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1月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務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號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經濟特區銀行IC卡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11.23
- 實施時間:1997.10.0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責,第三章 發行及業務管理,第四章 使用單位及持卡人,第五章 特殊社會套用業務,第六章 網路及安全保密,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本經濟特區銀行IC卡(以下簡稱海南IC卡)的推廣和套用,規範海南IC卡的發行、使用、信息轉換以及結算活動,建立與本經濟特區市場經濟相適應的現代化支付系統,發展本經濟特區的市場經濟,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原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海南IC卡是指在本經濟特區內發行的多功能積體電路銀行信用卡。
海南IC卡應當具備以下功能:
(一)電子存摺、電子錢包和電子信用等用於購物和消費的一般功能;
(二)社會保險等特殊社會套用功能。
第三條 在本經濟特區內,從事海南IC卡的發行、使用、信息轉換和結算活動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均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在本經濟特區內,海南IC卡的推廣和套用,應當遵循“統一管理、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布點”的原則。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簡稱人民銀行省分行)是海南IC卡活動的主管機構,在管理海南IC卡活動中主要履行如下職責:
(一)負責擬訂有關海南IC卡的法規、規章及發展規劃,負責對海南IC卡的推廣套用活動實施管理;
(二)制定《海南銀行IC卡規範》及其他有關規範性檔案;
(三)批准海南IC卡的業務管理制度和結算辦法;
(四)監督海南IC卡的發行和使用,並受理有關海南IC卡的投訴;
(五)對違反海南IC卡管理規定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處罰。
第六條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海南IC卡讀卡器使用單位(以下簡稱使用單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實施處罰。
第七條 成立海南IC卡協調委員會,該委員會主要履行如下職責:
(一)協調各發行海南IC卡銀行(以下簡稱發卡銀行)之間的關係;
(二)協調海南IC卡信息轉換中心與各發卡銀行之間的關係;
(三)協調海南IC卡一般套用與特殊社會套用之間的關係。
海南IC卡協調委員會的成員單位包括:人民銀行省分行、各商業銀行省分行、保險公司省分公司、省郵電管理局、省社會保障局等參與海南IC卡特殊社會套用服務的有關單位。
第八條 成立海南IC卡監督委員會,成員單位包括人民銀行省分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財政稅務廳、省審計廳、省總商會和省消費者協會。
第九條 海南IC卡監督委員會主要履行如下職責:
(一)對海南IC卡的社會服務活動進行社會監督;
(二)提議召開海南IC卡協調委員會臨時會議,審議解決海南IC卡社會服務活動中的突出問題。
第十條 海南國際金融網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網路公司)為海南IC卡系統的信息轉換中心。網路公司依法提供以下服務:
(一)建設、管理海南IC卡網路;
(二)為發卡銀行和有關單位提供海南IC卡信息轉換服務;
(三)負責提供海南IC卡讀卡器的統一布點服務。
網路公司提供上述服務,可以依法或按照契約約定收取相應的服務費。
第三章 發行及業務管理
第十一條 在本經濟特區內發行的海南IC卡應當符合《海南銀行IC卡規範》,卡內應當貯存持卡人姓名、證件號碼、帳號等基本資料;卡號按照國家銀行卡的有關規定編制。
非銀行金融機構不得發行或代理發行海南IC卡。
第十二條 發卡銀行必須遵守海南IC卡的發行原則及有關業務管理規定,設定相應的內部管理機構,配備合格的管理人員和操作人員,配置必要的營業設施和安全設施,制定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制度。
第十三條 海南IC卡電子存摺中的存款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活期儲蓄利率計利息,電子錢包中的存款不計利息。
海南IC卡電子信用部分所設透支額度及其適用的透支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人民幣信用卡結算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發卡銀行向海南IC卡使用單位收取的交易手續費,按照《中國人民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發卡銀行必須依照海南IC卡業務的有關管理規定向海南IC卡信息轉換中心交納手續費。
第十六條 海南IC卡的結算辦法按照人民銀行省分行海南IC卡清算會計核算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使用單位及持卡人
第十七條 本經濟特區內的營業性場所應當按照統一布點的要求租賃海南IC卡讀卡器和接受海南IC卡的使用,其他單位可以按照實際情況申請租賃海南IC卡讀卡器和接受海南IC卡的使用。
統一布點的具體方案由人民銀行省分行會同有關部門確定。
第十八條 使用單位必須遵守海南IC卡業務的管理規定,按照《海南銀行IC卡使用單位專用設備協定》使用設備,並貼掛由網路公司提供的受理海南IC卡業務的統一標誌。
第十九條 海南IC卡和現金具有同等支付力,使用單位不得無故拒收海南IC卡,不得以開辦海南IC卡業務為由擅自提高商品價格或服務收費標準。
第二十條 在海南IC卡發卡銀行開立存款或儲蓄帳戶的單位或個人,可以依照《海南銀行IC卡章程》和《申領使用海南銀行IC卡須知》申領、使用海南IC卡。
第二十一條 持卡人應當按照《海南銀行IC卡計費標準》向發卡銀行交納年費、工本費等費用。
第二十二條 持海南IC卡在海南IC卡使用單位購物或消費,無需額外支付其他費用。
第五章 特殊社會套用業務
第二十三條 經人民銀行省分行批准,海南IC卡可以用於具有特定支付內容的費用的支付。
前款所稱的特定支付內容,是指卡內金額的支出必須有特殊記載,或卡內金額必須按照特定用途支出。
第二十四條 海南IC卡特殊社會套用,可以用於醫療保險個人帳戶醫療費用的支付以及其他具有特定支付內容的費用的支付。海南IC卡持卡人要求在其IC卡內增設醫療保險等特殊社會套用功能的,無需再次交納工本費。
第二十五條 申請開辦海南IC卡特殊社會套用業務,必須向人民銀行省分行提交以下檔案資料:
(一)申請報告;
(二)功能需求說明書;
(三)業務流程說明書;
(四)人民銀行省分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檔案資料。
人民銀行省分行接到上述檔案資料後,應當及時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決定;對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原因。
第六章 網路及安全保密
第二十六條 海南IC卡網路應當使用海南中國公用數據分組交換網、數據數字通訊網路。
第二十七條 發卡銀行可以利用已建的專用銀行網路獨立組網運行,但必須保證該網與海南IC卡網路相連。
第二十八條 海南IC卡網路應當預留和省公共信息網路的數據接口,以使海南IC卡網路納入省公共信息網路,並向省公共信息網路提供相應的統計數據。
第二十九條 海南IC卡系統的保密體系應當符合《海南銀行IC卡規範》的設計要求。
第三十條 使用單位應當指定專人對海南IC卡讀卡器進行操作和管理,嚴格按照讀卡器的操作規則執行。
第三十一條 發卡銀行必須配備必要的安全處理設備,制定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指定專人負責海南IC卡卡片及有關設備的保管。
第三十二條 在海南IC卡網路上傳輸的數據,必須採取安全保密措施,以防止泄密或數據被篡改。
第三十三條 發卡銀行辦理海南IC卡業務,應當遵循存款自願,取款自由,為存款人保密的原則。
發卡銀行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個人查詢、凍結、扣劃海南IC卡存款,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發卡銀行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的,由人民銀行省分行責令限期改正,並通報批評。
發卡銀行未經批准,擅自開辦海南IC卡特殊社會套用業務,或擅自降低、變相降低海南IC卡交易手續費,或非銀行金融機構開辦海南IC卡業務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在本經濟特區內的銀行不按照《海南銀行IC卡規範》規定的標準發行海南IC卡,或違反海南IC卡“統一布點”的原則布設海南IC卡讀卡器的,由人民銀行省分行責令限期停辦,並處以交易金額5%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對拒絕按照“統一布點”的原則配備海南IC卡讀卡器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銀行省分行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從期滿之日起,對其按日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直至改正之日止。
對在營業中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海南IC卡的使用的單位和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調查核實後處以所拒絕交易金額5倍的罰款。
(註:根據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號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經濟特區銀行IC卡管理規定》的決定,省政府決定將《海南經濟特區銀行IC卡管理規定》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對拒絕按照‘統一布點’的原則配備海南IC卡讀卡器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銀行省分行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從期滿之日起,對其按日處以500—1000元的罰款,但累計最高不超過30000元。
對在營業中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海南IC卡的使用單位和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調查核實後,處以拒絕交易金額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
第三十七條 使用單位違反本規定,以開辦海南IC卡業務為理由,擅自提高商品價格或服務收費標準的,由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被處罰的單位或個人不服行政處罰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也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九條 在海南IC卡信息轉換過程中,由於網路公司的過錯造成信息丟失或信息轉換延誤,損害發卡銀行或使用單位的合法權益的,網路公司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因發卡銀行或使用單位的過錯,給海南IC卡持卡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發卡銀行或使用單位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海南IC卡主管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海南IC卡管理過程中嚴重失職、濫用職權、營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或政府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人民銀行省分行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