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試行)》是淮南市人民政府為促進本市機動車停車場建設、規範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構建有序停車環境制定的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本市機動車停車場建設,規範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構建有序停車環境,合理引導交通需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淮南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淮南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淮南市城市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城市停車設施規劃導則》、《城市停車設施建設指南》等,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市區範圍內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機動車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是指供社會機動車停放的場所,包括建築物配建停車場、城市公共停車場、路內停車位。
建築物配建停車場是指建築物依據配建停車位標準所附設的面向本建築物使用者和公眾服務的供機動車停放的停車場。
城市公共停車場是指位於道路紅線以外、面向公眾服務的供機動車停放的停車場。
路內停車位是指在道路紅線以內劃設的面向公眾服務的供機動車停放的空間。
第四條市政府成立市區停車場管理領導小組統一領導、統一規劃、協調處理停車場管理中的重大問題。領導小組下設聯合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市公安局。
公安、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交通運輸、國土資源、房產、價格、財政、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停車場管理相關工作。職責有交叉的,由市政府研究確定。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公安、交通運輸、國土資源等部門,按照《城市停車設施規劃導則》要求,編制城市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和片區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報市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六條編制停車設施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以及相關專項規劃。編制規劃的同時,應當對建設項目停車位配建標準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適時調整,調整後的停車位配建標準應及時公布。
第七條建築物新建、改建、擴建時,應當按照規劃設計條件和配建標準,確定停車場的規模、布局和建設形式等。不符合規劃設計條件和配建停車位標準的,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八條建築物配建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
建設工程竣工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建設、公安、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核實規劃落實情況。對不符合停車場規劃、未達到配建停車位標準和有關工程建設標準的,相關部門不得通過竣工驗收,並限期補建或擴建。
第九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定期核查已建成的停車場使用情況,對擅自挪作他用或擅自停止停車功能的,責令限期整改、恢復停車功能。
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築,應統籌考慮周邊老舊居住區的停車需求,經專題論證通過後可適度增加配建停車場,並與老舊居住區共享使用。
第十一條依據停車設施專項規劃,需要獨立建設公共停車場的地區,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地區控制性詳細規劃中明確建設用地,並在近期建設計畫中落實具體項目,明確分期建設時序和措施。
第十二條公共停車場屬城市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其建設用地要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和建設用地供應計畫,確保建設用地供應。對於《劃撥用地目錄》的項目,應當以劃撥方式供應建設用地。對企事業單位、居民小區、個人利用自有出讓土地建設停車設施的,依據規劃辦理用地性質和容積率等規劃調整手續。
第十三條政府應每年從市級城市維護建設專項資金中安排一定資金用於公共停車場建設。
第十四條城市規劃區內新建寫字樓、商鋪、公共活動場所,應當按照標準配建公共停車場。對於停車需求較大的建設項目應當超額配建公共停車泊位。
醫院、商場、車站等人口密集場所以及行政機關辦事大廳、行政服務中心應當按照標準配建公共停車場。
政府機關、公共機構、企事業單位的停車場鼓勵向社會開放。
第十五條因實際需要,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及交通安全的情況下,可以在道路兩側、沿街商鋪門前、廣場和遊園周邊等道路紅線以外的區域以及小區周邊平整場地設定臨時公共停車場。
設定臨時公共停車場應當經市停車場管理領導小組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臨時公共停車場;擅自設定的,依法取締。
申請設定臨時公共停車場的,由申請人向市停車場管理領導小組聯合辦公室遞交申請材料。由聯合辦公室召集相關單位集中審核,結果報停車場管理領導小組審議決定。審議通過後由聯合辦公室向申請人核發臨時公共停車場設定證明。
臨時公共停車場設定期限為3年,自核准之日算起。期限屆滿需申請延期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一個月內到停車場管理領導小組聯合辦公室遞交延期材料,並經停車場管理領導小組審議決定。逾期未辦理的,依法取締。
已設定的臨時公共停車場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或者其他公共項目建設需要拆除的,應當無條件拆除且不予補償。
第十六條在機動車道及非機動車道內設定停車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確定設定意見,並報市停車場管理領導小組審議。
第十七條設定路內停車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區域道路停車總量控制要求;
(二)與區域停放車輛供求狀況、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
(三)區別不同區域、不同時段、不同用途的停車需求;
(四)保障行人、車輛的通行及安全。
第十八條在以下路段不得設定路內停車位:
(一)公車專用道、人行道、消防通道內;
(二)交叉口、鐵路道口、橋樑、隧道、急彎路、陡坡以及上述地點不足50米的路段;
(三)單位和居住小區出入口兩側10米以內的路段;
(四)公交站(場)、汽車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隊(站)門前以及距離上述地點50米以內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設施的);
(五)水、電、氣等地下管道工作井以及距離上述地點1.5米以內的路段;
(六)公共停車場周邊200米範圍內的路段。
第十九條因道路交通狀況、路段周邊功能變化和停車需求變化,需要調整路內停車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確定實施意見,並報市停車場管理領導小組審議。
遇緊急情況或者舉行大型活動,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道路範圍內確定臨時停車區域或者對原劃定的路內停車位進行臨時調整。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及時撤除已施劃的路內停車位: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已影響車輛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邊的停車場已能滿足停車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需要或者其他公共項目建設需要;
(四)其他需要撤除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面向公眾服務的地面停車場以及路內停車位可依所在地區、道路情況實行統一編號管理。
第二十二條停車場建設者或者產權所有人應當建設車位、車輛出入的電子信息採集系統,預留數據接口,為下一步政府建設智慧型停車誘導系統和停車信息公眾服務平台提供數據支撐,以便通過廣播、網路、交通誘導屏等向社會提供停車信息,引導車輛合理便捷停放。
第二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停車場時,應設定、預留充電樁等充電基礎設施,以適應電動汽車發展要求。
第三章 經營與管理
第二十四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以及施劃的路內停車泊位,通過招標等方式公開選擇經營主體實行委託經營;必要時可根據實際停車需要設定免費停車泊位。停車收費收入納入政府非稅收入管理。
社會資本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遵循“誰投資、誰經營、誰管理、誰受益”的原則。
第二十五條經營管理公共停車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國家和省、市相關停車管理規定;
(二)在停車場出入口的顯著位置設定統一的公共停車場標誌,收費停車場還應當設定經價格部門監製的明碼標價公示牌;
(三)劃設明顯的車位標誌、停泊方向標誌、車輛進入引導標誌、進口匝機應與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離;
(四)停車信息接入城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並按照規定設定停車場電子誘導屏;
(五)有健全的安全和消防管理制度並嚴格執行,保障停泊車輛安全;
(六)有完善的設施維護保養制度和經營管理制度;
(七)不得出售或以專用車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車位;
(八)負責進出車輛的查驗、登記;
(九)協助疏導停車場出入口的交通;
(十)正確使用收費系統,執行價格部門制定或備案的收費標準,並出具合法票據。
第二十六條經營管理路內停車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定路內停車位標誌,保持標誌、標線清晰完整;
(二)管理人員佩戴統一標識,指揮車輛有序停放,維護停車秩序;
(三)按照價格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停車費用,使用稅務統一發票,公示收費標準、收費依據以及監督電話。
第二十七條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進入公共停車場和路內停車位:
(一)裝載各類有毒化學製品、工業原料的;
(二)裝載石油、天然氣等易燃、易爆危險品的;
(三)裝載其他對人體有害、嚴重污染環境的危險品的。
第二十八條機動車駕駛人駕車進入公共停車場和路內停車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引導,停車入位;
(二)不得損壞停車設施、設備;
(三)按照規定繳納停車費。
停車收費人員未按規定出具合法票據的,機動車駕駛人有權拒付停車費用。
第四章罰則
第二十九條未按規劃配建停車場或者配建停車場達不到標準的以及擅自設定、改變停車場用途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處罰。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會同城鄉建設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清除:
(一)未經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及兩側、廣場、遊園等場所設定車位鎖、隔離樁、隔離墩、收費亭、各種欄桿等障礙物違法圈占、私設停車場及停車位的;
(二)在城市道路、廣場、遊園等場所的臨時停車位內私設車位鎖、隔離樁、隔離墩、欄桿、停車牌及其他影響行人和車輛通行的障礙物的;
(三)擅自占用、移動、拆除、損毀路內停車位及停車標誌、標線的。
第三十一條擅自設定、占用、拆除路內停車位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擅自設定、移動、拆除、損毀、塗改路內停車標誌、標線,造成危害後果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機動車駕駛人違反交通法律法規規定停放機動車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違反規劃、建設、工商、價格、稅務等有關管理規定的,由相關部門按照職責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壽縣、鳳台縣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試行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