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社會醫療急救管理辦法,於2003年1月28日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社會醫療急救管理辦法
(2003年1月28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33號公布 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月28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33號公布 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了加強社會醫療急救管理,提高對急、危、重傷病員救治能力,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社會醫療急救,是指對急、危、重傷病員在事發現場以及轉送醫院過程中的院前緊急醫療救護。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把社會醫療急救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社會醫療急救事業與社會經濟協調發展。
第五條社會醫療急救工作實行統一受理、統一協調、統一調度、統一指揮,保證急救工作高效、及時。
第六條市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市社會醫療急救工作,組織實施本辦法,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管理本轄區的社會醫療急救工作。
公安、財政、交通、勞動與社會保障、廣播電視以及電信、供電、新聞等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社會醫療急救工作。
第七條社會醫療急救網路由市醫療急救指揮中心和急救站組成。急救站的設定條件和標準,由市衛生行政部門依照國家和省衛生行政部門有關規定確定。
第八條市醫療急救指揮中心的職責是:
(一)負責全市社會醫療急救的組織、協調、調度和指揮;
(二)檢查、督促急救站的急救工作;
(三)設立120醫療呼救專線電話,二十四小時接受呼救,收集、處理和貯存社會醫療急救信息;
(四)組織開展急救知識、技能的宣傳培訓和急救醫學的科研、學術交流;
(五)建立、健全社會醫療急救網路的管理、統計報告等制度,保證其正常運作。
第九條急救站的職責是:
(一)服從市醫療急救指揮中心的指揮、調度和統一管理;
(二)救治急、危、重傷病員;
(三)開展急救知識、技能的宣傳培訓和急救醫學的科研、學術交流。
第十條急救站應當使用統一名稱,制定醫療急救預案,實行首診負責制和二十四小時應診制。急救站不得設定醫療呼救專線以外的電話。
第十一條急救站應當按照規定配備相應人員,建立和執行急救醫師、護士培訓制度。獨立值班的急救醫師必須具有三年以上、急救護士必須具有二年以上臨床實踐經驗。
第十二條急救站應當按照規定配置社會醫療急救藥械、設備,並及時保養、維修和更換。
第十三條市醫療急救指揮中心應當配備急救指揮車,急救站應當配備救護車。急救指揮車和救護車應當設定統一的通訊設備、警報裝置和醫療急救標誌及相應的急救設備、設施。
急救站應當保證值班救護車車況良好,在接到呼救信息後,必須在日間五分鐘、夜間十分鐘內派出救護車。值班救護車應當專車專用,不得執行非急救任務。
第十四條市醫療急救指揮中心接到呼救電話後,應當按照就近、就地、就急的原則,結合醫院救護能力和當事人意願,及時進行調度和指揮。
第十五條市醫療急救指揮中心和急救站應當按照規定做好醫療急救資料的登記、統計、保管和上報工作。
市醫療急救指揮中心的120醫療呼救專線電話錄音應當保存一年。
急救站的派車單應當保存一年。
第十六條急救站在社會醫療急救工作中,發現傷病員涉嫌違法犯罪的,應當做好記錄並及時通知當地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
第十七條急救站不得拒絕市醫療急救指揮中心的指揮、調度;醫療機構不得以任何藉口拒絕搶救和收治急、危、重傷病員;醫務人員在任何場所發現急、危、重傷病員應當主動救援。
第十八條任何人發現需要急救的傷病員,應當立即向120醫療呼救專線電話呼救。
第十九條事發現場的單位和個人接到呼救時應當及時給予援助。機動車輛的駕乘人員應當優先運送急、危、重傷病員。
第二十條通信單位應當保證社會醫療急救網路的通信暢通,並及時向市醫療急救指揮中心和急救站提供所需的設備、信息和技術服務。
供電單位應當保證市醫療急救指揮中心和急救站的安全供電。
第二十一條急救車輛在執行急救任務時,公安、交通部門應當優先放行,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條人群密集的公共場所、旅遊景區和容易發生災害事故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專業性或者民眾性的救護組織,配置必要的急救藥械,並組織相關人員接受醫療急救技能培訓。
第二十三條報刊、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宣傳,普及災害事故的搶救、自救、互救知識,培育公眾的救死扶傷精神。
第二十四條市、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設立社會醫療急救專項經費,用於醫療急救網路的建設、人員培訓和車輛、器械、通訊設備的配置等。
社會醫療急救專項經費由財政撥款、社會捐助和醫療急救網路單位出資構成。
財政、審計行政部門應當對社會醫療急救專項經費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五條接受醫療急救的急、危、重傷病員或者其所在單位,應當按規定繳納醫療急救費用。
醫療急救費用的報銷或者支付,不受基本醫療保險和人壽保險等定點醫療的限制。
第二十六條鼓勵衛生技術人員從事急救工作,對在社會醫療急救工作中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或者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急救站不使用統一名稱或者設定醫療呼救專線以外的電話的;急救站不執行首診負責制和二十四小時應診制的;
(二)急救站拒絕市醫療急救指揮中心的調度、指揮或者拒絕搶救和收治急、危、重傷病員的;
(三)未經統一調度,擅自動用救護車或者救護車未設定統一急救標誌的;
(四)不執行急救醫務人員培訓制度或者獨立值班的急救醫師、護士臨床實踐年限不符合規定的。
急救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延誤急、危、重傷病員的搶救和診治,造成嚴重後果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應當提供救助而拒絕提供救助的單位,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通報批評,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當建立專業性或民眾性救護組織而未建立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建立。
第三十條侮辱毆打醫療急救工作人員,擾亂醫療急救工作秩序,損毀醫療急救設備或者偽造信息,惡意呼救,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衛生行政部門、市醫療急救指揮中心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急救原則及時調度指揮的;
(二)對符合急救站設定條件和標準的醫療機構不予審批的;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謀取非法利益的;
(四)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