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水土保持監督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從事自然資源開發、生產建設和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水土保持工作實行預防為主,全面規劃,綜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強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針。
水土保持監督管理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專業執法與民眾監督相結合的制度。
第四條 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規;
(二)保護、管理水土保持設施;
(三)審批並監督實施水土保持方案;
(四)對從事生產建設、資源開發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檢查;
(五)調解水土流失防治糾紛;
(六)收繳和管理水土流失防治費、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
(七)實施水土流失動態監測和預報;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水土保持的日常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工作。
鄉(鎮)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工作,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日常工作由鄉(鎮)水利(水保和水產)站負責。
第五條 計畫、土地、礦產、林業、農業、環保、城建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土保持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對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其具體範圍由區(縣)人民政府劃定,樹立明顯標誌並公告。
第八條 開墾禁止開墾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必須提出申請並附防治水土流失措施,報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九條 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分為重點預防保護區、重點監督區和重點治理區。
下列區域為水土流失重點預防保護區:
(一)太河水庫上游特級水源保護區;
(二)魯山預防保護區;
(三)原山預防保護區;
(四)萌山水庫上游預防保護區。
下列區域為水土流失重點監督區:
(一)孝婦河流域工礦監督區;
(二)淄河流域工礦監督區;
(三)沂河流域工礦監督區。
下列區域為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
(一)孝婦河中上游治理區;
(二)沂源田莊水庫上游治理區;
(三)螳螂河流域治理區;
(四)白馬河流域治理區。
重點防治區的具體範圍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告。
在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域內禁止放牧牛羊。
第十條 在水土流失區域內修建鐵路、公路、水工程,開辦礦山、電力、建材和其他大中型工業企業的,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中,必須有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
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人採礦的,必須有區(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方可申請辦理有關採礦批准手續。
第十一條 在林區採伐林木的,採伐方案中必須有水土保持措施,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實施。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同時驗收水土保持設施,並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三條 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設施的管理和保護。
水土保持設施及保護範圍包括:
(一)梯田、地堰(埂)、截流溝、排水溝、溝頭防護、蓄水池、水窖、跌水等構築物;
(二)淤地壩、攔渣壩、尾礦壩、塘壩、谷坊、水平階、魚鱗坑、護堤、河灘造地、水土保持專用道路、排洪橋涵、圍山渠等工程及安全保護範圍;
(三)水土保持林、植被及苗圃、果園、植被埂等植物設施;
(四)水土保持監測網點和科研試驗、示範的場地設施及安全防護範圍;
(五)其他水土保持設施。
第十四條 市、區(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土保持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安排專項資金,組織實施。
水土保持專項資金的主要來源:
(一)小型農田水利建設補助費的10%至20%;
(二)水資源費的3%至5%;
(三)扶貧資金、以工代賑資金、農業發展基金按規定用於水土保持的部分;
(四)省、市、區(縣)、鄉(鎮)財政用於水土保持的其他專項經費;
(五)依法收取的水土流失防治費、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
(六)其他用於水土保持的經費。
水土保持專項資金要專款專用,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截留、挪用,並接受同級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五條 因生產和建設造成水土流失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水土保持方案進行治理。因技術等原因無力自行治理的,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的預算交納水土流失防治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
第十六條 對從事流動性、季節性、臨時性自然資源開發和生產建設活動造成地貌破壞或者水土流失的單位和個人,按省有關規定交納水土流失防治費。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設施、試驗場地、林草植被以及其他治理成果。因生產和建設活動確需損壞或者占用的,必須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凡應當交納水土流失防治費和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的單位和個人,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門的交款通知後,必須在十五日內辦理完交款手續。逾期不辦的,每逾期一日加收應交款額5‰的滯納金。
第十九條 水土保持監督檢查人員,有權對本轄區內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況進行現場檢查。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區(縣)以上人民政府頒發的水土保持監督檢查證件。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報告情況,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二十條 違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規和本規定,造成水土流失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當事人送達《責令停止水土保持違法行為通知書》。
當事人在接到《責令停止水土保持違法行為通知書》後,應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
第二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在發出《責令停止水土保持違法行為通知書》七日內,必須提出處理意見。
需要立案查處的,按以下程式處理:
(一)立案並填寫《水土保持違法案件立案呈批表》;
(二)調查取證,應當由兩名以上水土保持監督檢查人員參加;
(三)對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作出《水土保持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四)行政處罰執行完畢,填寫結案報告書。
第二十二條 水土保持違法案件,應當從立案之日起30日內結案。因特殊情況不能結案的,一次性延長辦案期限最多不超過10日。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罰款:
(一)非法開墾陡坡地的,按每平方米1元至2元罰款;
(二)擅自開墾荒坡地的,按每平方米0.5元至1元罰款;
(三)在林區採伐林木,不採取水土保持措施的,按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積,每平方米2元至5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對建設和生產過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即不自行治理、又不交納防治費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或者補交防治費,經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可以視情和水土破壞程度,責令停業治理,並處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執行罰款和收取水土流失防治費、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時,必須使用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款上交同級財政。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水行政主管部門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拒絕、阻礙水土保持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水土保持監督檢查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