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城市保障性住房條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淮南市城市保障性住房條例》的決議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淮南市城市保障性住房條例
  • 性質:文案
  • 類型:法規
  • 頒發機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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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審查了《淮南市城市保障性住房條例》,決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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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市保障性住房條例
(2010年4月28日淮南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2010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政府在住房領域的社會保障職能,逐步解決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難,促進和諧社會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保障性住房的規劃、建設、分配和管理。
本條例所稱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優惠,限定住房面積、租金標準和銷售價格,向符合條件的城市住房困難家庭,以出租或者出售方式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以及其他用於保障用途的住房。
第三條 保障性住房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建設、統一分配、統一管理。
保障性住房的分配和管理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實行嚴格的準入與退出機制。
第四條 解決本市城市居民的住房困難是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
市人民政府應當優先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財政承受能力,合理設定條件,逐步擴大保障範圍和提高保障標準。
第五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市保障性住房工作的實施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保障性住房相關工作。
市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立保障性住房經辦機構,負責辦理保障性住房申請受理、審核、分配、收回、回購、運營管理等事務。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部門對舉報事項應當依法進行調查、核實和處理,並及時向舉報人反饋處理結果。
第二章 保障性住房規劃和年度計畫
第七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保障性住房發展規劃、年度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
第八條 保障性住房規劃應當包括保障性住房的發展目標、總體要求、籌集和供應、土地和資金安排以及規劃實施措施和工作機制等內容。
第九條 保障性住房年度計畫應當包括保障性住房的土地供應和資金使用安排、保障性住房的建設數量和區域分布、保障對象的範圍和標準等內容。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保障性住房年度計畫的執行情況。
第三章 保障性住房的籌集與定價
第十一條 保障性住房來源包括:
(一)政府投資建設的住房;
(二)政府購買、租賃的住房;
(三)政府依法收回、沒收的住房;
(四)企業或者其他組織按照與政府約定建設的住房;
(五)城市危舊房改造配建的住房;
(六)社會捐贈的住房;
(七)其他途徑籌集的住房。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保障性住房房源管理制度。保障性住房的地段、戶型、面積、價格、交付期限及供給對象等信息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保障性住房建設資金和住房租賃補貼資金按下列渠道籌集:
(一)年度財政預算安排的專項資金;
(二)提取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後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
(三)土地出讓淨收益中按照不低於10%的比例安排的資金;
(四)中央和省級財政預算安排的保障性住房專項補助資金;
(五)保障性住房出租和出售的收入;
(六)保障性住房購房人上市交易繳納的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
(七)保障性住房融資款;
(八)捐贈資金;
(九)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
保障性住房資金應當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依法接受審計、監察等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十三條 保障性住房應當選擇在交通便利、基礎設施和公共配套設施比較完善的區域建設,保證居民享有適宜的生活環境。
第十四條 保障性住房建設用地應當納入本市年度土地供應計畫,確保優先供應。
第十五條 保障性住房建設應當堅持標準適度、功能齊全、經濟適用、便利節能的原則,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建築工程質量、安全、節能、環保的標準和建築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的技術規範以及住宅產業化技術要求。
第十六條 政府在出讓商品住宅用地時,可以按照保障性住房年度計畫確定的比例和數量,與土地使用權受讓人約定在該宗土地內建設一定比例的保障性住房。
土地使用權受讓人建設保障性住房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應當明確約定保障性住房的數量、戶型、面積、建設標準、交房時間等;約定由政府收購的,還應當明確收購價格。保障性住房應當優先安排施工。
第十七條 保障性住房出租和出售實行政府定價。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房屋租金標準和銷售價格,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後執行。
保障性住房出租的政府定價應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狀況、物價變動情況和住房保障水平等適時進行調整。
第四章 保障性住房的申請與分配
第十八條 保障性住房實行公開申請、嚴格審核、廣泛公示、輪候解決的制度。
符合規定條件的家庭只能租賃或者購買一套保障性住房。
第十九條 申請租賃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家庭成員具有本市城市常住戶口,其中至少有一人實際居住五年以上;
(二)家庭收入(資產)低於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租賃保障性住房的標準;
(三)沒有住房或者家庭住房面積(含私房或者租住的公有住房)低於市人民政府規定的住房困難標準;
(四)家庭成員二人以上的,成員之間有法定的贍養、扶養或者撫養關係。
第二十條 申請購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家庭成員均具有本市城市常住戶口;家庭成員為一人的,男性應當在三十五周歲以上,女性應當在三十周歲以上;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不超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購買保障性住房的收入標準;
(三)沒有住房或者家庭住房面積低於市人民政府規定的住房困難標準;
(四)家庭成員中未購買過房改房等政策性住房,未參加集資建房,未領取住房貨幣補貼;承租公有住房的已將所承租的公有住房退回原產權單位。
第二十一條 保障性住房申請每年進行一次。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前三個月發布受理申請的公告。公告應當載明現有房源的基本狀況、申請條件、申請時間、申請程式、申請人所需提交的材料和審核方法等事項。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住房保障多級聯動審核機制。申請家庭應當接受有關部門的調查核實。
第二十二條 未租賃保障性住房且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住房困難家庭,可以申請貨幣補貼。
第二十三條 申請保障性住房的,由戶主或者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以家庭為單位提出申請。
申請保障性住房的,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人向戶籍所在地社區居民委員會提出申請;
(二)社區居民委員會受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的委託,對申請家庭的人口、戶籍、收入(資產)、住房等情況進行調查核實並在社區內公示,公示期不少於七日;
(三)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對申請材料及申請家庭收入(資產)、家庭住房狀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進行審查。區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家庭的資格進行審核,匯總後報送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
(四)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家庭進行認定,並將認定結果通過報紙、網站等媒體公示,公示期為十五日。對不符合條件的,取消輪候資格,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申請人對認定結果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保障性住房輪候冊,將經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家庭列入輪候冊,按輪候號先後順序配租或者配售。
輪候冊應當向社會公開。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查閱。
第二十五條 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輪候:
(一)本市戶籍的家庭成員中含患有一二級殘疾,或者經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醫療機構確診患有難以治癒的嚴重疾病,或者經鑑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或者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家庭成員中有獲得市級以上勞動模範或者見義勇為榮譽稱號的;
(三)家庭成員中有年齡在七十周歲以上的本市戶籍老人的。
第二十六條 申請家庭在輪候期間,應當按照規定定期申報家庭人口、家庭成員基本情況、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以及現住房狀況。
輪候家庭因收入水平提高、家庭財產或者住房面積增加、家庭成員減少等原因不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如實向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並退出輪候。
第二十七條 獲準享受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應當在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與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簽訂保障性住房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
第二十八條 保障性住房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機構或者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進行管理。
管理機構或者受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住戶入住、退出等進行登記管理;
(二)對住戶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對房屋及配套設施加以修繕,保證基本居住條件;
(四)協助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對住戶人口、收入(資產)等狀況的調查;
(五)協助有關部門建立、更新和維護住房保障家庭檔案及保障性住房檔案;
(六)其他職責。
第二十九條 保障性住房的分配房源、分配方案及分配結果,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及時向社會公布,接受監督。
第五章 保障性住房的退出
第三十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保障性住房管理制度。承租或者購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違反本條例規定和保障性住房契約約定的,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解除保障性住房契約,強制收回或者回購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一條 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因收入(資產)或者住房面積增加等原因不再符合規定條件的,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解除保障性住房契約或者貨幣補貼協定,收回或者回購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發放住房貨幣補貼。
承租保障性住房的家庭,符合購買保障性住房條件的,可以優先購買其所承租的住房,也可以重新申請輪候購買其他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二條 承租或者購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可以申請解除保障性住房契約,要求政府收回或者回購其所承租或者購買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三條 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或者承租人的要求收回保障性住房的,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無償收回。承租人在承租期間擅自對住房進行的裝修等不予補償。
原承租或者購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應當自收到解除契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搬遷,並辦理相關手續;因正當理由確需延長搬遷期限的,可以向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不超過三個月的延長期,並按照商品住房市場租賃價格繳納延長期間的租金。
第三十四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被強制收回、回購保障性住房,逾期拒不執行的,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申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以隱瞞或者虛報人口、戶籍、收入(資產)和住房等狀況的方式作假的,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駁回其申請或者取消其輪候資格;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罰款,並自駁回其申請之日起三年內不予受理其保障性住房申請。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弄虛作假騙取保障性住房或者貨幣補貼的,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解除保障性住房契約或者貨幣補貼協定,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補貼資金,並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予以處罰:
(一)租賃保障性住房的,按照商品住房市場租賃價格補收租賃期間的租金,並按照補收租金的兩倍處以罰款;
(二)購買保障性住房的,按照商品住房市場租賃價格收取自契約簽訂之日起至搬遷之日期間的租金,並按照收取租金的三倍處以罰款;
(三)領取貨幣補貼的,按照貨幣補貼數額的兩倍處以罰款。
因前款規定被收回保障性住房的,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自保障對象搬遷之日起五年內不予受理其保障性住房申請;被取消貨幣補貼的,自解除貨幣補貼協定之日起五年內不予受理其保障性住房申請。
第三十七條 為保障性住房申請人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對相關責任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保障性住房的輪候、分配、收回、回購的具體辦法,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條 鳳台縣保障性住房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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