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事務擔保

所謂海關事務擔保,是指與海關管理有關的當事人在向海關申請從事特定的經營業務或者辦理特定的海關手續時,其本人或海關認可的第三人以向海關提交現金、實物或者保證函等財產、權利,保證在一定期限內履行其承諾的義務的法律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關事務擔保
  • 外文名:customs bond
  • :海關管理有關的當事人
  • 法律行為:履行其承諾的義務
  • 定義:《海關法》第六十六條
定義,意義,條件,不得擔保,擔保人,擔保物,擔保責任,規定,

定義

海關法》第六十六條 在確定貨物的商品歸類、估價和提供有效報關單證或者辦結其他海關手續前,收發貨人要求放行貨物的,海關應當在其提供與其依法應當履行的法律義務相適應的擔保後放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免除擔保的除外。
法律、行政法規對履行海關義務的擔保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國家對進出境貨物、物品有限制性規定,應當提供許可證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擔保的其他情形,海關不得辦理擔保放行。

意義

建立海關事務擔保制度是解決簡化手續、加速通關與嚴密監管、防範風險這一對海關管理矛盾的有效方法之一,特別是在當前海關擔負著既要加大查處走私案件力度、維護國家利益,又要便利守法企業、促進貿易效率的雙重任務的情況下,建立和完善海關事務擔保制度顯得尤為必要。我國的海關事務擔保制度是根據擔保法律的一些基本原理,借鑑國外海關的先進經驗而創新性地建立的海關事務法律制度,在公平合理與有效管理的基礎上,將民事法律中的交易保障制度引進到行政法律的行政管理和執法保障制度中,它既有利於簡化海關手續、促進貿易效率和經濟發展,又保障國家財政收入和本法及貿易法等的貫徹實施。
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在確定貨物的商品歸類、估價和提供有效報關單證或者辦結其他海關手續前,收發貨人要求放行貨物的,海關應當在其提供與其依法應當履行的法律義務相適應的擔保後放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免除擔保的除外。這一規定從法律上建立了在確定貨物的商品歸類、估價和提供有效報關單證或者辦結其他海關手續前,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可以申請在提供擔保後要求放行貨物的制度,即海關事務擔保制度。它包括三層含義:一是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要求放行貨物的,應當經海關同意並提供與其依法應當履行的法律義務相適應的擔保;二是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按照法律規定向海關提供了與其依法應當履行的法律義務相適應的擔保後,海關應當放行貨物。三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免除擔保的情形,收發貨人無需提供擔保,同樣可以要求放行貨物。

條件

根據現行的海關關於進出口貨物申請擔保的管理辦法的規定,在下列情況下,經海關審核同意,可接受擔保申請:(一)暫時進出口貨物;(二)國家限制進出口貨物,已領取了進出口許可證件,因故不能及時提供的;(三)進出口貨物不能在報關時交驗有關單證(如發票、契約、裝箱清單等),而貨物已運抵口岸,亟待提取或發運,要求海關先放行貨物,後補交有關單證的;(四)正在向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手續,而貨物已運抵口岸,亟待提取或發運,要求海關緩辦進出口納稅手續的;(五)經海關同意,將海關未放行的貨物暫時存放于海關監管區之外的場所的;(六)因特殊情況經海關總署批准的。
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對履行海關義務的擔保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這就是說如果法律、行政法規對履行海關義務的擔保有其他規定的,那么海關事務擔保要適用那些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比如根據本法將由國務院制定的海關事務擔保管理辦法屬於行政法規,其中對履行海關義務的擔保的規定就必須得到遵守。

不得擔保

按照本條第三款的規定,國家對進出境貨物、物品有限制性規定,應當提供許可證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擔保的其他情形,海關不得辦理擔保放行。這是對海關不得辦理擔保放行情形的規定。它對兩類貨物、物品規定了不得辦理擔保放行:一是國家對進出境貨物、物品有限制性規定,應當提供許可證件而不能提供的;二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擔保的其他情形。根據現行的海關關於進出口貨物申請擔保的管理辦法的規定,對下列情況,海關不接受擔保:(一)進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未領到進出口貨物許可證件的;(二)進出口金銀、瀕危動植物、文物、中西藥品、食品、體育及狩獵用槍枝彈藥和民用爆破器材、無線電器材、保密機等受國家有關規定管理的進出口貨物,不能向海關交驗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檔案或證明的。這些貨物就屬於海關不得辦理擔保放行的範圍。
第六十七條 具有履行海關事務擔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成為擔保人。法律規定不得為擔保人的除外。
【釋義】 本條是對擔保人應當具備主體資格的原則性規定。

擔保人

前面我們已經介紹,海關事務擔保,是指與海關管理有關的當事人在向海關申請從事特定的經營業務或者辦理特定的海關手續時,其本人或海關認可的第三人以向海關提交現金、實物或者保證函等財產、權利,保證在一定期限內履行其承諾的義務的法律行為。那么擔保人到底應當具備什麼樣的擔保主體資格呢?對此本條作出了原則規定,具有履行海關事務擔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成為擔保人。法律規定不得為擔保人的除外。這一規定包括了三層含義:一是擔保人要具有履行海關事務擔保能力;二是擔保人可以是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三是法律規定不得為擔保人的除外。
擔保人要具有履行海關事務擔保能力。根據我國民事基本法律--民法通則和擔保基本法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精神,具有代為清償能力的人才能作擔保人。何謂代為清償能力?法律沒有明確,我們認為,所謂擔保人的代為清償能力,是指擔保人能夠履行其承諾的法律義務的能力,具體到本法是指擔保人具有履行海關事務擔保的能力,即對貨物的進出口或稅款的繳納等承擔法律責任。衡量擔保人的代為清償能力,可從以下兩方面入手:一是擔保人應具備足以代為清償所承諾義務的財產,擔保人的財產包括擔保時已經真實存在的財產,以及在擔保期間能夠取得的財產或實現的財產權利,擔保人的財產大於或等於代為清償所承諾的財產義務時,應視為具有代償能力,反之則視為不具有代償能力。二是擔保人須對其用作償付承諾義務的財產擁有處分權,擔保人對其財產擁有所有權,在一般情況下當然也就擁有處分權,但是在一定條件下,法律對所有權人的處分權要施加限制,如已設定擔保物權的財產等就不能隨意行使處分權,因此不能用作償付所承諾義務的財產。
擔保人可以是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只有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財產或經費,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組織,才能取得法人資格。法人作為擔保人的前提是法人的財產滿足前述代償能力的要件,即法人的財產足以代償擔保義務,且對法人的財產擁有處分權。這裡需要注意的是,法人財產須為法人獨立享有,必須獨立於法人的投資者的其他財產,同時也獨立於法人內部組織成員的財產。其他組織是指區別於法人和自然人的組織,也可稱非法人組織,如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等等,這些組織除須具有代償能力或經一定法律程式才能成為擔保人外,一般尚須符合法律的特殊規定。公民既包括自然人個人,也包括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合夥等。若擔保人為公民個人,則應以該公民所擁有的全部財產來衡量其代償能力,並承擔擔保責任。
法律規定不得為擔保人的除外。按照我國擔保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國家機關不得為擔保人。國家機關之所以不得擔任擔保人,是因為它主要從事國家活動,其財產和經費來源於國家財政和地方財政的撥款,並主要用於符合其設立宗旨的公務活動。國家機關的財產和經費若用於清償擔保義務,不僅與其活動宗旨不符,而且也會影響其職能的正常發揮。學校、幼稚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擔保人。這類單位、團體的設立,具有增進社會公共利益的目的,其為海關事務提供擔保,就有可能減損其用於公益目的的財產,無疑有違其設立的宗旨。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不得為擔保人。由於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和職能部門不具有法人資格,沒有獨立的財產,不能獨立承擔法律責任,因此它不具備作為擔保人的條件,沒有代為償付能力。以上這些法律規定對履行海關事務擔保的擔保人同樣是適用的。
第六十八條 擔保人可以以下列財產、權利提供擔保:
(一)人民幣、可自由兌換貨幣;
(二)匯票、本票、支票、債券、存單;
(三)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的保函;
(四)海關依法認可的其他財產、權利。

擔保物

【釋義】 本條是對擔保人提供的擔保物種類的規定。
具有履行海關事務擔保能力的擔保人,可以提供的擔保物種類有哪些呢?對此本條作出明確規定,擔保人可以以下列財產、權利提供擔保:(一)人民幣、可自由兌換貨幣;(二)匯票、本票、支票、債券、存單;(三)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的保函;(四)海關依法認可的其他財產、權利。這一規定實際上也是對擔保方式的規定。
按照本條的規定,擔保人可以人民幣、可自由兌換貨幣提供擔保。這是擔保人向海關繳納現金的一種擔保形式。我們知道人民幣是我國的法定貨幣,可自由兌換貨幣則是以外國國家或地區貨幣單位表示的可用於國際結算的支付手段,如美元、英鎊、日元、法郎、馬克等。無論是人民幣還是可自由兌換貨幣,從性質上都是金錢,而金錢是一種特殊的物,是一定財產的象徵與等價物,因此也是最為傳統和最普遍使用的擔保方式。
按照本條的規定,擔保人可以匯票、本票、支票、債券、存單提供擔保。這幾種擔保物所代表的是一種能夠以金錢估價的財產權利,它還具有可讓與性,因此是一種適合設立擔保的權利,其中匯票是指以出票人簽發的由其委託付款人於指定到期日無條件支付給持票人或受款人一定貨幣金額的票據;本票是發票人本人付款的票據;支票是發票人向銀行簽發的見票即付的票據;債券、存單都是借用契約的憑證,是債權存在的證據。
按照本條的規定,擔保人可以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的保函提供擔保。保函是由擔保人按照海關的要求向海關提交的、由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簽發的、訂有明確權利義務的一種擔保檔案,它依賴於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的信用,具有一定的可靠性,因此也是一種適合作為擔保物的擔保方式。
按照本條的規定,擔保人可以海關依法認可的其他財產、權利提供擔保。這是一項概括性規定,也就是說擔保人除可以前述幾種財產、權利作為擔保物提供擔保外,還可以海關依法認可的其他財產、權利提供擔保。在當前海關擔負著既要加大查處走私案件力度、維護國家利益,又要便利守法企業、促進貿易效率的雙重任務情況下,解決好簡化手續、加速通關與嚴密監管、防範風險這一對矛盾的有效方法之一,就是建立和完善海關事務擔保制度,為此賦予海關一定的對擔保物種類和方式的決定權是必要的,當然海關認可的前提必須是依法,所以本條作出這一原則性規定。

擔保責任

第六十九條 擔保人應當在擔保期限內承擔擔保責任。擔保人履行擔保責任的,不免除被擔保人應當辦理有關海關手續的義務。
【釋義】 本條是對擔保責任的規定。
具有履行海關事務擔保能力的人,以向海關提交現金、實物或者保證函等財產、權利的方式,要求放行尚未辦結海關手續的進出口貨物,保證在一定期限內履行其承諾的法律義務,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一責任又稱之為擔保責任。本法所講的擔保責任,是指由擔保人向海關提供擔保,承諾當被擔保人不履行海關義務時,由其來履行的責任,比如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在未繳納關稅前將貨物提取,事後又不辦理關稅繳納手續的,那么擔保人就要承擔按照承諾將所提供的擔保抵作稅款的責任。按照本條的規定,擔保人應當在擔保期限內承擔擔保責任。擔保人履行擔保責任的,不免除被擔保人應當辦理有關海關手續的義務。這是對擔保責任的規定,它包括兩層含義:一是擔保人應當在擔保期限內承擔擔保責任;二是擔保人履行擔保責任的,不免除被擔保人應當辦理有關海關手續的義務。
擔保人應當在擔保期限內承擔擔保責任。所謂擔保期限是指始於擔保生效終於擔保消滅的時間階段,由於履行海關義務都有一定的法律上的時間要求,因此為履行海關義務所提供的擔保自然也不應當是無期限的,擔保人僅在擔保期限內承擔擔保責任,所以確定擔保期限對於確定擔保責任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同時由於擔保人的責任具有補充性,即只有在被擔保人不履行海關義務時,擔保人才承擔擔保責任,因此在履行期沒有屆滿時,擔保人也不承擔擔保責任。
擔保人履行擔保責任的,不免除被擔保人應當辦理有關海關手續的義務。對於擔保人履行了擔保責任的,是否就免除被擔保人的責任問題,本條作出了明確的回答,不免除被擔保人應當辦理有關海關手續的義務,這是海關事務擔保與一般的民事法律擔保的重要區別。由於海關與被擔保人不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關係,而是以國家權力為基礎的監管與被監管的關係,所以並不因為擔保人承擔了擔保責任就免除了被擔保人對海關所承擔的法律義務,被擔保人就可以不再辦理有關的海關手續,因此無論擔保人是否履行了擔保責任,被擔保人都有辦理有關海關手續的義務。

規定

第七十條 海關事務擔保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釋義】 本條是對制定海關事務擔保管理辦法的規定。
為了提高通關效率、方便合法進出、降低海關監管風險,建立和完善海關擔保制度十分重要。我國的海關事務擔保制度是根據擔保法律的一些基本原理,借鑑國外海關的先進經驗而創設的一種有效的行政擔保制度,在公平合理與有效管理的基礎上,將民事法律中的交易保障制度引進到行政法律的行政管理和執法保障制度中,它既有利於簡化海關手續、促進貿易效率和經濟發展,又有利於在有限的行政資源條件下完成海關的各項任務。
通過近幾年的努力,海關事務擔保制度的實行取得了一定的成績,使海關對關稅的徵收和行政處罰的執行有了充分的保障,也在一定程度上減少了違法行為的發生。但是也應看到實踐中仍有許多不規範的地方,執行中存在隨意性和自由裁量權較大等問題,對此有必要通過立法加以解決。考慮到海關事務擔保制度的重要性並涉及海關業務制度的各個方面,本法增加一章對海關事務擔保制度作出了原則規定。鑒於這一制度建立的時間不長,經驗不多,許多實際執行問題還需要根據本法規定的原則,通過制定具體的管理辦法來加以完善,所以本法授權由國務院規定海關事務擔保管理辦法,這是十分必要也是切實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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