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燃氣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燃氣管理條例
  • 實施日期:2014年8月1日起
  • 發布單位:淄博市
  • 通過日期:2014年4月29日
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用戶和燃氣經營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山東省燃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規劃與工程建設、燃氣經營與服務、燃氣使用、燃氣燃燒器具管理、燃氣設施保護、燃氣安全管理以及相關的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並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
第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並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四條 市公用事業管理部門是市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並監督指導區縣燃氣管理工作。 區縣燃氣管理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環保、規劃、安監、物價、工商、質監、氣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燃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組織編制燃氣供應應急預案,採取措施提高燃氣供應應急保障能力。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鼓勵、提倡採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和新產品,擴大燃氣在生產、生活中的套用。
第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加強對燃氣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的宣傳、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燃氣安全意識和應急技能,防範燃氣事故的發生。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燃氣安全和節約用氣的公益性宣傳。
第二章 燃氣規劃與工程建設
第八條 市、縣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等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需要變更燃氣發展規劃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重新報批。
第九條 新區建設、舊區改造,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由建設單位向區縣燃氣管理部門提出報建申請,經初審合格,並報市燃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報有關部門審批。市、區縣燃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給予書面答覆。
燃氣工程項目開工建設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市燃氣管理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市燃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條件的建設單位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十一條 在城鎮燃氣管網規劃範圍內,不得建設瓶組站;已經建成的,在城鎮燃氣管網覆蓋瓶組站供氣區域時,其供氣管網應當併入城鎮燃氣管網。
第十二條 從事燃氣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活動,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遵守國家和省有關技術規範、標準,確保燃氣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
第十三條 燃氣工程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並在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向燃氣管理部門備案、向城建檔案和地下管線管理機構移交項目檔案。
燃氣工程項目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燃氣經營與服務
第十四條 從事燃氣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省或者市燃氣管理部門頒發的燃氣經營許可證。
燃氣經營企業憑燃氣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
第十五條 燃氣經營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未經年檢或者年檢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出租、出借、抵押、轉讓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與燃氣用戶簽訂供用氣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燃氣用戶燃氣設施檢查、維護和更新檔案,按照國家燃氣服務標準和有關規定提供服務,並加強對燃氣用戶安全用氣的技術指導。
第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每月至少對單位燃氣用戶燃氣設施和用氣情況進行一次入戶安全檢查,每年至少對居民燃氣用戶燃氣設施和用氣情況進行一次入戶安全檢查,並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燃氣用戶。
燃氣用戶違反安全用氣規定的,檢查人員應當提出整改意見,燃氣用戶應當及時整改。發現安全隱患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及時排除。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氣經營企業可以暫停供氣,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後,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氣。
檢查人員檢查時,應當出示相關證件,燃氣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燃氣設施供氣;
(二)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三)氣瓶倉庫超量存放充氣氣瓶;
(四)向未取得有關證件、檢驗標誌的車輛充裝車用燃氣;
(五)使用移動式壓力容器直接向用氣設備供氣;
(六)向報廢、改裝、超期未檢以及檢驗不合格的氣瓶或者儲氣瓶組充裝燃氣;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瓶裝液化石油氣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只能充裝自有產權氣瓶,並對氣瓶進行建檔登記;
(二)充裝的氣瓶、燃氣質量及充裝量應當符合安全技術標準規範的要求;
(三)做好氣瓶充裝前的檢查,按安全操作規程進行充裝,並做好充裝記錄;
(四)負責氣瓶的維護、保養,並按照有關規定將氣瓶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經檢驗不合格的,應當予以報廢銷毀;
(五)對送氣服務的人員和車輛進行管理,並承擔相應責任。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組織瓶裝液化石油氣經營企業回收燃氣用戶自有氣瓶。
第二十條 因燃氣設施施工、檢修等原因確需降壓或者停氣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提前四十八小時予以公告或者書面通知燃氣用戶,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恢復供氣;因突發事件降壓或者停氣的,應當及時通知燃氣用戶。
燃氣經營企業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事先對其供氣範圍內的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作出妥善安排,並提前九十個工作日向所在地的區縣燃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初審同意後,報市燃氣管理部門審批。
第二十一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監督管理制度,對燃氣經營企業的經營活動、服務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將監督檢查結果向社會公布,督促燃氣經營企業對存在的問題進行限期整改。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燃氣經營企業誠信檔案和不良行為公示制度,記錄燃氣經營企業的違法、違規行為,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天然氣銷售價格,應當根據購氣成本、經營成本和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合理確定,並適時調整。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天然氣銷售價格與進氣價格聯動機制。
居民燃氣用戶使用的天然氣實行階梯式價格制度。
市價格主管部門調整天然氣銷售價格,應當徵求燃氣用戶、燃氣經營企業和有關方面的意見。調整民用天然氣銷售價格時,還應當採取聽證會等方式徵求意見。調整後的價格,應當向社會公布。
市燃氣管理部門可以向市價格主管部門提出調整天然氣銷售價格以及相關服務收費標準的意見。
第四章 燃氣使用與燃氣燃燒器具管理
第二十三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定,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燃氣燃燒器具和氣瓶。
管道燃氣用戶需要擴大用氣範圍、改變燃氣用途或者安裝、改裝、拆除固定的燃氣設施的,應當到燃氣經營企業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四條 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
(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
(六)擅自擴大用氣範圍、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
(七)盜用燃氣。
第二十五條 燃氣用戶應當按照供用氣契約的約定交納燃氣費。逾期不交納,經書面催交仍不交納的,燃氣經營企業可以暫停供氣。燃氣用戶交清所欠費用後,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氣。
第二十六條 燃氣用戶有權向燃氣經營企業查詢相關的經營收費和服務等事項。燃氣用戶當面或者電話查詢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立即給予答覆;通過簡訊、電子郵件或者書面查詢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
燃氣管理、安監、物價、質監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和投訴制度,公開舉報和投訴電話、信箱及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供氣質量數量、燃氣安全、收費標準、服務質量等事項的舉報和投訴,並自接到舉報和投訴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
第二十七條 單位燃氣用戶燃氣設施的維護和更新按照契約約定執行。未約定的,計量裝置前(含計量裝置)燃氣設施的維護和更新,由燃氣經營企業負責;計量裝置後燃氣設施的維護和更新,由單位燃氣用戶負責,也可以委託燃氣經營企業維護和更新。
居民管道燃氣用戶燃氣灶具前(不含燃氣灶具)燃氣設施、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和連線軟管的維護和更新,由燃氣經營企業按照有關標準規範的要求實施,費用計入燃氣銷售價格。
居民管道燃氣用戶計量裝置、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和連線軟管,應當按照規定的使用年限報廢。
第二十八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銷售的燃氣燃燒器具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並在明顯位置標註氣源適配性檢測標誌和使用年限。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燃氣用戶指定燃氣燃燒器具銷售單位和品牌。
第二十九條 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市燃氣管理部門頒發的資質證書後,方可從事安裝、維修業務。
第五章 燃氣設施保護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損、擅自拆除或者改動燃氣設施。
第三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技術規範,設定燃氣設施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損、覆蓋、塗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誌。
第三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配備專業人員對燃氣設施進行日常巡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排除。
第三十三條 公安、交通運輸、安監、質監、燃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汽車加氣站及車用燃氣設施的安全監督管理。
汽車加氣站應當按照規定,做好車用氣瓶充裝前、充裝中和充裝後的安全檢查,並向燃氣車輛駕駛人員進行安全宣傳。
在供氣能力不足的情況下,汽車加氣站應當優先保證公車用氣。
燃氣車輛所有人應當按照規定,取得有關證件和檢驗標誌,定期檢驗車用氣瓶和燃氣專用裝置,及時維修或者更換不合格車用氣瓶和燃氣專用裝置;駕駛人員應當正確使用車用氣瓶及燃氣專用裝置,做好日常檢查和維護保養。
第三十四條 市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查明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內地下燃氣管線的相關情況。城建檔案和地下管線管理機構、燃氣管理、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等部門和單位應當自接到查詢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答覆,並提供相關資料。
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鑽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應當與燃氣經營企業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派專業人員現場監督指導。
因建設工程確需改裝、拆除、遷移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燃氣設施產權單位協商並制定改動方案,報燃氣管理部門批准。燃氣設施改裝、拆除、遷移等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六條 燃氣管道達到設計使用年限、遭遇重大自然災害、腐蝕損壞嚴重或者發生較大以上事故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組織安全評價,並根據評價結果採取維護、更新和報廢等措施。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停止運行、封存、報廢的燃氣管道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消除安全隱患,並報市、區縣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第六章 燃氣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在居民燃氣用戶中推廣使用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確保燃氣使用安全。
單位燃氣用戶應當按照標準規範的要求設定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
燃氣用戶應當確保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處於工作狀態,保持探頭清潔。
第三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燃氣安全評估和風險管理體系、安全管理及責任追究制度,配備安全管理人員,明確安全管理責任,落實安全管理措施,消除安全隱患,避免事故發生。
第三十九條 單位燃氣用戶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操作維護人員的培訓。操作維護人員應當具備符合崗位要求的燃氣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燃氣泄漏或者燃氣引起的中毒、火災、爆炸等事故,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企業,或者向燃氣管理、公安消防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一條 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燃氣經營、使用的安全狀況等進行監督檢查,發現燃氣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通知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用戶採取措施予以消除。
對於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採取措施,及時組織消除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報上一級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報區縣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建立搶險搶修隊伍,配備必要的搶險搶修器材、防護用品、交通和通訊工具,並定期組織演練。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設定搶險搶修電話,向社會公布,並設專崗每天二十四小時值班。
第四十四條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後,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立即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並在規定時限內向安監、燃氣管理等有關部門報告。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事故報告情況,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業務範圍,密切配合,做好燃氣安全事故的處置工作。
第四十五條 鼓勵和引導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用戶投保燃氣安全責任險。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規定,未經市燃氣管理部門批准,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擅自施工的;
(二)未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承攬燃氣工程的;
(三)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
(四)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
(五)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未按規定向燃氣管理部門備案、向城建檔案和地下管線管理機構移交項目檔案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燃氣經營企業不按燃氣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燃氣設施供氣的;
(二)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的;
(三)氣瓶倉庫超量存放充氣氣瓶的;
(四)向未取得有關證件、檢驗標誌的車輛充裝車用燃氣的;
(五)使用移動式壓力容器直接向用氣設備供氣的;
(六)偽造、變造、出租、出借、抵押、轉讓燃氣經營許可證的;
(七)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氣,或者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或者歇業的;
(八)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指定的服務的;
(九)未對燃氣用戶燃氣設施和用氣情況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第十八條第六項行為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依照國家有關氣瓶安全監察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六項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盜用燃氣的,依照有關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燃氣經營企業未按照有關標準規範的要求維護更新的,以及未按照規定的使用年限報廢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從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活動的,依照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從事第二項至第五項活動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採取相應安全保護措施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阻撓燃氣設施搶險搶修、妨礙燃氣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有關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燃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事項未按照規定的程式和時限予以批准的;
(二)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事項予以批准的;
(三)發現未依法取得批准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投訴後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四)對已經依法取得批准的單位,發現其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條件而不撤銷原批准或者發現燃氣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建設天然氣長輸管道,建設單位應當將管道建設選線方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報送規劃部門審核;設定站點的,建設單位還應當徵求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相關用語的含義是:
(一)燃氣設施,是指人工煤氣生產廠、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汽車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建築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等。
(二)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用戶所使用的燃氣灶具、熱水器、沸水器、採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三)瓶組站,是指液化石油氣瓶組氣化站、壓縮天然氣瓶組供氣站和液化天然氣瓶組氣化站等。
(四)單位燃氣用戶,是指除居民燃氣用戶以外的各類機關、院校、部隊、企業、事業和社會服務單位等。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1999年3月25日淄博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1999年4月3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2014年4月29日淄博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修訂 2014年5月30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8年8月29日淄博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並經2018年9月21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淄博市國土綠化條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燃氣規劃與工程建設
第三章 燃氣經營與服務
第四章 燃氣使用與燃氣燃燒器具管理
第五章 燃氣設施保護
第六章 燃氣安全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用戶和燃氣經營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山東省燃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規劃與工程建設、燃氣經營與服務、燃氣使用、燃氣燃燒器具管理、燃氣設施保護、燃氣安全管理以及相關的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並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
第三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並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四條 市公用事業管理部門是市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並監督指導區縣燃氣管理工作。區縣燃氣管理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環保、規劃、安監、物價、工商、質監、氣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燃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組織編制燃氣供應應急預案,採取措施提高燃氣供應應急保障能力。
第六條市、區縣人民政府鼓勵、提倡採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和新產品,擴大燃氣在生產、生活中的套用。
第七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加強對燃氣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的宣傳、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燃氣安全意識和應急技能,防範燃氣事故的發生。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燃氣安全和節約用氣的公益性宣傳。
第二章 燃氣規劃與工程建設
第八條市、縣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等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需要變更燃氣發展規劃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重新報批。
第九條新區建設、舊區改造,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由建設單位向區縣燃氣管理部門提出報建申請,經初審合格,並報市燃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報有關部門審批。市、區縣燃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給予書面答覆。
燃氣工程項目開工建設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市燃氣管理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市燃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條件的建設單位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十一條在城鎮燃氣管網規劃範圍內,不得建設瓶組站;已經建成的,在城鎮燃氣管網覆蓋瓶組站供氣區域時,其供氣管網應當併入城鎮燃氣管網。
第十二條從事燃氣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活動,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遵守國家和省有關技術規範、標準,確保燃氣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
第十三條燃氣工程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並在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向燃氣管理部門備案、向城建檔案和地下管線管理機構移交項目檔案。
燃氣工程項目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燃氣經營與服務
第十四條從事燃氣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省或者市燃氣管理部門頒發的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十五條燃氣經營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未經年檢或者年檢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出租、出借、抵押、轉讓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與燃氣用戶簽訂供用氣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燃氣用戶燃氣設施檢查、維護和更新檔案,按照國家燃氣服務標準和有關規定提供服務,並加強對燃氣用戶安全用氣的技術指導。
第十七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每月至少對單位燃氣用戶燃氣設施和用氣情況進行一次入戶安全檢查,每年至少對居民燃氣用戶燃氣設施和用氣情況進行一次入戶安全檢查,並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燃氣用戶。
燃氣用戶違反安全用氣規定的,檢查人員應當提出整改意見,燃氣用戶應當及時整改。發現安全隱患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及時排除。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氣經營企業可以暫停供氣,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後,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氣。
檢查人員檢查時,應當出示相關證件,燃氣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八條燃氣經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燃氣設施供氣;
(二)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三)氣瓶倉庫超量存放充氣氣瓶;
(四)向未取得有關證件、檢驗標誌的車輛充裝車用燃氣;
(五)向報廢、改裝、超期未檢以及檢驗不合格的氣瓶或者儲氣瓶組充裝燃氣;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瓶裝液化石油氣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只能充裝自有產權氣瓶,並對氣瓶進行建檔登記;
(二)充裝的氣瓶、燃氣質量及充裝量應當符合安全技術標準規範的要求;
(三)做好氣瓶充裝前的檢查,按安全操作規程進行充裝,並做好充裝記錄;
(四)負責氣瓶的維護、保養,並按照有關規定將氣瓶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經檢驗不合格的,應當予以報廢銷毀;
(五)對送氣服務的人員和車輛進行管理,並承擔相應責任。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組織瓶裝液化石油氣經營企業回收燃氣用戶自有氣瓶。
第二十條因燃氣設施施工、檢修等原因確需降壓或者停氣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提前四十八小時予以公告或者書面通知燃氣用戶,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恢復供氣;因突發事件降壓或者停氣的,應當及時通知燃氣用戶。
燃氣經營企業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事先對其供氣範圍內的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作出妥善安排,並提前九十個工作日向所在地的區縣燃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初審同意後,報市燃氣管理部門審批。
第二十一條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監督管理制度,對燃氣經營企業的經營活動、服務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將監督檢查結果向社會公布,督促燃氣經營企業對存在的問題進行限期整改。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燃氣經營企業誠信檔案和不良行為公示制度,記錄燃氣經營企業的違法、違規行為,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天然氣銷售價格,應當根據購氣成本、經營成本和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合理確定,並適時調整。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天然氣銷售價格與進氣價格聯動機制。
居民燃氣用戶使用的天然氣實行階梯式價格制度。
市價格主管部門調整天然氣銷售價格,應當徵求燃氣用戶、燃氣經營企業和有關方面的意見。調整民用天然氣銷售價格時,還應當採取聽證會等方式徵求意見。調整後的價格,應當向社會公布。
市燃氣管理部門可以向市價格主管部門提出調整天然氣銷售價格以及相關服務收費標準的意見。
第四章 燃氣使用與燃氣燃燒器具管理
第二十三條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定,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燃氣燃燒器具和氣瓶。
管道燃氣用戶需要擴大用氣範圍、改變燃氣用途或者安裝、改裝、拆除固定的燃氣設施的,應當到燃氣經營企業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四條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
(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
(六)擅自擴大用氣範圍、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
(七)盜用燃氣。
第二十五條燃氣用戶應當按照供用氣契約的約定交納燃氣費。逾期不交納,經書面催交仍不交納的,燃氣經營企業可以暫停供氣。燃氣用戶交清所欠費用後,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氣。
第二十六條燃氣用戶有權向燃氣經營企業查詢相關的經營收費和服務等事項。燃氣用戶當面或者電話查詢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立即給予答覆;通過簡訊、電子郵件或者書面查詢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
燃氣管理、安監、物價、質監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和投訴制度,公開舉報和投訴電話、信箱及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供氣質量數量、燃氣安全、收費標準、服務質量等事項的舉報和投訴,並自接到舉報和投訴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
第二十七條單位燃氣用戶燃氣設施的維護和更新按照契約約定執行。未約定的,計量裝置前(含計量裝置)燃氣設施的維護和更新,由燃氣經營企業負責;計量裝置後燃氣設施的維護和更新,由單位燃氣用戶負責,也可以委託燃氣經營企業維護和更新。
居民管道燃氣用戶燃氣灶具前(不含燃氣灶具)燃氣設施、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和連線軟管的維護和更新,由燃氣經營企業按照有關標準規範的要求實施,費用計入燃氣銷售價格。
居民管道燃氣用戶計量裝置、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和連線軟管,應當按照規定的使用年限報廢。
第二十八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銷售的燃氣燃燒器具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並在明顯位置標註氣源適配性檢測標誌和使用年限。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燃氣用戶指定燃氣燃燒器具銷售單位和品牌。
第二十九條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市燃氣管理部門頒發的資質證書後,方可從事安裝、維修業務。
第五章 燃氣設施保護
第三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損、擅自拆除或者改動燃氣設施。
第三十一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技術規範,設定燃氣設施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損、覆蓋、塗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誌。
第三十二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配備專業人員對燃氣設施進行日常巡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排除。
第三十三條公安、交通運輸、安監、質監、燃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汽車加氣站及車用燃氣設施的安全監督管理。
汽車加氣站應當按照規定,做好車用氣瓶充裝前、充裝中和充裝後的安全檢查,並向燃氣車輛駕駛人員進行安全宣傳。
在供氣能力不足的情況下,汽車加氣站應當優先保證公車用氣。
燃氣車輛所有人應當按照規定,取得有關證件和檢驗標誌,定期檢驗車用氣瓶和燃氣專用裝置,及時維修或者更換不合格車用氣瓶和燃氣專用裝置;駕駛人員應當正確使用車用氣瓶及燃氣專用裝置,做好日常檢查和維護保養。
第三十四條市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五條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查明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內地下燃氣管線的相關情況。城建檔案和地下管線管理機構、燃氣管理、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等部門和單位應當自接到查詢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答覆,並提供相關資料。
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鑽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應當與燃氣經營企業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派專業人員現場監督指導。
因建設工程確需改裝、拆除、遷移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燃氣設施產權單位協商並制定改動方案,報燃氣管理部門批准。燃氣設施改裝、拆除、遷移等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六條燃氣管道達到設計使用年限、遭遇重大自然災害、腐蝕損壞嚴重或者發生較大以上事故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組織安全評價,並根據評價結果採取維護、更新和報廢等措施。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停止運行、封存、報廢的燃氣管道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消除安全隱患,並報市、區縣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第六章 燃氣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在居民燃氣用戶中推廣使用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確保燃氣使用安全。
單位燃氣用戶應當按照標準規範的要求設定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
燃氣用戶應當確保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處於工作狀態,保持探頭清潔。
第三十八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燃氣安全評估和風險管理體系、安全管理及責任追究制度,配備安全管理人員,明確安全管理責任,落實安全管理措施,消除安全隱患,避免事故發生。
第三十九條單位燃氣用戶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操作維護人員的培訓。操作維護人員應當具備符合崗位要求的燃氣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
第四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燃氣泄漏或者燃氣引起的中毒、火災、爆炸等事故,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企業,或者向燃氣管理、公安消防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一條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燃氣經營、使用的安全狀況等進行監督檢查,發現燃氣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通知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用戶採取措施予以消除。
對於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採取措施,及時組織消除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條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報上一級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報區縣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建立搶險搶修隊伍,配備必要的搶險搶修器材、防護用品、交通和通訊工具,並定期組織演練。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設定搶險搶修電話,向社會公布,並設專崗每天二十四小時值班。
第四十四條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後,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立即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並在規定時限內向安監、燃氣管理等有關部門報告。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事故報告情況,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業務範圍,密切配合,做好燃氣安全事故的處置工作。
第四十五條鼓勵和引導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用戶投保燃氣安全責任險。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規定,未經市燃氣管理部門批准,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擅自施工的;
(二)未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承攬燃氣工程的;
(三)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
(四)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
(五)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未按規定向燃氣管理部門備案、向城建檔案和地下管線管理機構移交項目檔案的。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燃氣經營企業不按燃氣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燃氣設施供氣的;
(二)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的;
(三)氣瓶倉庫超量存放充氣氣瓶的;
(四)向未取得有關證件、檢驗標誌的車輛充裝車用燃氣的;
(五)偽造、變造、出租、出借、抵押、轉讓燃氣經營許可證的;
(六)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氣,或者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或者歇業的;
(七)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指定的服務的;
(八)未對燃氣用戶燃氣設施和用氣情況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的。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第十八條第六項行為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依照國家有關氣瓶安全監察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六項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盜用燃氣的,依照有關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燃氣經營企業未按照有關標準規範的要求維護更新的,以及未按照規定的使用年限報廢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從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活動的,依照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從事第二項至第五項活動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採取相應安全保護措施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阻撓燃氣設施搶險搶修、妨礙燃氣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有關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燃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事項未按照規定的程式和時限予以批准的;
(二)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事項予以批准的;
(三)發現未依法取得批准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投訴後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四)對已經依法取得批准的單位,發現其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條件而不撤銷原批准或者發現燃氣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建設天然氣長輸管道,建設單位應當將管道建設選線方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報送規劃部門審核;設定站點的,建設單位還應當徵求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相關用語的含義是:
(一)燃氣設施,是指人工煤氣生產廠、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汽車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建築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等。
(二)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用戶所使用的燃氣灶具、熱水器、沸水器、採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三)瓶組站,是指液化石油氣瓶組氣化站、壓縮天然氣瓶組供氣站和液化天然氣瓶組氣化站等。
(四)單位燃氣用戶,是指除居民燃氣用戶以外的各類機關、院校、部隊、企業、事業和社會服務單位等。
第六十五條本條例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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