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功能區劃管理規定

《海洋功能區劃管理規定》是國家海洋局東海分局印發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洋功能區劃管理規定
  • 外文名:Marine functional zoning regulations
  • 規定:提高海洋功能區劃的科學性
  • 內容:編制、審批、修改
簡介,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海洋功能區劃的編制,第三章 海洋功能區劃的審批和備案,第四章 海洋功能區劃的評估和修改,第五章 海洋功能區劃的實施,第六章 附則,

簡介

海洋功能區劃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海洋功能區劃編制、審批、修改和實施工作,提高海洋功能區劃的科學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海洋功能區劃按照行政區劃分為國家、省、市、縣四級。
第三條 國家海洋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全國海洋功能區劃。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地方海洋功能區劃。
第四條 全國和沿海省級海洋功能區劃,報國務院批准。沿海市、縣級海洋功能區劃,報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家海洋局備案。
第五條 海洋功能區劃的修改,由原編制機關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提出修改方案,報原批准機關批准;未經批准,不得改變海洋功能區劃確定的海域功能。
第六條 編制和修改海洋功能區劃應當建立公眾參與、科學決策的機制。
第七條 國家海洋局負責指導、協調和監督省級海洋功能區劃的實施。省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和監督市、縣級海洋功能區劃的實施。

第二章 海洋功能區劃的編制

第八條 海洋功能區劃編制的原則:
(一)按照海域的區位、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等自然屬性,科學確定海域功能;
(二)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統籌安排各有關行業用海;
(三)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海域可持續利用,促進海洋經濟的發展;
(四)保障海上交通安全;
(五)保障國防安全,保證軍事用海需要。
第九條 編制海洋功能區劃,應當依據上一級海洋功能區劃,遵守《海洋功能區劃技術導則》等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採用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基礎資料。
第十條 全國海洋功能區劃的主要任務是:科學劃定一級類海洋功能區和重點的二級類海洋功能區,明確海洋功能區的開發保護重點和管理要求,合理確定全國重點海域及主要功能,制定實施海洋功能區劃的主要措施。
省級海洋功能區劃的主要任務是:根據全國海洋功能區劃的要求,科學劃定本地區一級類和二級類海洋功能區,明確海洋功能區的空間布局、開發保護重點和管理措施,對毗鄰海域進行分區並確定其主要功能,根據本省特點制定實施區劃的具體措施。
市、縣級海洋功能區劃的主要任務是:根據省級海洋功能區劃,科學劃定本地區一級類、二級類海洋功能區,並可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的實際情況劃分更詳細類別海洋功能區。市、縣級海洋功能區劃應當明確近期內各功能區開發保護的重點和發展時序,明確各海洋功能區的環境保護要求和措施,提出區劃的實施步驟、措施和政策建議。設區市海洋功能區劃的重點是市轄區毗鄰海域和縣(市、區)海域分界線附近的海域,縣級海洋功能區劃的重點是毗鄰海域。
第十一條 海洋功能區劃期限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相適應,不應少於五年。
第十二條 國家海洋局負責組建國家海洋功能區劃專家委員會;省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建省級海洋功能區劃專家委員會。
國家海洋功能區劃專家委員會負責發布海洋功能區劃編制技術單位推薦名錄。承擔海洋功能區劃編制任務的技術單位應當從海洋功能區劃編制技術單位推薦名錄中選擇。
第十三條 各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編制海洋功能區劃前,應當對現行海洋功能區劃以及各涉海規劃的實施效果進行總結和評價,認真分析存在的問題和出現的新情況,從沿海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海洋產業發展和規劃、海洋資源供給能力、海域使用狀況、海洋環境保護狀況等方面進行前瞻性研究,作為海洋功能區劃編制的工作基礎。
第十四條 海洋功能區劃應當按照以下程式組織編制:
(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選擇技術單位,組織前期研究,並提出進行編制工作的申請,經同意後方可組織編制。其中,組織編制省級海洋功能區劃的,省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國家海洋局提出申請;組織編制市、縣級海洋功能區劃的,市、縣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省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組織成立政府領導牽頭、各部門領導參加的編制工作領導小組,具體辦事機構設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海洋功能區劃編制工作的組織協調;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要組織成立行業專家參加的技術指導組,指導技術單位編制工作方案、技術方案和功能區劃各項成果。
(三)工作方案、技術方案經技術指導組、領導小組審定後,報同級政府批准實施。編制技術單位按照《海洋功能區劃技術導則》等有關國家標準、規範和工作方案、技術方案的要求,編制海洋功能區劃成果徵求意見稿。在海洋功能區劃編制過程中,對於涉及港口航運、漁業資源利用、礦產資源開發、濱海旅遊開發、海水資源利用、圍填海建設、海洋污染控制、海洋生態環境保護、海洋災害防治等重大專題,應當在海洋功能區劃編制工作領導小組的組織下,由相關領域的專家進行研究。
(四)海洋功能區劃文本、登記表、圖件應當徵求政府有關部門、上一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下一級地方政府、軍事機關等單位的意見。要採取公示、徵詢等方式,充分聽取用海單位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對有關意見採納結果應當公布。在充分吸取有關意見後,形成海洋功能區劃成果評審稿。
(五)海洋功能區劃評審工作由負責編制區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主持。國家和省級海洋功能區劃評審專家應從國家海洋功能區劃專家委員會委員中選擇;市、縣級海洋功能區劃評審專家應從省級海洋功能區劃專家委員會委員中選擇。根據評審意見修改完善後,形成海洋功能區劃成果送審稿。海洋功能區劃成果檔案應當以紙質和電子檔案兩種介質形式提交。
第十五條 海洋功能區劃成果包括:文本、登記表、圖件、編制說明、區劃報告、研究材料、信息系統等。

第三章 海洋功能區劃的審批和備案

第十六條 海洋功能區劃上報審批前,應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審核的內容包括:
(一)開發利用與保護狀況分析是否從當地實際出發,實事求是;
(二)目標的確定是否與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相協調,是否有利於促進當地經濟的發展和生態環境的保護;
(三)海洋功能區劃是否做到統籌兼顧、綜合部署,是否與有關區劃、規劃相協調;
(四)海洋功能區的劃分是否經過充分論證;
(五)是否有保證區劃實施的政策措施,措施是否可行;
(六)與政府各部門及下一級政府的協調情況,主要問題是否協商解決。
第十七條 海洋功能區劃上報後,由具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查工作。審查的主要依據是:
(一)國家的有關海洋開發利用與保護的方針政策;
(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海洋功能區劃管理的規章制度;
(三)國家有關部門發布的海洋功能區劃技術標準和規範;
(四)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其他經批准的區劃、規劃;
(五)上一級海洋功能區劃及相鄰地區的海洋功能區劃;
第十八條 省級海洋功能區劃按如下程式審批:
(一)省級海洋功能區劃經省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上報國務院,同時抄送國家海洋局(抄送時附區劃文本、登記表、圖件、編制說明、區劃報告、專家評審意見,一式20份)。
(二)國務院將省級人民政府報來的請示轉請國家海洋局組織審查;國家海洋局接國務院交辦檔案後,即將報批的海洋功能區劃連同有關附屬檔案分送國務院有關部門及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徵求意見;有關部門和單位應在收到徵求意見檔案之日起30日內,將書面意見反饋國家海洋局,逾期按無意見處理。
(三)國家海洋局綜合協調各方面意見後,在15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審查認為不予批准的或有關部門提出重大意見而又有必要對區划進行重新修改的,國家海洋局可將該區劃退回報文的省級人民政府,請其修改完善後重新報國務院。
(四)省級海洋功能區劃經審查同意後,由國家海洋局起草審查意見和批覆代擬稿,按程式報國務院審批。
第十九條 市、縣級海洋功能區劃審批程式由省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條 經批准的省級海洋功能區劃應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經批准的市、縣級海洋功能區劃應報國家和省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備案內容應包括文本、登記表、圖件、編制說明、區劃報告及信息系統。
第二十一條 海洋功能區劃經批准後,本級人民政府應在批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布文本。但是,涉及國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四章 海洋功能區劃的評估和修改

第二十二條 海洋功能區劃批准實施兩年後,縣級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本級海洋功能區劃可以開展一次區劃實施情況評估,對海洋功能區劃提出一般修改或重大修改的建議。評估工作可以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自行承擔,也可以委託技術單位承擔。
第二十三條 一般修改是指在局部海域不涉及一級類、只涉及二級類海洋功能區的調整。重大修改是指在局部海域涉及一級類海洋功能區的調整,或者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功能區、圍海性質的功能區調整為填海性質的功能區。
經國務院批准,因公共利益、國防安全或者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礎設施建設,需要改變海洋功能區劃的,根據國務院的批准檔案修改海洋功能區劃。
第二十四條 海洋功能區劃按照以下程式修改:
(一)通過評估工作,在局部海域確有必要修改海洋功能區劃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提出修改方案。屬於重大修改的,應當向社會公示,廣泛徵求意見。
(二)修改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屬於重大修改的,有批准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修改方案進行論證和評審,作為批准修改方案的重要依據。
(三)修改方案經批准後,本級人民政府應將修改的條文內容向社會公布。涉及下一級海洋功能區劃修改的,根據批准檔案修改下一級海洋功能區劃,並報省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下列情形,應當按照海洋功能區劃編製程序重新修編,不得採取修改程式調整海洋功能區。
(一)國家或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統一組織開展海洋功能區劃修編工作的;
(二)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求,需要在多個海域涉及多個海洋功能區調整的;
(三)國務院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海洋功能區劃的實施

第二十六條 海洋功能區劃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在海洋功能區劃文本、登記表和圖件中,所有一級類和二級類海洋功能區及其環境保護要求應當確定為嚴格執行的強制性內容。
第二十七條 海洋功能區劃是編制涉海規劃的依據。海洋環境保護規劃應當依據海洋功能區劃編制。養殖、鹽業、交通、旅遊等行業規劃涉及海域使用的,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土地利用規劃、城市規劃、港口規劃應當與海洋功能區劃相銜接。
第二十八條 海域使用項目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應當明確項目選址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區劃。
對於不符合海洋功能區劃的用海項目的申請不予受理,受理機關依法告知申請人。對於經國家和省級人民政府批准立項的海域使用項目,與海洋功能區劃不符合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提出重新選址的意見。
對於符合海洋功能區劃的填海項目,要根據國家有關標準嚴格限制填海規模,集約用海。
第二十九條 編制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重點海域區域性海洋環境保護規劃的,海洋環境保護和管理的目標、標準和主要措施應當依據各類海洋功能區的環境保護要求確定。各類海洋保護區的選劃建設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
選擇入海排污口位置,設定陸源污染物深海離岸排放排污口,審核、核准海洋(海岸)工程建設項目,選劃海洋傾倒區等應當依據海洋功能區劃。對於不符合海洋功能區劃的海洋(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審核或核准環境影響報告書。海洋環境監測評價和監督管理工作應當按照各類海洋功能區的環境保護要求執行。
第三十條 各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海洋功能區的監視監測,防止擅自改變海域用途。對於擅自改變海域用途的,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處罰。對於不按海洋功能區劃批准使用海域的,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各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區劃任務承擔單位應加強區劃檔案的管理,建立檔案的立卷、歸檔、保管和查閱等管理制度。歸檔材料包括海洋功能區劃成果和區劃管理材料。區劃管理材料指與海洋功能區劃編制、審批、評估和修改等相關的檔案資料。
第三十二條 各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查詢申請給予海域使用申請人、利益相關人查詢經批准的海洋功能區劃。查詢內容包括海洋功能區劃文本、登記表和圖件。不能當場查詢的,應在5日內提供查詢。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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