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職工失業保險條例

1997年8月27日淮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7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淮南市職工失業保險條例
  • 通過時間:1997年8月27日
  • 批准時間:1997年9月21日
  • 類型:地方法規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和管理,第三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使用,第四章 失業職工的管理和再就業,第五章 監督與檢查,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失業職工的基本生活,促進失業職工再就業,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城鎮戶口職工,必須參加失業保險,按期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失業職工是指:
(一)依法宣告破產的企業的職工;
(二)瀕臨破產的企業在法定整頓期間被精減的職工;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被撤銷、解散企業的職工;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停產整頓企業被精減的職工;
(五)終止或解除勞動契約的職工;
(六)被用人單位辭退、除名、開除的職工;
(七)其他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職工。
第四條 市勞動行政部門主管全市的職工失業保險工作,其所屬的失業保險機構具體負責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和發放以及失業職工的管理和再就業等工作,並對縣、區失業保險工作實施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監察、財政、稅務、工商、審計、統計等部門和金融機構應按各自職責,協同勞動行政部門做好職工失業保險工作。
第五條 政府應實施再就業工程,拓寬就業渠道,把失業保險工作與職業介紹、就業訓練和生產自救等工作結合起來,統籌安排。
鼓勵、扶持失業職工自謀職業和自願組織起來就業。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和管理

第六條 市屬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和中央、省駐淮企業及其職工的失業保險費,由市失業保險機構負責籌集和管理。區屬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及其職工的失業保險費,由各區失業保險機構負責籌集和管理。
鳳台縣轄區內的用人單位及其職工的失業保險費,由縣失業保險機構負責籌集和管理。
第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三)財政補貼;
(四)失業保險基金的增值收入;
(五)拖欠失業保險費的滯納金及其他收入。
第八條 失業保險費的繳納標準:
(一)國有企業,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城鎮股份制企業,聯營、合作企業,私營企業,按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1%繳納;
(二)外商投資企業,按中方職工工資總額的1%繳納;鄉鎮企業按其招用城鎮戶口職工工資總額的1%繳納;
(三)個體經濟組織按其全部從業人員工資總額的1%繳納;
(四)職工個人按每人每月1.5元繳納。
對於無法核准用人單位工資總額的,按本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收入確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失業保險費的繳納標準有新的規定時,按其規定執行。
第九條 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在發放工資時按月代為扣繳。
用人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其開戶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按月代為扣繳。
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用人單位的開戶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按月轉入失業保險機構在銀行開設的職工失業保險基金專戶,專項儲存,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挪用。
失業保險基金存入銀行後,按照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納入失業保險基金。
第十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繳納所得稅前列支。
失業保險基金及其管理費不計徵稅、費。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必須按時填報工資報表,向失業保險機構如實反映職工人數和工資總額。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併的,分立、合併後的用人單位應繼續繳納失業保險費。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租賃經營的,應與承包、租賃經營者書面約定繳納失業保險費的責任。
用人單位被撤銷、解散或破產的,主管機關或清算組織應將其欠繳的失業保險費與所欠職工工資按同一順序清償。
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費不得減免。用人單位在6個月以上未發足職工基本生活費,暫時無力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應向失業保險機構提出申請,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緩繳,但緩繳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十四條 失業保險管理費的年度使用計畫,由勞動行政部門提出,經同級財政部門核准後,方可執行。

第三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使用

第十五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支出項目:
(一)失業職工的失業救濟金;
(二)失業職工的醫療補助費、喪葬補助費及其供養的直系親屬的撫恤費、救濟費;
(三)失業女職工的生育補助費;
(四)失業職工的生活困難補助費;
(五)失業職工的轉業訓練費;
(六)失業職工的生產自救費;
(七)失業保險管理費;
(八)其它依法支出的費用。
第十六條 失業職工每月領取的失業救濟金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70%發放。
第十七條 失業救濟金的發放期限,根據失業職工失業前累計工作時間,按下列標準計算:
(一)累計工作時間不滿5年的,每滿1年發給3個月救濟金,最長不超過12個月;
(二)累計工作時間為5年以上(含5年)的,在發給12個月救濟金的基礎上,對5年以上部分的實際工作時間,每滿1年發給2個月失業救濟金,但最長不超過12個月。
失業職工重新就業後又失業的,失業救濟金的發放期限,按重新就業後的工作時間計算。
失業職工重新就業的,工齡按其失業前和重新就業後的累計實際工作時間計算。
第十八條 失業職工的醫療補助費,按每人每月5元的標準,由失業保險機構隨失業救濟金按月發放。
失業職工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因病住院治療的,由本人或其親屬提出書面申請,經失業保險機構審查同意,按下列標準補助:
(一)工齡在5年以下(含5年)的,補助醫療費的50%,累計補助額不超過5000元;
(二)工齡在5年以上10年以下(含10年)的,補助醫療費的60%,累計補助額不超過10000元;
(三)工齡在10年以上的,補助醫療費70%,累計補助額不超過20000元。
失業職工住院治療期間,停發其住院期間按月發放的醫療補助費。
第十九條 符合計畫生育規定,在失業期間分娩的女職工,可向失業保險機構申請領取相當於本人3個月失業救濟金的生育補助費。
第二十條 領取失業救濟金期滿,沒有重新就業、生活又沒有來源的失業職工,由本人申請,經失業保險機構批准,可延長失業救濟期限3-6個月。
第二十一條 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死亡的,喪葬補助費和其供養的直系親屬的撫恤費、救濟費的發放,參照職工社會保險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失業職工的失業救濟金及其他費用由其戶籍所在縣、區失業保險機構負責發放。
第二十三條 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因違法犯罪致傷住院或死亡的,不享受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待遇。
第二十四條 失業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業保險機構從下月起停止發給失業救濟金及其他費用:
(一)重新就業的;
(二)參軍或出國定居的;
(三)無正當理由,連續兩次不接受勞動就業服務管理機構介紹就業的;
(四)被勞動教養或被判刑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轉業訓練費和生產自救費按上年度失業保險基金籌集總額的10%和15%分別提取。
轉業訓練費用於失業職工的轉業訓練工作;生產自救費用於扶持失業職工開展生產自救或開闢新的就業門路,實行有償使用。
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提取失業保險管理費,要從嚴掌握。提取比例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規定。

第四章 失業職工的管理和再就業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在與職工解除勞動關係後15日內,向失業職工簽發失業證明,並同時將失業職工的檔案以及有關材料移送相關失業保險機構。
第二十七條 失業職工在收到失業證明之日起15日內,憑失業證明到失業保險機構申請辦理失業登記手續。逾期不登記的,按日扣發失業救濟金及其他失業保險費用。
第二十八條 失業職工應參加轉業訓練、生產自救等促進再就業活動,接受就業指導和職業介紹。
第二十九條 失業職工遷往異地的,失業保險機構應將下列費用在30日內劃轉遷入地的失業保險機構:
(一)本人應領取而未領取的失業救濟金;
(二)本人應享受的醫療補助費。
第三十條 失業保險機構應為失業職工提供下列服務:
(一)求職登記、建檔、建卡;
(二)就業指導、諮詢;
(三)推薦、介紹就業;
(四)組織轉業訓練;
(五)開展生產自救;
(六)扶持自謀職業;
(七)提供就業信息服務。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收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的失業職工,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失業保險機構須將其接納的失業職工應當享受的失業救濟金一次性撥付給用人單位。
失業職工自願組織起來就業或自謀職業的,憑營業執照和有關證明,失業保險機構可將其應領取的失業救濟金一次性發給本人。

第五章 監督與檢查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失業保險機構按隸屬關係,對參加失業保險的單位職工人數、工資總額、繳費情況進行檢查稽核。
第三十三條 市、縣(區)應建立失業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由政府有關部門、工會、用人單位和職工代表組成,負責對失業保險法律、法規執行情況和失業保險基金的收繳、運營、使用情況實施監督,對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督促有關部門糾正處理。
第三十四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應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繳、給付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運作和增值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的工會組織應依法對本單位參加失業保險和繳費情況進行監督,並定期向職代會報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補繳應繳的失業保險費,按日加收應繳額2‰的滯納金;並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分別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不參加職工失業保險的;
(二)拒繳失業保險費或採取瞞報工資總額等手段少繳失業保險費的;
(三)不按期繳納失業保險費的;
(四)挪用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的。
滯納金和罰款納入失業保險基金。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簽發職工失業證明,移送失業職工檔案和有關資料,影響失業職工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由用人單位賠償其應領取的失業救濟金和其他應領款項。
第三十九條 弄虛作假或以其他非法手段騙領失業救濟金和其他失業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追繳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失業保險機構違反規定不按時足額支付失業救濟金和其他失業保險費用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和失業保險基金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侵吞或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的失業保險,依照本條例執行。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及其他事業組織和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職工的失業保險,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淮南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淮南市企業職工失業保險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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