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經濟特區機動車輛燃油附加費徵收管理辦法的補充規定

《海南經濟特區機動車輛燃油附加費徵收管理辦法的補充規定》已經1994年4月2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長:阮崇武 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發布單位】83002
【發布文號】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5號
【發布日期】1994-04-29
【生效日期】1994-05-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45號)
《海南經濟特區機動車輛燃油附加費徵收管理辦法的補充規定》已經1994年4月2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長:阮崇武
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海南經濟特區機動車輛燃油附加費徵收管理辦法的補充規定
第一條為了進一步完善《海南經濟特區機動車輛燃油附加費徵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促進工農業生產的發展,制定本補充規定。
第二條柴油機動車輛燃油附加費,採取按車定額的辦法徵收。
第三條本補充規定適用領有牌照或者上路行駛的柴油機動車輛。
第四條柴油機動車輛燃油附加費徵收標準:
(一)按月征費標準:
1、客車、貨車、特種車、牽引車、農用車、汽車拖帶的掛車按核定裝載質量每噸每月300元;
2、膠輪拖拉機拖帶的掛車、簡易機動車按核定裝載質量每噸每月150元;
3、手扶拖拉機每月每台50元。
(二)按旬征費標準:
1、客車、貨車、特種車、牽引車、農用車、汽車拖帶的掛車按核定裝載質量每噸每旬125元;
2、膠輪拖拉機拖帶的掛車、簡易機動車按核定裝載質量每噸每旬60元。
(三)按日征費標準:
客車、貨車、特種車、牽引車、農用車、汽車拖帶的掛車按核定裝載質量每噸每日15元。
第五條按月征費的車輛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在月底前辦理下一月的繳費,按旬、按日計征的車輛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在行車前一天辦理繳費。
實行全年統繳分月付款的車輛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按照交通規費征稽部門和車輛所有者或者經營者簽訂統繳契約規定的時間繳費。
第六條外省柴油機動車進入我省兩個月以內的,按本補充規定征費標準的20%繳納燃油附加費;兩個月以上的,從第三個月起按本補充規定的征費標準繳納燃油附加費。
第七條柴油機動車輛不按時繳納燃油附加費的,除補繳規定費額外,每遲繳一日,處以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連續遲繳三個月以上的(含三個月),處以應繳費額一倍的罰款。
第八條汽油運輸實行登記管理制度。交通規費征稽機構有權對運輸燃油的車輛、船隻進行檢查。
違反《辦法》和本補充規定運輸汽油的,交通規費征稽機構有權扣留運輸車輛或船隻,進行調查處理。扣留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九條交通規費征稽機構對柴油機動車輛進行車輛燃油附加費年審簽證。車輛管理部門憑交通規費征稽機構發給的《交通規費年審證》,辦理車輛年檢簽證手續。未按規定繳納規費的車輛,不得通過車輛燃油附加費年審和車輛年檢。
擅自發放年審年檢簽證,造成偷漏燃油附加費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責任人追回偷漏的燃油附加費,並給予責任人行政處分,違犯法律的依法處理。
第十條《辦法》的有關條款與本補充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補充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本補充規定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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