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停緩建工程處置規定發布日期是2001-05-18,生效日期是2001-05-18。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停緩建工程處置規定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文背景,規定全文,
發文背景
【發布單位】83002
【發布文號】省政府令第144號
【發布日期】2001-05-18
【生效日期】2001-05-1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省政府令第144號
【發布日期】2001-05-18
【生效日期】2001-05-1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4號)
《海南省停緩建工程處置規定》已經2001年4月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汪嘯風
二00一年五月十八日
省長 汪嘯風
二00一年五月十八日
規定全文
海南省停緩建工程處置規定
第一條為加快停緩建工程處置工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處置海南省積壓房地產試點工作政策,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停緩建工程,是指施工進度已達到±0.00以上和投資額已占總投資額25%以上且未經批准中止開發建設,於1998年12月31日前停工的房地產項目。
第三條本省行政轄區城鎮範圍內停緩建工程的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產權人),應當在所在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向當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處置方案,辦理補充報建手續;簽訂停緩建工程處理契約,約定開工和竣工期限及違約責任。
停緩建工程的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產權人)在規定期限內未申報處置方案、辦理補充報建手續、簽訂停緩建工程處置契約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處置方案實施的,其停緩建工程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代為處置。處置的具體辦法和程式,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參照本規定第四條的處置方式和第五條的規定另行制定。
停緩建工程的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產權人)在規定期限內未申報處置方案、辦理補充報建手續、簽訂停緩建工程處置契約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處置方案實施的,其停緩建工程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代為處置。處置的具體辦法和程式,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參照本規定第四條的處置方式和第五條的規定另行制定。
第四條無力續建的停緩建工程,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該項目的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產權人)採取下列方式處置:
(一)建設臨時公共綠地等公共設施;
(二)修改規劃和設計方案,現狀竣工;
(三)經過裝飾後作為臨時經營場所;
(四)裝修外牆,清理施工現場,綠化、美化建設項目範圍內環境;
(五)對外招租,由承租人裝飾使用;
(六)轉讓給其他開發商續建;
(七)在規定期限內盤活停緩建工程的其他處置方式。
(一)建設臨時公共綠地等公共設施;
(二)修改規劃和設計方案,現狀竣工;
(三)經過裝飾後作為臨時經營場所;
(四)裝修外牆,清理施工現場,綠化、美化建設項目範圍內環境;
(五)對外招租,由承租人裝飾使用;
(六)轉讓給其他開發商續建;
(七)在規定期限內盤活停緩建工程的其他處置方式。
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緩建工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拆除:
(一)嚴重違反城市規劃的;
(二)被鑑定為危險建築物且無改造價值的。
停緩建工程處置契約有約定拆除的,按照契約約定拆除。
依法拆除的停緩建工程用地,按照土地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置。
(一)嚴重違反城市規劃的;
(二)被鑑定為危險建築物且無改造價值的。
停緩建工程處置契約有約定拆除的,按照契約約定拆除。
依法拆除的停緩建工程用地,按照土地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置。
第六條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轄區城鎮範圍內的停緩建工程逐個調查、分類、編號,建立項目檔案,監督處置方案的實施。
第七條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停緩建工程處置手續時,其稅費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處置積壓房地產優惠政策執行。
第八條新報建的房地產項目,土地、規劃或者房地產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以規範的契約文本約定開工和竣工期限及違約責任。
第九條本規定具體套用問題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處置積壓房地產工作結束後自行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