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企業、事業、機關單位和社會團體統一代碼標識制度管理,完善社會管理監督體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組織機構代碼是指本經濟特區內的組織機構(單位)在全國範圍內擁有的唯一的、始終不變的法定代碼標識。
第三條
組織機構代碼在本經濟特區經濟和社會管理領域中強制推行套用。在銀行帳戶管理、工商企業年檢、統計報表、財政撥款、稅務登記、勞動工資審批、公安交通車輛年檢等業務管理工作中強制使用組織機構代碼標識、查驗組織機構代碼證書。
第四條 本經濟特區內的下列組織機構,必須執行國家強制性標準GB 11714“組織機構代碼編制規則”,辦理領取組織機構代碼證書:
(一)經企業登記主管機關核准註冊的企業;
(二)經機構編制主管機關批准成立的機關、事業單位以及其分支機構;
(三)經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核准登記的社會團體;
(四)國內外駐瓊機構;
(五)其他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成立的組織機構。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包括法人代碼證書和法人分支機構代碼證書。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事業、機關和社會團體,其代碼證書是法人代碼證書;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其代碼證書是法人分支機構(即非法人)代碼證書。
第六條 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分為正、副本,具有同樣法律效力。根據組織機構的申請,可頒發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副本若干份。
第七條 省技術監督部門是本經濟特區組織機構代碼工作的管理部門,履行以下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組織機構代碼規定、標準和工作規範,組織制定實施的具體辦法;
(二)組織協調和處理有關組織機構代碼管理工作;
(三)劃分本經濟特區組織機構的法人代碼區段和法人分支機構代碼區段;
(四)製作、分配賦予本經濟特區各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批准成立的組織機構法人代碼和法人分支機構代碼;
(五)頒發經省企業登記主管機關、機構編制主管機關和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核准登記或批准成立的企業、事業、機關單位和社會團體的組織機構代碼證書,並組織協調各市、縣、自治縣技術監督部門頒發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工作;
(六)建立本省管轄許可權範圍內的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資料庫;
(七)對組織機構代碼執行情況實施檢查。
省技術監督部門可以委託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行使全省組織機構代碼部分管理工作。
第八條 市、縣、自治縣、洋浦經濟開發區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的組織機構代碼證書頒發、管理以及建立代碼資料庫,並對組織機構代碼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九條 本經濟特區各類組織機構,應當自批准或核准登記成立之日起30日內,向同級代碼管理部門申請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具體申辦程式為:
(一)由申領組織機構填寫《全國組織機構代碼申請表》,提交有關檔案:企業提交營業執照副本及複印件,黨政機關、事業單位提交政府編制主管機關批文及複印件,社會團體提交民政部門核准登記證書及複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和經辦人身份證及複印件,並按規定繳納辦證費用;
(二)代碼管理部門對申領組織機構提交的證明檔案、申報表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進行審核,在10個工作日內,對符合規定條件的頒發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將其提交的證明檔案及申報表退回申領單位,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 組織機構變更時,組織機構應當在批准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變更證明到代碼管理部門辦理換領組織機構代碼證書手續,並按規定填寫《全國組織機構代碼變更申報表》,交回原來全部證書,經代碼管理部門審查核准,符合條件的,在10個工作日內換髮組織機構代碼證書。
第十一條 組織機構依法終止,應當自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代碼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組織機構代碼證書手續,按規定填寫《全國組織機構代碼註銷申請表》,經代碼管理部門審查、核准後,收繳組織機構代碼證書正、副本,並註銷其代碼標識。
逾期不辦理有關手續的,代碼管理部門依法註銷其代碼標識。
第十二條 本經濟特區組織機構代碼由工商管理部門、民政部門、編制管理部門協同技術監督部門實行計算機聯網管理。
尚未實行計算機聯網管理的組織機構,由技術監督部門統一實行年度審查。
第十三條 持證單位應當按國家規定在組織機構代碼證書有效期滿前30日內,持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副本到代碼管理部門辦理換證手續。
第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轉讓和出借組織機構代碼證書。
第十五條 凡組織機構代碼證書遺失或毀損的,該組織機構應當在《海南日報》登報聲明作廢(註明正本、副本數量),並在30日內,持單位證明和所登報紙,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補辦。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技術監督部門應當給予警告,並限期辦理;對逾期仍不申辦者,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向當地代碼管理部門申領組織機構代碼證書的;
(二)不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或年度審查的;
(三)不按規定辦理換證的;
(四)使用非法組織機構代碼證書的。
第十七條 在經營活動中,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偽造、塗改、轉讓組織機構代碼證書的,由技術監督部門處以違法所得2至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組織機構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申請辦理代碼證書的組織機構,認為代碼管理部門拒絕辦理組織機構代碼證書或者超過規定的期限不予答覆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 組織機構代碼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嚴重失職、濫用職權、侵犯組織機構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行政賠償責任。對有關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技術監督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海南經濟特區以外的本省其他地區的組織機構代碼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