手段進行有效遮蔽,減少對相鄰建築的影響。
5.5.3 當建築高度大於250m,其突出屋面的構架、幕牆等的高度結合建築造型需要設定;當建築高度不大於250m,其滿足下列情況時,參照3.1.6.4 公式2 計算地上核減建築面積(層高標準值為2.2m)。
⑴建築高度不大於24m(含高層建築不大於24m的裙房),其突出屋面的構架、幕牆等的高度超過2.2m時,或實體女兒牆突出屋面的高度超過1.5m。
⑵高層建築高度不大於150m,其突出屋面的構架、幕牆等的高度超過9m或超過屋面高度的10%,或實體女兒牆突出屋面的高度超過1.5m 。
⑶高層建築高度大於150m、不大於250m,其突出屋面的構架、幕牆等的高度超過12m,或實體女兒牆突出屋面的高度超過1.5m 。
5.5.4 用於支撐幕牆的屋面構架高度不得超過其鄰近的幕牆頂點;用於支撐太陽能板、幕牆或擦窗機的屋面構架可設定一層。
5.5.5 屋面設定的圍合幕牆高度不一致時,幕牆突出屋面的高度按以下公式計算:
幕牆高度=幕牆高度最低值+(幕牆高度最高值-幕牆高度最低值)×2/3
5.5.6 高層以上建築有退層情況時,退層形成的露台視為屋面,突出屋面的實體女兒牆、構架、幕牆等的高度從露台層起計。
5.5.7 突出屋面的實體女兒牆的高度從屋面的建築完成面最高點起計; 突出屋面的構架、幕牆等的高度從屋面的結構完成面最高點起計。
參考連結

修訂信息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關於《深圳市建築設計規則》局部條款修訂的通知
各有關單位:
  為了適應不斷變化的經濟社會發展形勢,推進建築設計的標準化和規範化,根據相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我局組織對《深圳市建築設計規則》(深規土〔2018〕1009號)局部條款進行了修訂(具體詳見附屬檔案),修訂內容自本通知印發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
  2022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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