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油區管理若干規定
- 地點:淄博市
- 檔案類別:規定
- 檔案內容:油區管理
通過時間,規定正文,
通過時間
2000年11月10日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規定正文
第一條 為加強油區管理,保障國家石油、天然氣資源的勘探、開採,維護油區生產、生活秩序,促進油區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油區,是指經國家批准的進行石油、天然氣資源勘探、開採及管道輸送的縣級行政區域。
第三條 凡在本市油區內從事石油、天然氣資源勘探、開採、管道輸送的企業(以下簡稱油氣企業)以及油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市及有關區(縣)的油區管理部門負責本地油區的管理工作。公安、土地、地礦、環保、水利、工商行政管理、交通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油區管理部門做好油區管理工作。
第五條 油區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國家石油、天然氣資源及其生產設施,維護油區生產、生活秩序的義務。對於破壞油氣資源及其生產設施的行為,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對維護油氣企業勘探、開採、工作秩序,促進油區經濟發展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條 未經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石油、天然氣資源的勘探與開採。
第七條 油氣企業進行石油、天然氣資源勘探、開採前,應當持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頒發的勘查、採礦許可證和有關資料,到當地油區管理部門備案。油區管理部門應當自備案之日起十日內組織協調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八條 油氣企業施工作業,凡有可能危及公用設施安全或者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相應的預防或者保護措施。未採取保護措施的,不得施工。
第九條 油氣企業在勘探、開採、生產過程中發生事故時,應當立即採取措施,及時通知受到威脅的單位和個人,向當地區(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報告,並做好善後處理工作。
第十條 油氣企業在勘探、開採和生產中給相關單位及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當地油區管理部門應當協調油氣企業與受損失者簽訂協定,並督促實施。
第十一條 油氣企業與有關單位和個人發生糾紛時,可以由當地油區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協調解決,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在協調、仲裁、訴訟期間,應當保證油氣企業勘探、開採、生產的正常進行。
第十二條 油氣企業交地方回收的落地原油由油區管理部門統一組織回收,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回收。
油區內的企業交地方的清罐油和其他廢(污)油品、油料由油區管理部門統一組織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落地原油、清罐油和其他廢(污)油品、油料銷售給國家明令取締的土法煉油場(點)。
第十三條 油區內的單位和個人需要使用油氣企業水、電、天然氣的,應當經油區管理部門與油氣企業協商後,辦理有關準用手續,並按規定交納費用。違反用水、用電及用氣規定的,由油區管理部門配合相關部門予以查處。
第十四條 在油區內禁止非法收購油氣企業生產建設性廢舊物資器材。油區管理部門負責查處非法運輸油氣企業生產建設性廢舊物資器材及油品、油料。
第十五條 禁止設立國家明令取締的土法煉油場(點)。未經批准不得設立落地原油淨化站(點)、原油收購站(點)、油氣企業生產建設性廢舊物資器材收購站(點)。
第十六條 未經油氣企業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油氣企業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土地上從事種植、養殖、取土、挖塘以及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等活動。
第十七條 在油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侵占、破壞油氣企業的生產、生活設施;
(二)盜竊、哄搶油氣企業的石油、天然氣和電力、通訊、輸油(氣、水)器材。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擾亂油氣企業生產、工作秩序的行為:
(一)擅自啟動、關閉各種閥門、開關;
(二)損壞及擅自拆卸、移動各種標誌;
(三)擅自切斷電源、水源、通訊線路,阻斷道路,阻止施工,非法攔截、扣留車輛;
(四)妨礙巡線、巡井、生產作業;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油氣企業強行收取國家和省規定之外的費用。
第二十條 油區管理部門稽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擅自回收落地原油、清罐油和其他廢(污)油品、油料的,由油區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非法收購、運輸油氣企業生產建設性廢舊物資器材及油品、油料的,由油區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屬非法財物的,依法予以沒收。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非法設立土法煉油場(點)、落地原油淨化站(點)、原油收購站(點)、油氣企業生產建設性廢舊物資器材收購站(點)的,由油區管理部門組織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環保等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物,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油氣企業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有關礦產資源管理、環境保護、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認為油區管理部門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 油區管理部門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油區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