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食品攤販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海南省食品攤販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 264 號
第一條 為規範食品攤販經營行為,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食品攤販,是指在固定店鋪以外設攤銷售預包裝食品、散裝食品或者現場制售食品的經營者。
第三條 食品攤販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食品經營活動,遵守城鎮市容、環境衛生等相關管理規定,保證經營的食品衛生、無毒、無害。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食品攤販的綜合治理和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改造適宜食品攤販經營的集中場所或者街區,完善供水供電等相關配套設施。
第五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劃定區域和確定時段以內食品攤販的食品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對食品攤販從業人員進行免費食品安全培訓,督促食品攤販自覺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規章。
綜合行政執法或者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對劃定區域和確定時段以外,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設攤經營食品的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對食品攤販的餐廚廢棄油脂和餐廚垃圾收運、處置以及市容環境衛生實施監督管理。
衛生、工商、環保、農業、公安、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依法對食品攤販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統一規劃,統籌考慮交通、噪音、市容等因素,徵求社會公眾意見後,科學劃定食品攤販經營區域或者臨時區域(點),合理確定經營時段,並向社會公布。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食品攤販經營區域、時段、攤位數量等信息向社會公開,並根據劃定區域攤位的數量,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安排攤位,並向社會公布。
城鎮幼稚園、中國小校門口周邊200米範圍內及公共廁所25米範圍內不得劃定食品攤販經營區域。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場地管理者應當提供與經營業態相適應的必要基礎設施和配套設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劃定的食品攤販經營場所設定標識牌,明確食品攤販規範經營的管理制度和場地管理者及其管理責任,接受社會監督。
第八條 鼓勵信用記錄良好的食品經營企業或者相關組織參與食品攤販集中經營場所或者街區建設,為食品攤販提供集中配送等服務。
第九條 食品攤販在劃定的區域和確定的時段內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登記並提供以下材料:
(一)食品攤販經營信息登記表,包括食品攤販經營品種、經營者聯繫方式等內容;
(二)經營者身份證複印件;
(三)從業人員的健康證明;
(四)依法經營承諾書。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食品攤販經營信息登記表,填寫並發放食品攤販信息公示卡,並將食品攤販的登記信息書面告知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或者城市管理和市容環境衛生等主管部門。
食品攤販經營信息登記表、信息公示卡和依法經營承諾書樣式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統一制定。
第十條 食品攤販應當在其攤位顯著位置張掛食品攤販信息公示卡和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食品攤販信息公示卡記載的食品品種、經營者聯繫方式等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將相關信息報送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食品攤販信息公示卡不得轉讓、出租、出借。
第十一條 食品攤販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具備相應制售和儲存食品的設備、器具以及防曬、防雨、防塵、防蠅等衛生防護設施;
(二)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三)保存所採購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票據憑證或者記錄台賬,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保質期滿後30日,未明確保質期的不少於60日;
(四)使用對人體安全、無害的洗滌劑、消毒劑;
(五)食品容器和包裝材料清潔、無毒、無害,符合衛生要求和食品包裝材料標準,一次性使用的包裝容器和材料不得回收使用或者循環使用,餐具、飲具使用前應當洗淨、消毒。
提供現制現售食品的,應當具備相應的供排水條件,並根據食品的種類配置相應的加熱、保溫或者冷藏設備。
第十二條 從事直接接觸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員應當持有有效的健康證明,患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時應當穿戴整潔,保持個人衛生,從事現場制售食品的工作人員應當佩戴口罩。
第十三條 食品攤販不得經營下列食品:
(一)來源不明的食品和使用來源不明的食品原料製作的食品;
(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製作的食品;
(三)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
(四)生食類、冷食類、現制乳製品、裱花蛋糕等食品;
(五)腐敗變質、霉變生蟲、超過保質期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六)國家和我省禁止經營的其他食品。
第十四條 食品攤販應當及時收集清理餐廚廢棄物等垃圾,保持經營場所及周邊環境衛生整潔,不得影響道路通暢、交通安全、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五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納入本行政區域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畫並組織實施,對食品攤販存在區域性、普遍性的食品安全問題,應當組織食品攤販監督管理的相關部門進行聯合執法或者專項檢查。
第十六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食品攤販食品安全的監督檢查制度,加強日常監管,及時查處食品安全違法行為。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食品攤販納入年度食品安全抽樣檢驗計畫,對消費者反映較多和消費量大的食品,應當重點抽樣檢驗,並及時向社會公布抽樣檢驗結果。
食品攤販應當配合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抽樣檢驗。
第十七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或者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攤販的誠信檔案,詳細記錄食品攤販登記、日常監督檢查、違法行為以及食品抽樣檢驗結果等信息;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食品攤販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及時向社會曝光其違法行為。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食品攤販的日常管理,發現食品攤販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通報並協助相關部門依法進行查處。
第十九條 市、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發生的食品安全事故,應當立即會同有關部門進行事故責任調查,督促有關部門履行職責,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事故責任調查處理結果。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時,食品攤販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及時救治食品中毒人員,並留存可能導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防止事故擴大,配合相關部門開展食品安全事故調查。
食品攤販不得隱瞞、謊報、緩報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隱匿、偽造、毀滅有關證據,不得阻撓、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或者城市管理、衛生、農業等部門應當公布本部門的單位地址、舉報電話和電子信箱地址等通訊方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食品攤販有違法經營行為時,有權向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投訴、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張掛食品攤販信息公示卡或者公示卡所記載的信息與實際不符的;
(二)從業人員未取得有效健康證明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食品經營的設施設備、用水、洗滌劑、消毒劑、食品容器和包裝材料等不符合規定的;
(二)未按要求保存所採購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票據憑證或者記錄台賬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收回食品攤販信息公示卡,2年內不再重新安排經營攤位:
(一)將食品攤販信息公示卡轉讓、出租、出借的;
(二)違法經營禁止經營的食品的;
(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未履行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義務的。
第二十四條 食品攤販不配合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食品抽樣檢驗或者阻撓、妨礙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檢查、事故調查處理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並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收回食品攤販信息公示卡,2年內不再重新安排經營攤位。
第二十五條 食品攤販在1年內累計3次因違反本辦法規定受到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收回食品攤販信息公示卡,2年內不再重新安排經營攤位。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監督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本辦法未設定處罰,但有關法律、法規已設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有固定店鋪但經營規模較小,達不到食品經營許可條件的小餐飲店、小食品店的經營和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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