液化氣體鐵路罐車(罐體)運輸許可證發證規則

《液化氣體鐵路罐車(罐體)運輸許可證發證規則》在1990.11.13由鐵道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液化氣體鐵路罐車(罐體)運輸許可證發證規則
  • 頒布時間:1990年11月13日
  • 實施時間:1991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鐵道部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為了加強液化氣體鐵路罐車罐體的安全管理,防止未經省級勞動部門登記、未按期檢驗修理、技術資料不全的液化氣體鐵路罐車流入鐵路運輸,危及鐵路運輸安全,根據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規則。
第2條 本規則所指的液化氣體鐵路罐車同化工部《液化氣體鐵路罐車安全管理規程》第二條規定。
第3條 液化氣體鐵路罐車投入使用前,產權單位應攜帶有關資料,逐台向所在捷運路局鍋爐壓力容器主管機構辦理《液化氣體鐵路罐車(罐體)運輸許可證》(以下簡稱《運輸許可證》),無《運輸許可證》或《運輸許可證》已超過有效期的液化氣體鐵路罐車不予辦理託運手續和重車過軌。
第二章 審查與發證
第4條 新投入使用的液化氣體鐵路罐車,辦理髮證時,必須攜帶以下資料(原件):
1、液化氣體鐵路罐車出廠時的有關技術資料:產品出廠合格證、質量監督檢驗證書、罐體材質證明書、強度計算書和罐體圖紙。
2、省級勞動部門簽發的《液化氣體鐵路罐車使用證》。
3、液化氣體鐵路罐車押運人員的《押運員證》。
第5條 在用的液化氣體鐵路罐車,首次辦理髮證時,除攜帶第4條規定的全部資料外,還必須攜帶以下資料:
1、經省級勞動部門同意的修理單位進行最近一次大修、中修的技術資料。
2、經省級勞動部門批准的壓力容器檢驗部門出具的大、中修檢驗報告。
第6條 《運輸許可證》按大、中修周期進行複審。辦理複審手續時,應攜帶第5條1、2項規定的全部資料。
第7條 在對液化氣體鐵路罐車辦理審查發證或複審過程中,必要時可實地核查液化氣體鐵路罐車。
第8條 《運輸許可證》按規定的格式,由鐵道部統一監製,由鐵路局鍋爐壓力容器主管機構簽發,並加蓋《運輸許可證》專用章。按本規則要求籤發的《運輸許可證》在全路通用,其他鐵路局不再重複審查與發證。
第9條 各鐵路局鍋爐壓力容器主管機構應有專人負責液化氣體鐵路罐車審查發證和複審工作,並應建立相應的責任制度和發證台帳,以確保審查發證和複審的工作質量。
第10條 《運輸許可證》,是液化氣體鐵路罐車運輸的憑證,發證機構在查驗所需資料時應認真細緻,對所查資料是否齊全完整,符合要求負責。
第11條 凡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得辦理《運輸許可證》:
1、資料不全或資料與罐車不符的;
2、超過修理、檢驗周期的;
3、辦證單位與產權單位不符的;
4、沒有押運員的;
5、其他違反危險貨物運輸規定的。
第12條 液化氣體鐵路罐車在資料審查、發證或複審時,各鐵路局可暫按當地省物價部門同意的標準收費。
第三章 附則
第13條 負責液化氣體鐵路罐車資料審查、發證的工作人員要樹立為用戶服務的思想,秉公辦事,廉潔奉公,嚴格執行本規則。
對不按規則辦事,擅自放行不合格罐車的人員,一經查出,要嚴肅處理。
第14條 本規則由鐵道部鍋爐壓力容器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15條 本規則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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