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3005
【發布文號】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3號
【發布日期】2001-01-05
【生效日期】2001-01-0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3號
【發布日期】2001-01-05
【生效日期】2001-01-0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13號)
《海口市停緩建工程代為處置辦法》已經2000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市長 王法仁
2001年1月5日
海口市停緩建工程代為處置辦法
市長 王法仁
2001年1月5日
海口市停緩建工程代為處置辦法
第一條為加快本市停緩建工程代為處置工作,根據海口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快停緩建工程處置工作的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城市重要區域、重要道路範圍內對城市景觀有重要影響的停緩建工程,其產權人在規定期限內未申報處置方案或未按批准的處置方案實施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後,指定代為處置機構進行代為處置。
代為處置機構是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非營利性事業機構。
第一款所稱的停緩建工程是指已經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依法取得建設許可手續,1998年12月31日前停止建設的停緩建工程項目。
代為處置機構是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非營利性事業機構。
第一款所稱的停緩建工程是指已經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依法取得建設許可手續,1998年12月31日前停止建設的停緩建工程項目。
第三條代為處置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有利於促進停緩建工程建設和維護產權人的利益。
第四條代為處置機構應當對政府確定並公布的代為處置停緩建工程項目予以公告,公告期限為15日。代為處置機構應當在公告期限內與產權人簽訂代為處置協定;產權人逾期未簽訂代為處置協定或下落不明的,由代為處置機構直接代為處置。代為處置採取下列方式進行:
(一)產權轉讓。將代為處置的停緩建工程通過房地產有形市場採用拍賣的方式轉讓產權,由買受人進行建設使用。
(二)產權不轉讓,安排使用。對產權不轉讓、安排使用方式進行代為處置的,採用公開招標或協定方式由新投資者進行投資經營使用,或由政府投資建設公共設施。
(一)產權轉讓。將代為處置的停緩建工程通過房地產有形市場採用拍賣的方式轉讓產權,由買受人進行建設使用。
(二)產權不轉讓,安排使用。對產權不轉讓、安排使用方式進行代為處置的,採用公開招標或協定方式由新投資者進行投資經營使用,或由政府投資建設公共設施。
第五條代為處置停緩建工程,應當由代為處置機構委託有關部門進行工程質量檢測和鑑定,工程質量符合要求的,方可進行代為處置;工程質量不符合要求的,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條代為處置停緩建工程產權轉讓程式:
(一)送達代為處置通知書。
(二)進行停緩建工程項目價值評估。由代為處置機構擇優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對停緩建工程項目價值進行評估,受託的評估機構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提交評估報告。評估報告需要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由受託的評估機構按規定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確認。
(三)將評估結果予以公告並徵詢異議,徵詢異議時限為10天。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由市房地產估價鑑定委員會裁決;經裁決,異議成立的,應當重新組織評估。
(四)由代為處置機構對停緩建工程轉讓產權提出代為處置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通過房地產有形市場進行拍賣。
(一)送達代為處置通知書。
(二)進行停緩建工程項目價值評估。由代為處置機構擇優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對停緩建工程項目價值進行評估,受託的評估機構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提交評估報告。評估報告需要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由受託的評估機構按規定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確認。
(三)將評估結果予以公告並徵詢異議,徵詢異議時限為10天。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由市房地產估價鑑定委員會裁決;經裁決,異議成立的,應當重新組織評估。
(四)由代為處置機構對停緩建工程轉讓產權提出代為處置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通過房地產有形市場進行拍賣。
第七條買受人通過拍賣取得代為處置的停緩建項目產權後,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關於新建工程期限建設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開發建設。
第八條停緩建工程按照安排使用方式代為處置,由新投資者投資經營使用的,新投資者應當向產權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費。
停緩建工程安排使用代為處置的辦理程式:
(一)送達代為處置通知書。
(二)進行停緩建工程項目價值評估。其程式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執行。
(三)由代為處置機構對停緩建工程安排使用提出代為處置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通過房地產有形市場向社會公開招商。
(五)由新投資者向代為處置機構申報安排使用計畫書,內容包括投資用途、投資預算、資金來源、使用年限、收益回報以及營運管理等,並與代為處置機構簽訂協定書。
新投資者參加投標或申請協定安排使用,必須具備投資預算的70%以上資信能力,並持有銀行資信證明。
新投資者經營使用的投資資金和收益的報表,須經具有資質的審計機構審計後方可作為核算的依據。
停緩建工程安排使用代為處置的辦理程式:
(一)送達代為處置通知書。
(二)進行停緩建工程項目價值評估。其程式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執行。
(三)由代為處置機構對停緩建工程安排使用提出代為處置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通過房地產有形市場向社會公開招商。
(五)由新投資者向代為處置機構申報安排使用計畫書,內容包括投資用途、投資預算、資金來源、使用年限、收益回報以及營運管理等,並與代為處置機構簽訂協定書。
新投資者參加投標或申請協定安排使用,必須具備投資預算的70%以上資信能力,並持有銀行資信證明。
新投資者經營使用的投資資金和收益的報表,須經具有資質的審計機構審計後方可作為核算的依據。
第九條產權人在新投資者經營使用期限內要求收回產權的,應當與新投資者協商,對新投資者給予合理補償,並提出自行處置方案,經代為處置機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停緩建工程代為處置後的轉讓款項或使用費,應當扣除應納稅費、工程質量檢測鑑定費、評估費、拍賣費以及代為處置費後,依法返還產權人;產權人下落不明的,由代為處置機構上交市財政設立專戶代為保存和管理。
第十一條政府投資建設用於公用設施使用的停緩建工程,由政府給予產權人合理補償。
第十二條停緩建工程代為處置費收取標準,由代為處置機構按規定報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十三條代為處置機構辦理代為處置的停緩建工程有關產權轉讓或安排使用手續,市國土、房產、規劃、城建等部門應當按規定及時核發有關證照。
第十四條代為處置機構應當向社會公開辦事程式,建立嚴格的監督管理制度,依法接受有關部門以及有關當事人的監督。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