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淮南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09年3月1日
- 實施地點:淮南市
- 類型:管理辦法
基本信息,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繳存,第三章 提取和使用,第四章 貸款,第五章 監督,第六章 罰則,第七章 附則,
基本信息
淮南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
(2008年12月26日淮南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8年12月29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18號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的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鎮住房建設和住房消費,提高城鎮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它城鎮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簡稱單位)等單位及其在職職工應當繳存住房公積金。
城鎮單位聘用進城務工人員、城鎮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人員可申請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四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是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負責住房公積金管理運作,並向管委會報告工作。
管理中心下設分中心,分中心是管理中心的分支機構,與管理中心實行統一規章制度、統一核算、統一管理、統一運作。
第五條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和中國人民銀行淮南市中心支行等部門對住房公積金管理以及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依法實施監督,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住房公積金管理工作。
第二章 繳存
第六條 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最高不應超過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最低不低於市政府公布的職工最低工資標準。月繳存額的最高上限和最低下限按管理中心每年年初公布的標準執行。
第七條 單位應當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並於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5日內將住房公積金繳存到職工專戶;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手續。
第八條 單位錄用職工的,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繳存住房公積金;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單位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日起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九條 單位及其職工應當依法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
單位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由管理中心審核,報管委會批准後,可以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有效期限為一年;待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後,再提高繳存比例或者補繳緩繳。
第十條 住房公積金的結算年度為當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
第十一條 管理中心應當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憑證。
第十二條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支。
第三章 提取和使用
第十三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存儲餘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完全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六)發生危重疾病以及遇到其他突發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嚴重困難的;
(七)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八)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封存滿兩年或職工與單位解除勞動關係後滿兩年未再就業的;
(九)職工調出或戶口遷出本市不能辦理賬戶轉移手續的;
(十)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第二、三、四、八、九項規定的,應當一次性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全部存儲餘額,同時註銷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賬戶;符合第一、六、七、十項規定條件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的,其配偶也可以同時申請提取,夫妻雙方累計提取總額不得超過實際發生的支出,不足部分可由家庭成員(僅限父母、子女)申請提取。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納入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
第十四條 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核實,並出具提取證明,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日內作出是否準予提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 職工償還個人住房貸款本息,本人及其配偶可按規定每年一次或者分次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記憶體儲餘額,但每次提取額不得超過當期應還貸款本息額。提前還款的提取額不得超過當期應還貸款本息額。
職工按月償還住房公積金貸款的,可與管理中心簽訂協定,委託管理中心按約定每月將住房公積金劃轉到指定的個人還款賬戶。
第十六條 職工符合提取條件,但單位不為職工出具提取證明或單位已撤銷、解散等無法出具證明的,職工可憑有效證明材料,直接到管理中心辦理提取手續。
第十七條 職工因工作調動,原單位不按規定為職工辦理賬戶轉移手續的,職工可憑有效證明材料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請辦理賬戶轉移手續。
第四章 貸款
第十八條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在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裝修自住住房時,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不足部分可申請辦理住房組合貸款。
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住房組合貸款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貸款當月之前繳存住房公積金達到規定期限,且連續足額繳存;
(二)自有資金支付購(建)房款不低於規定比例;
(三)能夠落實貸款擔保;
(四)信用良好,具有穩定的經濟收入和償還能力;
(五)未發生或者已經全部還清上一次申請的住房公積金貸款;
(六)管理中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最高額度和最長年限由管理中心根據本市的住房價格、職工購買能力及住房公積金的資金狀況等擬訂,報管委會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二十條 職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應當提供擔保,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依照借款契約約定按期償還貸款本息。
第二十一條 職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按規定提交有關材料後,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辦完貸款手續。
第二十二條 申請組合貸款的借款人應當同時符合住房公積金貸款和商業性住房貸款的條件。組合貸款中住房公積金貸款期限和商業性貸款期限相同。
第二十三條 受委託銀行應當將住房公積金貸款資金以轉帳方式直接劃入售房單位(售房人)或者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承擔方在銀行開立的賬戶內,不得直接劃入借款人、中介機構賬戶內,或支付現金給借款人。
第二十四條 管理中心應當定期對為住房公積金貸款提供保證擔保機構的資信狀況進行調查評價,逐年簽訂合作協定,明確其提留擔保保證金的比例、承擔的還款責任和風險;對不具備擔保能力的,應當依法解除擔保協定。
第二十五條 管理中心應當加強對抵押物和保證人擔保能力的審查,加強住房公積金貸款的回收管理,確保住房公積金安全。
第二十六條 受委託銀行和擔保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發放、回收工作,催收逾期貸款。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擔保機構、受委託銀行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職工提供便利服務,開發企業不得歧視和拒絕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五章 監督
第二十八條 單位應當每年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單位和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情況,接受工會和職工的監督。
第二十九條 管理中心應當於每年年初向社會公布經管委會審議通過的上年度住房公積金的財務報告和管理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條 管理中心應當依法開展住房公積金執法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出具與繳存住房公積金有關的資料信息。
第三十一條 管理中心、受委託銀行應當為職工、單位提供多種方式的查詢服務,提高住房公積金管理、使用的透明度。
第三十二條 管理中心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稽核制度,實行審辦分離、人員輪崗制度。
第三十三條 管理中心應當對受委託銀行和擔保機構受理的業務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管理中心應當加強對分中心業務的指導、監督和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重大問題應當及時報管委會。
第三十五條 管理中心應當設立投訴信箱、舉報電話,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管理中心投訴、舉報,管理中心應當及時受理。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由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出具虛假證明騙取住房公積金的,由管理中心責令單位追回騙取的住房公積金本息;冒領他人住房公積金的,由管理中心協同有關部門追回冒領的住房公積金本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和管理中心工作人員在住房公積金監管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