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登記管理,規範土地登記行為,保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山東省土地登記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登記是指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土地部門)根據土地登記申請人的申請,依法對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及土地他項權利(以下統稱土地權利)進行審查確認,並頒發土地證書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土地權利人是指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權利的單位和個人。
本辦法所稱土地他項權利是指依據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取得的抵押權、承租權等項權利。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土地權利的取得、變更、終止,均應當依照本辦法進行登記。但法律、法規規定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的除外。
第四條 市、區縣土地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登記工作。
第五條 依法登記的土地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未經依法登記的土地,不得轉讓、出租或者抵押,其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或者其他權利不得先行登記。
第二章 申請和受理
第六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由使用該國有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申請登記。
集體土地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申請登記;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申請登記,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不健全的,可以由鄉鎮人民政府代為申請登記。
集體土地使用權由使用該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申請登記。
土地他項權利由符合取得土地他項權利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申請登記。
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投資方式或者合作條件,與外商興辦合資、合作企業的,由合營企業或者中方合作者申請登記。
與地上使用權分離的經批准獨立使用的地下空間,由使用者申請地下空間的土地使用權登記。
公共設施和市政設施用地,由其主管單位申請登記。
第七條 土地登記以宗地為單元進行。擁有或者使用兩宗以上土地的,應當分宗申請登記;兩個以上的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應當分別對擁有該宗土地的份額申請登記;跨縣級行政區域使用土地的,應當分別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部門申請登記。
第八條 申請土地登記,可以由土地權利人辦理,也可以出具書面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境外申請人委託他人代理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公證或者認證。
第九條 申請土地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單位設立證明、法定代表人證明及其身份證明,個人申請的應當提交個人身份證明或者戶籍證明;
(三)土地權屬證明,共同使用同一宗地的,還須提交共有人共同使用該宗土地的約定、協定等資料;
(四)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合法產權證明;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檔案資料。委託他人代理申請登記的,應當同時提交書面委託書和委託人、委託代理人雙方的身份證明。
境外申請人委託他人代理的,還應當同時提交公證書或者認證書。
第十條 土地登記包括初始土地登記和變更土地登記。
第十一條 經初始登記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權利人應當自土地權屬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土地部門申請變更土地登記:
(一)因土地徵用、交換、調整等原因引起集體土地所有權轉移的;
(二)土地使用權轉讓、繼承、分割、合併的;
(三)土地用途發生變化的;
(四)土地權利人姓名、名稱、地址發生變化的;
(五)以贈與、繼承、買賣、交換、分割、拆遷等方式處分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引起土地使用權轉移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的,自變更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條 預售商品房的,預售人應當在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土地證書和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向土地部門申請商品房預售土地登記,領取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轉讓登記證明,並將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轉讓登記證明轉交購房人。
購房人應當自領取房屋產權證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轉讓登記證明、房屋產權證書到土地部門領取土地證書。
第十三條 出售公有住房的,出售單位應當自房屋產權登記發證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公有住房出售契約、房屋產權證書和原土地證書辦理變更土地登記。
第十四條 城鎮居民住房上市交易的,當事人應當自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土地證書、房屋產權證書、交易契約向土地部門申請變更土地登記。
第十五條 依法出租或者抵押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登記申請人應當自土地使用權租賃或者抵押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持土地證書、土地使用權租賃或者抵押契約,向土地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出租或者抵押登記。
其他土地他項權利的取得,由當事人在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土地他項權利登記。
第十六條 經登記的土地他項權利發生變更的,申請人應當自契約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持有關檔案資料向土地部門申請土地他項權利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需要臨時用地的,應當自臨時用地申請被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內,持有關批准檔案向土地部門申請臨時用地登記。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權利人應當自土地權利終止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證明材料申請註銷登記:
(一)土地使用期限屆滿不再續用的;
(二)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契約終止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滅失的;
(四)土地權利終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土地部門接到土地登記申請後,應當在十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檔案資料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凡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請登記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區域內的;
(二)土地登記申請人沒有合法身份證明的;
(三)土地權屬來源不明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部門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暫緩登記的決定,書面通知土地登記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一)非法轉讓、出租、抵押或者違法用地,尚未依法處理的;
(二)土地權屬有爭議尚未解決的;
(三)依法限制土地權利或者因依法查封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而限制土地權利的;
(四)對土地登記審核結果有異議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暫緩登記情形消除後,土地部門應當予以核准登記。
第二十一條 土地登記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登記費。申請註銷土地登記的,免繳土地登記費。
第三章 審核和發證
第二十二條 土地部門受理土地登記申請後,應當進行地籍調查,對土地登記的有關內容逐項審核,並將審核結果通知土地登記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
土地部門進行地籍調查時,可以組織土地登記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進行現場指界。利害關係人在規定時間內無正當理由拒不指界的,由土地部門根據有關地籍資料、現狀界址及指界情況確定宗地界線,並書面送達或者公告送達利害關係人。
土地宗地界線有爭議的,應當按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處理決定予以確定。
第二十三條 土地登記申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對土地部門的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被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土地部門提出複查申請,並提交異議書及有關證據。
第二十四條 土地部門應當自接到複查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查決定,並將複查結果書面通知複查申請人。
經複查異議成立的,複查費用由土地部門承擔;異議不成立的,複查費用由複查申請人承擔。
第二十五條 張店、博山、淄川、周村、臨淄區和淄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土地使用證》由市人民政府頒發;《集體土地所有證》、《集體土地使用證》由區人民政府頒發。
桓台、沂源、高青縣人民政府負責頒發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證書。
第二十六條 土地他項權利登記申請經審核符合下列條件的,負責原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登記的人民政府所屬土地部門應當準予登記,核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一)土地他項權利涉及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業經依法登記;
(二)土地他項權利業經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同意;
(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出租、抵押條件和其他條件。
第二十七條 土地登記應當在下列期限內辦結,並核發土地證書:
(一)初始土地登記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
(二)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登記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
(三)土地他項權利登記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
處理異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二十八條 土地權利人發現土地登記結果有誤或者有遺漏的,可以申請更正,經土地部門審核,申請屬實的,依法予以更正。
因土地部門審查疏忽,造成土地登記結果有誤或者有遺漏的,土地部門應當予以糾正,註銷原土地證書,無償辦理更正,並將更正結果書面通知土地權利人。
第二十九條 土地登記申請人應當如實提供相關檔案資料,不得採取隱瞞事實或者偽造證件、檔案資料等手段騙取土地證書。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部門可以直接辦理註銷土地登記,並自註銷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通知原土地權利人:
(一)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申請註銷登記而未申請的;
(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三)抵押土地被依法處置的;
(四)土地被依法徵用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部成員成建制轉為城鎮居民的;
(五)依法可以直接辦理註銷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更正、撤銷、註銷的土地證書,自被更正、撤銷、註銷之日起原土地證書即行失效。原持證人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土地證書送交土地部門,逾期不交的,土地部門予以公告註銷。
第三十二條 土地部門應當設定土地登記簿,對土地登記事項全面、真實、準確記載,並永久保存。土地證書的記載與土地登記簿的記載不一致的,以土地登記簿的記載為準。
除軍事設施等保密單位的土地登記資料和土地登記中有保密要求的資料外,土地登記資料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開查詢。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土地證書。土地證書滅失的,土地權利人應當憑土地部門確認的登記內容,在當地主要媒體上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無異議的,由土地部門根據土地權利人的申請,註銷原土地證書,補發新證書。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依法登記的土地,擅自轉讓、出租、抵押的,其轉讓、出租、抵押土地的行為無效,由土地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非法轉讓土地處理。第三十五條 未按註冊登記的用途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土地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縣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登記,沒收土地使用證。
第三十六條 偽造、騙取或者擅自塗改土地證書的,其土地證書無效,由土地部門沒收土地證書,並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在土地登記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
(二)因工作嚴重失職造成錯、漏登記,或者登記不當而不糾正的;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的;
(四)遺失登記材料,給申請人造成重大損失的;
(五)刁難當事人或者收受賄賂的;
(六)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七)拒絕接受上級行政機關監督檢查的。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土地部門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但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先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0日淄博市人民政府第26號令發布施行的《淄博市土地登記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