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條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淮南市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條例》的 決 議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淮南市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條例
  • 外文名:Hsdfsd
  • 時間:2005年
  • 涉及:排水
基本信息,具體內容,

基本信息

(2006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審查了《淮南市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條例》,決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2006年8月17日淮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6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活動,保障社會公共利益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公用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公用事業特許經營(以下簡稱特許經營)是指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通過市場競爭機制選擇公用事業投資者或者經營者,明確其在一定期限和範圍內從事某項公用事業產品或者提供某項公用事業服務的經營活動。
第三條 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特許經營權的授予和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涉及公用事業的公共資源配置和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下列行業可以實行特許經營:
(一)供水、供氣、供熱;
(二)污水處理;
(三)公共運輸;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公用事業行業。
從事特許經營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特許經營權。
第五條 特許經營者應當依法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確定;通過招標、拍賣方式不能確定的,可以採取招募方式確定。
第六條 特許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註冊的企業法人;
(二)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償債能力;
(三)有良好的銀行資信和財務狀況;
(四)具備相應從業資格的經營管理和技術人員;
(五)有切實可行的經營方案;
(六)其他應當具備的條件。
第七條 通過招標、拍賣方式確定特許經營者,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式進行。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與中標者、買受者簽訂特許經營契約,頒發特許經營授權書。
第八條 採取招募方式確定特許經營者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告擬授權特許經營行業具體項目的內容、範圍、時限、投資金額、市場準入條件等,向符合條件的法人發出招募邀請書;
(二)根據招募對象的回覆,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評審委員會進行資格審查和嚴格評議,並與招募對象就有關事宜進行談判;
(三)將擬授予特許經營權的招募對象在新聞媒體上進行公示,時間不少於10天;
(四)公示期滿無異議,或有異議經調查理由不成立的,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與招募對象簽訂特許經營契約,頒發特許經營授權書。
第九條 特許經營契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經營的內容、範圍及有效期限;
(二)產品和服務的質量標準;
(三)資產的管理、處分和監管制度;
(四)雙方的權利、責任和義務;
(五)履約擔保;
(六)價格或收費的確定方法、標準和調整程式;
(七)經營權的終止和變更及檔案移交;
(八)監督機制;
(九)違約責任;
(十)其他應當載明的內容。
第十條 特許經營期限由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行業特點、規模、經營方式、投資回報期和有關法律法規等因素綜合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30年。
特許經營者需要延長經營期限的,應當在期滿1年前向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對經營期間積極履行義務,設施狀況良好的申請者,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批准延長經營期限。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特許經營期限可以延長一次,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4年。
特許經營期限屆滿終止前,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選擇特許經營者。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特許經營者提出解除或者變更特許經營契約,經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符合法定條件的,可以解除或變更:
(一)因不可抗力導致契約無法履行的;
(二)政府依法調整規劃導致契約無法履行的。
第十二條 特許經營者不得以轉讓、出租、質押等方式處分特許經營權。
第十三條 特許經營者應當優先保證社會公共利益不受損害,確保提供持續、安全、優質、高效、公平和價格合理的普遍服務。
特許經營者不得利用自身的優勢地位妨礙其他特許經營者的合法經營活動,不得侵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特許經營者通過合法經營取得合理收益,並承擔相應風險。
第十四條 特許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城市發展要求,科學合理地制定年度經營計畫;
(二)為社會提供足量的符合標準的產品或者服務;
(三)經營設施狀況良好,運營安全;
(四)定期向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經營情況,接受公用事業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五)接受社會公眾和輿論的監督;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五條 特許經營者應當按照城市專項規劃建設公用設施。特許經營權被收回或終止後,該公用設施按其承諾歸政府所有,或者按照事先約定由政府收回,給予合理補償。
所有權歸政府的公用設施,可以通過租賃等有償方式交給特許經營者使用,或者將資產出讓給特許經營者。
第十六條 特許經營者應當允許其他依法取得特許經營權的經營者按照城市專項規劃要求連線其公用設施,可以收取公用設施使用費。收費標準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特許經營者應當對公用設施的圖紙資料進行收集、歸類、整理和歸檔,完善公用設施信息化管理系統,並與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聯網。
第十七條 特許經營者承擔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務造成經濟損失的,政府應當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十八條 特許經營產品的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制定和調整。
第十九條 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特許經營行業應急預案。發生突發事件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或者安排具備條件的組織臨時接管,保證公共產品供應、服務的連續和穩定。
第二十條 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特許經營者進行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特許經營者履行授權書和特許經營契約規定的義務;
(二)受理公眾對特許經營者的投訴;
(三)依法查處特許經營者的違法行為;
(四)對特許經營者的經營計畫提出意見和建議,並監督實施;
(五)監督檢查特許經營者提供的公共產品質量、服務質量和安全生產運營情況;
(六)協助相關部門核算和監督特許經營者的運營成本;
(七)審查特許經營者的年度經營報告;
(八)向市政府提交對特許經營者的年度監督檢查報告;
(九)緊急情況下組織實施臨時接管;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一條 特許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取消特許經營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擅自轉讓、出租、質押特許經營權的;
(二)擅自停業、歇業,影響社會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三)拒絕承擔或者拖延承擔普遍服務義務的;
(四)拒絕建設或者拖延建設城市專項規劃要求的公用事業設施的。
第二十二條 未取得特許經營權從事特許經營的,由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妨礙其他特許經營者的合法經營活動的,由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條 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從事公用事業經營活動的企業法人,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直接與其簽訂特許經營契約,頒發特許經營授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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