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重點建設項目審計規定

1999年12月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重點建設項目審計規定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0.01.10
  • 實施時間:2000.01.10
根據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退伍義務兵安置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的規定本規定作如下修改:
將第十七條修改為:“重點項目未經審計而擅自辦理驗收手續的,審計機關可以通報或者公布有關情況,並依法對有關單位和有關責任人給予相應處罰。”
第一條 為了加強重點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促進管理規範化,提高投資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有國有資產投資或者以國有資產融資的本省重點建設項目,應當依照本規定,接受審計監督。
本規定所指省重點建設項目(以下簡稱重點項目)是指經省政府確定的對全省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骨幹項目。包括:
(一)基礎設施、基礎產業和支柱產業中的大型項目;
(二)具有重要推廣價值的高新技術項目;
(三)對全省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項目。
和重點項目直接有關的建設、設計、施工、採購、監理等單位與項目有關的財務收支,應當接受審計監督。
第三條 重點項目的審計,由省審計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審計機關)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條 審計機關對重點項目實施開工前審計、預算(概算)執行情況審計和竣工決算審計。
第五條 計畫、財政、建設、土地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審計機關對重點項目的審計。
省計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年初將經省政府批准的重點項目和預備項目送審計機關,用以編制重點項目年度審計計畫。
審計機關應當將重點項目的各項審計結果,抄送重點項目行政主管部門。
第六條 審計機關對重點項目審計,以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為依據,按照法定程式進行。
第七條 重點項目必須先審計後開工。
重點項目立項審批後、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審計機關提出開工前審計申請。審計機關應當於接受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計意見。
未經開工前審計或者審計機關提出否定性意見的重點項目,有關部門不得給予辦理開工批准手續,不予核發施工許可證。
第八條 重點項目開工前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項目審批程式的履行情況;
(二)項目開工條件的具備情況;
(三)建設單位資信及財務狀況;
(四)項目資金來源渠道及資金到位的真實、合法情況;
(五)項目前期資金使用的真實、合法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審計機關對重點項目預算(概算)執行情況實行跟蹤審計制度。根據實際情況採取階段審計或者不定期審計、審計調查的方式進行。
第十條 重點項目預算(概算)執行情況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調整概算的真實、合法情況;
(二)設計內容變更和變更程式的合法情況;
(三)項目經濟契約訂立和履行的真實、合法情況;
(四)項目建設資金來源、到位與使用的真實、合法情況;
(五)項目建設成本及其他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情況;
(六)項目執行環境保護法規、政策情況;
(七)建設單位內部控制制度的設定和落實情況;
(八)項目設備、材料採購及管理情況;
(九)項目稅、費計繳情況;
(十)項目設計和設計費用收取情況;
(十一)項目施工和工程價款結算的真實、合法情況;
(十二)項目工程監理情況;
(十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重點項目必須先審計後驗收,未經審計,有關部門不得辦理正式竣工驗收手續,但有特殊情況的除外。
第十二條 重點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初步驗收後的3個月內向審計機關提請竣工決算審計。
向審計機關提請竣工決算審計,必須先編制出竣工決算。
審計機關接到重點項目建設單位提請竣工決算審計的申請後,應當在3個月內完成竣工決算審計,特殊情況經批准可以適當延長審計期限。
第十三條 重點項目竣工決算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項目竣工決算報表和竣工決算說明書的真實、合法情況;
(二)項目建設規模及總投資控制情況;
(三)資金到位和未到位情況及對項目的影響程度;
(四)項目建築安裝工程核算、設備投資核算、待攤投資的列支內容和分攤及其他投資列支的真實、合法情況;
(五)交付使用資產的真實、合法、完整性;
(六)項目基建收入的來源、分配、上繳和留成使用的真實、合法性;
(七)項目投資包乾指標完成的真實性和包乾結餘資金分配的合法性;
(八)項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預留投資資金的真實性;
(九)對竣工項目投資效益的評審;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被審計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規定的期限和要求,向審計機關提供與重點項目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建設、設計、施工、採購、監理等單位,違反國家審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的,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由審計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對重點項目審計後,依法出具審計意見書,作出審計決定,出具審計建議書。審計決定一經送達,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審計單位必須執行。
審計機關出具的重點項目審計結果性文書失實的,被審計單位可以請求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審計機關予以糾正或者撤銷。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在審計中發現被審計單位有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財務收支行為,應當依法處理、處罰或者建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處罰。
第十七條 重點項目未經審計而擅自開工或者未經審計而擅自辦理驗收手續的,審計機關可以通報或者公布有關情況,並依法對有關單位和有關責任人給予相應處罰。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審計力量不足時,可以書面通知重點項目建設單位委託社會審計機構依照本規定進行審計。重點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將委託文書抄送審計機關。審計費用由委託審計的重點項目建設單位承擔。
審計機關對社會審計機構的審計質量進行監督。
第十九條 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結果性文書在送委託審計的重點項目建設單位的同時,應當報審計機關備案。
社會審計機構發現重點項目建設單位有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財務收支行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報告審計機關,審計機關核實後依法進行處罰,或者建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處罰。
第二十條 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重點項目審計結果性文書失實的,審計機關應當予以撤銷,並根據其情節依法給予處理、處罰,或者建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處理、處罰。
第二十一條 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審計人員違紀、違法取得的財物,依法予以追繳、沒收或者退賠。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範圍以外的本省其他重點項目以及其他建設項目,審計機關可以參照本規定進行審計。
第二十三條 各市、縣、自治縣建設項目的審計,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審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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