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共六章五十四條,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16年4月1日
淄博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住房公積金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支持繳存職工解決住房問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監督和服務。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單位及其職工按照職工月工資收入總額的一定比例逐月繳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住房資金。
職工個人繳存及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是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其人員組成和職責按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規定執行。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負責執行管委會的決策、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和運作,其職責按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規定執行。
管理中心可以根據需要在區縣設立分支機構,並與其分支機構實行統一制度、統一管理、統一賬戶、統一核算。
工會、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審計、統計、工商、房管、稅務、人民銀行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管理中心做好住房公積金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管理中心應當通過招標等方式確定受委託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託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並與其簽訂委託契約。
第二章 繳 存
第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單位及其在職職工應當繳存住房公積金: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
(二)企業;
(三)民辦非企業單位;
(四)社會團體;
(五)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
其他按照規定可以繳存的單位或者人員,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請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七條 管理中心應當在受託銀行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
單位應當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開設單位和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每個職工只能有一個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八條 單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和設立賬戶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住房公積金匯繳清冊及匯總表;
(二)營業執照副本或者設立批准檔案;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件;
(四)單位近期工資表;
(五)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備案的《勞動用工備案和就業失業登記花名冊》以及單位與職工依法簽訂的勞動契約或者錄用檔案;
(六)管委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單位為職工設立住房公積金賬戶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住房公積金匯繳變更(增加)清冊;
(二)職工身份證件;
(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備案的《勞動用工備案和就業失業登記花名冊》以及單位與職工依法簽訂的勞動契約或者錄用檔案;
(四)養老保險繳存證明;
(五)管委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單位錄用職工的,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由單位到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及賬戶設立手續。
單位與職工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或者解除之日起30日內由單位到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及賬戶封存手續。
第十一條 單位和職工與住房公積金管理相關的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由單位或者職工持有效證明到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
單位合併、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在法定期限內到管理中心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單位應當按時、逐月、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列支。
第十三條 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由職工月繳存額與單位為職工繳存的月繳存額組成。
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繳存基數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單位為職工繳存的月繳存額為繳存基數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四條 繳存基數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單位新錄用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為當月工資;單位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日起繳存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為當月工資。
職工月平均工資應當按照統計部門列入工資總額統計的項目計算。
第十五條 管理中心根據繳存基數計算本市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上下限,報管委會批准後執行。
繳存基數每年核定一次,不得低於所在區縣上一年度職工月最低工資標準,不得高於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
第十六條 單位和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不得低於5%,不得高於12%。
第十七條 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可以申請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
(一)職工月平均工資低於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50%的;
(二)經依法批准緩繳社會保險的;
(三)經濟效益差或者嚴重虧損的。
申請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的期限為批准之日起至次年的12月31日。需要繼續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的,應當在申請期滿之日前30日內重新辦理申請手續。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後,應當恢復正常繳存比例或者補繳。
第十八條 單位未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應當為職工補繳。單位補繳住房公積金的,應當按未繳、少繳期間職工當年的繳存基數計算。
管理中心在計算單位未繳、少繳的住房公積金金額時,單位應當提供職工工資情況。單位不提供或者職工對提供的工資情況有異議的,應當依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法務部門核定的工資標準,或者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
第十九條 單位合併、分立、撤銷、解散、破產或者改制前,應當為職工補繳欠繳的住房公積金。無力補繳的,應當明確住房公積金繳存責任主體。
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其欠繳職工的住房公積金應當列入第一清償順序。
第二十條 住房公積金存貸款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住房公積金存貸款利率執行。
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按年結息,結息日為每年的6月30日,結息後的利息存入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結息年度為上年的7月1日至當年的6月30日。
第三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償還自住住房貸款本息的;
(三)無房職工支付自住住房租金的;
(四)支付自住住房物業費的;
(五)支付經濟適用房、限價房購房首付款的;
(六)職工享受城鎮最低生活保障,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發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嚴重困難,符合相關政策規定的;
(七)職工家庭成員因患重大疾病,醫療費用支出過高,造成家庭生活嚴重困難,符合相關政策規定的;
(八)退休的;
(九)出境定居的;
(十)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
(十一)與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且戶口遷出本市或者戶口不在本市的;
(十二)與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持續失業滿2年仍未再就業的;
(十三)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四)管委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第(一)項至第(七)項情形的,可同時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積金;符合前款第(八)項至第(十三)項情形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同時註銷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職工購買自住住房沒有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可一次性提取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累計提取總額不得超過實際發生的住房支出。
第二十二條 職工本人及共同借款人可按規定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用於償還自住住房貸款本息。每次提取總額不得超過借款契約約定的當期應還款本息額。
提取住房公積金一次性還清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提取額不得超過貸款餘額。
第二十三條 職工需要提取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請,按規定提交有關材料,並對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管理中心受理申請後,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噹噹場作出準予提取的決定;需要核實相關信息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作出準予提取或者不予提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四條 購買、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穩定的職業和收入,有按期償還貸款本息的能力;
(三)借款人及其所在單位按規定正常、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且連續繳存達到規定期限;
(四)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均無尚未還清的住房公積金貸款;
(五)購房首付款不低於規定的比例;
(六)有合法、有效的擔保;
(七)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及擔保人信用狀況良好;
(八)管委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五條 本市根據國家和省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政策規定,推行直系親屬合力貸款、異地貸款、商轉公貸款、組合貸款等業務,具體辦法由管委會另行制定,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六條 職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應當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請,按規定提交有關材料,並對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管理中心應當對借款人提交的相關材料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擔保人等相關人員的個人資產信用等情況進行審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根據審查情況作出準予貸款或者不予貸款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七條 管委會應當根據本市職工平均收入水平、住房價格水平和住房公積金使用資金規模等因素,確定貸款最高額度、貸款最長年限,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借款人應當按借款契約約定按時歸還貸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不按契約約定歸還貸款的,管理中心應當要求擔保人歸還貸款本金和利息或者依法處置擔保物優先受償。
管理中心和受託銀行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做好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發放、回收工作,並依法將借款人貸款相關信息納入人民銀行個人徵信系統。
第二十九條 職工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或者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核實相關信息,並出具證明。
第三十條 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應當全額存入管理中心在受託銀行設立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專戶,用於建立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及國家規定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一條 借款人提前償還部分或者全部住房公積金貸款本息的,受託銀行不得收取借款人的違約金或者以其他形式增加不利於借款人提前還款的條件。
第三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銷售商品房時,不得拒絕或者阻撓購房人選擇住房公積金貸款。對選擇住房公積金貸款和商業貸款的購房人,應當實行同等銷售價格,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不利於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條件。
第四章 監督和服務
第三十三條 管理中心應當編制住房公積金年度預算、決算,經財政部門審核後,提交管委會審議。
管理中心應當定期向財政部門和管委會報送財務報告,經管委會審議後,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 管理中心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約束和管控機制,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貸款等情況實行內部稽核,規範業務管理,防範資金風險。
第三十五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使用及財務收支情況的監督。
審計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對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並可以對繳存和使用住房公積金的單位和個人進行審計調查。
管理中心應當接受上級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對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使用和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統計、工商、房管、稅務、人民銀行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協助配合管理中心查詢與住房公積金管理相關的信息。
管理中心應當配合人民銀行將企業繳存住房公積金情況納入企業徵信系統。
第三十七條 受託銀行應當嚴格履行與管理中心簽訂的委託契約,按照操作規範和要求,為單位和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提供服務,定期向管理中心報送相關業務資料,接受管理中心的監督。
管理中心應當對受託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情況進行考核。
第三十八條 管理中心、受託銀行、單位和相關工作人員對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信息負有保密責任。
第三十九條 管理中心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對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一)進入單位進行檢查;
(二)查閱複製與繳存住房公積金相關的檔案和材料;
(三)要求被檢查單位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四)聘請第三方對被檢查單位進行審計;
(五)通過相關部門核查單位在職職工人數和工資基數等數據。
單位和相關人員應當配合管理中心的監督檢查,不得妨礙和阻撓。
第四十條 管理中心應當健全管理制度,完善服務體系和服務網路,建立住房公積金信息化管理運作系統,公開辦事制度,簡化辦事程式,公開監督投訴途徑。
第四十一條 單位應當安排專人負責住房公積金管理工作,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變更、註銷登記和賬戶轉移、封存等手續。
第四十二條 職工有權查詢本人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和使用情況,管理中心和繳存單位應當配合協助其查詢。
職工對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有異議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請覆核。管理中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給予答覆。
職工有權揭發、檢舉、控告挪用住房公積金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受託銀行不按契約約定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或者在辦理委託業務時,違反住房公積金管理相關規定的,由管理中心責令限期改正,並追究其違約責任;情節嚴重的,暫停直至取消其委託業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相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由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依法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單位不配合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謊報、瞞報相關信息的,由管理中心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以提供虛假材料或者利用不存在真實勞動關係的單位繳存住房公積金等欺騙手段違法提取住房公積金或者獲得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管理中心應當責令限期退回,自違法行為發現之日或者資金款項退回之日起5年內不得辦理住房公積金提取、貸款業務,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管理中心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納入企業徵信系統。
第四十八條 違反住房公積金管理的行為在2年內未被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挪用住房公積金的,依法追回挪用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積金的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住房公積金管理工作人員在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相關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自住住房是指職工居住且依法對該房屋擁有所有權的住房,包括自建房、經濟適用房、普通商品房等。
本辦法所稱建造是指經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規劃等部門批准自行建造自住住房。
本辦法所稱翻建是指經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規劃等部門批准對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設計、重新建造。
本辦法所稱大修是指由當地房屋鑑定部門鑑定為嚴重損壞房、危房,需要牽動或者拆換住房部分主體構件,但不需要全部拆除,且一次費用在該建築同類結構新建造價25%以上。一般的家庭裝修、裝飾、中修、小修等行為不屬於大修。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3日、5日、10日是指工作日。
第五十三條 管理中心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