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總署試行組織條例

《海關總署試行組織條例》是一份政府檔案,發布機構為海關總署。

第一條本條例依據中央人民政府組織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製定之。
第二條中央人民政府海關總署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行政機關,統一掌管全國一切海關事宜。
第三條中央人民政府海關總署受政務院的領導及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的指導、並與貿易部保持密切聯繫,執行貿易部根據中央人民政府對外貿易政策法令所頒布的有關進出口貨物的決定。
第四條中央人民政府海關總署設署長一人,主持全署事宜。副署長若干人,協助署長執行職務。署長及副署長,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任命之。
第五條中央人民政府海關總署之職權如下:
一、組織與管理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海關機構及其業務;
二、制定執行政府法令海關任務的計畫方案,單獨或協同有關政府機關頒發關於海關業務的指令、訓令、規章;
三、研究海關政策問題,參與制定有關海關稅則問題的國際條約和協定草案;
四、擬定海關業務法規草案,參與制定海關稅則並決定實施方案;
五、督促全國海關執行國家政策法令,關務訓令及規章,規定各地海關按期向總署報告工作和情況,檢查審核各關工作;
六、審核各海關對於走私及違反關章事件的處理情形,以及關於上述問題對海關所提出的申訴;
七、編造總署及各海關之人員編制,財政預算,並指導各關之會計出納事宜;
八、遴選配備獎懲調遣全國海關工作人員、培養訓練幹部提高其政治與業務水平;九、編制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海關統計,指導全國海關統計工作;
十、依法管理保護一切關產。
第六條中央人民政府海關總署設下列各廳處:
一、辦公廳;
二、稅則處;
三、貨運監管處;
四、查私處;
五、海務處;
六、財務處;
七、統計處;
八、視察處;
九、人事處;
十、總務處。
廳設主任、副主任,處設處長、副處長。
第七條中央人民政府海關總署各廳處的職掌如下:
一、辦公廳 襄助署長建立總署內外聯繫,準備與組織各種會議,管理檔案收發與機要事宜,擔任法律諮詢、資料編譯,檢查總署首長命令、指示的執行, 辦理文書之撰擬、繕印、校核及掌管總署印信、檔案。
二、稅則處 擬定海關稅則方案及有關海關稅則問題的國際條約和協定草案,指導稅則分類解釋,制定貨物估價方法,監督海關稅則之套用,審核各關驗估徵稅工作,以及對此問題所提出之申訴。
三、貨運監管處 草擬進出口貨物、郵包、旅客行李及經過國境之交通運輸工具等監管章則、訓令、指示,督導各地海關對上述章則、命令的執行,審查關於違反關章不服海關措施所提出之申訴。
四、查私處 督導查私工作,擬定查私條例與訓令、指示,管領關警及查私艦艇,武器、統籌私貨標賣及審理關於走私的申訴事宜。
五、海務處 指導海務港務,視察海港設備及其他助航裝置之情況與工作,擬制修建計畫掌管海關船隻,負責船隻之供應及技術事宜。
六、財務處 編造總署及各關人員定額財政計畫及預算決算方案並監督其執行,指導審核總署及各關經費稅款之會計、出納,編制財政經濟工作報告。
七、統計處 編制商品目錄, 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海關統計之方法, 編輯對外貿易統計概要,計畫與出版刊物。
八、視察處 審查各地海關執行海關法令、規章、訓令的情形,並幫助其計畫工作,調查研究及審核各地海關工作,並提出改進工作之建議,處理違法失職案件。
九、人事處 統一掌管全國海關幹部人員之鑑定、任免、升降、獎懲、調遣事宜,分別向總署領導方面及各關領導方面提出建議,擬定並實行關於提高海關工作人員政治與業務水平的辦法,指導員工福利事宜,調查統計幹部人員,保管人事檔案。十、總務處 掌管總署會計、出納及海關公用物品的購置、供應,管理總署辦公房屋、宿舍、用具及交通工具,建立機關秩序,保養關產及其他庶務事宜。
第八條中央人民政府海關總署各廳處之設定,得請準政務院增減變更之。
第九條中央人民政府海關總署設地方海關機構為關、分關、支關,各地海關直隸于海關總署,各分關、支關得依據海關總署之規定,隸屬於地方海關。
第十條地方海關執行下列職務:
一、關於出入口貨物,關於經過中國國境之外國轉運貨物,國際郵包,關於出入國境之輪船、火車、飛機等交通工具及其服務人員與旅客所帶貨幣和私人物品,關於對出入口貨物有關的碼頭倉庫等法令,執行實際的監管;
二、稽徵關稅及其他法定稅捐收入;
三、查禁走私行為;
四、辦理其他各種海關業務。
第十一條地方海關機構之設立,遷移或撤銷,由本署會同中央貿易部、財政部及公安部辦理之。
第十二條各地海關、分關、支關設定關長、分關長、支關長主持關務,必要時得設副關長、副分關長、副支關長協助之。
第十三條各地海關正副關長,由本署呈請政務院任免之,正副分關長、支關長由本署任免之,並呈報政務院審核備案。
第十四條各地海關得由各關關長視業務範圍與工作繁簡,呈準本署設定下列各部門:一、貨運監管科;
二、驗估徵稅科;
三、海港科;
四、查私科;
五、人事科;
六、會計科;
七、總務科。
各關正副科長,由本署任免之,其餘海關工作人員之調配,由各關關長辦理之,並呈報本署審核備案。
第十五條本條例經政務院政務會議通過, 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批准後施行,其修改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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