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實施《民兵工作條例》辦法

淄博市實施《民兵工作條例》辦法在1994.11.11由淄博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實施《民兵工作條例》辦法
  • 頒布單位:淄博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11.11
  • 實施時間:1994.11.1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做好民兵工作,強國防後備力量建設,根據國務院、中央軍委1990年12月24日發布的《民兵工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口以及山東省委、省政府、省軍區有關貫徹《條例》的指示、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淄博市行政區域內的所有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軍分區、區縣人民武裝部是本地區的軍事領導指揮機關、同級地方黨委的軍事工作部、同級人民政府的兵役機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第四條 鄉鎮、街道辦事處、大中型企業和高等院校,均應設立人民武裝部,配備專職人民武裝幹部,列入本單位編制。不設立人民武裝部的單位,應確定一個部門或指定專人負責本單位的民兵工作。基層人民武裝部是同級黨委的軍事部,接受同級黨委和上級軍事機關的雙重領導,負責本區域、本單位的民兵工作。基層人民武裝部體制的變動,須逐級報請省政府和省軍區批准,任何單位不準擅自撤銷或合併。
第五條 各級黨委、政府要把民兵工作作為一項重要任務,納入議事日程和工作總體規劃,分工專人負責。定期召開議軍會議和人民武裝委員會議,及時研究解決民兵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城市民兵工作實行“條塊結合,以塊為主,條條支持”的領導原則。企事業單位必須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和軍事領導指揮機關的要求,將民兵工作納入單位領導責任制,把民兵的組織建設、軍事訓練、政治教育、武器裝備管理和專職人民武裝幹部調配等項工作納入企事業管理計畫,並切實解決民兵活動所需人員、時間、經費等問題。
第七條 淄博市行政區域內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只要符合國家法律規定的條件,都應當參加民兵組織,依法履行國防義務。
第二章 民兵組織
第八條 大中型企業中凡符合民兵條件的職工均應編人民兵組織。大型商店、賓館、商業服務公司、相對固定的各類批發市場,凡符合建立民兵組織條件的,應單獨建立民兵組織。街道辦事處應在街辦企業中建立民兵組織,並以居委會為單位,把符合民兵條件的待業青年、個體勞動者編人民兵組織。
農村行政村都要建立民兵組織。凡符合基幹民兵條件的男青年在5人以上的行政村,應建立基幹民兵組織。生產穩定,符合建立民兵組織的鄉鎮企業,均應建立民兵組織。在未建民兵組織的鄉鎮企業中就工的符合民兵條件的人員,應編入戶籍所在地的民兵組織。在村辦企業就工的符合民兵條件的人員,應編人材民兵組織。鄉、村組織的常年在外地搞勞務輸出、承包工程的民兵應單獨編組。
外商投資企業凡建有黨組織,符合組建條件的,都要建立民兵組織。民兵組織受企業黨組織和上級軍事機關的領導和指揮 卜。商投資企業中的中方人員,符合民兵條件的”;都要編人民兵組織
不建立民兵組織的其他企業,要按《兵役法》的規定和當地軍事機關的要求,承擔民兵工作等國防義務。
第九條 民兵組織每年整頓一次。各級武裝部門妥按照上級
軍事機關的部署和要求,抓好民兵組織整頓各項工作的落實。要突出抓好基幹民兵集合點驗工作,並推行義務參加點驗。民兵連組織的集合點驗及其他重要活動,基層武裝部要有幹部參加;基層武裝部組織的集合點驗及其他重要活動,區、縣人武部要派幹部參加。
要嚴格掌握民兵的政治條件。基幹民兵應符合徵集新兵的政治條件。要在整組中搞好對民兵的政治審查,政治條件下合格的,要及時調整出民兵組織,確保民兵隊伍純潔可靠。
第十條 按照條件和任免許可權配齊民兵連(營)幹部,女民兵較多的單位,可配一名女民兵幹部。民兵幹部應優先從轉業、退伍軍人中選拔政治思想好、身體健康、年紀較輕、有一定文化知識和軍事素質、熱愛民兵工作的人員擔任。民兵連(營)長要從共產黨員和轉業、退伍軍人中選拔,必須經過軍事訓練,具有國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齡一般在35歲以下,農村民兵連(營)長一般應配專職,政治指(教)導員由村支部書記兼任;城市企業事業單位的民兵連以上軍政主官,由本單位負責人兼任。基幹民兵班、排長由民兵連,營副職領導兼任,基幹民兵連、營長由專職武裝幹部兼仟。
民兵班,排幹部由民兵連軍政主官任命,民兵連、營幹部由基層武裝部長任命,城市企業事業單位的民兵團長、政委和不設立武裝部單位的民兵連以上幹部由區、縣人民武裝部軍政主官任命。
民兵幹部由地方黨組織、武裝部門共同管理,定期進行考核,並結合民兵組織整頓,對民兵幹部進行調整配備。農村的民兵連
(營)長屬於農村幹部,要參加黨支部或村民委員會領導班子,享受當地農村幹部的政治和經濟待遇,因年大體弱不適宜繼續擔任專職民兵連(營)長的,應改任其他職務或進行妥善安排。
第三章 民兵訓練
第十一條 凡建立民兵組織的單位,都要按照上級軍事機關部署的訓練任務,按規定組織民兵參加軍事訓練,未服過現役的基幹民兵,參加訓練的時間不能少於20大。
第十二條 區、縣人民武裝部和直屬企業武裝部要按照上級訓練指示,在民兵預備役訓練中心(基地)組織實施規範比訓練,保證參訓人員、訓練時間和訓練質量的落實。
基層武裝部負責參訓人員、訓練經費的落實。
各級領導和有關部門應重視和支持民兵訓練工作,並依據《條例》和國家七部委(1993)參動字第89號檔案的規定,妥善解決參訓人員的誤工補貼和待遇。農村的民兵和民兵’於部參加軍事訓練所需的費用,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解決,並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當地同等勞力的收入水平給予誤工補貼;企事業單位的民兵和民兵幹部在參加軍事訓練期間,由原單位照發工資、獎金,其它福利待遇不變,其一伙食補助費、訓練服裝費和往返差旅費由原單位解決。
第四章 基層專職武裝幹部
第十三條 企業職工人數在1000人左右的單位,配專職武裝幹部1人;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單位,配部長1人。助理員1至2人;5000人以上的單位,可酌情增配副部長1人,助理員若干人。鄉鎮武裝部配部長1人,一類鄉鎮增配助理員1人。
第十四條 專職武裝幹部的任免,由區、縣人民武裝部考核。提名,報區、縣委審定,以區、縣人民武裝部部長、政委命令公布。直屬企業武裝部部長的任免,由所在企業黨委考核、提名,報軍分區黨委審批,以司令員、政治委員命令公布。鄉、鎮、街道辦事處武裝部部長應參加同級黨委,享受同級副職待遇。企事業單位武裝部的正、副部長,與本單位機關正。副處(科)長同級。
第五章 民兵武器裝備管理
第十五條 所有配備民兵武器裝備的單位,都應建立武器庫(室),並達到四通(路通、水通、電通。電話通)、三配齊(庫內配齊。安全消防設施配齊、辦公生活設施配齊)和十防(防潮、防熱、防凍、防雷、防洪、防火、防蟲、防盜、防空、防特)、四無(無鏽蝕霉爛、無丟失損壞、無鼠咬蟲蛀、無差錯事故)的要求。區,縣民兵裝備倉庫的修建,改造和維修所需經費,由區、縣人民政府解決;企事業單位民兵武器庫(室)建設、維修和管理所需的經費,由所在單位解決。
第十六條 區、縣民兵裝備倉庫配倉庫主任1人,保管員之人,警衛人員不少於 2人,平時在位人員不少於4人。基層武器庫(室)保管員不少於2人。
第十七條 民兵裝備倉庫要嚴格落實警衛值班制度,明確警衛目標、任務,要求及意外情況處置方案。警衛人員必須履行職責,堅守崗位,實行晝夜警衛。要把武器庫(生)列入公安、保部門的重要保衛目標,在庫區附近實行軍。警、民聯防。要制定聯防預案,運期組織演練。
第十八條 建立人武幹部日常輪流住庫值班制度。節假日和戰備期間,區、縣民兵裝備倉庫由科以上幹部輪流值班;基層武器庫(室)由專職武裝幹部輪流值班。
第十九條 建立查庫制度。倉庫保管員每日對庫區設施進行2至3次巡查。倉庫主任每周對庫房內物資組織2至3次檢查。各單位領導要定期對倉庫進行檢查。
第二十條 要加強民兵訓練、演練中的武器裝備管理,教育參訓人員愛護武器裝備,及時擦拭保養。當日訓練、演練結束後,要把武器裝備集中存放於符合安全規定的臨時暉(室)內,指定專人看管,切實保證安全。
第六章 民兵戰備執勤
第二十一條 民兵戰備執勤的主要任務:
(一)護廠、護礦、護店,護村、護路,維護本地區、本單位正常的生產、工作、學習和生活秩序;
(二)協助公安部門打擊嚴重刑事犯罪活動;
(三)保護重要目標,保衛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四)執行應急機,動任務。
第二十二條 民兵擔負治安勤務,按照規定的審批許可權辦理。遇有追捕持槍兇犯、壞人衝擊搶奪武器庫(室)和嚴重危害國家重要目標安全等緊急情況,必須動雨槍枝時,由區、縣人民武裝部報區。縣委和政府批准,井同時向軍分區報告,使用民兵應急分隊攜帶槍枝彈藥執行任務,要逐級上報省委、省政府、省軍區批准,並報濟南軍區和總參謀部備案;遇有特殊情況必須使用武力處置時,須經中央軍委批准。
第二十三條 民兵戰備執勤的報酬與優撫,按照《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執行。遇有搶險救災、應付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時,各級民兵組織和廣大民兵必須按照軍分區或區、縣人武部的命令,無條件執行任務。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四條 民兵、民兵組織和人民武裝幹部在參戰、支前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參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規定的獎勵項目和批准許可權,由軍隊給予獎勵;在完成民兵工作或者執行維護社會治安等任務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軍事領導指揮機關給予獎勵。
第二十五條 獎勵的項目包括:嘉獎、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榮譽稱號等。
第二十六條 屬於軍隊獎勵的,由黨委審批,政治機關承辦,以軍政首長名義公布;屬於地方獎勵的,在報請同級地方黨委批准後,由地方人民政府和當地軍事機關實施。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公民應當參加民兵組織而拒絕參加的、
(二)民兵拒絕、逃避軍事訓練和執行任務經教育不改的;
(三)民兵拒絕、逃避參軍、參戰、支前、維護社會治安等重大任務的;
(四)民兵在執行任務中因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單位拒絕建立或擅自取消民兵組織的;
(六)單位拒絕完成民兵工作任務的;
(七)單位拒絕建立或者擅自撤銷、合併人民武裝部的。
第二十八條 民兵具有第二十七條第(一)、(二)項行為之一的,由基層人民武裝部提請民兵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提請地方人民政府給予行政處罰,並強制其履行兵役義務。民兵具有第二十七條第(三)、(四)項行為之一的,由區、縣人民武裝部提請區、縣人民政府批准給予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單位具有第二十六條第(五)、(六)、(七)項行為之一的,由區、縣人民武裝部或軍分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對該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兩年內不得評為先進單位、文明單位。對該單位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並責令限期改正。基層武裝部不按規定完成民兵工作任務的,兩年內不得評為先進單位。專職武裝幹部擅離職守或指揮不力造成不良影響或損失的,由區、縣人民武裝部或軍分區責令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給予行政處罰,並扣發其三個月至一年的崗位津貼和獎金,一年內不得晉職、晉級。
第八章 附 則
第二十九 條本辦法由淄博軍分區司令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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