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實施辦法》是海口市為建立和完善本市城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而制定的辦法。
通知,總則,保障方式對象,保障資金,申請及核准,貨幣補貼,實物配租,公房租金核減,廉租房管理,退出機制,監督管理,附則,附屬檔案,
通知
海口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
海府〔2008〕96號
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屬各單位:
經研究,現將《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實施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海口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實施辦法(試行)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和完善本市城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據《關於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國發〔2007〕24 號)、《廉租住房保障辦法》(建設部第162 號令)、《關於解決城鎮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實施意見》(瓊府〔2007〕77號),以及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建成區範圍內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保障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基本住房需求為原則,根據低收入家庭收入、住房狀況、財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確定住房保障對象及住房保障標準。
第四條 市房產管理部門是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各區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區房產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辦法及廉租住房保障的相關實施工作。
各區人民政府、市發展和改革、規劃、土地、建設、財政、監察、人勞、價格、民政、公安、稅務等管理部門,以及各街道辦事處、鎮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關工作。
保障方式對象
第五條 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以發放貨幣補貼為主要方式,同時實行實物配租和公房租金核減相結合。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貨幣補貼,是指區房產管理部門向申請且符合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按照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的補貼標準及方法發放租賃住房補貼,由其自行到市場上承租住房。
本辦法所稱實物配租,是指區房產管理部門或房屋產權單位向申請且符合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提供住房,並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租金標準計收租金。
本辦法所稱公房租金核減,是指對現已承租本市、區直管公房或行政、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等單位自管公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租金標準及計租方法給予減收住房租金。
第七條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可選擇申請廉租住房保障方式。現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需申請變更並經批准獲得其他保障方式的,應當終止原享受的住房保障。
第八條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家庭,可申請本市廉租住房保障:
(一)申請人及共同申請的家庭成員具有本市非農業戶口,在本市工作或居住,且申請人或家庭成員中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農業戶口3年(含3年)以上;
(二)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於本市當年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對象收入標準;
(三)無自有住房,或者現自有人均住房建築面積低於本市當年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對象住房困難面積標準;
(四)申請人及共同申請的家庭成員在申請之日前3年內沒有轉讓過住房。
前款第(二)、(三)項規定的條件實行動態化管理。每年度由市房產管理部門根據本市社會經濟發展水平、住房價格水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經濟承受能力等因素進行調整及報市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保障資金
第九條 廉租住房保障資金按照下列渠道籌集:
(一)每年度由市、區財政預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資金;
(二)每年度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在提取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後的全部餘額;
(三)從土地出讓淨收益中按照不低於10%的比例安排廉租住房保障資金;
(四)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接受社會捐贈和通過其他渠道籌措的資金。
第十條 廉租住房保障資金作為長期專項住房資金,實行專戶儲存及管理,專項用於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十一條 廉租住房的房源按照下列渠道籌集:
(一)政府和單位出資新建的廉租住房或收購的普通住房;
(二)市、區直管公房中可用於廉租保障的住房;
(三)騰空的公有住房中可用於實物配租的住房;
(四)社會捐贈及其他渠道籌集的普通住房。
第十二條 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築面積控制在50平方米以內,可採取在經濟適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項目中配建,也可相對集中建設。
新建廉租住房的土地供應列入土地供應年度計畫予以安排。
申請及核准
第十三條 申請廉租住房保障應當以戶口簿記載的戶主作為申請人,並由與申請人有法定的贍養、撫養或收養關係的全體家庭成員共同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 申請廉租住房保障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申請人憑戶口簿及身份證明向其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鎮政府領取廉租住房保障申請表,並如實填寫後,向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鎮政府提交申請表和相關資料。
(二)受理及初審。街道辦事處或鎮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就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狀況、家庭人口等申報情況進行調查及初審,將其家庭人口、現居住地址、住房狀況、家庭收入、工作單位等情況在申請人居住地所處社區進行公示,公示時間為15日。對公示有異議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在公示期限內書面向街道辦事處或鎮政府提出,街道辦事處或鎮政府應自接到異議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核實。
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不一致的,居住地街道辦事處或鎮政府應當配合調查及核實,並同時組織公示。
經公示無異議或經核實異議不成立的,街道辦事處或鎮政府作出初審意見,將申請、審核等資料檔案轉區民政部門。
(三)覆核。區民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初審資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將申請、審核等資料檔案轉區房產管理部門。
(四)核准和公示。區房產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審核資料檔案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最終審核意見,並按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對申請人情況進行評分,記錄在案。對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區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向申請人出具保障對象資格確認書,明確核准住房保障方式、保障標準等,並抄送市房產管理部門備案,同時告知相應的區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或鎮政府。
區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將經核准的廉租住房保障對象住房保障方式、保障內容等相關信息予以公示。
第十五條 申請廉租住房保障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廉租住房保障申請表、家庭成員身份證明、戶口簿及婚姻關係證明書;
(二)家庭住房狀況的證明材料。家庭成員在本市擁有自住房的,提供自有房產的證明材料;承租住房的,提供房屋租賃契約;有工作單位的,提交單位住房分配情況證明;
(三)家庭成員上一年度收入證明材料,收入包含工資、獎金、各類補貼、加班費及其他收入證明材料;未就業的,提供失業證或其他證明材料;有工作單位的,提供單位出具的年收入情況證明;個體工商戶或投資辦企業的,提供營業執照及上一年度相關稅收繳納憑證;
(四)屬本市低保家庭、烈士遺屬、優撫對象、孤老、殘疾人等特殊困難家庭的,提供相關證明;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規定的材料所涉及的各類證件或契約等,應當提交複印件,並提供原件核對。
第十六條 區房產、民政管理部門及街道辦事處、鎮政府等,可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成員、家庭收入和住房狀況等有關情況進行核實,申請人、有關單位及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 申請人的家庭收入狀況按照下列規定進行核實:
(一)申請家庭成員中在行政、事業、企業等單位就業的,由所在單位出具其收入證明,並加蓋單位公章;
(二)申請家庭成員中屬靈活就業或未就業的,由該家庭成員所在街道辦事處或鎮政府會同居(村)委會調查核實並出具相關收入狀況證明材料;居住地與戶籍地不一致的,由居住地街道辦事處或鎮政府調查核實並出具相關收入狀況證明材料;
(三)申請家庭成員中屬個體工商戶或投資辦企業的,由其本人如實申報其收入情況,並提供營業執照及相關稅收繳納憑證,分別由營業場所或企業住所所處的街道辦事處或鎮政府調查核實並出具相關收入狀況證明材料;
(四)申請家庭成員中屬離、退休的,由發放離、退休金的銀行或社會保障部門出具相關證明材料;
(五)申請家庭成員中有股息、利息等其他收入的,由申請人申報,戶籍所在或居住地所在街道辦事處或鎮政府根據其申報或掌握的情況進行核實,並出具相關證明;
(六)申請家庭屬本市低保家庭的,提供屬地民政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
第十八條 申請人家庭住房狀況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審核:
(一)申請家庭成員人均自有住房建築面積核定。自有住房產權已登記的,按登記的面積核定;自有住房產權未登記的,按實測面積核定;
申請家庭自有住房經鑑定為危房,且鑑定結論適用於整幢房屋危險且無維修價值,需立即拆除的,參照無自住房情形處理。
(二)申請家庭成員在申請之日前3 年內轉讓住房的,是指以出售、贈與等其他合法方式轉讓住房的情形,不包括司法裁判抵債、協定抵債方式轉讓的住房。
第十九條 區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將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資格的申請家庭按一戶一檔的管理模式,建立健全保障對象信息資料檔案,並實施發放租賃住房補貼,或者按評分高低、輪候順序等因素實施安排住房實物配租。評分分數相同的,可通過搖號方式確定先後順序。
第二十條 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評分標準如下:
(一)無自住房戶計15分;
(二)人均自有住房建築面積低於6平方米以下(含6平方米)計8分;人均自有住房建築面積6平方米以上計6分;
(三)低保住房困難家庭計10分,非低保住房困難家庭計6分;
(四)申請家庭成員每增加一代加2分;
(五)家庭人口為1人的計2分,每增加1人加計0.8分;
(六)申請家庭經確認為廉租住房保障對象且輪候時間在4個月(含4個月)以上,未獲得廉租住房保障的,每輪候時間增加1個月加計0.5分;
(七)申請家庭屬烈士遺屬、優撫對象、孤老、殘疾人的,加3分。
貨幣補貼
第二十一條 廉租住房保障對象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築面積超過8平方米(含8平方米)以上的,原則上採取發放貨幣補貼的方式實施住房保障。
申請租賃住房貨幣補貼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貨幣補貼額按照人均保障住房建築面積、家庭人口數、補貼標準、經濟收入狀況等因素確定。
第二十二條 貨幣補貼計算公式為:貨幣補貼額=(人均保障住房建築面積-家庭人均現自有住房建築面積)×家庭人口數×補貼標準×補貼係數,具體如下:
(一)人均保障住房建築面積標準:按市政府公布的當年保障面積標準執行;
(二)家庭人口數:按申請人家庭戶口簿記載並在本市工作或居住的家庭成員核定;
(三)補貼標準:按市政府公布的當年租賃住房貨幣補貼標準執行;
(四)補貼係數:屬低保住房困難家庭的,按補貼標準的100%計發,補貼係數為1;屬非低保的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按補貼標準的80%計發,補貼係數為0.8。
對前款第(一)、(三)項規定的補貼標準、人均保障住房建築面積標準,由市房產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報市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二十三條 租賃住房貨幣補貼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區房產管理部門向申請人出具廉租住房保障資格確認書;
(二)申請人與區房產管理部門簽訂租賃住房貨幣補貼協定書;
(三)區房產管理部門按月在指定銀行將補貼款存入申請人名下的銀行帳戶內。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領取租賃住房補貼後,應當自行到市場上租賃住房。申請人與房屋出租人議定的房屋租金超過核定的租賃住房補貼額的,超過部分由申請人自行承擔。
實物配租
第二十五條 無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築面積低於8 平方米的保障對象,可申請住房實物配租。
第二十六條 採取實物配租方式的,配租住房面積為保障對象家庭現自有住房建築面積與保障面積標準的差額。計算公式為:配租面積=(人均保障住房建築面積-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築面積)×家庭人口數。
家庭人口數按申請人家庭戶口簿記載並在本市工作或居住的家庭成員核定。
第二十七條 市、區房產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保障住房房源籌集及儲備情況,編制實物配租方案及計畫,做好報批及公布實施工作,接受監督。
第二十八條 廉租住房保障對象在申請實物配租輪候期間,可按本辦法的規定申請租賃住房補貼實施住房保障。
第二十九條 實物配租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區房產管理部門向申請人出具廉租住房保障資格確認書;
(二)申請人憑廉租住房保障資格確認書,按批准配租住房的房型、面積及評分高低順序等選定住房;
(三)申請人與區房產管理部門簽訂廉租住房租賃契約;
(四)區房產管理部門開具廉租住房入住通知書,申請人持該通知書辦理有關入住手續。
對前款第(三)項規定,可按廉租住房房源籌集渠道,由房屋產權人與申請人簽訂廉租住房租賃契約;或者經房屋產權人委託,由區房產管理部門與申請人簽訂廉租住房租賃契約。
第三十條 實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標準實行政府定價,由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一條 實物配租住房租金,按照配租住房建築面積及公布的廉租住房每平方米租金標準核定。
對於低保住房困難保障對象家庭,免收實物配租住房中經核准的住房保障面積標準內的租金。實物配租住房中經核准的住房保障面積標準外的住房租金按政府規定的租金收取。
第三十二條 對於已核准實物配租的住房保障對象不服從配租住房安排的,原則上不再安排廉租住房配租,區房產管理部門可採取發放租賃住房補貼方式對其實施住房保障。
公房租金核減
第三十三條 對經核准確認具備廉租住房保障資格,現租住本市、區直管公房或者行政、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等單位自管公房的申請人,可向直管公房管理單位或房屋產權單位辦理公房租金核減手續。
第三十四條 公房租金核減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人依據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程式,持有關證明材料申請廉租住房保障資格確認;
(二)區房產管理部門向申請人出具廉租住房保障資格確認書;
(三)申請人持廉租住房保障資格確認書與直管公房管理單位或房屋產權單位簽訂公房租賃協定,辦理公房租金核減手續。直管公房管理單位或房屋產權單位應當協助辦理住房租金核減手續,核減租金部分從我市廉租住房保障資金中給予補助。
第三十五條 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租住公房租金,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實物配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標準及計算方法確定。
第三十六條 直管公房管理單位或房屋產權單位在辦理公房租金核減手續後20日內,應當將辦理情況回復區房產管理部門。
廉租房管理
第三十七條 廉租住房按取得的途徑及方式,分別確定房屋產權歸屬,並予以登記房屋產權。
利用市廉租住房專項資金購、建的廉租住房,其房屋產權歸屬市人民政府,由市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區人民政府或有關單位出資購、建的廉租住房,按房屋產權取得方式及權利歸屬辦理登記手續;民政部門通過接受社會捐贈方式取得的廉租住房,由相應的民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十八條 利用廉租住房專項資金購、建的廉租住房,原則上只作為向符合保障對象條件的申請家庭提供住房實物配租,不得銷售。
第三十九條廉租住房的租金分別由廉租住房產權登記名義人收取,租金收入應專戶存儲,專項用於廉租住房的維護和管理。
第四十條利用廉租住房專項資金購、建的廉租住房,其物業管理按住房屬地管理原則,由區房產管理部門依照物業管理的有關規定統一組織實施管理。
市、區直管公房及單位產權房屋用作廉租住房配租的,由配租住房產權單位依照物業管理的有關規定實施管理。
第四十一條 廉租住房的物業服務收費,參照本市普通住宅物業服務費的政府指導價標準確定,由物業服務的單位依法向價格主管部門申辦備案手續。
第四十二條 廉租住房的修繕維護、設備維修更新及房屋空置期間產生的物業服務費等相關費用,在廉租住房保障專項資金中列支。
第四十三條 承租人負有保護配租住房及其設備完好併合理使用的義務,因使用不當或其他人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設備損壞的,承租人應當負責修復並依法承擔相關費用。
第四十四條 承租人應當及時向供水、供電、燃氣、有線電視、電信、物業服務等單位申請辦理開戶或變更手續,相關費用由承租人自行承擔。
退出機制
第四十五條 申請人應當自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資格的次年起,在每年的3 月份向所在街道辦事處或鎮政府如實申報家庭收入、人口和自有住房變動等情況。街道辦事處或鎮政府應當對其申報情況進行審核,及經區民政部門覆核,區房產管理部門核准後,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況未發生變化,或發生變化但仍符合保障條件、保障標準及保障方式的,繼續保留原已提供的廉租住房保障;
(二)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原核定保障標準、方式,但仍符合其他保障標準、方式的,按對應的保障標準、方式調整;
(三)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規定保障條件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
第四十六條 申請廉租住房保障後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廉租住房保障對象應當主動申報退出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人均收入已超過規定標準的;
(二)新建、購買或通過其他途徑獲得住房產權,且家庭人均自有住房面積已超過規定住房困難面積標準的;
(三)出現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七條 廉租住房保障對象主動申請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向區房產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二)與區房產管理部門簽訂退出廉租住房保障協定。
廉租住房保障對象依照前款規定騰退租住的廉租住房的,應當結清水、電、煤氣、電視、電話、物業及其他應當由承租人承擔的相關費用。
第四十八條 取消廉租住房保障的按照下列辦法辦理:
(一)領取租賃補貼的,停止發放租賃補貼;
(二)享受實物配租的,應當騰退租住的廉租住房;暫時無法騰退的,給予10個月的過渡期,過渡期滿仍不騰退廉租住房的,按政府公布實施的當年的同類結構公有住房市場租金標準並上浮40%計收租金,或者按占用公房情形並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三)享受公房租金核減的,通知直管公房管理單位或自管公房產權單位停止核減租金。
監督管理
第四十九條 市房產管理部門應定期或不定期協同區房產管理部門、民政管理部門、街道辦事處或鎮政府對廉租住房保障對象實行抽查,對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按規定取消廉租住房保障。
第五十條 申請人未按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及時申報家庭收入、人口和住房變動等情況的,區房產管理部門可暫停廉租住房保障。其中屬貨幣補貼的,暫停發放補貼;屬實物配租的,暫按配租住房建築面積每平方米每月2.3 元的標準計收租金;屬公房租金核減,通知直管公房管理單位或自管公房產權單位,暫按管理單位或產權單位原租賃住房契約約定的租金標準計收租金。
第五十一條 申請人以虛報、瞞報情況或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等手段騙取廉租住房保障的,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已核准但未取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保障資格;
(二)已領取貨幣補貼的,停止發放貨幣補貼,並責令其退還已領放的補貼;
(三)已實物配租的,收回已承租的廉租住房,並責令其按政府公布實施的當年的同類結構公有住房市場租金標準補交占用期間的房屋租金;
(四)已核減公房租金的,停止核減租金,並責令其退還已核減的租金。
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房產管理部門收回已配租的廉租住房,並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一)申請人擅自將配租的廉租住房轉借、轉租或者改變用途的;
(二)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無正當理由累計6個月以上未交納廉租住房租金的;
(四)故意損壞配租的廉租住房及其附屬設備的。
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區房產管理部門及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相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涉及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來訪、來信和來電,並依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理。
第五十四條 政府相關管理部門及街道辦事處、鎮政府工作人員在廉租住房保障對象資格審核和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監察部門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市舊城區(城中村)改造和政府批准的重點項目拆遷中涉及的廉租保障對象安置和廉租住房配租,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公布實施後,區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對原已納入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變動情況進行覆核,並按覆核結果分別對保障對象的保障方式、標準等進行調整。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終止住房保障。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8年12月25日起施行。《海口市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實施辦法(試行)》(海府〔2006〕21號)及《海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口市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實施辦法(試行)的決定〉》(海府〔2007〕97號)、《海口市城鎮最低收入家庭租賃住房補貼實施細則》(海府〔2006〕62號)及《海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口市城鎮最低收入家庭租賃住房補貼實施細則〉的決定》(海府〔2007〕98號),以及《海口市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配租及租金核減實施細則》(海府〔2006〕97號)同時廢止。
附屬檔案
海口市2008年度廉租住房保障相關標準
一、廉租住房保障對象收入標準: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於3612元(含3612元)。
二、廉租住房保障對象住房困難標準:無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築面積低於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
三、政府提供保障的住房面積標準:人均保障住房建築面積標準為12平方米。
四、租賃住房貨幣補貼標準: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補貼9元。
五、實物配租住房中經核准的住房保障面積標準內的住房租金標準: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元。
實物配租中經核准的住房保障面積標準外的住房租金標準: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