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辦法

《淮南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辦法》在2008.12.23由淮南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淮南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淮南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8.12.23
  • 實施時間:2009.02.01
《淮南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已建成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適用本辦法,農村村民在宅基地上建設的房屋除外。
第三條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應當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科學鑑定、確保全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房屋安全管理機構負責具體日常工作。
建設、安全生產監督、規劃、市容、教育、文化、消防、公安、工商等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房屋安全狀況的監督檢查,並定期會同有關行政部門對學校、幼稚園、醫院等重點單位及大型商場、賓館、飯店、體育場館、影劇院等公共建築和採煤沉陷區居民搬遷安置的房屋安全進行普查或者抽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當配合。
第六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當按照房屋設計要求使用房屋,保證房屋整體性、抗震性和結構安全,定期對房屋結構進行安全檢查和維護保養,發現隱患的,應當及時依法鑑定和處理。
第七條 禁止從事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
(一)在屋頂、陽台搭建房屋建築;
(二)在屋頂、樓層內超荷載堆放物品;
(三)在外牆搭建陽台或者利用房屋雨蓬、挑檐搭建各類建築設施;
(四)在住宅房屋記憶體放酸、鹼、易燃易爆等腐蝕性、危險性物品;
(五)其他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應當進行安全鑑定:
(一)超過設計使用年限仍需繼續使用的;
(二)遭受地震、水災、火災、爆炸等自然災害或事故出現異常,仍需繼續使用的;
(三)拆改主體結構、明顯加大使用荷載、改變使用性質等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
(四)影劇院、體育場館等公共建築投入使用後每滿五年的;
(五)在房屋外設定大型廣告牌等懸掛物或在房屋頂層設定通訊發射塔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
(六)因地下管線或者相鄰樁基礎、深基礎開挖等施工,可能危及周邊房屋安全的;
(七)其他依法應當進行安全鑑定的房屋。
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的鑑定由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委託,第五項、第六項的鑑定由建設單位委託。
第九條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發現房屋出現可能危及使用安全跡象的,均可以委託房屋安全鑑定。
第十條 房屋安全鑑定應當委託依法設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
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應當支付鑑定費。鑑定費按照價格行政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
第十一條 委託房屋安全鑑定,委託人應當向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鑑定委託書;
(二)委託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權屬證明;
(四)房屋設計資料、施工技術資料;
(五)地形圖、地質勘察資料;
(六)鑑定機構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委託人無法提供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資料的,根據鑑定需要,由委託人委託相關機構進行檢測、試驗。
第十二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按照下列程式進行鑑定:
(一)受理委託;
(二)初始調查,摸清房屋的歷史和現狀;
(三)現場查勘、測試、記錄各種損壞數據和狀況;
(四)檢測驗算、整理技術資料;
(五)全面分析、論證、定性、作出綜合判斷,提出處理意見;
(六)出具鑑定結論。
第十三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自受理鑑定委託之日起20日內,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完成房屋鑑定工作,出具鑑定結論;有明顯險情的房屋,應當立即組織鑑定。
依法進行的房屋安全鑑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對鑑定結論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及時向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出具危險房屋通知書,並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危險房屋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處理後,解除危險的,可以繼續使用;
(二)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處理後,能夠短期使用的,可以觀察使用;
(三)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築或者影響他人安全的,應當停止使用;
(四)無修繕價值,危及相鄰建築或者影響他人安全的,應當立即拆除。
第十六條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對危險房屋進行搶險解危需辦理有關手續時,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辦理;需拆除重建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危險房屋交易的,房屋所有權人應當向交易方明示房屋安全狀況。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對非經營活動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從事經營活動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委託鑑定,逾期拒不委託鑑定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鑑定,鑑定費用由當事人承擔;對非經營活動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從事經營活動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對危險房屋未採取相應處理措施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處理,逾期拒不處理的,對非經營活動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從事經營活動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房屋安全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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