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收養管轄權、法律適用和判決承認公約是由國際組織在1965年11月15日,于海牙籤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民事
- 簽訂日期:1965年11月15日
- 生效日期:1978年10月23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海牙
願意就關於收養的管轄權、法律適用及判決承認,制定共同規定,
決定為此目的締結一項公約,並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本公約適用於下述當事人之間的收養:
作為一方的個人具有締約國之一的國籍並在締約國之一國內有其慣常居所者,或者作為一方的夫妻均有締約國之一的國籍而在締約國之一國內有其慣常居所者,和作為另一方的兒童在申請收養時未滿十八周歲,並且尚未結婚,而具有締約國之一的國籍並在締約國家之一的國內有其慣常居所者。
第二條本公約不適用於下列情況:
(一)收養人(夫妻雙方)既不具有同一國籍,也不在同一締約國國內有其慣常居所的;
(二)收養人或收養人夫妻雙方和兒童均具有同一國籍,並慣常居住在他們本國境內的;
(三)未經根據第三條規定經具有管轄權的主管機關批准的收養。
第三條審批收養的管轄權屬於:
(一)收養人慣常居所地國家的主管機關;如為夫妻倆共同收養時,則為夫妻倆共同慣常居所地國家的主管機關;
(二)收養人國籍國的主管機關;如為夫妻共同收養時,則為夫妻共同國籍國的主管機關。
上述慣常居所地和國籍這兩個條件,必須符合在申請收養和批准收養當時的規定。
第四條依第三條第一款有管轄權的主管機關,除第五條第一款另有規定外,對於收養的條件應適用其國內法。
但是,因慣常居所而有管轄權的主管機關,應尊重收養人本國法規定的禁止收養條款;如夫妻共同收養時,則應尊重他們共同的本國法規定,如果此種禁止收養條款已在第十三條所指的聲明中提出。
第五條依第三條第一款有管轄權的主管機關,對有關收養的同意和商議,除關於收養人、其家庭或其配偶的同意和商議外,應適用兒童的本國法。
如果按照上述法律,兒童或其家庭成員必須親自前往審批收養的主管機關,而該關係人並不慣常居住在該主管機關的國內,主管機關遇有必要時應通過司法委託方式進行。
第六條依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主管機關,除非有利於兒童,不得批准其收養,在批准收養前,主管機關應通過適當的當地機關,對收養人或夫妻共同收養人、兒童及其家庭進行詳細調查。此種調查應儘量同在國際收養方面合格的公、私組織合作,並取得在收養問題上受過專門訓練或富有特殊經驗的社會工作者協助。
所有締約國的各主管機關,對本公約規定的收養,應迅速提供一切必要的協助;各主管機關得為此目的相互直接聯繫。
各締約國得指定一個或數個有權依照前款規定進行聯繫的主管機關。
第七條本公約規定的收養的廢止或撤銷的管轄權屬於:
(一)申請廢止或撤銷收養時,被收養人有慣常居所的締約國主管機關;
(二)申請廢止或撤銷收養時,收養人有慣常居所的締約國主管機關;如夫妻共同收養時,則為夫妻雙方有慣常居所的締約國的主管機關;
(三)審批收養的國家主管機關。
有下列各款情況之一者,得廢止收養:
(一)根據批准收養的國家國內法所許可的理由;或者
(二)按照批准收養時收養人或夫妻共同收養人的國內法規定,如果申請廢止是基於未遵守第四條第二款所適用的禁止收養條款;或者
(三)根據批准收養時,被收養人的國內法規定,如果申請廢止是基於未得該法所要求的同意。
收養得按照行使管轄權的主管機關國內法的規定,予以撤銷。
第八條本公約規定的並依第三條第一款有管轄權的主管機關批准的收養,應在所有締約國內不需再經其他手續予以承認。
依第七條有管轄權的主管機關批准的廢止或撤銷收養的決定,應在所有締約國內不需再經其他手續予以承認。
如果某締約國因承認此種收養或決定而發生問題,該國的主管機關在考慮批准收養或作出決定的主管機關的管轄權時,應受該主管機關行使管轄權所依據的有關事實的調查結果的約束。
第九條依第三條第一款有管轄權的主管機關,在批准收養後,如有必要,應將這一事實通知根據該條有權批准收養的其他國家主管機關,以及該兒童及其出生地的締約國。
依第七條第一款有管轄權的主管機關,在廢止或撤銷收養後,應將這一事實通知批准收養的國家的主管機關,以及該兒童本國及其出生地的締約國。
第十條為本公約的目的,收養人或兒童無國籍或國籍不明時,應視為其具有慣常居所地國家的國籍。
第十一條為本公約的目的,如收養人或兒童的國籍國存在一種以上有效法律制度時,凡所提到的一個人所屬國家的國內法或其主管機關,均應解釋為該國現行規則所指定的法律或主管機關;如無此種規則時,則為同該當事人關係最密切的法律制度的法律或主管機關。
第十二條本公約生效時,對締約國有約束力的有關收養的其他公約條款不發生影響。
第十三條任何國家在簽字、批准或加入時,可以按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得發表聲明,詳細載明其國內法在下列情況下禁止收養的條款:
(一)收養人或夫妻共同收養人有直系卑親屬;
(二)收養者未經配偶同意;
(三)收養人和兒童之間有血親關係;
(四)被收養人已為其他人收養;
(五)收養人或夫妻共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不符合年齡差別的要求;
(六)收養人或夫妻共同收養人的年齡和被收養人的年齡不合規定;
(七)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或夫妻共同收養人不在一起居住。
此種聲明可隨時撤銷。撤銷聲明應通知荷蘭外交部。
任何已被撤銷的聲明應於依前款通知後第六十天起終止其效力。
第十四條為本公約的目的,任何締約國得發表聲明,指明某些人應視為具有該國國籍。
此種聲明及其嗣後的修改或撤銷,應通知荷蘭外交部。
任何此種聲明、修改或撤銷,依前款通知後第六十天起生效。
第十五條本公約的條款,僅在因其履行會明顯地牴觸締約國的公共政策時,才可免予遵循。
第十六條各締約國應指定具有下列權力的主管機關:
(一)批准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收養;
(二)互換第六條第二款所規定的信息,如果打算使用第六條第三款所規定的權力時;
(三)依第七條規定廢止或撤銷收養;
(四)依第九條規定收受通知。
各締約國應向荷蘭外交部提供前述主管機關名單及其以後的修改名單。
第十七條為了適用第五條的規定,各締約國應將其有關收養的同意及商議的國內法規定通知荷蘭外交部。
根據第十三條作出聲明的任何國家,應將該聲明中所載有關禁止收養的國內法條款通知荷蘭外交部。
締約國應將上述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提及的條款的修改通知荷蘭外交部。
第十八條本公約向出席國際私法會議第十次會議的國家開放簽字。
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荷蘭外交部。
第十九條本公約應於第十八條第二款所指的批准書,自其第三份交存後第六十天起生效。
本公約應對每一嗣後簽字國,在其交存批准書後第六十天起生效。
第二十條未出席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十次會議的任何國家,得在本公約依第十九條第一款生效後加入本公約。加入書應交存荷蘭外交部。
本公約對於此種加入的國家,應在其加入書交存前已經批准本公約的國家,經荷蘭外交部將此國家的加入通知之日後六個月期限內沒有向荷蘭外交部提出反對意見者發生效力。
在無此種反對意見的情況下,本公約應在前款所規定的期限生效後的次月的第一天起對加入國生效。
第二十一條任何國家得在簽署、批准或加入時,聲明本公約的效力應擴展適用於由其負責國際義務的整個領土,或者擴展適用於其中的一處或數處領土。此項聲明應在本公約對有關國家生效之日起發生效力。
嗣後任何時候此種擴展適用應通知荷蘭外交部。
本公約應在前款所指的通知後第六十天起對此擴展適用的領土生效。
第二十二條任何國家至遲得在其批准或加入時保留權利,不承認依第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行使管轄權的主管機關所批准的收養。如在批准收養時,該兒童在該國內有其慣常居所,而且並未具有批准收養國的國籍。任何其他保留概不允許。
各締約國也得在依照第二十一條規定通知本公約的擴展適用範圍時,提出上述保留。此項保留的效力限於擴展適用範圍中所載明的全部或部分領土。
各締約國得於任何時候撤銷其所作的保留,此項撤銷應通知荷蘭外交部。
此項保留應在前項所規定的通知後第六十天起終止效力。
第二十三條本公約依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開始生效之日起,存續有效五年,對以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亦同。如未經廢止,本公約每五年自動更新有效一次。
任何廢止至遲應在五年期限屆滿六個月前通知荷蘭外交部。
廢止得限於本公約所適用的某些領土。
廢止的權力僅及於通知廢止的國家。本公約對其他締約國仍應存續有效。
第二十四條荷蘭外交部應將下列事項通知第十八條所述的國家和依第二十七條加入的國家:
(一)第十三條所述的聲明和撤銷;
(二)第十四條所述的聲明、修改及撤銷;
(三)第十六條所述的指定的主管機關;
(四)第十七條所述的法律規定及其修改;
(五)第十八條所述的簽字及批准;
(六)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本公約生效日期;
(七)第二十條所述的加入及其生效日期;
(八)第二十一條所述的擴展適用範圍及其生效日期;
(九)第二十二條所述的保留及撤銷;
(十)第二十三條第三款所述的廢止。
下列簽字人經正式授權簽署本公約,以資證明。
1965年11月15日訂于海牙,用英文及法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合成一份正本,應交存於荷蘭政府檔案庫,其經核證無誤的副本應通過外交途徑,送交出席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十次會議的各會員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