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經濟特區股份合作企業條例

《海南經濟特區股份合作企業條例》是由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於1997年7月31日通過,1997年8月25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共六章,主要內容是為了鼓勵、引導和促進股份合作企業的發展,規範其組織和行為,維護企業、企業投資者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調動企業職工的積極性,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原則,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本條例適用於本經濟特區小型國有企業、城鎮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改組設立的股份合作企業和新設立的股份合作企業。本條例所稱股份合作企業是指依照本條例設立的,兼有股份制與合作制特點,實行勞動合作與資本合作、按勞分配與按股分紅相結合的企業法人。股東以其所持股份為限對股份合作企業承擔責任,股份合作企業以其全部資產承擔債務責任。股東按照股份合作企業章程的規定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股東也可以採取契約的方式,約定有關合作事項等。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經濟特區股份合作企業條例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條例全文,起草說明,

條例全文

【發布單位】83001
【發布文號】海南省人大常委會第44號
【發布日期】1997-08-25
【生效日期】1997-08-2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44號)
《海南經濟特區股份合作企業條例》已由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於1997年7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7年8月25日
海南經濟特區股份合作企業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鼓勵、引導和促進股份合作企業的發展,規範其組織和行為,維護企業、企業投資者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調動企業職工的積極性,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原則,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經濟特區小型國有企業、城鎮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改組設立的股份合作企業和新設立的股份合作企業。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股份合作企業是指依照本條例設立的,兼有股份制與合作制特點,實行勞動合作與資本合作、按勞分配與按股分紅相結合的企業法人。
股東以其所持股份為限對股份合作企業承擔責任,股份合作企業以其全部資產承擔債務責任。
第四條股東按照股份合作企業章程的規定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股東也可以採取契約的方式,約定有關合作事項。
第五條改組設立的股份合作企業吸納本經濟組織以外的入股資金不得超過本企業總股本的49%。
第六條依照本條例設立的股份合作企業,在企業登記時,應當標明“股份合作”;企業名稱,應當標明“股份合作公司”或者“股份合作經濟社”。
第七條組建股份合作企業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鞏固和發展公有制經濟;
(二)資本合作與勞動合作相結合,充分調動勞動者的積極性;
(三)企業實行按勞分配、按股分紅、同股同利;
(四)企業實行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第八條股份合作企業經其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核准登記成立。
第九條股份合作企業依法開展經營活動,接受政府有關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和管理。
第十條股份合作企業的合法權益和合法經營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或者非法干涉。
第二章 設立
第十一條設立股份合作企業可以採取原有企業改組和新組建兩種方式。
第十二條以城鎮集體所有財產、農村集體所有財產折股設立股份合作企業的,由集體經濟組織在充分聽取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意見後作出決定。
第十三條小型國有企業改組為股份合作企業的,由職工大會作出決議,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新組建的股份合作企業,應當由8個以上作為職工股東的出資者共同出資設立。出資者可以推選代表或者委託他人辦理企業設立事宜。
第十五條小型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和農村集體企業改組為股份合作企業的,應當清理企業的債權債務,經有評估資格的機構評估核實企業資產,界定資產產權。
第十六條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用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使用權、土地使用權出資的,必須進行評估作價。
以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不得超過企業註冊資本的20%,國家對採用高新技術成果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股份合作企業註冊資本為在登記機關登記的股本總額,註冊資本不得少於人民幣10萬元。
第十八條以城鎮集體所有財產、農村集體所有財產折股設立股份合作企業,可以採取以下方法進行:
(一)將集體財產折成集體經濟組織法人股;
(二)將部分集體財產折股後量化到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個人,作為參加企業分紅的依據;
(三)吸納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投資入股;
(四)吸納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經濟組織和個人購買股份。
第十九條小型國有企業改組設立股份合作企業,可以採取以下方法進行:
(一)將原企業的淨資產評估作價、折成股份,將所折成的股份全部或者部分給原企業職工認購,職工認購股份可以採取分期付款方式;
(二)未出售的部分以國家股形式投資本企業;
(三)增資擴股,由原企業職工購買新增加的股份;
(四)吸納原企業以外的經濟組織和個人購買股份。
出售國有資產股份回收的資金為國有資產收益,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管理。
第二十條城鎮集體企業和農村集體企業改組設立股份合作企業,可以採取以下方法進行:
(一)將原企業的淨資產評估作價、折成股份,將所折成的股份全部或者部分給原企業職工認購;
(二)所折成的股份部分出售的,未出售部分以本集體經濟組織法人股形式投資到股份合作企業;
(三)增資擴股,由原企業職工和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購買新增加的股份;
(四)吸納原企業以外的經濟組織和個人購買股份。
原企業中國家所有的資產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企業改組為股份合作企業,資產折股後原企業職工可以按面值認購股份;企業以外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可以按面值或者溢價認購股份。
第二十二條設立股份合作企業,應當成立籌備組。由籌備組負責辦理有關股份合作企業設立的下列事項:
(一)擬訂設立股份合作企業的總體方案;
(二)清理企業的債權債務,委託具有資產評估資格的機構對企業財產進行評估,確定資產淨值;
(三)起草股份合作企業章程;
(四)其他有關股份合作企業設立的事項。
小型國有企業改組為股份合作企業的,成立籌備組應當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或者由其授權管理的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設立股份合作企業應當制定企業章程。
需約定有關合作事項的,合作各方還應當簽訂書面契約。
第二十四條股份合作企業籌備組應當自完成籌備事項之日起30日內,召開由股份持有者參加的企業創立大會。
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一)審議股份合作企業籌備組關於籌辦股份合作企業情況的報告;
(二)審議通過股份合作企業章程和合作契約;
(三)選舉董事會成員;
(四)選舉監事會成員;
(五)核定股份合作企業籌備組成員的報酬及股份合作企業設立費用。
第二十五條董事會應當自創立大會結束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股份合作企業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企業成立日期。
第三章 股權管理
第二十六條股份合作企業設定個人股、國家股、法人股。
第二十七條投資者認購股份合作企業的股份,由企業簽發股權證。股權證正聯由股份合作企業託管,副聯由股東持有。股東憑股權證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
第二十八條個人認購的股份可以抵押、繼承,也可以依照股份合作企業章程的規定轉讓。但根據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量化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個人的股份不得轉讓、抵押、繼承。
法人股的轉讓,按本省法人股轉讓規定進行。
第二十九條股份合作企業設定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
(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各股東所持股份數;
(三)各股東所持股權證編號;
(四)各股東取得其股份的日期。
第四章 組織機構
第三十條股份合作企業的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為企業的組織機構。
第三十一條股東大會是股份合作企業的權力機構,由股東組成,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股份合作企業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畫;
(二)審議批准董事會的報告;
(三)審議批准監事會的報告;
(四)審議批准股份合作企業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五)審議批准股份合作企業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六)對股份合作企業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作出決議;
(七)選舉和更換董事、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
(八)對股份合作企業合併、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項作出決議;
(九)修改股份合作企業章程。
股東大會對前款第(六)項至第(九)項決議事項,應當以特別決議通過。
第三十二條股東大會實行一股東享有一票表決權。但公司章程規定按照股東所持股份確定享有表決權票數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股東享有下列權利:
(一)出席或者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大會,行使表決權;
(二)查閱股份合作企業股東名冊、會議記錄和財務會計報表,提出建議或者質詢;
(三)按其股份取得股利;
(四)按照本條例及企業章程的規定轉讓股份;
(五)股份合作企業終止後依法取得該企業的剩餘財產;
(六)股份合作企業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四條股東承擔下列義務:
(一)遵守企業章程;
(二)依其所認購股份和入股方式繳納股金;
(三)依其所持股份為限,對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
(四)在企業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後,股東不得退股;
(五)企業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五條股東大會應當每年召開一次年會,會議由董事會負責召集,由董事長主持,董事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時,由董事長指定的副董事長主持。召開股東大會,應當將會議審議的事項於會議召開20日以前通知各股東。
第三十六條股東大會的決議分為普通決議和特別決議。股東大會通過普通決議,應當有過半數的股東出席,並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半數以上通過。股東大會通過特別決議,應當有過半數的股東出席,並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第三十七條股東可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大會,代理人應當向股份合作企業提交股東授權委託書,並在授權範圍內行使表決權。
第三十八條股東大會應當將所議事項的決定寫成會議記錄,由出席會議的董事簽名。會議記錄應當與出席股東的簽名冊及代理人出席的委託書一併保存。
第三十九條股份合作企業設董事會,其成員為3人至7人。董事會對股東大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股東大會,並向股東大會報告工作;
(二)執行股東大會的決議;
(三)制訂股份合作企業的經營計畫和投資方案;
(四)制訂股份合作企業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五)制訂股份合作企業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六)制訂股份合作企業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方案;
(七)擬訂股份合作企業合併、分立、解散的方案;
(八)決定股份合作企業內部管理機構的設定;
(九)聘任或者解聘股份合作企業的經理,根據經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股份合作企業副經理、財務負責人,決定其報酬事項。
第四十條董事會設董事長1人,可以設副董事長1至2人。董事長和副董事長由董事會選舉產生,必須經全體董事的過半數通過。
董事長為股份合作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其職權由企業章程規定。董事長不出任股份合作企業法定代表人時,可以由公安章程規定經理為股份合作企業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一條董事會每年度至少召開2次會議,每次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10日以前通知全體董事。
董事會召開臨時會議,其通知方式和通知時限可以另外確定。
第四十二條董事會會議應當有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舉行。董事會作出決議,必須經全體董事的過半數通過。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會會議的,可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為董事會上行使職權,履行義務,委託書中應當載明授權範圍。
董事會應當將會議所議事項的決定寫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董事和記錄員在會議記錄上籤名。
第四十三條股份合作企業設經理,經理對董事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一)依據股份合作企業章程和董事會授權負責企業的日常經營管理工作;
(二)實施股東大會和董事會的決議;
(三)擬訂股份合作企業內部管理機構設定方案;
(四)擬訂股份合作企業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提請聘任或者解聘企業副經理、財務負責人;
(六)股份合作企業章程或者董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經理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四十四條董事、經理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股份合作企業同類的經營業務或者從事損害本企業利益的活動。
第四十五條股份合作企業經營規模較大的,應當設立監事會,監事會的成員不得少於3人,其中企業職工代表、股東代表各自不少於三分之一。
股份合作企業股東人數較少和規模較小的,可以不設立監事會,但應當設立1對2名監事,其中至少有1名由股份合作企業職工股東代表出任。
股份合作企業的董事、經理及財務主管等管理人同不得兼任監事。
監事會為股份合作企業業務和財務的監督機構,其議事規則由企業章程規定。
第四十六條監事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檢查股份合作企業的財務;
(二)當董事和經理的行為損害股份合作企業的利益時,要求董事和經理予以糾正;
(三)對董事、經理執行股份合作企業職務時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股份合作企業章程的行為進行監督;
(四)建議召開股東大會臨時會議;
(五)股份合作企業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四十七條董事任期由企業章程規定,但每屆任期不得超過三年。董事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
監事的任期每屆為三年。監事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股東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的,由企業登記主管機關責令改正,處以虛假出資金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股份合作企業向股東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企業將國有資產或者集體資產低價折股、低價出售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
第五十一條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股份合作企業章程,致使股份合作企業遭受嚴重損失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參與決議的董事會對股份合作企業負賠償責任,對表決事項明確表示異議並記載於會議記錄的,該董事可以免除責任。
第五十二條股份合作企業不按照規定製作、保存、備置股東大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股東名冊、股東股權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以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董事、監事、經理執行股份合作企業職務時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股份合作企業章程的規定,給股份合作企業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董事、經理違反本規定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任職股份合作企業同類經營業務的,其所得收入歸股份合作企業所有,並可以由董事會對當事人給予處分。
第五十五條董事、監事、經理利用職權侵占股份合作企業財產的,由股份合作企業責令其退還股份合作企業財產,並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股份合作企業辦理註冊登記時虛報註冊資本、提交虛假證明檔案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企業登記的,按照《海南經濟特區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股份合作企業的財務和會計,股份合作企業的合併、分立以及破產、解散、清算,參照《海南經濟特區有限責任公司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經股東大會決議,股份合作企業可以依照《海南經濟特區有限責任公司條例》、《海南經濟特區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的規定改組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十九條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起草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省體改辦和省法制局主持起草了《海南經濟特區股份合作企業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審查稿)經省政府常務會審議原則通過,根據常務會精神,又作了進一步修改,形成條例(草案)。現將有關起草情況說明如下:
一、起草條例的過程。
早在1993年8月原省體改辦就開始著手起草工作。先後對本省海口、瓊海、三亞、農墾等處股份合作經濟調查研究,又對省外上海、江蘇、浙江等股份合作經濟進行考察,在此基礎上於1994年4月擬出《海南經濟特區股份合作制條例》(初稿)。(初稿)形成後分送省農業廳、財稅廳、鄉鎮企業局、工業廳、商貿廳、供銷社、工商局、農墾總局、人民銀行等部門和海口、三亞、瓊山、文昌、瓊海、儋州、白沙、瓊中、陵水、通什、樂東、昌江、定安、臨高、萬寧等市縣徵求意見,並對反饋的意見消化吸收,修改了條例(初稿),形成(二稿)。1994年6月,原省體改辦將條例(送審稿)報送原省法制局審查,法制局審查後又對(送審稿)作了修改,於同年8月形成(審查稿),報送省政府審議。1995年9月,原省體改辦與法制局合併,省政府將條例(審查稿)退回我辦、局,責成我辦、局再研究、修改。我辦、局對條例再次進行認真研究和修改,這次修改將條例的調整範圍擴大到城市、農村集體經濟和小型國有企業改組為股份合作經濟,將我省和外地股份合作經濟比較好的成功做法吸收進條例,並借鑑了有限責任公司治理結構的一些規定。1995年10月,我辦、局將再次修改的條例(審查稿)報送省政府審議。
1996年4月,阮省長非常關心我省股份合作企業立法情況,親自約見我辦、局負責人和辦件人,聽取我們的匯報,指示我們在明析產權、實行按勞分配和按股分紅機制、改組集體經濟和小型國有企業等方面作進一步的研究修改。我辦、局根據阮省長的指示,又修改了條例(審查稿),並於1996年8月上報省政府。1996年11月省政府郭紹明副秘書長召開有關廳、局和市、縣參加的協調會,會後我局、辦又根據協調會的意見修改了條例(審查稿)。
1997年4月11日,省政府召開第140次常務會議,原則通過條
例(審查稿)。
二、起草條例的依據和股份合作企業的特徵、意義。
(一)起草條例的依據。
八十年代以來,隨著中國改革開放的深入,一種以合作制為基礎,吸收股份制因素的新型企業形式―-股份合作制企業在全國城鄉逐漸興起。農村實行聯產承包責任制,促進了農業生產力的提高和農村經濟的發展,隨著農村改革的深化,農民在合作經濟的基礎上,吸收股份制企業的特點,創造出了自籌資金、合資合勞、共同管理、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新型企業---股份合作企業,接著,農村的股份合作制又被引入城鎮集體經濟和小型國有企業,據有關部門統計,目前(1997年)我國的股份合作企業已超過300萬家。
1985年中共中央第1號檔案第一次明確提出了"提倡股份式合作",為股份合作企業的發展提供了政策上的依據。
中國共產黨第十四屆三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建立社會場經濟體制若干問題的決定》提出了發展股份合作制的方針。《決定》指出,“一般小型國有企業,有的可以實行承包經營、租賃經營,有的可以改組為股份合作制,也可以出售給集體或個人。"“現有的城鎮集體企業,也要理順產權關係,區別不同情況可改組為股份合作制企業或合夥企業。""鄉鎮企業是農村經濟的重要支柱。要完善承包經營責任制,發展股份合作制,進行產權制度和經營方式的創新,進一步增強鄉鎮企業的活力。"中共中央十四屆五中全會和八屆人大四次會議通過的《關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九五"計畫和2010年遠景目標綱要的報告》進一步指出:"放活國有小型企業,可以區別不同情況,採取改組、聯合、兼併、股份合作制、租賃、承包經營和出售等形式。""城鄉集體經濟是公有制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要積極推進集體企業的改革與發展"。
目前(1997年),國家體改委、國家經貿委在起草《城鎮股份合作制企業暫行規定》;據悉,國家現正在著手制定《股份合作企業法》;有些省、市已制定地方性法規,如深圳市人大1994年4月29日頒布了《深圳經濟特區股份合作公司條例》。
(二)股份合作企業的特徵。
股份合作企業是在改革實踐中產生的,是一種集合作制與股份制的優點於一體的具有中國特色的獨立企業形式,是經濟發展過程中的新生事物。它保持了出資人參加勞動、按勞分配和實行民主管理的基本核心,同時又吸收了股份制籌集資金、按資分紅和經營管理方面的一些特點,通過勞動合作和資本合作相結合的形式,使合作制和股份制兩種經濟形態的優點有機地結合併得到充分地發揮。它是現階段公有經濟的一種形式。
股份合作制的特徵:
(1)企業職工既是出資者又是勞動者,職工共同出資、共同勞動、共享利益、共擔風險。
(2)企業實行民主管理,企業股東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3)實行有限責任的法人制度。企業具有法人資格;出資人以其出資額為限對企業承擔責任,企業以其全部資產對企業債務承擔責任;實行資本保全原則,股東不得隨意退股。
(4)企業內部建立合理的法人治理結構:股東大會、董事會、經理、監事會等。
(5)實行按資分紅和按勞分配相結合的分配原則。
股份合作企業的上述特徵,使它既有別於有限責任公司,又有別於股份有限公司。它的這種獨立性,應該在立法上明確一定的法律地位。
(三)實行股份合作企業的意義。
股份合作企業較好地解決了產權不清、權責不明、政企不分、管理不順等問題,體現了現代企業制度的基本特徵,既符合我國現階段生產力發展水平和廣大民眾的覺悟程度,又適應當前我國市場經濟和社會化大生產的客觀要求。股份合作企業,職工既是出資者又是勞動者,實行民主管理、按資分紅和按勞分配相結合的分配原則,這些做法,有利於確立職工主人翁地位,調動職工的積極性,有利於維護企業、職工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解決職工的就業問題。而如果單純用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方式改組國有小型企業、城鎮和農村集體經濟,就不能很好地解決上述問題,而且《公司法》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條件很嚴格,如有限責任公司由二個以上五十個以下股東共同出資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一千萬元,並且以募集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須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這些規定,不能適應小型國有企業、城鎮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深化改革。所以,國有小型企業、城鎮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股份合作企業是一種有效的改革途徑。
當然,目前(1997年)理論界對股份合作企業的認識還不盡一致,其中有些理論問題還沒能探討清楚,有些問題還需要在實踐中繼續探索和研究。但是,我們認為,本經濟特區應當發揮"試驗田"的作用,用立法形式規範股份合作經濟,引導這項改革。
三、條例的主要內容和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條例的主要內容。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制定本條例的目的;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為股份合作企業的定義、名稱、吸納其他法人或者經濟組織入股的比例、本條例的調整範圍;第七條規定組建股份合作企業應當遵循的原則;第八條明確股份合作企業的登記機關;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股份合作企業應當依法經營及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設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分別規定改組和新組建股份合作企業的方式和決定程式;第十五條明確企業改組為股份合作企業應當評估資產、界定產權;第十六條為股東的出資方式;第十七條為企業的註冊資本額;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組建股份合作企業的具體方式;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明確企業職工認購股份的比例、價格;第二十三條規定投資者可以將股利再投資入股;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企業籌備組、資產所有者代表會議、董事會在籌建股份合作企業中的職責。
第三章股權管理: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股份形式、股權證以及股份轉讓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股東名冊應記載的事項。
第四章組織機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股東大會的職權、股東的權利、股東大會的表決方式、股東大會召集的有關事宜、股東大會的決議方式以及股東大會的會議記錄;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三條,規定董事會的職權、董事會的組成、董事會議的有關事宜;第四十四條明確經理的職權;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為監事會的性質、組成及職權;第四十五條規定董事、經理不得從事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企業同類經營業務的營業;第四十八條規定董事、監事、經理違反有關規定,給企業造成損害的,負賠償責任。
第五章法律責任:第四十九條對股東虛假出資的處罰;第五十條對企業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的處罰;第五十一條對國有資產或集體資產低價折股、低價出售或者無償分給個人的處罰;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六條規定對董事、監事、經理違反規定致使企業遭受損失所負的法律責任;第五十七條對採取非法手段取得企業登記的處罰。
第六章附則:第五十八條規定企業的財務和會計、合併、分立以及破產、清算參照《海南經濟特區有限責任公司條例》執行;第五十九條規定企業改組為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適用;第六十條規定省政府可以制定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本條例的解釋權、施行日期。
(二)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1、第四條中對吸納企業外其他經濟組織投資的比例規定不超過49%,是因為企業外的投資主體一般不能實行勞動合作,社會投資比例如果過大會改變股份合作制經濟的性質。
2、對國有小型企業、城鄉集體經濟資產折股改組設立股份合作企業,原職工只能認購該股份,不能無償受讓。這樣規定是考慮企業的歷史沿革情況,有些企業始建於解放初期生產自救時期,離開企業的職工比例相當大,有的在企業退休,有的非退休離開,非退休離開的,有的作了安置處理,有的則沒有,因此,這樣規定比較主動。
3、關於股份合作企業設立是否要審批問題。股份合作企業與股份有限公司不同,它的募股是在特定的範圍內進行的,其股權證只能在職工之間轉讓,類似於有限責任公司轉讓出資一般在股東之間進行,不可能形成大規模、盲目的集資行為。因此,我們認為,股份合作企業的設立只要符合規定的條件即可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登記,沒有必要經過政府有關部門的審批。
4、關於股份合作企業的設立方式問題。為了規範股份合作企業的設立,引導股份合作企業的健康發展,增強可操作性,我們在第十一條規定了設立股份合作企業可採用原企業改組和新組建兩種方式,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分別規定了集體所有財產組建、小型國有企業改組、城鎮集體企業改組、鄉村集體企業改組為股份合作企業的具體方法。
5、關於按勞分配、按股分紅問題。理論界有種觀點認為,股份合作企業一個特點是按勞分紅和按股分紅相結合的分配辦法。我們認為,按勞分紅容易導致產權不清,削弱股份合作企業產權清晰的重要作用,因此,第七條第(四)項明確了按勞分配、按股分紅、同股同利的原則。
6、關於表決制度問題。有種觀點認為,為體現民主管理原則,股份合作企業實行一股東一票表決制。我們認為,如果過份強調民主管理,而不考慮實際情況、股份多寡,一律實行一股東一票制,就會導致股東的權利和義務不對等,抑制了投資者入股的積極性,勢必影響企業規模的擴大,不利於企業的發展。對這一問題,目前(1997年)認識尚不統一,可以再探索,不宜作統一規定。因此,我們在條例(草案)中沒再作規定。
現將以上起草說明和條例(草案)報送省人大常委會,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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