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深圳外資金融機構試辦人民幣業務原則指引,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 81910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 1998-08-13
【生效日期】 1998-08-1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 1998-08-13
【生效日期】 1998-08-1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深圳外資金融機構試辦人民幣業務原則指引
第一條為了對外資金融機構經營人民幣業務試點進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和中國人民銀行《上海浦東外資金融機構經營人民幣業務試點暫行管理辦法》,結合深圳經濟特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外資金融機構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開業3個會計年度以上,無違法或不良紀錄,且在提出申請前連續兩個會計年度盈利;
(二)在申請前一年,外國銀行分行境內外匯貸款月平均餘額在1.5億美元以上,合資銀行、合資財務公司、獨資銀行和獨資財務公司境內外匯貸款月平均餘額1億美元以上;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金融機構境內外匯貸款月平均餘額占其外匯總資產月平均餘額的50%以上。
(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開業3個會計年度以上,無違法或不良紀錄,且在提出申請前連續兩個會計年度盈利;
(二)在申請前一年,外國銀行分行境內外匯貸款月平均餘額在1.5億美元以上,合資銀行、合資財務公司、獨資銀行和獨資財務公司境內外匯貸款月平均餘額1億美元以上;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金融機構境內外匯貸款月平均餘額占其外匯總資產月平均餘額的50%以上。
(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條外資金融機構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應向中國人民銀行深圳經濟特區分行提交由其董事長或總經理(行長)簽署的申請書,申請書內容包括:總行無償撥給的經營人民幣業務的營運資金或增加的資本金數額,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的種類等。申請書經中國人民銀行深圳經濟特區分行審核同意後,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准。
第四條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金融機構,應統一換領《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或《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
第五條獲準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金融機構應增加不少於3000元人民幣等值的外匯資金,並兌換成人民幣,作為辦理人民幣業務的營運資金(資本金)。隨著業務規模的擴大,外資金融機構可以申請增加總額不超過1億元人民幣的營運資金或資本金,並報中國人民銀行審批。
外資金融機構未經批准不得將其它外匯資金轉換成人民幣資金。
外資金融機構未經批准不得將其它外匯資金轉換成人民幣資金。
第六條外資金融機構自接到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經營人民幣業務的檔案之日起30日內,應當籌足其經營人民幣業務的營運資金或資本金,並調入中國境內兌換成人民幣,由中國註冊會計師根據外資金融機構在國內中資銀行的人民幣存款證明進行驗資。驗資後,外資金融機構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營業執照的變更手續。
第七條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外資金融機構在深圳市可經營下列全部或部分人民幣業務:
(一)存款
(二)貸款
(三)結算
(四)擔保
(五)國債和金融債券投資
(六)經批准的其他人民幣業務。
本條所稱存款是指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人的存款及該外資金融機構對非外商投資企業人民幣貸款的轉存款。
本條所稱貸款、擔保是指向外商投資企業和獲得該外資金融機構外匯貸款的非外商投資企業發放的人民幣貸款和所作的擔保。
外資和合資財務公司只能吸收金額100萬元以上、期限半年以上的人民幣存款,不得經營人民幣結算業務。
(一)存款
(二)貸款
(三)結算
(四)擔保
(五)國債和金融債券投資
(六)經批准的其他人民幣業務。
本條所稱存款是指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人的存款及該外資金融機構對非外商投資企業人民幣貸款的轉存款。
本條所稱貸款、擔保是指向外商投資企業和獲得該外資金融機構外匯貸款的非外商投資企業發放的人民幣貸款和所作的擔保。
外資和合資財務公司只能吸收金額100萬元以上、期限半年以上的人民幣存款,不得經營人民幣結算業務。
第八條外資金融機構經營人民幣存款業務應在中國人民銀行深圳經濟特區分行開立人民幣存款準備金帳戶和備付金帳戶,按時繳存存款準備金,留足備付金,其比率按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外資金融機構經營人民幣業務必須執行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存貸款利率的有關規定,其人民幣業務費率可通過行業公會協商厘定。
第十條經營人民幣的外資金融機構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人民幣資金拆借業務的有關規定拆藉資金。外資金融機構7天以內的同業拆借不受原3000萬拆借額度限制,超過7天的仍與營運資金按1∶1比例掛鈎。對有特殊需要,需要超過此比例的,外資金融機構應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個案審批。
第十一條中國人民銀行深圳經濟特區分行對外資金融機構的人民幣業務進行資產負債比例管理。外資金融機構人民幣負債不得超過其外匯總負債的35%。
本條例所稱外匯總負債不含境內聯行往來(負債)項和境內附屬機構往來(負債)項。
本條例所稱外匯總負債不含境內聯行往來(負債)項和境內附屬機構往來(負債)項。
第十二條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金融機構在必要時可向中國人民銀行深圳經濟特區分行申請人民幣短期融資。
第十三條外資金融機構經營人民幣業務時,必須執行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制定的帳戶管理、會計、結算,現金管理以及統計報表等各項制度。
第十四條中國人民銀行對外資金融機構的外匯和人民幣業務實行分帳管理和監督。獲準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金融機構對其人民幣業務單獨核算,根據人民幣業務規模的比例分攤費用,並按規定報送人民幣業務報表。
第十五條外資金融機構經營人民幣業務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納稅;在按規定提取了法定儲備金後,經批准可將屬於其總行或境外股東的利潤兌換成外匯匯出境外。
第十六條外資金融機構可以通過深圳金融電子結算中心辦理人民幣資金同城清算。異地人民幣資金清算可以委託國內銀行或中國人民銀行辦理。
第十七條外資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建立完善的人民幣業務規章制度,配備相應的管理人員,並將有關情況報送中國人民銀行深圳經濟特區分行。
第十八條外資金融機構人民幣業務開業前,應向中國人民銀行深圳經濟特區分行核報連續兩年的人民幣業務發展規劃。每年1月份,外資金融機構要將當年的人民幣業務發展規劃報中國人民銀行深圳經濟特區分行備案。
第十九條外資金融機構人民幣業務開業前,應向中國人民銀行深圳經濟特區分行提出申請,經中國人民銀行深圳經濟特區分行對其辦公場所、人員培訓、電腦系統、組織結構、會計制度、內控制度等檢驗合格後方可辦理人民幣業務。
第二十條外資金融機構在辦理人民幣業務時,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和中國人民銀行《上海浦東外資金融機構經營人民幣業務試點暫行管理辦法》,對違反有關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深圳經濟特區分行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本指引由中國人民銀行深圳經濟特區分行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指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