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管理和懲戒暫行辦法

《淮南市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管理和懲戒暫行辦法》是淮南市為加強對嚴重違法失信企業的管理、倡導誠實守信、懲戒失信行為、營造良好的市場環境制定的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嚴重違法失信企業的管理,倡導誠實守信,懲戒失信行為,營造良好的市場環境,依據《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654號)、《國務院關於印發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的通知》(國發〔2014〕21號)、《國務院關於建立完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加快推進社會誠信建設的指導意見》(國發〔2016〕33號)和《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快推進失信被執行人信用監督、警示和懲戒機制建設的意見》等,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嚴重違法失信企業(以下簡稱“失信企業”),是指經企業登記機關登記註冊的,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且情節嚴重的企業。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失信企業名單管理,是指對列入失信企業名單的企業實施信用約束、失信懲戒,並通過安徽省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和淮南市公共信用服務平台(以下統稱“失信企業名單管理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四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全市失信企業名單管理工作,協調全市失信企業名單信息共享。
各縣、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失信企業名單管理工作。
第五條政府各有關部門在履行市場監管和公共服務職責過程中,應當及時向同級失信企業名單管理部門報送失信企業信息,並依法採取措施對失信企業實施協同監管、聯合懲戒。
第六條金融機構、公共服務機構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利用失信企業名單信息對失信企業實施懲戒。
第二章失信企業名單管理
第七條企業法人及其他經濟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列入失信企業名單:
(一)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執行人的;
(二)被人民檢察院列入賄賂犯罪檔案的;
(三)被金融機構列入嚴重失信企業名單的;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列入嚴重失信企業名單的;
(五)被質量監督部門列入嚴重質量失信企業名單的;
(六)被建設部門列入嚴重失信企業名單的;
(七)被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列入安全生產“黑名單”的;
(八)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列入嚴重失信企業名單的;
(九)因發生重大食品藥品安全事件被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列入嚴重失信企業名單的;
(十)因危害生態環境安全被環境保護部門列入環保警示和環保不良等級的;
(十一)因逃稅騙稅被稅務部門列入重大稅收違法案件當事人的;
(十二)因出借和借用資質投標、圍標串標被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機構記入不良信用檔案的;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列入失信企業名單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有關單位和部門應當自失信企業信息產生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同級失信企業名單管理部門報送失信企業信息。
第九條報送的失信企業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失信企業的基本信息。包括失信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姓名及其公民身份號碼等;
(二)失信事由。包括違法失信的事實及理由、處罰結果、處罰日期等。經人民法院審判或仲裁機構裁決的,應當提供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書或仲裁裁決書;
(三)報送單位認為應當報送的其他內容。
第十條失信企業名單在失信企業名單管理系統的公示期限和移出日期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確定。
第十一條失信企業名單公示期限到期後,自動移出失信企業名單管理系統,轉為檔案保存。
第十二條列入失信企業名單管理系統的失信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報送單位申請提前移出失信企業名單管理系統:
(一)初次發生違法失信行為,且在全面履行法定義務後6個月內未再發生其他違法行為的;
(二)報送單位認為失信企業有重大悔改表現,並已採取措施防範再次發生違法行為,且已作出書面保證或承諾的。
第十三條報送單位收到失信企業書面申請後,經審查符合提前移出條件的,應當在3日內作出同意決定,並在7個工作日內告知同級失信企業名單管理部門。不符合提前移出條件的,應當在3日內告知申請人。
第三章失信企業懲戒
第十四條行政機關對失信企業應當依法採取下列措施實施懲戒:
(一)加強監管,提高監督檢查頻次;
(二)禁止參與評優評先,已經授予的榮譽稱號應按規定予以撤銷;
(三)限制取得政府資金支持;
(四)限制企業上市融資;
(五)限制企業債券發行;
(六)限制新增項目、用地和礦業權審批;
(七)限制參加政府性投資項目招投標活動;
(八)限制參加政府採購活動;
(九)限制受讓收費公路權益;
(十)限制成為海關認證企業;
(十一)對未全面履行法定義務的,暫緩辦理行政許可
手續;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十五條行政機關對失信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應當依法採取下列措施實施懲戒:
(一)禁止參與評優評先,已經授予的榮譽稱號應按規定予以撤銷;
(二)不得擔任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三)未全面履行法定義務的,依法限制其出境;
(四)限制取得政府資金支持;
(五)取消各類評審、監審等專家資格;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十六條金融機構、公共服務單位及其他社會組織對失信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實施下列懲戒措施:
(一)限制提供信貸、擔保、辦理信用卡等金融服務;
(二)限制乘坐飛機、列車軟臥、動車等高等級交通工具;
(三)限制參加項目招投標活動;
(四)限制吸收為會員單位;
(五)限制提供信用消費及其他服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四章附則
第十七條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自然人的失信認定、名單管理及聯合懲戒,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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