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1994年1月10日淄博市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1994年1月17日山東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1994年1月17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 頒布時間:1994年01月17日
  • 實施時間:1994年01月17日
  • 頒布單位淄博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加快“科教興市”步伐,大力發展第一生產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堅持科學技術為實施“科教興市”、“城鄉一體化”和“外向帶動”戰略服務的原則,建立科學技術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有效結合的機制。
第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編制科學技術發展規劃,確定科學技術的重大項目,實行科學民主決策原則。
市、區(縣)、鄉(鎮)人民政府對科學技術進步工作實行分級負責、逐級考核制度。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的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的協調、指導、管理、監督、考核。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職責分工,負責本系統內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對在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中具有重大意義的科技項目,應集中組織研究開發、協作攻關;對石油化工、建材、陶瓷、紡織、醫藥、機電等支柱產業,應加大科技投入;對重要科學技術成果的推廣套用,應在人力、財力、物力方面優先支持。
加強基礎研究、套用基礎研究、科技普及和學術交流,提高全市科學技術水平。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可根據當地經濟發展需要,建立“工業科技園(區)”、“農業科技園(區)”、“星火技術密集區”或“科技一條街”,並發揮其在科學技術進步中的輻射作用。
第七條 對獨立研究開發機構實行能級分類動態管理,逐步建立開放、流動、協作、競爭機制。
獨立研究開發機構內部,實行院(所)長負責制、技術經濟承包責任制、任期目標責任制、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制,依法享有研究開發、生產經營、經費使用、機構設定、人員聘用方面的自主權。
第八條 獨立研究開發機構可單獨或與企事業單位聯合從事技術開發,實行“技工貿”或“技農貿”一體化經營。
第九條 公司(企業)實行經理、廠長領導下的總工程師技術負責制。總工程師全面負責本公司(企業)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公司(企業)建立科技進步指標考核體系,納入公司(企業)經理、廠長任期目標責任制。
第十條 公司(企業)應建立和完善技術開發機構,充實和加強技術開發力量,擴大與獨立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的聯合與協作,增強研究開發、中間試驗和工業性試驗能力。
公司(企業)技術開發機構在完成本公司(企業)任務的前提下,可以對外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服務、技術諮詢等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 本行政區域內,凡具有專業技術優勢並實行獨立核算的公司(企業)科研開發機構,經批准,可享受獨立研究開發機構的優惠政策。
第十二條 按照“組群式”城市的特點和“農科教”結合的原則,建立高產、優質、高效的現代化生態農業模式,加強農業科學技術基礎設施建設,完善農業科技服務體系,保障農業新技術、新品種的研究、開發、實驗、推廣所必需的試驗基地和生產資料。
第十三條 加強對民營科學技術機構的組織管理,鼓勵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分流人員興辦科技產業,支持和引導民營科技事業的發展,保障其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十四條 民營科學技術機構實行分級審批制度。凡冠以市名的民營科學技術機構,由市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凡冠以區(縣)名的民營科學技術機構,由區(縣)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報市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開業手續。
第十五條 到民營科學技術機構工作的幹部、工人、大中專畢業生,工齡連續計算,其轉正、定級和工資晉升,均由審批該民營機構的部門負責辦理,按檔案工資進行管理。
第十六條 民營科學技術機構在項目立項、成果評審、科技貸款等方面,享有與其他科技機構同等的權利,凡符合高新技術企業條件的民營科技企業,均可享受國家和地方有關高新技術企業的優惠政策。
第十七條 科學技術成果鑑定,實行市場鑑別與組織鑑定相結合的原則。可採用檢測鑑定、驗收鑑定、通訊鑑定、會議鑑定四種形式進行鑑定,其鑑定結論在法律上具有同等效力。
負責科技成果鑑定的組織和人員,必須對鑑定結論負責,並負有保守秘密的義務。
第十八條 通過創辦高新技術開發區、運用高新技術改造傳統產業、培育高新技術生長點三條戰線,圍繞新材料、機電一體化、生物工程、精細化工、電子信息、高效節能等重點技術領域,加快本市高新技術產業化步伐。
第十九條 把淄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建設和發展放在優先地位,從政策、人才、資金等方面重點予以支持,逐步將其建成全市對外開放的視窗、深化改革的試驗區、科教興市的示範區、高新技術產業的基地。
第二十條 淄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創建初期,即一九九七年前,市政府每年集中投入一定數額的周轉金,各有關金融機構每年安排一定額度的專項貸款,扶持開發區建設。
第二十一條 淄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可面向社會公開招聘各種專業技術人員,按照有關規定自行組織評審中級以下專業技術職務,推薦高級專業技術職務。
第二十二條 實行專業技術資格與職務評聘分開的制度。學術水平高、貢獻突出的中青年科技工作者,可破格晉升專業技術職務,不受職務限額的限制。
第二十三條 實行專業技術拔尖人才公開選拔制度。市級專業技術拔尖人才,每兩年選拔一次,四年一屆,屆滿即自動中止任職資格及有關待遇,但仍可參加新一屆拔尖人才的評選。
第二十四條 實行專業科學技術工作者繼續教育證書制度。所在單位必須保障科技人員接受繼續教育的權利。中高級科技人員每年集中教育培訓的時間不得少於半個月。
第二十五條 建立和完善科技人才市場和技術市場,促進人才和技術交流。打破所有制形式及幹部、工人身份方面的界限,實施單位用人和個人擇業雙向選擇。
第二十六條 鼓勵從工人、農民和其他勞動者中培養和選拔各種專業人才。符合條件的,可評聘相應的專業技術職務,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條 科學技術工作者在完成本職工作和不侵犯本單位技術權益和經濟利益的前提下,經批准可從事技術兼職活動,取得合理報酬。
第二十八條 退(離)休科學技術工作者可受聘參與專業技術工作,並享受合理報酬。其科學技術成果,由聘用單位申報成果獎勵。
第二十九條 對從事套用基礎科學研究、高新技術研究、重大科學技術攻關項目研究、重點社會公益性科學技術研究的科技工作者,給予技術補貼,從項目經費中列支。在貧困鄉鎮工作的科學技術工作者,給予本人工資額10%以上的補貼。
第三十條 市、區(縣)、鄉(鎮)人民政府應逐步提高科學技術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全社會科技資金投入的增長幅度應高於國民生產總值的增長幅度。全市科學技術研究開發經費占國民生產總值的比例,到二000年應達到1·5%以上。
第三十一條 市、區(縣)、鄉(鎮)人民政府在確定國民經濟計畫投資時,應對技術改造占固定資產投資的比重和消化、吸收、創新占技術引進投資的比重作出明確規定。
第三十二條 各級財政用於科學技術的經費增長幅度應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其中,用於新產品試製、中間試驗、重大科研項目的三項補助費,應按高於同級財政當年預算支出的1%安排。
第三十三條 公司(企業)每年用於技術開發的經費應高於銷售額的1%,高新技術企業不低於3%,均按實際發生額計入成本。
第三十四條 經有關部門批准,科技與金融部門可創辦、聯辦科技信用社等非銀行性質的金融機構,依法開展經批准的金融業務和代辦科技保險業務。
第三十五條 市、區(縣)應建立科學技術進步基金,可採取財政撥款、“三項補助”回收經費等辦法多渠道籌集,主要用於重大科技研究、新產品開發、重點技術改造項目、技術引進和消化吸收項目、高新技術成果推廣套用及重點試驗室建設,由同級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經濟、財政、稅務、金融等部門安排使用。
第三十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設立科學技術進步獎和星火科技獎,獎勵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科學技術進步獎授予在套用推廣先進科學技術成果,完成重大科學技術工程、計畫和項目,改進科學技術管理等項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集體或個人。
星火科技獎授予在實施星火計畫,開發和推廣套用先進技術,培養專業技術人才,提高中小企業和農村技術與管理水平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績的集體或個人。
第三十七條 對在本市從事科學技術工作滿30年並作出一定貢獻的,授予榮譽證章、證書。對作出特殊貢獻的,實行重獎。
企事業單位可從實施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1%到10%,獎勵完成技術成果的集體或個人。
第三十八條 濫用職權,壓制科技發明或合理化建議情節嚴重的,按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利用職務之便,貪污、挪用、剋扣、截留科技經費的,視其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在新產品開發和科技成果申報、鑑定中弄虛作假、損害國家和集體利益的,取消其獎勵和優惠待遇,並追究有關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者的經濟責任或行政責任。
第四十條 剽竊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違法轉讓技術成果的,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在重大技術項目或技術引進中玩忽職守,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在對外技術交流中泄露重要技術秘密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經營假冒偽劣技術商品的,視情節由有關部門分別給予沒收非法收入、罰款、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本條例所列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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